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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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問题的研究可谓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备受瞩目的话题,对于其认定标准的争论由来已久,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从未放弃对因果关系理论的探寻和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必然要面对而不可回避的难题。刑法因果关系是构建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桥梁,是刑事归责的客观依据。因而,建立一个科学的、统一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论对于法学理论还是对于司法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我们必须在深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本质和研究范围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学术背景,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进行探讨,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形成统一认识,促进刑法理论之构建,推动司法实践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一、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一)“消极说”,即否定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不作为情况下缺少有效的能够`导致'结果发生的力量的思想在起着作用”,“从力学的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理解”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得出的结论就是:“无不可能生有”即不作为是消极的、没有对结果产生过任何积极的影响。因此不作为犯罪中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二)“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虽然不作为中没有物理上的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就应按作为的因果关系为标准来处理”。其实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曾于第十五条第一项合并规定谓“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实质上,这种学说与“消极说”没有本质的区别,即都否认不作为具有原因力,只是在法律上将不作为当做结果的原因罢了。
  (三)“积极说”,即承认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
  该说是现今的通说,根据具体论证方式的不同,主要有六种不同见解。具体上说,有“他行行为说”,该说认为:“应当承认在不作为之间所实施的其它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先行行为说”,该说“把先行于不作为的作为看做是原因来源”,从而承认不作为中存在因果关系;有“他因利用说”,该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中并非没有原因力,而是行为人有意利用自己行为以外的原因力,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有“防止可能说”,该说“从刑法因果关系应以社会是否感到危险为标准的`危险关系说'出发,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而不防止时,他的不作为对于社会显然具有危险性,所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
  (一)简单的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所谓一般共同犯罪是相对于犯罪集团而言,简单是指不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共同犯罪。一方面,该类犯罪只有实行犯,所有犯罪者的行为围绕一个共同故意结合为一个有机整体,其具体分工也许存在差别,但都是整体行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需要研究单个犯罪者行为对结果产生所具有的作用,以具体确定责任的大小。例如,甲乙共谋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甲、乙对其共有的拖拉机进行投保,然后共同编造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最终共同骗得保险金数万。该例中甲、乙的行为差别不大,其共同行为导致了保险诈骗的得逞,即甲乙的诈骗行为与骗取保险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复杂的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所谓复杂共同犯罪是指除了实行犯还包括非实行犯。该类犯罪人或事前预谋或临时纠集起来共同实施特定犯罪,他们之中除了实行犯,还包括教唆犯、帮助犯中的一种或几种。与简单一般共同犯罪相比更为复杂,在研究其因果关系时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定其因果关系,即其必须对实行犯有一定影响,否则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二,教唆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时,由于刑法的规定,实行行为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当实行者不构成犯罪时,教唆者和实行者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教唆者将被教唆者当做犯罪工具,应当把所有行为当做教唆者的行为,即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的行為合为一个整体,看成教唆者的单独犯罪。教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时,同理将所有行为归之于教唆者。其三,当实行犯超越了教唆犯的交所范围时,教唆犯只在其教唆范围内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比如甲教唆乙去盗窃邻居丙家中的财物,乙在实施盗窃后为了保护赃物将丙打成重伤,此时甲的教唆行为只与盗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丙受伤害与其没有关系。其四,笼统教唆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时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只是让实行犯达到一定目的即可。此时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在教唆范围之内,就认定教唆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集团中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集团犯罪。”根据该规定集团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活动的目的性,犯罪结合的固定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
  首先,犯罪集团做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其存在以犯罪为目的,主要人员相对固定,所以犯罪集团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且在其内部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系统。因此犯罪集团因果关系的研究,更注重从整体上研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次,组织者和领导者在犯罪集团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有时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但在多数情形下所起的作用依然是关键性的。出于严惩集团犯罪的目的,刑法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整个集团的犯罪进行处罚,此时需要研究整个犯罪集团行为与所有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最后,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如果是具体犯罪中的主犯,就需要整体上研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他的参与者按照研究一般共同犯罪的方法研究其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 张春光.论刑法因果关系. 华东政法学院,2014:14-17.
  [2] 徐新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黑龙江大学,2014:24-27.
  [3] 徐飞.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2013:31-32.
  [4] 李光宇.刑法因果关系基本问题研究. 河南大学,2013: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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