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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发挥国家强制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执行者。它既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又是检察队伍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新时期下的司法警察越来越凸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办案工作区的设立,标志着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检警分离”、“检警一体化”模式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进入一个全新阶段。但在实践中司法警察在办案区开展的工作却不尽人意,如何在办案工作区进行角色定位始终是困扰司法警察的瓶颈。
一、办案工作区与司法警察之间的对应关系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规定办案工作区是具有全封闭、多方位安全防范功能的硬件配套设施区域,配备数字化证据采集固定功能和高效率指挥系统功能系统。其职能作用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接待来访等。
司法警察和办案工作区的对应关系表现在,司法警察是办案工作区的管理职能的践行者,是保证办案安全的重要力量,是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参与者。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既有独立的履职任务,又有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配合的角色定位。其管理职能和安全保障职责共同服务于办案部门在办案工作区的检察业务活动,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取证工作的科学性、办案过程的安全性和侦查活动的保密性提供了法律保障。办案工作区也是司法警察履职能力的展示平台,是司法警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形象窗口。
二、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履职中存在的问题
(一)硬件设施建设的不平衡
随着检察机关办案规范化建设和“两房”建设持续推进,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的功能日趋完善。但是,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均衡,办案工作区硬件的建设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布局科学、设备完善、功能齐备的高标准办案工作区正为检察事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还有大部分经济薄弱的基层检察院由于对司法警察的重视程度不高、经费困难等原因,办案工作区的建设和发展相对滞后,客观上制约了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的职能作用。
(二)主观认识的偏差
司法警察履职过程中的尴尬大多来源于部分领导和检察官对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作用在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一是与司法警察成立时期的历史原因有关。成立之初的司法警察人员多数是由一些工人、驾驶员改任,专业水平低、综合素质不高。很容易使人认为司法警察就是服务于或者服从于检察官的职业,是一种简单劳动,没有技术含量,可有可无,可要可不要。二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指令下履行职责”,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司法警察属于检察官领导,其工作仅被看成是检察官的附属性工作,司法警察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三)现行法律法规滞后
从法律层面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唯一的法规性文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其规定的司法警察的几项职责偏重于安全保卫,这不但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权责不清,实践中容易产生“检警不分、有警不用、以检代警”的情形。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够健全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但是司法警察与办案部门毕竟属两个不同的部门,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而且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缺少程序性操作规定,故在办案工作区履职过程中对检察官执行《刑诉法》的监督存在一定难度。比如有的基层检察院还存在着“检警混岗”,为“看管”而“看守”的现象,有些检察官违规使用办案工作区、超时限羁押涉案当事人、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等现象亦时有发生。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的相互的配合、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很难从中体现,办案工作区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也难以在短期内消除。
三、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角色定位的设想
(一)明晰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与办案部門的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实行编队管理,试行“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有利于司法警察集中履职、规范管理。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136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强调了领导、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的安全防范上责任担当。从立法层面上,第一次把司法警察参与自侦部门办案履职的关联性和安全办案的责任提到了空前的高度。
根据办案工作区的功用和特点,司法警察与办案部门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看、审职责的分离,还应该有看、审区域之间的界定,检察官在使用过程中无须司法警察介入的询问室、讯问室、律师会见室、谈话室等场所,司法警察只是履行安全防范职责,监督、保障诉讼的合法进行。在此状况下,如何摆正和检察官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
1、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同属检察人员范畴,处于平等地位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由检察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三部分构成,属于平行关系,共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任务,不是其他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存在谁高谁低、孰重孰轻的问题。
2、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在办案工作区的侦查活动职责分离,统一与法律监督之中。
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的履职行为,服务于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同时,监督检察官在办案工作区的职务活动,保障检察官安全、高效完成检察任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司法警察的履职活动具有不可替代性,检察官不能代替司法警察的进行履职。二者皆以实施法律监督为共同目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相对独立,又相辅相成。
3、司法警察配合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当好“配角”,保障检察官职务行为的合法进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法律职责。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履职活动中要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配合检察官的工作,当好“配角”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如在办案工作区,除违法办案和有碍安全办案的情况发生,司法警察一般不能进入正在审讯的讯问室,影响诉讼活动,遇此情况,安全禁戒防范工作是司法警察任务的重中之重,找准位置,不做与履职无关的事情。
(二)司法警察在办案区履职中的角色定位
办案工作区的办案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证据效力问题,关系到涉案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和检察官的个人安全问题。归根结底,集中体现了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是否恪尽职守、依法履职。鉴于目前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地位和作用的认可度普遍不高的情况,有必要根据办案工作区的特点,克服技术、行装、法警大队的多头管理的弊病,确定法警大队为办案工作区的管理主体,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参与,统筹推进。同时,为了更好的体现司法警察与自侦部门配合和监督制约关系,不宜由分管自侦部门的领导分管法警大队,减少人为的干扰。
笔者认为,司法警察应该从以下几个角色去正确履职,实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办案工作区的管理主体
1、办案工作区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维护的管理。应派专
人管理,时时检查,防漏补缺。比如应对看管场所的门、窗、墙壁、厕所等进行必要的检查,还有配套设施是否老化,监控设备是否运行正常,医药品是否过期等,一经发现应适时更换,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办案部门的正常使用。
2、办案部门使用办案工作区的管理。办案工作区担负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取证任务,还有接待律师、举报人等来访的任务,因此,办案部门使用办案工作区必须持有分管副检察长签发的《办案工作区使用通知单》方可使用。自侦部门需要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的,除填写《用警通知单》外,还应有《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存档,以备安排警力实行看管。存档《立案决定书》的意义在于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的看管任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并不包括证人、被害人等当事人。一般无须看管的涉案人和来访人员,司法警察限于办案区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办案部门使用办案工作区要严格按照办案工作区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由司法警察监督使用。
3、办案工作区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办案工作区的管理制度执行。如检察官进入办案工作区后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办案工作区实行的门禁制度,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工作区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例如必须接受身体和随身物品检查,不得随意走动)等。
(二)执行看管任务的直接责任人
看管犯罪嫌疑人无安全事故发生是整个侦查活动的关键,是文明办案、保障人权、保护人身安全的有力保障,本着“检警分离、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司法警察担负着整个办案工作区的安全保卫任务。它体现在侦查部门在讯问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取证,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是否安全,有无违法办案(如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等方面。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325条—338条,对于司法警察在执行看管任务时遵守的规范化管理和安全防范事项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强调了安全防范的重要性和唯一性,突出“谁看管谁负责”的安全事故责任人。
(三)侦查活动的参与人
司法警察参与办案,并非直接意义上参加案件的侦破、讯问,而是当好检察官的“配角”,以“保障安全办案”参与到案件的侦破中去。这里,司法警察参与的侦查活动从事的是“外围的”安全保障性工作。有人主张司法警察直接参与办理案件是错误的,有悖于法律规范的初衷,有些检察院把司法警察和职务犯罪侦查局合并一起联合办案,或者司法警察不实行归队管理,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做法,从根本上背离了“检警分离”的原则,职责不清、不利于法律监督。但是,利用普遍对警察畏惧的心理状况震慑犯罪嫌疑人,达到攻破心理防线、彻底交待犯罪事实的目的,以及利用看管时交谈的机会发现其心理动态、找准薄弱环节配合检察官击垮其侥幸心理的策略运用,这些做法无疑是时下普遍沿用的检、警“配合”成功的案例,是值得肯定和推广的。
(四)诉讼程序的监督者
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3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该条例明确指出,司法警察对于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限和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其中,不遵守办案时限的现象,多数检察院普遍存在。有的检察院甚至提出要服从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大局进行姑息,有的司法警察抱着不会出安全事故的侥幸心理不提醒、不制止,听之任之等诸多情况。笔者比较同意某些地区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把出现的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内网邮箱发送到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的做法,短期内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司法警察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还任重而道远,我们亟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监督细則,以期在今后的检察业务的发展中,司法警察彰显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综上,司法警察只有找准在办案工作区的角色定位,才能通过履职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办案部门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检察业务的开展,才能当好保障安全办案层面的“主角”和案件侦查活动中的“配角”。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
一、办案工作区与司法警察之间的对应关系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规定办案工作区是具有全封闭、多方位安全防范功能的硬件配套设施区域,配备数字化证据采集固定功能和高效率指挥系统功能系统。其职能作用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接待来访等。
司法警察和办案工作区的对应关系表现在,司法警察是办案工作区的管理职能的践行者,是保证办案安全的重要力量,是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参与者。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既有独立的履职任务,又有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配合的角色定位。其管理职能和安全保障职责共同服务于办案部门在办案工作区的检察业务活动,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取证工作的科学性、办案过程的安全性和侦查活动的保密性提供了法律保障。办案工作区也是司法警察履职能力的展示平台,是司法警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形象窗口。
二、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履职中存在的问题
(一)硬件设施建设的不平衡
随着检察机关办案规范化建设和“两房”建设持续推进,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的功能日趋完善。但是,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均衡,办案工作区硬件的建设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布局科学、设备完善、功能齐备的高标准办案工作区正为检察事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还有大部分经济薄弱的基层检察院由于对司法警察的重视程度不高、经费困难等原因,办案工作区的建设和发展相对滞后,客观上制约了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的职能作用。
(二)主观认识的偏差
司法警察履职过程中的尴尬大多来源于部分领导和检察官对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作用在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一是与司法警察成立时期的历史原因有关。成立之初的司法警察人员多数是由一些工人、驾驶员改任,专业水平低、综合素质不高。很容易使人认为司法警察就是服务于或者服从于检察官的职业,是一种简单劳动,没有技术含量,可有可无,可要可不要。二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指令下履行职责”,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司法警察属于检察官领导,其工作仅被看成是检察官的附属性工作,司法警察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三)现行法律法规滞后
从法律层面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唯一的法规性文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其规定的司法警察的几项职责偏重于安全保卫,这不但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权责不清,实践中容易产生“检警不分、有警不用、以检代警”的情形。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够健全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但是司法警察与办案部门毕竟属两个不同的部门,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而且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缺少程序性操作规定,故在办案工作区履职过程中对检察官执行《刑诉法》的监督存在一定难度。比如有的基层检察院还存在着“检警混岗”,为“看管”而“看守”的现象,有些检察官违规使用办案工作区、超时限羁押涉案当事人、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等现象亦时有发生。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的相互的配合、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很难从中体现,办案工作区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也难以在短期内消除。
三、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角色定位的设想
(一)明晰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与办案部門的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实行编队管理,试行“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有利于司法警察集中履职、规范管理。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136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强调了领导、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的安全防范上责任担当。从立法层面上,第一次把司法警察参与自侦部门办案履职的关联性和安全办案的责任提到了空前的高度。
根据办案工作区的功用和特点,司法警察与办案部门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看、审职责的分离,还应该有看、审区域之间的界定,检察官在使用过程中无须司法警察介入的询问室、讯问室、律师会见室、谈话室等场所,司法警察只是履行安全防范职责,监督、保障诉讼的合法进行。在此状况下,如何摆正和检察官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
1、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同属检察人员范畴,处于平等地位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由检察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三部分构成,属于平行关系,共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任务,不是其他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存在谁高谁低、孰重孰轻的问题。
2、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在办案工作区的侦查活动职责分离,统一与法律监督之中。
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的履职行为,服务于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同时,监督检察官在办案工作区的职务活动,保障检察官安全、高效完成检察任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司法警察的履职活动具有不可替代性,检察官不能代替司法警察的进行履职。二者皆以实施法律监督为共同目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相对独立,又相辅相成。
3、司法警察配合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当好“配角”,保障检察官职务行为的合法进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法律职责。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履职活动中要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配合检察官的工作,当好“配角”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如在办案工作区,除违法办案和有碍安全办案的情况发生,司法警察一般不能进入正在审讯的讯问室,影响诉讼活动,遇此情况,安全禁戒防范工作是司法警察任务的重中之重,找准位置,不做与履职无关的事情。
(二)司法警察在办案区履职中的角色定位
办案工作区的办案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证据效力问题,关系到涉案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和检察官的个人安全问题。归根结底,集中体现了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是否恪尽职守、依法履职。鉴于目前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地位和作用的认可度普遍不高的情况,有必要根据办案工作区的特点,克服技术、行装、法警大队的多头管理的弊病,确定法警大队为办案工作区的管理主体,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参与,统筹推进。同时,为了更好的体现司法警察与自侦部门配合和监督制约关系,不宜由分管自侦部门的领导分管法警大队,减少人为的干扰。
笔者认为,司法警察应该从以下几个角色去正确履职,实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办案工作区的管理主体
1、办案工作区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维护的管理。应派专
人管理,时时检查,防漏补缺。比如应对看管场所的门、窗、墙壁、厕所等进行必要的检查,还有配套设施是否老化,监控设备是否运行正常,医药品是否过期等,一经发现应适时更换,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办案部门的正常使用。
2、办案部门使用办案工作区的管理。办案工作区担负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取证任务,还有接待律师、举报人等来访的任务,因此,办案部门使用办案工作区必须持有分管副检察长签发的《办案工作区使用通知单》方可使用。自侦部门需要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的,除填写《用警通知单》外,还应有《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存档,以备安排警力实行看管。存档《立案决定书》的意义在于司法警察在办案工作区的看管任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并不包括证人、被害人等当事人。一般无须看管的涉案人和来访人员,司法警察限于办案区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办案部门使用办案工作区要严格按照办案工作区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由司法警察监督使用。
3、办案工作区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办案工作区的管理制度执行。如检察官进入办案工作区后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办案工作区实行的门禁制度,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工作区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例如必须接受身体和随身物品检查,不得随意走动)等。
(二)执行看管任务的直接责任人
看管犯罪嫌疑人无安全事故发生是整个侦查活动的关键,是文明办案、保障人权、保护人身安全的有力保障,本着“检警分离、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司法警察担负着整个办案工作区的安全保卫任务。它体现在侦查部门在讯问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取证,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是否安全,有无违法办案(如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等方面。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325条—338条,对于司法警察在执行看管任务时遵守的规范化管理和安全防范事项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强调了安全防范的重要性和唯一性,突出“谁看管谁负责”的安全事故责任人。
(三)侦查活动的参与人
司法警察参与办案,并非直接意义上参加案件的侦破、讯问,而是当好检察官的“配角”,以“保障安全办案”参与到案件的侦破中去。这里,司法警察参与的侦查活动从事的是“外围的”安全保障性工作。有人主张司法警察直接参与办理案件是错误的,有悖于法律规范的初衷,有些检察院把司法警察和职务犯罪侦查局合并一起联合办案,或者司法警察不实行归队管理,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做法,从根本上背离了“检警分离”的原则,职责不清、不利于法律监督。但是,利用普遍对警察畏惧的心理状况震慑犯罪嫌疑人,达到攻破心理防线、彻底交待犯罪事实的目的,以及利用看管时交谈的机会发现其心理动态、找准薄弱环节配合检察官击垮其侥幸心理的策略运用,这些做法无疑是时下普遍沿用的检、警“配合”成功的案例,是值得肯定和推广的。
(四)诉讼程序的监督者
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3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该条例明确指出,司法警察对于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限和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其中,不遵守办案时限的现象,多数检察院普遍存在。有的检察院甚至提出要服从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大局进行姑息,有的司法警察抱着不会出安全事故的侥幸心理不提醒、不制止,听之任之等诸多情况。笔者比较同意某些地区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把出现的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内网邮箱发送到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的做法,短期内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司法警察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还任重而道远,我们亟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监督细則,以期在今后的检察业务的发展中,司法警察彰显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综上,司法警察只有找准在办案工作区的角色定位,才能通过履职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办案部门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检察业务的开展,才能当好保障安全办案层面的“主角”和案件侦查活动中的“配角”。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