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资不抵债能否拍卖其“唯一住房”清偿被拖欠的员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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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板资不抵债能否拍卖其“唯一住房”清偿被拖欠的员工工资
  吴律师:
  我们曾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所雇请的员工。因李某长期拖欠我们共计12万余元的工资,我们均已先后离职,并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清偿。可尽管法院责令李某偿付欠薪的判决已经生效,且我们都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可由于李某严重资不抵债,判决书一直是一纸“法律白条”。近日,我们曾要求李某处理其价值至少80万元的房屋清偿,但李某及其家人以该房屋是他们“唯一住房”,属于生活必需为由拒绝。请问:我们究竟能否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该房屋?
  读者:向晓媛等17人
  向晓媛等读者:
  你们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李某的“唯一住房”,从中清偿被拖欠的工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即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受“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限制,甚至对“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住房恰恰又是李某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似乎你们确实无权要求李某或者通过法院责成李某,以处理该住房的方式来受偿被拖欠的工资。其实不然,因为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变更:“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姑且不论李某房屋的价值至少80万元,远远超过你们被拖欠的工资,拍卖或变卖清偿后,李某仍存有巨额现金,即使没有结余资金,只要你们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李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同样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该“唯一住房”。
  吴律师
  法院可以为公安机关的处罚调查补充证据吗
  吴律师:
  某公安机关在处理一起赌博案件时,将在场看热闹的蒋某予以了处罚。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负责该案的审判人员查看卷宗时,明显感到证据不足。为了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其深入到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中,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蒋某在另一场合,参与了赌博。于是以此为据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请问:法院该审判人员的做法正确吗?法院可以为公安机关的处罚调查补充证据吗?
  读者:为发
  为发读者: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裁判员不是运动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特别强调着这一问题。其在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上述人民法院该案审判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吴律师
  与医院约定“三年不得离职,否则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有效吗
  吴律师:
  我在2012年10月与某公立医院订立劳动合同,成为该医院门诊注射室的一名编外合同制护士。由于我热爱护士工作,通过自己的勤学苦练和老护士的传帮带,比较快地掌握了给儿童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的技术和技巧,甚至有不少儿童及儿童家长就是专门冲着我的注射技术到我们医院看病、注射的。在2014年度,我被医院评为院级劳动模范标兵和市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医院根据规章制度决定奖励我人民币1500元并决定自2015年起每月增加工资600元。但在增加工资前院领导找我谈话,说医院培养你不容易,劳动模范标兵三年也就是一个护士,医院研究决定给你增加工资但也要求你三年内不能离职,否则不但要把增加的工资退回来还要根据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的月数每月再交200元违约金。当时,我觉得院领导这么看重自己,就答应了。于是,我就在医院事先准备好的含有上述内容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前不久,家住农村的母亲被诊断有慢性病需要经常注射和照料,我作为独生女就决定辞职到家乡所在地医院上班。当我把自己的想法和医院领导说之后,院领导表示能理解,但同时也表示既然有合同就必须按合同办,否则就不能给我出任何手续。请问:像我这种情况,与医院约定“三年不得离职,否则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有效吗?
  读者:赵春玲
  赵春玲读者:
  从你信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可以明确,你与医院约定的“三年不得离职,否则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你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培训了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者要完成一定的服务期,否则要按约定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二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有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你作为一名普通护士,医院既没有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你进行技术培训,你也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更没有与医院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你经济补偿了。因而,医院与你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你三年内不能离职,否则不但要把增加的工资退回来还要根据尚未履行的月数每月再交200元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在该补偿协议签订之时再计算三年的约定还仍然是有效的。你如果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劳动合同即可解除。届时,医院如果不给你办理有关离职手续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的,你可以向医院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吴律师
  交警公布的违章记录有误能否诉请法院撤销
  吴律师:
  近日,我从交警部门在网站上发布的车辆违章信息中得知,我的小车在一个月前于某段路内有过多次超速行驶、压线行驶、闯红灯等违章记录,所依据的是交通监控视频拍摄到的相关录像。而事实上,那路段距离我家数百公里,我从来就没有去过,也没有将车借给他人前往,即完全属于监控视频拍摄有误或者是我的小车被他人套牌所致。请问:交警部门未经核实,便将之公布,我能否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交警部门予以撤销?
  读者:邓晓茹
  邓晓茹读者:
  你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可直接要求交警部门消除。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交警部门在网上公布的违章记录,并不是最终的处罚决定,对你的权利义务尚未造成损害。一方面,违章记录只是行政处罚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即监控视频拍摄到的违章记录,仅是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另一方面,在网上公布违章记录只是交警部门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在网络上公布的违章记录,属于违法行为信息,即使有可能导致处罚结果,但该信息也不属于最终的处罚决定,其录入仅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查询”。再一方面,违章记录具有不确定性。交警部门对前来接受处理的监控违章行为人,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确定机动车驾驶员或车主。对于被监控视频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驾驶员或车主有权申辩。如确实属于被盗抢期间发生的违章或者因使用套牌车而给合法车辆造成的违章记录等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也就是说,违章记录具有不确定性,并非不能改变。只有在违章事实确实存在,驾驶员已经确定并且唯一的情况下,才具有最终性和确定性,交警部门方可依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之对应,你自然有权据实向交警部门反映并请求消除相关记录,追究真正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吴律师
  员工在单位伤人逃回家等候抓捕是否构成自首
  吴律师:
  我和刘某是同一家公司的员工。三个月前,因为工作发生口角,自觉有理而又不善言辞的我,由于无法忍受刘某的胡搅蛮缠以及辱骂,一气之下抄起机台上的螺丝刀,朝刘某腹部和臀部连刺了4刀,导致刘某重伤并当场昏死在地。稍稍平静下来,我基于害怕,驾驶摩托车回到家中。后得知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考虑自己难逃法网,我便在家中等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捕。事后,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近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我判处了刑罚,但却并没有因为我在家等候抓捕而认定为自首,并依此从轻或减轻处罚。请问:我于事发后在家等候抓捕的究竟是否构成自首?
  读者:蒋晓莹
  蒋晓莹读者:
  你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即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自首的关键在于“自动投案”,而“自动投案”的核心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所犯罪行,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与之对应,本案却并不具备对应要件:一方面,你将刘某刺伤之后,没有报案便逃回家中,别人实际上也不知道你的去向;另一方面,在你被抓捕之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他人的报警,发觉、掌握了你的犯罪事实;再一方面,你在家以“坐以待毙”的方式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不等于已经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的罪行、汇报了自己位置,也不等于已经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或警察的实际控制之下,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和破案开支,即只能算是消极、被动的不作为行为。甚至假如公安机关不找到你家,也许还不一定能将你捉拿归案。故在缺乏主动、自愿性的情况下,你的行为自然也就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吴律师
  因节育手术导致伤害能否诉请法院索要赔偿
  吴律师:
  我婚后曾生育过两胎。经我地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要求,三个月前,我到技生服务站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后不久,因左侧腰腹部疼痛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积水,尿路感染、结扎术后”,并接受开放性左侧无功能肾切除术。不仅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七级伤残。请问:在就相关赔偿问题无法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能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其赔偿损失?
  读者:邱庚兰
  邱庚兰读者:
  你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获得赔偿。
  一方面,实施节育手术导致的损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是经政府授权或委托的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它与计划生育对象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服从与被服从、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彼此的地位并不平等,只要属于规定的对象,都具有无条件接受的义务。而《民法通则》第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之对应,你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之间产生的争执,因不属于“平等主体”,自然不在民事赔偿范畴。另一方面,你有权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国家干部、国营和集体单位职工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安葬费、抚恤费以及子女照顾,应由所在单位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处理。城镇无业居民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由街道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不足部分由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解决;残废补助金、死亡安葬费、抚恤费,会商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给予解决。城镇个体户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残废补助金、死亡安葬费、抚恤金,会商所在地区民政、个体协会等部门给予解决。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即其中不仅明确了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补偿的程序和内容等,还规定了解决纠纷的责令部门和费用来源。你自然也可以依此寻求救济。   吴律师
  物业请人维修设施留下隐患导致业主损害该由谁赔偿
  吴律师:
  我所在小区的健身器材,由于锈蚀严重,物业公司曾张贴过“禁止使用”的告示。三个月前,物业公司请人维修后,仅听维修者的一面之词,未经过检查验收,便通知业主已经修复,可以放心使用。可我在使用双杠时,恰恰因为结合处没有拧上螺丝而摔下,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而物业公司面对我的赔偿请求却一再拒绝,理由是我在使用前未尽注意义务,理当自食其果。即使要想赔偿,也因其已经与维修者签订维修协议,且未拧螺丝的直接责任人是维修者,即我只能向维修者索要赔偿。更何况其只是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与我个人则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自然无权将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请问:物业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曾连秀
  曾连秀读者:
  物业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你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物业公司违反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鉴于小区内的健身器材,当属小区房屋的配套设施,决定了物业公司具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而《条例》第三十六条还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物业公司对修理后的健身器材没有进行验收,致使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发现,甚至盲目宣布“已经修复”、“可以放心使用”,意味着其违反了保障业主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对隐患一无所知的你,基于对物业公司通知的信任而放心使用,并不在过错之列。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必须对你的损害担责。即使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所签订,但因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业主,也就表明业主当属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业主由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业主自然有权依据该合同,向物业公司索要赔偿。结合本案,正因为你的损害与物业公司疏忽大意、未能尽责存在直接关联,而你索要赔偿的对象恰恰又是指向物业公司,决定了物业公司难辞其咎,只能在向你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据维修协议这一另一合同关系,向维修者追偿。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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