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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制度最早出現在古罗马时期并随着社会发展历经演变,与诉讼制度同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制度。笔者从制度演化的角度出发,探寻仲裁制度变化背后的原因。本文通过分析仲裁制度的演变,探讨仲裁和民事诉讼这两个同是为解决平等主体间纠纷而存在的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演变;联系和区别
一、国外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仲裁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城邦之间发生争议往往采用仲裁的方式。笔者认为,最早的仲裁也可以看做是平等主体之间——城邦间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绝对不同于今日之民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可以将最初的仲裁看作是城邦之间的“国际法”,因为相对于其他中央集权的国家,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间缺乏一个具有统治力的中央政府,这样在各个城邦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互相平等、相互独立的存在,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看作今日的国际法。在这里,其实可以看到仲裁的本质——解决纠纷和矛盾,即利益的权衡和分配,其职能实际上和诉讼制度是一样的。
演变到公元11世纪至14世纪的中世纪时期,为适应自然经济打破后,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商品经济进步发展的需要,欧洲风行了临时仲裁制度。所谓临时仲裁制度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各自选择一名德高望重、知识渊博或为人公道正派的人担任仲裁人,再由两名仲裁人共同选定第三人为首席仲裁人,以此组成临时仲裁庭,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制度`。在这段历史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仲裁制度的进步,并且与诉讼制度有了本质的区别:
发展的诱因不同。仲裁和诉讼一样都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但是诉讼制度受社会各个层面的变化而变化,仲裁则更多的是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也很好理解,因为仲裁逐步发展为只解决商事纠纷的制度,而诉讼则还有打击犯罪的职能。这种区别与之前“国际法”职能的变化是受到人们需求而做出的改变,而这种需求直接来源于商人对于效率的追求。相对于仲裁的便捷,诉讼制度往往更加注重公平正义,这就导致了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良久,不符合商事的要求,故而仲裁成了商人们的首选。
主体不同。首先是适应性的不同,这里的适应性是指诉讼主体和仲裁主体对于商事规则的适应程度。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仅仅对商事的仲裁规则有深入的了解,往往仲裁员比法庭更加明白其背后的“潜规则”。其次是主体资格认定不同。古代的仲裁人有着“德高望重、知识渊博或为人公道正派”的要求。如果说诉讼程序的法官最重要的是法院或者说国家对于其资格的认可,那么仲裁员最重要的应该是仲裁申请、被申请双方的认可。这样比较可以看出,仲裁制度比诉讼制度更加贴近当事人,其解决问题的方法和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强制力不同。在以上的对比分析中,固然仲裁可能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但是并不绝对。有些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中,仲裁的结果很有可能不被执行。因为古代仲裁人员是“德高望重”的人担任,很明显,这些人往往缺乏暴力手段,对于仲裁结果的执行更多的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和道德压力。这种软性的执行往往难以保障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我国仲裁发展到今天对于结果的执行往往依靠法院。
在之后,特别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商品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为及时解决频繁出现的经济纠纷,许多国家相继立法规范了仲裁制度,而仲裁机构的产生标志着仲裁程序更加规范,仲裁员队伍更加稳定,仲裁效力更高,由此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仲裁制度,进人了完善和趋同的发展阶段。国外仲裁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更多是补充和细化,在大方向上实际和古代的仲裁制度是一致的。
二、我国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我国的仲裁制度在一百多年前才出现,且多为借鉴国外的制度。这就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有着“中国特色”:
出现时间的巨大差别。与国外仲裁制度不同,我国的仲裁制度比诉讼制度完了几千年才出现。这种情况的发生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作为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统治者对于民众的控制是远远超过其他国家的,这种控制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此时的诉讼制度更多的是对于刑事犯罪的打击,而民事纠纷更多的是依靠家族、伦理、道德的调整。同时,政府对于商业的限制也导致商业发展缓慢,先进的问题解决方式难有萌芽空间。直到近代中国,随着国门的被迫打开,或主动或被动的吸收西方的思想,才有了仲裁的出现。而到了今天,一方面是为了和国际接轨,一方面仲裁对于商事而言也确实是更加效率的方法,我国的仲裁制度才不断发展。
“名存实亡”和“实为一体”1966年至1978年,由于十年动乱,法制破坏,动乱结束后,国家需要治理创伤。这一阶段,仲裁名存实亡,一切经济纠纷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这一时期的诉讼制度也是陷入瘫痪之中的。两个制度因为政治原因而同时失效,实在是对公平正义的巨大打击。1978年至1982年,动乱造成的巨大创伤初步得到治理后,我国恢复了仲裁制度。1979年国家经委等部门联合发出通知,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应先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仲裁对于解决经济纠纷来讲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个阶段,事实上是二级仲裁,又是两级审判,因此称为“先裁后审”阶段,或者“两裁两审”阶段。1982年至1993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探索阶段。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既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阶段称为“可裁可审”阶段,亦称“一裁两审”阶段。在这个时期,仲裁和诉讼其实是同一套制度。通过对比国外的仲裁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时期中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实际上并没有仲裁主要服务对象——商事纠纷的存在土壤。而具体实行方面,两者也并不互相独立,实际上的仲裁效果根本不存在。
“一裁终局”阶段1994年至今,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定位在市场经济,国家加快了制定仲裁法的步伐,1994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按照國际惯例,对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而且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阶段为“或裁或审”阶段,或者称为“一裁终局”阶段。在这个阶段,仲裁实现了相对独立。之所以说相对,是因为虽然仲裁结果的作出有了“一裁终局”的效力,但是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执行的申请等问题还是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介入。
结语
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区别集中在参与人上,仲裁的参与者更多的是商事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经营者。商人追求解决纠纷的效率而更愿意选择仲裁,但是仲裁的“一裁终局”的效力往往在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又堵塞了继续救济的途径,所以,究竟如何选择,还是需要当事人仔细斟酌。
参考文献:
[1]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仲裁研究.2006年03期.
[2]陈志春.仲裁的起源及历史演变.上海企业.1999年02期.
【关键词】: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演变;联系和区别
一、国外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仲裁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城邦之间发生争议往往采用仲裁的方式。笔者认为,最早的仲裁也可以看做是平等主体之间——城邦间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绝对不同于今日之民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可以将最初的仲裁看作是城邦之间的“国际法”,因为相对于其他中央集权的国家,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间缺乏一个具有统治力的中央政府,这样在各个城邦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互相平等、相互独立的存在,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看作今日的国际法。在这里,其实可以看到仲裁的本质——解决纠纷和矛盾,即利益的权衡和分配,其职能实际上和诉讼制度是一样的。
演变到公元11世纪至14世纪的中世纪时期,为适应自然经济打破后,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商品经济进步发展的需要,欧洲风行了临时仲裁制度。所谓临时仲裁制度就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各自选择一名德高望重、知识渊博或为人公道正派的人担任仲裁人,再由两名仲裁人共同选定第三人为首席仲裁人,以此组成临时仲裁庭,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制度`。在这段历史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仲裁制度的进步,并且与诉讼制度有了本质的区别:
发展的诱因不同。仲裁和诉讼一样都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但是诉讼制度受社会各个层面的变化而变化,仲裁则更多的是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也很好理解,因为仲裁逐步发展为只解决商事纠纷的制度,而诉讼则还有打击犯罪的职能。这种区别与之前“国际法”职能的变化是受到人们需求而做出的改变,而这种需求直接来源于商人对于效率的追求。相对于仲裁的便捷,诉讼制度往往更加注重公平正义,这就导致了诉讼程序往往耗时良久,不符合商事的要求,故而仲裁成了商人们的首选。
主体不同。首先是适应性的不同,这里的适应性是指诉讼主体和仲裁主体对于商事规则的适应程度。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仅仅对商事的仲裁规则有深入的了解,往往仲裁员比法庭更加明白其背后的“潜规则”。其次是主体资格认定不同。古代的仲裁人有着“德高望重、知识渊博或为人公道正派”的要求。如果说诉讼程序的法官最重要的是法院或者说国家对于其资格的认可,那么仲裁员最重要的应该是仲裁申请、被申请双方的认可。这样比较可以看出,仲裁制度比诉讼制度更加贴近当事人,其解决问题的方法和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强制力不同。在以上的对比分析中,固然仲裁可能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但是并不绝对。有些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中,仲裁的结果很有可能不被执行。因为古代仲裁人员是“德高望重”的人担任,很明显,这些人往往缺乏暴力手段,对于仲裁结果的执行更多的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和道德压力。这种软性的执行往往难以保障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我国仲裁发展到今天对于结果的执行往往依靠法院。
在之后,特别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商品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为及时解决频繁出现的经济纠纷,许多国家相继立法规范了仲裁制度,而仲裁机构的产生标志着仲裁程序更加规范,仲裁员队伍更加稳定,仲裁效力更高,由此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仲裁制度,进人了完善和趋同的发展阶段。国外仲裁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更多是补充和细化,在大方向上实际和古代的仲裁制度是一致的。
二、我国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我国的仲裁制度在一百多年前才出现,且多为借鉴国外的制度。这就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有着“中国特色”:
出现时间的巨大差别。与国外仲裁制度不同,我国的仲裁制度比诉讼制度完了几千年才出现。这种情况的发生和我国的国家制度、政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作为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统治者对于民众的控制是远远超过其他国家的,这种控制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此时的诉讼制度更多的是对于刑事犯罪的打击,而民事纠纷更多的是依靠家族、伦理、道德的调整。同时,政府对于商业的限制也导致商业发展缓慢,先进的问题解决方式难有萌芽空间。直到近代中国,随着国门的被迫打开,或主动或被动的吸收西方的思想,才有了仲裁的出现。而到了今天,一方面是为了和国际接轨,一方面仲裁对于商事而言也确实是更加效率的方法,我国的仲裁制度才不断发展。
“名存实亡”和“实为一体”1966年至1978年,由于十年动乱,法制破坏,动乱结束后,国家需要治理创伤。这一阶段,仲裁名存实亡,一切经济纠纷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这一时期的诉讼制度也是陷入瘫痪之中的。两个制度因为政治原因而同时失效,实在是对公平正义的巨大打击。1978年至1982年,动乱造成的巨大创伤初步得到治理后,我国恢复了仲裁制度。1979年国家经委等部门联合发出通知,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应先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仲裁对于解决经济纠纷来讲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个阶段,事实上是二级仲裁,又是两级审判,因此称为“先裁后审”阶段,或者“两裁两审”阶段。1982年至1993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探索阶段。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既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阶段称为“可裁可审”阶段,亦称“一裁两审”阶段。在这个时期,仲裁和诉讼其实是同一套制度。通过对比国外的仲裁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时期中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实际上并没有仲裁主要服务对象——商事纠纷的存在土壤。而具体实行方面,两者也并不互相独立,实际上的仲裁效果根本不存在。
“一裁终局”阶段1994年至今,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定位在市场经济,国家加快了制定仲裁法的步伐,1994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按照國际惯例,对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而且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阶段为“或裁或审”阶段,或者称为“一裁终局”阶段。在这个阶段,仲裁实现了相对独立。之所以说相对,是因为虽然仲裁结果的作出有了“一裁终局”的效力,但是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执行的申请等问题还是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介入。
结语
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区别集中在参与人上,仲裁的参与者更多的是商事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经营者。商人追求解决纠纷的效率而更愿意选择仲裁,但是仲裁的“一裁终局”的效力往往在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又堵塞了继续救济的途径,所以,究竟如何选择,还是需要当事人仔细斟酌。
参考文献:
[1]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仲裁研究.2006年03期.
[2]陈志春.仲裁的起源及历史演变.上海企业.1999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