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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儿童及青少年。他们在生理上、智力上都处于未完全成熟时期,缺乏很好的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难以有效的自我保护。目前,我国的监护制度体现出“家本位”和“亲本位”的传统思想,使子女附属于父母而无视子女的权利,使得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也或多或少的吸收了这种传统思想,因此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国家监护;社会监护
“监护”一词,古汉文中未曾见到的制度术语和法律称谓,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监护”一词在中国法律上才正式亮相。[1]法学界不断出现“监护”这一法学概念。经过一个世纪理论探索和法制实践,法学界对“监护”作出了趋同的理解:监护即监督、保护。所谓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于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2]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出现众多新问题,原有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有效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权利保障和犯罪预防。为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尽快找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健全、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从现阶段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实践来看,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立法的完善和实际的解决。
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3】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续与补充,在立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
二、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鉴于监护与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财产监护作了补充性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3]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督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3]而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8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三、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是各国各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如澳门民法典规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停止行使亲权者、因失职曾被中止监护职务或被调离亲属会议委员职位者、因过错而离婚或经法院裁决分居分产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遗嘱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为监护人。此外,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3]而我国由于受到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和立法不完善的限制,造成许多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在履行监护人资格,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极大不利。
四、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机关为亲属会议。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传统的亲权监护随着家庭关系、社会发展变迁日渐松弛,仅仅依靠亲属(主要是父母)自治的监护制度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法律法规又对这类“家务事”干预的力度不够,导致致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屡禁不止。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遏制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事件的发生,必须进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创新,加强国家公权力以及社会力量对传统亲属监护制度的运转进行干预,建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网络。
一、设立监护监督人。考虑到我国社会重伦理、重亲情的传统,可以让被监护人除其监护人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以及邻居朋友对监护人进行近距离监督。并在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化趋势,赋予更多的社会主体监督监护的权利。居住委员会、村委员会、社会媒体及知情的各人都可以监督监护,甚至向法院申请撤消监护权。
二、加强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利介入传统司法领域的家庭事务已成为一种趋势。例如电影《刮痧》,在美国居住的中国父母因为用传统中医手段给自己的孩子刮痧而被误会为虐待儿童,随即这对夫妻被取消监护权。而在我国实际上落空,缺乏行政职责介入的监护。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却没有明确负责未成年人监护、调处未成年人监护纠纷的职能部门。《民法通则》也只是确认民政部门作为最后顺位的监护人,而没有赋予其代表国家和政府承担监督监护事务的职责和权力,因此我国实际上没有专门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公职权力机构。[4]建议各级民政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监护的工作,例如,建立未成年监护和成长档案,以行政权利进行监护监督,使监护权透明化。
三、设立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并建立儿童抚育金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如德国的社会监督机构(NGO)在政府财政支持下,形成社团监护人介入贫困家庭儿童的帮助和问题家庭的干预。[1]我国却没有此类的社会福利机构,因此,我国应该在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或者现有监护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了不使未成年人遭到虐待或处于无人监管的流浪状态,通过一定行政司法程序由政府设立的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行使监护人的职责,使处于无监护或监护不完善状态下的未成年人得到社会的监护。
结语
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关系到一个国家和名族的兴衰。通过国家和社会监督,完善监护人资格,将未成年人的监护纳入社会长远发展大计中,形成一个在国家公权力制约下较为系统完善的对监护人的监督网络,使任何一个环节上的问题都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从而为实现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根本目的提供坚实的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4]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国家监护;社会监护
“监护”一词,古汉文中未曾见到的制度术语和法律称谓,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监护”一词在中国法律上才正式亮相。[1]法学界不断出现“监护”这一法学概念。经过一个世纪理论探索和法制实践,法学界对“监护”作出了趋同的理解:监护即监督、保护。所谓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于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2]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未成年人监护出现众多新问题,原有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有效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权利保障和犯罪预防。为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尽快找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健全、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从现阶段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实践来看,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立法的完善和实际的解决。
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3】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是亲权的延续与补充,在立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
二、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鉴于监护与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财产监护作了补充性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3]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督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3]而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8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2]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三、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是各国各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如澳门民法典规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停止行使亲权者、因失职曾被中止监护职务或被调离亲属会议委员职位者、因过错而离婚或经法院裁决分居分产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遗嘱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为监护人。此外,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3]而我国由于受到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和立法不完善的限制,造成许多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在履行监护人资格,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极大不利。
四、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机关为亲属会议。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传统的亲权监护随着家庭关系、社会发展变迁日渐松弛,仅仅依靠亲属(主要是父母)自治的监护制度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法律法规又对这类“家务事”干预的力度不够,导致致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屡禁不止。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遏制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事件的发生,必须进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创新,加强国家公权力以及社会力量对传统亲属监护制度的运转进行干预,建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网络。
一、设立监护监督人。考虑到我国社会重伦理、重亲情的传统,可以让被监护人除其监护人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以及邻居朋友对监护人进行近距离监督。并在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化趋势,赋予更多的社会主体监督监护的权利。居住委员会、村委员会、社会媒体及知情的各人都可以监督监护,甚至向法院申请撤消监护权。
二、加强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利介入传统司法领域的家庭事务已成为一种趋势。例如电影《刮痧》,在美国居住的中国父母因为用传统中医手段给自己的孩子刮痧而被误会为虐待儿童,随即这对夫妻被取消监护权。而在我国实际上落空,缺乏行政职责介入的监护。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却没有明确负责未成年人监护、调处未成年人监护纠纷的职能部门。《民法通则》也只是确认民政部门作为最后顺位的监护人,而没有赋予其代表国家和政府承担监督监护事务的职责和权力,因此我国实际上没有专门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公职权力机构。[4]建议各级民政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监护的工作,例如,建立未成年监护和成长档案,以行政权利进行监护监督,使监护权透明化。
三、设立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并建立儿童抚育金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如德国的社会监督机构(NGO)在政府财政支持下,形成社团监护人介入贫困家庭儿童的帮助和问题家庭的干预。[1]我国却没有此类的社会福利机构,因此,我国应该在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或者现有监护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了不使未成年人遭到虐待或处于无人监管的流浪状态,通过一定行政司法程序由政府设立的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行使监护人的职责,使处于无监护或监护不完善状态下的未成年人得到社会的监护。
结语
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关系到一个国家和名族的兴衰。通过国家和社会监督,完善监护人资格,将未成年人的监护纳入社会长远发展大计中,形成一个在国家公权力制约下较为系统完善的对监护人的监督网络,使任何一个环节上的问题都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从而为实现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根本目的提供坚实的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4]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