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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次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的第二条,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体现,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拥有着法律赋予的神圣的监督职责,那么如何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摆在我们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此谈谈一些个人的浅见。
一、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的规定贯彻到审查批准逮捕的全过程
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应当说,在这一规定中,既包含惩治犯罪的思想,也包含保障人权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地位并非是均衡的。无论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会从自身的工作需要出发,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和审判的需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作为检察人员一定要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意识,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要目标,“迟到的公正即非正义”,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否则无公正可言。这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尤其是作为强制措施最为极端的逮捕的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公正是强制措施存在和适用的根本基础,而效率则可以使公正之树长青,可以使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淋漓尽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做了很大的改动,把逮捕的条件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做了很高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条从程序上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强化和严格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从逮捕条件上也大大提高了要求。作为检察机关,要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吃透,强化对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限制性的认识,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加以运用。
二、着力规范逮捕程序,不断探索现代逮捕理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称为如何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在逮捕措施的应用尤其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罪行要件”和“刑罚要件”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三要素。同时,逮捕的必要性也是适用逮捕措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有必要深刻认识逮捕必要性原则,使逮捕真正成为个人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之间的平衡杠杆。
逮捕必要性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它不同于社会危险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首先,具有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主要是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罪行性质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因此,具备这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其次,具有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
讼的危险性。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毁灭、伪造证据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上述“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起,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符合罪行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采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的必要。
二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而不是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应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只有适用取保候审,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综上,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正视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一般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这几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不仅仅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而且要听取其辩解,听取其认为无罪、罪轻的理由。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得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形成一种诉讼制衡关系,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保障了法律的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拥有着法律赋予的神圣的监督职责,那么如何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摆在我们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此谈谈一些个人的浅见。
一、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的规定贯彻到审查批准逮捕的全过程
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应当说,在这一规定中,既包含惩治犯罪的思想,也包含保障人权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地位并非是均衡的。无论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会从自身的工作需要出发,考虑较多的是侦查、检察和审判的需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作为检察人员一定要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意识,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要目标,“迟到的公正即非正义”,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否则无公正可言。这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尤其是作为强制措施最为极端的逮捕的适用中,显得尤为突出。公正是强制措施存在和适用的根本基础,而效率则可以使公正之树长青,可以使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淋漓尽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做了很大的改动,把逮捕的条件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做了很高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条从程序上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强化和严格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从逮捕条件上也大大提高了要求。作为检察机关,要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吃透,强化对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限制性的认识,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加以运用。
二、着力规范逮捕程序,不断探索现代逮捕理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称为如何适用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在逮捕措施的应用尤其是贯彻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不可忽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罪行要件”和“刑罚要件”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三要素。同时,逮捕的必要性也是适用逮捕措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有必要深刻认识逮捕必要性原则,使逮捕真正成为个人人身自由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之间的平衡杠杆。
逮捕必要性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整地构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它不同于社会危险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二者共同构成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首先,具有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事实本身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主要是指已经或者可能继续给国家或者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或者其他罪行性质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等。因此,具备这种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必要性。这实际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其次,具有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
讼的危险性。主要包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存在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或者企图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毁灭、伪造证据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上述“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起,构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符合罪行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采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仅仅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够的,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的必要。
二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而不是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应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只有适用取保候审,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综上,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正视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一般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这几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不仅仅是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而且要听取其辩解,听取其认为无罪、罪轻的理由。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使得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形成一种诉讼制衡关系,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保障了法律的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