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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法条竟合的基本理论
法条竟合亦称法规竟合,是指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使一个行为表面上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可以适用数个法律条文,而实质上只符合—个犯罪构成,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定罪量刑,排除可能适用其他条文的情形。关于法条竞合的种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说为“包容关系说”,主张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为另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所包括,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的,才可构成法条竞合。具体地说,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时,只有其中法律条文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律条文的内容的一部分时,才能视为法条竞合;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之一部分为其他一法律条文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一说为“包容或交叉关系说”,认为当某一犯罪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时,如果两个法律条文具有包容关系,构成法条竞合自不待言;如果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即—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另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也构成法条竞合。
目前理论界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马克昌教授较早的以法条关系论述了法规竞合与想象的数罪的区别:“在我们看来,法规竟合与想象的数罪的区别在于:(1)法规竞合,是一个犯罪行为,由于法规的错杂规定,以致违反数项法律条文,犯罪本身是单纯的一罪;而想象的数罪,是一个行为外观上触犯数项罪名,犯罪本身是形式上的数罪。(2)法规竞合,一法条的全部内容为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想象的数罪,所触犯的数法条不存在这种关系,它可能是:甲、触犯内容完全不同的数法规(或条文),乙、触犯的数法规,其内容一部分一致,一部分不相同。(3)法规竞合,在竞合的数法规中,仅仅一法规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想象的数罪,竞合的数法规均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
高铭暄教授在《刑法学原理》更是明确地提出:“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犯的根本差别是,两者所属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不尽一致。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法规竞台而非想象竞合犯;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想象竞合犯而非法规竞合。”
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以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因为法条之间存在重叠与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犯是因为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不同法条之间并没有重叠与交叉关系。”
陈兴良教授认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根本区分,在笔者看来应从事实与法律的关系人手。想象竞合是一种犯罪竞合,因而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竞合,因而是一个法律问题。确切地说,当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时,为法条竟合;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则为想象竞合。”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条竞合
实践中,我们曾遇到这样一则案例,甲系某承包商临时雇佣的室内空调安装工,其在给客户安装空调室外机时,所使用的一把曾自行以错误的方式修理过3次的榔头的铁锤部分不慎从高空坠落,砸中行经此处的路人乙,造成乙颅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
本案定性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甲无证上岗安装空调外机,违反了相关行业规定,其行为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过失致人重伤罪行为要件,属于法条包容竞合的情况。包容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其中包容其他法条的是全部法,而被他法包容的法条是部分法。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适用全部法。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对过失致人重伤罪系全部法,因此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由于甲的行为未达到该罪名“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立案标准,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种观点又分为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过失致人重伤罪行为要件,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条款。但在特别法立案标准高于一般法立案标准,依据特别法可能会放纵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适用一般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能适用法条竞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为法条竞合的前提是两罪都要构成犯罪。本案甲的行为业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但因其未达到犯罪的起刑点,不构成本罪。其行为同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并达到起刑点,因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认定。
我们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指两个法条天生在立法上具有“血缘关系”,不依赖于某一具体的行为;而想象竞合涉及的不同法条本身是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是由于某一具体行为引发了不同法条之间的竞合。甲的行为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与过失致人重伤的特征。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内涵上存在包容关系,属于法条竞合中的包容竞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全部法,过失致人重伤罪是部分法,因此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
三、法條竞合的法条选择原则
从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出发,刑法学界提出法条选择应当满足立法效用和全面评价两项原则。这是因为,其一,从立法本意考虑,立法者制定某一条文,意味着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适用的空间,倘若对某类犯罪行为采取的法条选择方法导致该法条永远不可能适用,显然会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二,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由于其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在设置法条时,明确了每一法条所针对的社会危害,哪一法条对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评价越全面,立法者就越倾向于适用该法条,否则对行为社会危害的评价就不全面。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当适用立法效用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无法判断应适用哪一法条时,可以认为法定刑高的法条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价更为充分,即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只能在立法效用和全面评价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作为补充原则适用。此外,从充分发挥刑法规制机能的角度出发,在立法效用、全面评价均无法判断且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司法中适用较少的法条,也就是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原则。依据上述原则,考虑法条竞合的分类,不同的法条竞合形式都有其相应的法条选择原则。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对整体竞合,应当遵循立法效用原则,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部分竟合,应当遵循全面评价原则,适用全部法优于部分法。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对对等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法定刑相同时,应当适用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对偏一竞合,应当适用复杂法优于简单法。
四、法条竟台的适用是否以行为触犯的罪名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对法条竞合的适用是否以行为触犯的罪名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前罪属于特殊法,后罪属于一般法。法条竞合应该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前提是两罪都要构成犯罪。如果按照特殊法不构罪,等于不能引用特殊法条,则该特殊条款不能规范该行为,故可引用一般法。
笔者认为,法条竞合并不以该行为触犯的罪名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刑法上“罪”的概念要立足于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去理解,特别要注意该条款的“但书”条文。例如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条文中所指的犯“盗窃、诈骗、抢劫罪”就是不以起刑点为标准的。它并不是仅指达到起刑点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而是指“盗窃、诈骗、抢劫”行为,这样理解才是符合13条本意的。另外,如果法条竞合要求均达到起刑点为标准,可能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比如,一人重伤的,可以径直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后果三人重伤的,则我们反而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也就是说,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造成相对较小的后果反而获得较重的处罚,而造成后果较大了反而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这显然不合理。因此,法条竞合的适用不宜以行为触犯的罪名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