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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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之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当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方面的监督尤其是对一审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相对比较薄弱。如何进一步完善监督的方法,加强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的职能,是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现就制约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因素、产生问题的原因及解决途径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范围模糊笼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这个“审判活动”究竟包括多大范围,是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开始,还是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开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势必给办案人造成模糊的认识,似乎人民检察院只能对法院的庭审活动实行监督,而不能就庭审前的活动进行监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公诉案件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加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个别案件进行庭外调查已超出了调查核实证据的范畴,而是在收集新的证据,甚至是开展侦查活动,对法院自行收集到的新证据,法院一般均予以了采信。对此类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收集证据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均无法开展有效的监督。
  
  (二)二审审判监督失控。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二审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可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法院大多数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这种审判方式虽无法律依据,但在大多数法院已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所当然地要对这种“书面审理”进行监督,但由于书面审判,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参与审理。所以当上级人民法院将审理结果送达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不知案情,而下級人民检察院认为是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属于自己的监督范围,也不及时将案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致使有些应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不能及时提出抗诉,刑事复查的案件也是如此。
  
  (三)刑事自诉形成死角。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刑事自诉案件有8种,由于涉及的范围较小,法院实际办理的自诉案件也相对较少,并且自诉案件也不经过人民检察院,大多数案件也实行独任审判,法院也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裁判结果更不通报检察机关。监督的缺位,势必影响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质量,影响法律的严肃公正性。
  
  (四)死刑复核出现空挡。死刑复核属于特殊审判程序,。既然属于审判程序,理应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下,并应列为审判监督的一项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既然可以“提审”或“重审”,就存在该判的可能。该判就意味着对原判决的否定。然而。法律对这一重要的特殊审判程序,却没有规定监督的渠道和程序,致使检察机关对该项程序的监督出现空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五)抗诉工作无法保障。虽然刑诉法第181条已规定了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抗诉予以监督,然而在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作保障的前提下,该款规定却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判决出现错误,只能通过抗诉这一途径,但是检察机关抗诉能够成功的案例只是十之一二。那么对改判以外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呢?我们曾试图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监督,但是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怎么办?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家之词也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对判决、裁定的有效监督亟待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实际的强制性监督保障,否则此项监督很难落到实处。
  
  (六)手段单一,效果不好。一是纠正违法意见书难以取得实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据此,检察机关对庭审的有效监督方式主要限于庭后向法院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但在实践中,某些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基本不予理睬,更谈不上重视,没有任何约束力。甚至在有些地方法院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后,不但不纠正,反而向检察机关对发司法建议书,以对抗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使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徒有监督之名。难以行监督之实。二是量刑建议效果不理想。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方式等,缺乏明确规定,其效果并不理想。我国刑法存在很多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例如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均无具体规定,如何界定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判断,加之刑法对刑期的规定多是弹性的,量刑幅度过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偏轻或偏重的判决,检察机关往往由于抗诉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三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欠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一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和相应的职责规定,如何启动列席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基本职责、列席的法律效果、可否带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随行列席等方面均未作规定,操作缺乏依据,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很少开展。
  
  (七)认识偏差,态度消极。部分检察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作用并不大,对法院审判活动中违反程序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不改正实际上也没有办法,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使是偏轻也无法抗诉,对刑事审判监督持消极态度。有的办案人员还认为,公诉案件的实体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如果在诉讼活动中过分强调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难免会引发少数审判人员的抵触心理,不利于公诉人的出庭公诉工作;三是有的办案人员仅仅将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和纠正庭审中的程序违法,视为刑事审判监督活动的全部,对审判监督其他方面的工作,基本不予开展。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途径
  
  (一)完善立法,加大力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虽然在宪法上已予确立,但在具体实施上,立法还很不完善,所以应当加强对立法的修改和补充。首先在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突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使之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协调,与强化审判监督职能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其次,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在程序上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中有法可依;第三,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第四,法律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置之不理的行为,有一定硬性措施,确保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
  
  (二)转变观念,主动监督。一要强化监督意识。每个检察人员特别是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都应该深刻认识到,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与指控犯罪职能同样重要。在当前刑事案件高发的形势下,指控犯罪力度不能放松,刑事审判监督更应常抓不懈。二要敢于善于监督。要摒弃感情观念,抛弃某些片面的不正确的认识。少数检察人员认为刑事审判监督会影响检、法两家之间的关系,因而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不敢、不愿去纠正。实际上,检、法两家的宗旨实际都是公正执法,维护公平正义。三要克服懈怠思想。既要克服那种认为公诉部门案件多,工作量大,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懈怠思想,还要克服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不够,对人民法院不认真接受监督无可奈何的思想。不仅要认识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法有据,同时,对在监督中发现的少数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坚决予以查处,以巩固审判监督的效果。
  
  (三)拓宽视野,提高素质。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与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是分不开的。不断地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审判监督能力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内在保障。一是应熟练的掌握程序法的有关条款,包括检法两家关于刑诉法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应有理有据,才能以理服人。二是不断地加强出庭公诉能力,包括庭审中的讯问、举证方法及应变能力。庭审中的情况瞬息万变,丰富的庭审经验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基础。三是公诉人应培养自己在整个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依照程序法办案的习惯,做到“自身硬”,自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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