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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我国刑法也适时予以修改、完善,不断出台了新的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的罪名、犯罪构成等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鉴于当前国内反腐形势较为严峻这一事实,结合工作实际,如何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更为有力的打击职务犯罪,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灵活运用和正确理解。笔者现就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进行法律分析。笔者认为,分歧主要表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系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该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认定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就货币与权力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应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其作为主观要件对待。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他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受贿人在客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将利益已经实现,而是客观表现为一种“承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以文件形式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合上述,笔者赞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客观要件说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达到了新的层次,亮点在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对行贿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不需要受贿人有具体的为他人谋利的具体行为,而只要求受贿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即可,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相对于主观要件说对于犯罪目的、动机的要求,客观要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行性,在侦查取证上更易操作,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以“承诺”认定,有利于对职务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一定程度认同。
三、对客观要件说的肯定是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当前反腐败形势的紧迫性,特别是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上级精神,严惩职务犯罪,对职务犯罪“零容忍”的切实体现,是政策与法律的有机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句容 212400)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该条文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认定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就货币与权力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应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其作为主观要件对待。
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他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受贿人在客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也不能理解为将利益已经实现,而是客观表现为一种“承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以文件形式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合上述,笔者赞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客观要件说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达到了新的层次,亮点在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对行贿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不需要受贿人有具体的为他人谋利的具体行为,而只要求受贿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即可,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相对于主观要件说对于犯罪目的、动机的要求,客观要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行性,在侦查取证上更易操作,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以“承诺”认定,有利于对职务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一定程度认同。
三、对客观要件说的肯定是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当前反腐败形势的紧迫性,特别是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上级精神,严惩职务犯罪,对职务犯罪“零容忍”的切实体现,是政策与法律的有机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句容 21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