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保全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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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此是存在争议的。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效力不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超出撤销权人债权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可能会不当干涉其他债权人的行为自由。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旨在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的债权人究竟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是指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在语义上较模糊,难以确定。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来看,其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没有为他人债权服务的主观意图,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为了保全他人的债权而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重用原则应得以贯彻,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范围,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他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提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未取得其他债权人合法授权的时候,不可以其他债权人的名义起诉,更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因为撤销权是否行使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债权人可以放弃该权利,也可以行使该权利,该权利还可能因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而丧失。第三,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不同,破产撤销权在行使的时候,由于有一个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权利行使人通过该程序对全体债权人和所有债权的具体情况是比较好掌握的,而债权人撤销权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事实上很难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债权数额,他只能从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出发而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债权数额不清楚,提起诉讼时具体诉讼请求很难确定,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这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以债权人自己的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既是对其权利的有效维护,防止无端干预他人权利,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其行使撤销权所恢复的那部分责任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岂不是坐享其成。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优先权是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己恢复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然具有优先权,但债权人不妨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同时,对债务人提起债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当撤销权实现后根据先起诉。先申请财产保全即可优先实现权利的原则,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的诉讼和财产保全而取得实际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这种事前预防的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他债权人坐收其利情况的发生,也可以促使其他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长期持续存在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保全。因为撤销权若长期不行使,有可能第三人从债务人处无偿取得的财产己被消耗,债权人就不可能取得财产,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就失去意义。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事由,应该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该事实,法律保护最长期限是五年,从发生可撤销的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的两层意思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在前一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层意思。《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其中的一年、五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可见,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计算权利行使期间的起始点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两个期限的起始点是不同的,行使期限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以5年为限,此处所说的撤销事由应当是指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的行为,如果只符合一个要件而不具备全部要件,仍不能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倘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行使期限以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以五年为限。而一诈害债权的行为,往往包括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如果两个行为相隔一段时问那么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究竟是指实施债权行为之日还是实施物权行为之日。实际上,债务人一个无偿或者不等价的债权行为再加上一个为履行该债权的物权行为,才构成一个统一的损害债权行为。也只有这个统一的行为全部完成,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才算发生,法条所称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应当定为统一行为全部完成之日。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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