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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来电显示收费已经为中国广大电话用户所熟知,似乎没有人意识到来电显示不应该收费,电话用户集体无意识的权利失语让收费的来电显示似乎确立了其合理性。本文拟对来电显示收费的合理性展开法律思考。
关键词:来电显示收费;合理性;法律思考
现阶段,无论是固定电话用户还是移动电话用户,通讯服务的提供商收取来电显示服务费用已成常态,有些运营商在业务拓展时也会以“送来电显示”或“免来电显示费”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其实,对来电显示单项服务进行解剖收费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
电讯服务行业产生初期,由于用户数量和当时的技术水平限制,电话尚无来电显示功能,自然不存在来电显示收费。当然,这并不能否定电话用户有权利知道所接听的电话来源的权利,尤其是实行双向收费的移动电话的运营商应当无条件地接受消费者对通话费用的查询,而接听电话的费用支出也在查询之列,此时的来电显示更多的表现为运营商提供完整的通讯服务的义务。随着技术的进步,电话机具备来电显示功能后,中国电信的固定电话在装机时开始要求客户捆绑两年的来电显示收费,表面看来似乎是因为服务增加,收费自然应该提高。随后,移动电话的运营商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也开始按月计收来电显示费。现在来电显示的收费已经成为电话用户的话费支出中比例较大的部分。
但是,存在的并非都是合理的,来电显示的收费实际是电话运营商对自己服务的分解收费,来电显示的收费违反了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固定,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
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看,合同应当完全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电讯服务提供商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余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义务,而全面履行本身包括提供通话服务和接听电话服务,电话运营商在提供电话服务的同时,既应该告知消费者有来电,又应该告诉消费者电话来源,这才是一个完全的电话服务行为。作为信息交流,提供来电和去电的电话号码是电话服务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对来电显示收费,是电话服务商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分割,不提供来电的服务是不完全的,电话运营商并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单独对来电显示进行收费,实际上电讯服务商并未增加服务,属于额外的收费。
其次,从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附随义务的规定看,来电显示属于通讯服务提供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助,及时通报情况,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仅仅告知电话使用者有电话,并不能尽到通知义务,因为这种通知的内容是不明确、不完全的。提供来电显示,与电信服务提供者的话费催收通知一样是电信服务提供者的附随通知义务,这是法定的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履行附随义务的收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再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看,提供来电显示,是电信运营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接受电话服务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在电话通讯服务中,消费者有权知悉服务的内容,服务的内容当然包括知悉电话来源和收费详情。实行双向收费的移动电话运营商只有提供了准确的电话来源和通话时间,才能进行收费,否则就没有收费的依据,而消费者依法有权知悉收费的标准和依据,得悉电话来源必然成为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对于本来应尽的义务却分解开来另行收费,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来电显示收费既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以及在合同履行中必须遵守的附随义务,也侵犯了电讯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来电显示费用的征收从来都不是合法的,这是电话运营商利用自己在提供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时的优势地位排斥了电话用户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
关键词:来电显示收费;合理性;法律思考
现阶段,无论是固定电话用户还是移动电话用户,通讯服务的提供商收取来电显示服务费用已成常态,有些运营商在业务拓展时也会以“送来电显示”或“免来电显示费”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其实,对来电显示单项服务进行解剖收费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
电讯服务行业产生初期,由于用户数量和当时的技术水平限制,电话尚无来电显示功能,自然不存在来电显示收费。当然,这并不能否定电话用户有权利知道所接听的电话来源的权利,尤其是实行双向收费的移动电话的运营商应当无条件地接受消费者对通话费用的查询,而接听电话的费用支出也在查询之列,此时的来电显示更多的表现为运营商提供完整的通讯服务的义务。随着技术的进步,电话机具备来电显示功能后,中国电信的固定电话在装机时开始要求客户捆绑两年的来电显示收费,表面看来似乎是因为服务增加,收费自然应该提高。随后,移动电话的运营商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也开始按月计收来电显示费。现在来电显示的收费已经成为电话用户的话费支出中比例较大的部分。
但是,存在的并非都是合理的,来电显示的收费实际是电话运营商对自己服务的分解收费,来电显示的收费违反了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固定,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
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看,合同应当完全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电讯服务提供商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余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义务,而全面履行本身包括提供通话服务和接听电话服务,电话运营商在提供电话服务的同时,既应该告知消费者有来电,又应该告诉消费者电话来源,这才是一个完全的电话服务行为。作为信息交流,提供来电和去电的电话号码是电话服务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对来电显示收费,是电话服务商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分割,不提供来电的服务是不完全的,电话运营商并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单独对来电显示进行收费,实际上电讯服务商并未增加服务,属于额外的收费。
其次,从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附随义务的规定看,来电显示属于通讯服务提供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助,及时通报情况,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仅仅告知电话使用者有电话,并不能尽到通知义务,因为这种通知的内容是不明确、不完全的。提供来电显示,与电信服务提供者的话费催收通知一样是电信服务提供者的附随通知义务,这是法定的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履行附随义务的收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再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看,提供来电显示,是电信运营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接受电话服务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在电话通讯服务中,消费者有权知悉服务的内容,服务的内容当然包括知悉电话来源和收费详情。实行双向收费的移动电话运营商只有提供了准确的电话来源和通话时间,才能进行收费,否则就没有收费的依据,而消费者依法有权知悉收费的标准和依据,得悉电话来源必然成为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对于本来应尽的义务却分解开来另行收费,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来电显示收费既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以及在合同履行中必须遵守的附随义务,也侵犯了电讯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来电显示费用的征收从来都不是合法的,这是电话运营商利用自己在提供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时的优势地位排斥了电话用户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