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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概念回答的是“民事诉讼目的是什么”的问题。基于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三者使用上的混淆,本文通过区别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制度等概念,认为使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这一概念更为科学。文章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对该含义的理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目的主体
民事诉讼制度为了什么而设置,这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所关注问题。围绕这个问题,近年来国内诉讼法学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说法,分歧甚大,包括目的多元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等①。然而要回答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应当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什么的问题,也即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概念问题。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概念做出一个界定。
在论及“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存在”的问题时,有人使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一词,有人称之为“民事诉讼目的”,也有人使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一词展开论述。这三种提法,混淆使用,基本没有做出区分。名称使用上的混乱,也导致了理解上的不同。很有必要对这三种提法做一个区分。笔者认为,这三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制度三者是不同的。
一、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
对于民事诉讼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1]有学者认为,通说的定义“将民事诉讼的内容,即诉讼关系,作为民事诉讼的内涵”;“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认为是审理活动”,因而通说的定义并不准确。该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权利的存否,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2]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民事实体法原本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民事诉讼体现了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双重作用,“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无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3]
笔者支持最后一种主张。民事诉讼的形成是多个法律共同作用的结果,除民事诉讼法以外,还有宪法、民事实体法等。正是这些法律的共同调整,民事诉讼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之功能。
(二)民事诉讼法
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都认为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典,而广义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宪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4]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反过来并不是说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是民事诉讼发生、进行的充分条件。因为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等多个法律共同作用的“场”,既有程序的一面也有实体的一面;民事诉讼法仅是民事诉讼产生的一方面原因。
(三)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一词的使用同样较为混乱,依据语境的不同有时是指民事诉讼,有时是指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我们先看法学辞典的解释:“法律制度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一国或某历史时期全部法律和制度的总称:(2)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如选举制度,合同制度。”[5]“法律制度是指(1)一国或某一历史时期全部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如美国法律制度;(2)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此种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般冠以有关法规或法律规范的类别的名称;如所有权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6]由此可以看出,本文论题所涉之法律制度应是指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对某类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之制度化,成为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是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这些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运作则表现为民事诉讼,使民事诉讼的制度化。所以,也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诉讼定义为一种制度,如“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7]再如“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统一,因此,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8]
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另一方面则是指民事诉讼本身。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涵概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和民事诉讼这两方面内容的法学概念。在规则层面上,它表现为所有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诸如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民事实体法等法律中调整民事诉讼的部分。在这个层面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在规则运行层面上的民事诉讼制度,表现为民事诉讼这个多个法律共同作用的“场”;在这个“场”中,则是国家通过法院行使司法权而参与其中。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从其立法到各法律的运作,到最终形成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统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作用。而国家在这个领域行使这种统治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我们所说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概念
(一)哲学上的目的
作为哲学范畴之一的目的,是指“在主体人的头脑中以观念形态所预设的实践的理想结果。”[9]目的首先是人的意识,形式上具有主观性,与主体密不可分;没有作为主体的人,目的就失去可存在的依托。目的形式虽属主观,但其内容上却是客观的。因为目的的提出与设定要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为前提,受人们实践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目的的提出与设定,并非随心所欲的。主体的需要是目的产生的内在动因。“任何具体实践目的生成,都是以主体对客体的特定需要为内在依据。”[10]目的都是针对具体实践而言的,是主体进行某一具体实践之前对实践结果的主观预设;不同的实践,有不同的实践主体,实践目的也就不相同;同一主体,进行不同的实践时,目的也会不同。
(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基于本文上述之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指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目标或结果。对此定义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包括制定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的实践,以及参加民事诉讼的实践。国家制定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的实践,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来完成的,它为民事诉讼的进行提供法律依据。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实践,则是由法院行使审判权来完成,表现为法院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实施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制度立法和民事诉讼的进行,是国家统治权在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领域的行使,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体现的是国家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使统治权的目的,国家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主体。而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当事人)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当然有其各自的目的;但是这些目的,仅是针对其各自的诉讼实践而言的。法院和当事人都只是诉讼实践的主体,而不是立法实践的主体,其诉讼目的当然不会包括民事诉讼制度立法实践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内容。所以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无法涵盖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的目的。但是,并非就是说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毫无意义的。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核心内容都是为民事诉讼提供行为规则和审判依据的,这些立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会达到真正之调整效果,其意义才得以真正体现;因而民事诉讼是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的关键环节。民事诉讼的进行及其效果,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实现。而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及当事人参与进行的,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他们各自诉讼行为之指引;法院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目的,会影响他们各自诉讼行为的选择及实施,进而影响诉讼的产生、进行及结束,影响国家相关法规的实施效果,制约着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实现。所以,民事诉讼主体虽然不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主体,但是,他们各自的诉讼目的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具有制约作用。
(3)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基于国家的特定需要而产生,受到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其规律的制约。没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但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产生又受到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制约,必须尊重这种客观规律,否则目的就无法实现。
注释:
①关于以上各种主张,参见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陈刚、翁小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春季号;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2]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3]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页。
[5]《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2页。
[6]李伟民主编《法学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9页。
[7]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8]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9]陶富源:《目的与手段的矛盾及其哲学定位》,载《现代哲学》,1998年第2期。
[10]刘锋:《简述实践目的的生成及其动能》,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目的主体
民事诉讼制度为了什么而设置,这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所关注问题。围绕这个问题,近年来国内诉讼法学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说法,分歧甚大,包括目的多元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等①。然而要回答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应当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什么的问题,也即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概念问题。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概念做出一个界定。
在论及“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存在”的问题时,有人使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一词,有人称之为“民事诉讼目的”,也有人使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一词展开论述。这三种提法,混淆使用,基本没有做出区分。名称使用上的混乱,也导致了理解上的不同。很有必要对这三种提法做一个区分。笔者认为,这三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制度三者是不同的。
一、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
对于民事诉讼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1]有学者认为,通说的定义“将民事诉讼的内容,即诉讼关系,作为民事诉讼的内涵”;“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认为是审理活动”,因而通说的定义并不准确。该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权利的存否,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2]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民事实体法原本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民事诉讼体现了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双重作用,“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无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因此,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3]
笔者支持最后一种主张。民事诉讼的形成是多个法律共同作用的结果,除民事诉讼法以外,还有宪法、民事实体法等。正是这些法律的共同调整,民事诉讼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之功能。
(二)民事诉讼法
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都认为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典,而广义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宪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4]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反过来并不是说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是民事诉讼发生、进行的充分条件。因为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等多个法律共同作用的“场”,既有程序的一面也有实体的一面;民事诉讼法仅是民事诉讼产生的一方面原因。
(三)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一词的使用同样较为混乱,依据语境的不同有时是指民事诉讼,有时是指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我们先看法学辞典的解释:“法律制度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一国或某历史时期全部法律和制度的总称:(2)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如选举制度,合同制度。”[5]“法律制度是指(1)一国或某一历史时期全部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如美国法律制度;(2)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此种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般冠以有关法规或法律规范的类别的名称;如所有权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6]由此可以看出,本文论题所涉之法律制度应是指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对某类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之制度化,成为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是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这些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运作则表现为民事诉讼,使民事诉讼的制度化。所以,也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诉讼定义为一种制度,如“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7]再如“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统一,因此,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8]
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另一方面则是指民事诉讼本身。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涵概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和民事诉讼这两方面内容的法学概念。在规则层面上,它表现为所有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诸如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民事实体法等法律中调整民事诉讼的部分。在这个层面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在规则运行层面上的民事诉讼制度,表现为民事诉讼这个多个法律共同作用的“场”;在这个“场”中,则是国家通过法院行使司法权而参与其中。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从其立法到各法律的运作,到最终形成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统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作用。而国家在这个领域行使这种统治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我们所说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概念
(一)哲学上的目的
作为哲学范畴之一的目的,是指“在主体人的头脑中以观念形态所预设的实践的理想结果。”[9]目的首先是人的意识,形式上具有主观性,与主体密不可分;没有作为主体的人,目的就失去可存在的依托。目的形式虽属主观,但其内容上却是客观的。因为目的的提出与设定要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为前提,受人们实践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目的的提出与设定,并非随心所欲的。主体的需要是目的产生的内在动因。“任何具体实践目的生成,都是以主体对客体的特定需要为内在依据。”[10]目的都是针对具体实践而言的,是主体进行某一具体实践之前对实践结果的主观预设;不同的实践,有不同的实践主体,实践目的也就不相同;同一主体,进行不同的实践时,目的也会不同。
(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基于本文上述之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指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目标或结果。对此定义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包括制定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的实践,以及参加民事诉讼的实践。国家制定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的实践,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来完成的,它为民事诉讼的进行提供法律依据。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实践,则是由法院行使审判权来完成,表现为法院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实施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制度立法和民事诉讼的进行,是国家统治权在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领域的行使,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体现的是国家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使统治权的目的,国家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主体。而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当事人)是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当然有其各自的目的;但是这些目的,仅是针对其各自的诉讼实践而言的。法院和当事人都只是诉讼实践的主体,而不是立法实践的主体,其诉讼目的当然不会包括民事诉讼制度立法实践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内容。所以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无法涵盖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的目的。但是,并非就是说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毫无意义的。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核心内容都是为民事诉讼提供行为规则和审判依据的,这些立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会达到真正之调整效果,其意义才得以真正体现;因而民事诉讼是国家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实践的关键环节。民事诉讼的进行及其效果,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实现。而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及当事人参与进行的,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他们各自诉讼行为之指引;法院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目的,会影响他们各自诉讼行为的选择及实施,进而影响诉讼的产生、进行及结束,影响国家相关法规的实施效果,制约着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实现。所以,民事诉讼主体虽然不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主体,但是,他们各自的诉讼目的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具有制约作用。
(3)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基于国家的特定需要而产生,受到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其规律的制约。没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但是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产生又受到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制约,必须尊重这种客观规律,否则目的就无法实现。
注释:
①关于以上各种主张,参见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陈刚、翁小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春季号;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2]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3]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页。
[5]《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2页。
[6]李伟民主编《法学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9页。
[7]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8]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9]陶富源:《目的与手段的矛盾及其哲学定位》,载《现代哲学》,1998年第2期。
[10]刘锋:《简述实践目的的生成及其动能》,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