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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分析监事会形同虚设的现状,从立法赋予监事会应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这儿、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整体素质和健全对监事会的激励三方面改进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效率;改进建议
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提高公司治理质量,降低治理风险的关键。作为上市公司三会之一的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当前我国公司监事会运作中,其监督作用的发挥与制度初衷相去甚远,基本上形同虚设。加强公司监事会监督,通过内部控制制约及时揭示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使公司的运转处于安全状态和良性循环中,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虽然在监事会方面做了一定的修改,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但是改动不是太大。其中在约束方面做了相应的修改,加大了对监事会成员的法律约束,规定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监事会履行监督所需费用来源也做了规定,即新《公司法》第55条、第57条、第111条规定对监事会履行监督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但是对监事会未能有效监督所负责任没有详细的说明;同时,对监事的激励方面也没有法律规定,并且对于董事或经理妨碍监事监督的行为仍然缺乏规定。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到,法律法规对监事会权限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监事会的设置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应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一、加强法律法规对监事会的执行监督的保障和责任的追究
1.从法律法规上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利。
首先,要赋予监事会补充召集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4条、126条虽然赋予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但这只是提议权,而不是补充召集权。监事会的“提议”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应当赋予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召集权,改变现行立法中股东大会召集权被董事会所控制的现状。
其次,要赋予监事会诉讼代表权,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如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同时,赋予监事会财务状况监督权和业务状况调查权。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渠道主要是列席董事会会议,局限性比较大。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地授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和经理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这样,难以避免出现董事会和经理掩盖一些事实的可能,给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因此,应赋予监事会业务状况调查权。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可要求董事长、经理就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说明。
2.强化监事会法律责任的追究。
法律在加强监事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明确监事会的责任,保障监事会的责任与权利的平衡,以避免出现另一种极端——违背分权制衡的基本原则,监事会权利过大,导致监督权干预、妨碍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给董事会、经理的日常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情况发生。
责任是对权力主体的有效约束,对此应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疏漏。修订后的《公司法》虽已提出了监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但为强化监事的法律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将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明确监事在未尽合理监督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以促使监事积极履行职责。目前,对于监事失职行为的处罚,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均显得过轻,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应适当提高惩罚力度或量刑标准,加大监事的违规成本。
在公司立法中可借鉴英美公司立法中董事越权必须负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甚至要负刑事责任的做法,明确监事会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监事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如对不称职的监事除由股东会罢免、撤销外,还应另行改选、聘任,报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被确认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不称职监事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监事;监事应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如果报告内容有虚伪、重大遗漏,监事应当承担责任;规定监事每年定期会计审计报告的次数和时间。
二、提高监事的整体素质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当前,监事会成员素质普遍偏低,难以胜任监事工作。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法律、金融、财务和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士较少。绝大多数监事不懂管理,缺乏财会知识,没有审计意识,监事看不懂会计报表,不懂账册是很平常的事。据田志龙等对我国100家股份公司的调查显示:监事会成员的技术职称中政工师占32%,经济师占20.5%,工程师占13.9%,会计师占8.1%,且72%的监事会成员只有大专及以下的文化水平,本科以上学历不到30%。这是制约监事会发挥作用的一个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一些监事由于年龄偏大,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作,意识的惰性、体制的惯性和利益的刚性,缺乏良好的商事法律传统修养,思想观念转变困难,难以很好履行监事的职责。
第一,改善监事会成员知识结构,提高监事会成员整体素质。要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第52条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借鉴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的监事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提高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二,加强培训,提高监事综合素质。中国证监会应该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专业素质、职能、制度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要建立监事资格考试、培训制度,凡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事,必须经过培训资格考试,取得任职资格方能赴职。有关部门要建立监事专家库,以便上市公司可以随时从中挑选符合监事资格条件的人选。总而言之,监事应该应由擅长公司经营管理、精通公司财务会计和公司生产技术、熟悉法律的各类高素质专业人才担任,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三、引入独立监事,切实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我国监事行权懈怠的一个很大原因就在于大股东控制了监事会成员的人选。监事会成员对大股东、董事会与经理存在严重的依附性而体现不出独立性,很难独立履行监事会具有的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职权。一个企业监督机制是否有效,在于监督机构及监督人本身的独立性。公司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外部监事组成,聘请懂经营、财务审计或某些方面的专家,同时从较大范围的社会股东中聘任监事人选。
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独立监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就是独立监事的独立性,正是这种独立性,使独立监事能脱离大股东的控制、脱离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影响,从而可以自主地行使监督权。我们在构建独立监事制度时,必须充分体现独立监事独立性。基于此点,独立董事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蓝本。不过,独立监事毕竟不同于独立董事,除了应具有独立性外,还应具有“强势性”的特点。所谓“强势性”,是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弱势地位比较而言的。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相对股东董事,是弱势群体,往往孤掌难鸣,以至于被讥为“花瓶董事”。独立董事的这种遗憾不应再在独立监事身上重演。在监事会中的人数比例上,独立监事应占多数,为强势群体,以防止其呼声因人数太少而为与控股股东相关联的监事的声音所淹没,从而变成“花瓶监事”。
引进独立监事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从上市公司角度看,必然会增加其成本,这也是我国监管部门没有下定决心强制执行的一个原因,但如果不在监事会中设立这样一支独立的力量,即使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职责得到协调,法律地位得到加强,这样一个完善的制度仍由内部监事来执行,而内部监事受到了大股东和经理层的控制,那么监事会就不会发挥其作用。因此,权衡利弊,虽然独立监事在施行中必定会遇到许多问题,独立监事问题在我国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但目前只有在实践中施行这种制度,才能不断得以完善。
四、健全对监事会成员的激励
要设计好一套监督效果与激励程度正相关、能有效地发挥监事会的积极主动性的激励机制,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第一,改革监事的薪酬机制。要明确上市公司监事的报酬、晋级、工作关系不得由董事会、管理层决定,而应由股东大会决定,使监事摆脱对董事会、管理层的经济依附关系。惟有这样,才可能改变以往监事由“被监督者”定薪酬、向“被监督者”拿工资、底气不足的境地,只有保证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作为“被监督者”执行董事与经理,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人格”上的依附关系,而人格的独立正是正常行使监督权力的前提之一。
第二,在激励机制方面可考虑,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酬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使其拥有所任职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将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鼓励监事恪尽职守,积极行使监督权。
第三,在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有重大业绩者予以奖励;业绩良好的监事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届监事的提名。
参考文献:
[1]郑浩昊,罗丽娜.监事会:尴尬的稻草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虚化问题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3(3).
[2]秦荣生.公司治理与监事会运作[J].当代财经,2005(12).
[3]蒋松桂,蒋峦.监事会治理初探—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5(10).
[4]胡铭.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与经营绩效的实证分析[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
[5]孙敬水,孙金秀.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与公司绩效的实证检验[J].统计观察,2005(2).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效率;改进建议
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提高公司治理质量,降低治理风险的关键。作为上市公司三会之一的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当前我国公司监事会运作中,其监督作用的发挥与制度初衷相去甚远,基本上形同虚设。加强公司监事会监督,通过内部控制制约及时揭示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使公司的运转处于安全状态和良性循环中,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虽然在监事会方面做了一定的修改,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但是改动不是太大。其中在约束方面做了相应的修改,加大了对监事会成员的法律约束,规定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监事会履行监督所需费用来源也做了规定,即新《公司法》第55条、第57条、第111条规定对监事会履行监督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但是对监事会未能有效监督所负责任没有详细的说明;同时,对监事的激励方面也没有法律规定,并且对于董事或经理妨碍监事监督的行为仍然缺乏规定。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到,法律法规对监事会权限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监事会的设置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应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一、加强法律法规对监事会的执行监督的保障和责任的追究
1.从法律法规上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利。
首先,要赋予监事会补充召集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4条、126条虽然赋予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但这只是提议权,而不是补充召集权。监事会的“提议”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应当赋予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召集权,改变现行立法中股东大会召集权被董事会所控制的现状。
其次,要赋予监事会诉讼代表权,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如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同时,赋予监事会财务状况监督权和业务状况调查权。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渠道主要是列席董事会会议,局限性比较大。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地授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以及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和经理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这样,难以避免出现董事会和经理掩盖一些事实的可能,给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因此,应赋予监事会业务状况调查权。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可要求董事长、经理就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说明。
2.强化监事会法律责任的追究。
法律在加强监事会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明确监事会的责任,保障监事会的责任与权利的平衡,以避免出现另一种极端——违背分权制衡的基本原则,监事会权利过大,导致监督权干预、妨碍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给董事会、经理的日常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情况发生。
责任是对权力主体的有效约束,对此应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疏漏。修订后的《公司法》虽已提出了监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但为强化监事的法律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将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明确监事在未尽合理监督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以促使监事积极履行职责。目前,对于监事失职行为的处罚,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均显得过轻,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应适当提高惩罚力度或量刑标准,加大监事的违规成本。
在公司立法中可借鉴英美公司立法中董事越权必须负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甚至要负刑事责任的做法,明确监事会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监事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如对不称职的监事除由股东会罢免、撤销外,还应另行改选、聘任,报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被确认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不称职监事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监事;监事应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如果报告内容有虚伪、重大遗漏,监事应当承担责任;规定监事每年定期会计审计报告的次数和时间。
二、提高监事的整体素质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当前,监事会成员素质普遍偏低,难以胜任监事工作。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法律、金融、财务和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士较少。绝大多数监事不懂管理,缺乏财会知识,没有审计意识,监事看不懂会计报表,不懂账册是很平常的事。据田志龙等对我国100家股份公司的调查显示:监事会成员的技术职称中政工师占32%,经济师占20.5%,工程师占13.9%,会计师占8.1%,且72%的监事会成员只有大专及以下的文化水平,本科以上学历不到30%。这是制约监事会发挥作用的一个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一些监事由于年龄偏大,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作,意识的惰性、体制的惯性和利益的刚性,缺乏良好的商事法律传统修养,思想观念转变困难,难以很好履行监事的职责。
第一,改善监事会成员知识结构,提高监事会成员整体素质。要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第52条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借鉴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的监事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提高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二,加强培训,提高监事综合素质。中国证监会应该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专业素质、职能、制度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要建立监事资格考试、培训制度,凡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事,必须经过培训资格考试,取得任职资格方能赴职。有关部门要建立监事专家库,以便上市公司可以随时从中挑选符合监事资格条件的人选。总而言之,监事应该应由擅长公司经营管理、精通公司财务会计和公司生产技术、熟悉法律的各类高素质专业人才担任,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三、引入独立监事,切实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我国监事行权懈怠的一个很大原因就在于大股东控制了监事会成员的人选。监事会成员对大股东、董事会与经理存在严重的依附性而体现不出独立性,很难独立履行监事会具有的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职权。一个企业监督机制是否有效,在于监督机构及监督人本身的独立性。公司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外部监事组成,聘请懂经营、财务审计或某些方面的专家,同时从较大范围的社会股东中聘任监事人选。
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独立监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就是独立监事的独立性,正是这种独立性,使独立监事能脱离大股东的控制、脱离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影响,从而可以自主地行使监督权。我们在构建独立监事制度时,必须充分体现独立监事独立性。基于此点,独立董事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蓝本。不过,独立监事毕竟不同于独立董事,除了应具有独立性外,还应具有“强势性”的特点。所谓“强势性”,是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弱势地位比较而言的。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相对股东董事,是弱势群体,往往孤掌难鸣,以至于被讥为“花瓶董事”。独立董事的这种遗憾不应再在独立监事身上重演。在监事会中的人数比例上,独立监事应占多数,为强势群体,以防止其呼声因人数太少而为与控股股东相关联的监事的声音所淹没,从而变成“花瓶监事”。
引进独立监事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从上市公司角度看,必然会增加其成本,这也是我国监管部门没有下定决心强制执行的一个原因,但如果不在监事会中设立这样一支独立的力量,即使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职责得到协调,法律地位得到加强,这样一个完善的制度仍由内部监事来执行,而内部监事受到了大股东和经理层的控制,那么监事会就不会发挥其作用。因此,权衡利弊,虽然独立监事在施行中必定会遇到许多问题,独立监事问题在我国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但目前只有在实践中施行这种制度,才能不断得以完善。
四、健全对监事会成员的激励
要设计好一套监督效果与激励程度正相关、能有效地发挥监事会的积极主动性的激励机制,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第一,改革监事的薪酬机制。要明确上市公司监事的报酬、晋级、工作关系不得由董事会、管理层决定,而应由股东大会决定,使监事摆脱对董事会、管理层的经济依附关系。惟有这样,才可能改变以往监事由“被监督者”定薪酬、向“被监督者”拿工资、底气不足的境地,只有保证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作为“被监督者”执行董事与经理,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人格”上的依附关系,而人格的独立正是正常行使监督权力的前提之一。
第二,在激励机制方面可考虑,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酬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使其拥有所任职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将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鼓励监事恪尽职守,积极行使监督权。
第三,在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联系,有重大业绩者予以奖励;业绩良好的监事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届监事的提名。
参考文献:
[1]郑浩昊,罗丽娜.监事会:尴尬的稻草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虚化问题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3(3).
[2]秦荣生.公司治理与监事会运作[J].当代财经,2005(12).
[3]蒋松桂,蒋峦.监事会治理初探—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5(10).
[4]胡铭.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与经营绩效的实证分析[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
[5]孙敬水,孙金秀.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与公司绩效的实证检验[J].统计观察,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