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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今的拆迁安置法律制度中,过多的重视拆迁人群体的利益,不同程度的忽视了被拆迁人群体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失衡明显的加大了拆迁安置的阻力,影响了社会的秩序与公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该完善实体法规范,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尊重其合法、合理的利益要求;完善拆迁安置的司法救济途径,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
【关键词】拆迁安置 冲突缓解 司法救济
目前,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人们的主体意识和利益意识日益高涨,人们已经学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愿望、要求,争取自己的利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虽然仍有“钉子户”、上访事件、甚至自焚等恶性事件的发生,但是大多数人已经开始重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得不让立法者认识到,关注和重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拆迁安置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完善实体法规范
1.1拟定拆迁安置法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而目前作为拆迁安置的《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实践中分析都违背了法治精神,其内容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为政府权力滥用及开发商非法牟利提供了条件,给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重新拟定拆迁安置法是必然的趋势,并且要在充分保护被拆迁人权力的前提下,注重对政府权力的监督。
在拟定拆迁安置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严格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对二者的区分关键是行政强制拆迁应退出商业拆迁领域,首先是基于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现行的法规体现的是对强者的保护而非弱势群体。其次,国际的通行的做法是,商业用地通常由政府给开发商用地指标,开发商能否落实这个指标,完全靠他自己与被拆迁的居民进行谈判,双方依据本国的合同法达成协议。如有纠纷,可找法院裁决,严禁政府机构介入。商业拆迁中,拆迁当事人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如果二者发生争议,应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对司法的严重干预。
第二,拆迁安置法的拟定应该坚持立法统一,即对相关的拆迁安置文件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审查。目前的拆迁安置法规、地方性规章都违反了《宪法》、《立法法》的精神,内容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拟定拆迁安置法应该确保法律的统一性。
1.2建立公平合理的安置原则
拆迁所呈现的是对新城的建设和旧城的改造,核心内容包括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拆迁安置的对象是房屋的使用人,房屋的使用人有权要求拆迁人给予安置,拆迁人对使用人的安置是拆迁人的法定义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平等协商对安置时间、安置标准、安置地点等达成协议。根据《条例》的规定,双方不能就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以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议基于平等主体建立的,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应该通过和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权力的介入会侵害被拆迁人的权益。
1.3确立正当的拆迁安置程序
“程序性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超过土地、动产或钱财的实际拥有权。”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实现法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拆迁安置过程中往往注重实体、轻程序,这样处理争议时就会出现不公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因此,缓解我国拆迁安置中各种冲突的重要方案之一便是从程序上入手,即对拆迁安置的事前、事中、事后作出程序上的规定,进而推动拆迁安置的法治化、规范化。
拆迁安置的实践中,拆迁人承诺为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或周转房,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可是,双方争议的发生往往就是因为拆迁人没有提供给被拆迁人住房或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住房,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拆迁安置程序的缺陷。为此,安置前置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即拆迁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安置房后,才能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
2.完善拆迁安置的司法救济途径
法谚云:有权利则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是文明社会的标志,也是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需要。鉴于我国目前的拆迁安置现状,要缓解冲突,就必须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2.1禁止商业拆迁中的行政裁决
《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服的,向法院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简便易行,便于及时处理拆迁安置的纠纷,但是,我国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使得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了质疑。
商业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安置协议时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行政裁决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将行政裁决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是将处于平等地位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变成了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与政府间的强制和服从关系。即使对行政裁决不服,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也是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这种平等法律关系下建立的协议在司法程序中却成为了不平等主体间的诉讼,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了极大地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商业拆迁中当事人对拆迁安置协议有争议时,应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拆迁中行政裁决是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对行政裁决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2.2建立专门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法律援助
在拆迁安置的实践中,被拆迁人通常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现实的众多案例表明,无论这些群众多么固执与坚决,在强势的拆迁人面前都显得势单力薄和不堪一击,因此才不断的上演自焚等恶性事件。另外,由于被拆迁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及高昂的律师费用,更加限制了被拆迁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为此,应该设立专门的司法救济援助基金,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该指派律师进行司法援助,全面维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邓之南,王子麦.《保护私产任重道远——写在私产入宪一周年之际》.载《法人杂志》2005年第3期
【2】王克稳等著.《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社.2007年版
【3】杨建顺.《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和保障》.第2005年版第5期
【关键词】拆迁安置 冲突缓解 司法救济
目前,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人们的主体意识和利益意识日益高涨,人们已经学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愿望、要求,争取自己的利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虽然仍有“钉子户”、上访事件、甚至自焚等恶性事件的发生,但是大多数人已经开始重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得不让立法者认识到,关注和重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拆迁安置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完善实体法规范
1.1拟定拆迁安置法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而目前作为拆迁安置的《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实践中分析都违背了法治精神,其内容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为政府权力滥用及开发商非法牟利提供了条件,给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重新拟定拆迁安置法是必然的趋势,并且要在充分保护被拆迁人权力的前提下,注重对政府权力的监督。
在拟定拆迁安置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严格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对二者的区分关键是行政强制拆迁应退出商业拆迁领域,首先是基于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现行的法规体现的是对强者的保护而非弱势群体。其次,国际的通行的做法是,商业用地通常由政府给开发商用地指标,开发商能否落实这个指标,完全靠他自己与被拆迁的居民进行谈判,双方依据本国的合同法达成协议。如有纠纷,可找法院裁决,严禁政府机构介入。商业拆迁中,拆迁当事人完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如果二者发生争议,应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对司法的严重干预。
第二,拆迁安置法的拟定应该坚持立法统一,即对相关的拆迁安置文件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审查。目前的拆迁安置法规、地方性规章都违反了《宪法》、《立法法》的精神,内容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拟定拆迁安置法应该确保法律的统一性。
1.2建立公平合理的安置原则
拆迁所呈现的是对新城的建设和旧城的改造,核心内容包括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拆迁安置的对象是房屋的使用人,房屋的使用人有权要求拆迁人给予安置,拆迁人对使用人的安置是拆迁人的法定义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平等协商对安置时间、安置标准、安置地点等达成协议。根据《条例》的规定,双方不能就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以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议基于平等主体建立的,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应该通过和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权力的介入会侵害被拆迁人的权益。
1.3确立正当的拆迁安置程序
“程序性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超过土地、动产或钱财的实际拥有权。”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实现法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拆迁安置过程中往往注重实体、轻程序,这样处理争议时就会出现不公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因此,缓解我国拆迁安置中各种冲突的重要方案之一便是从程序上入手,即对拆迁安置的事前、事中、事后作出程序上的规定,进而推动拆迁安置的法治化、规范化。
拆迁安置的实践中,拆迁人承诺为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或周转房,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可是,双方争议的发生往往就是因为拆迁人没有提供给被拆迁人住房或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住房,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拆迁安置程序的缺陷。为此,安置前置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即拆迁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安置房后,才能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
2.完善拆迁安置的司法救济途径
法谚云:有权利则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是文明社会的标志,也是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需要。鉴于我国目前的拆迁安置现状,要缓解冲突,就必须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2.1禁止商业拆迁中的行政裁决
《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服的,向法院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简便易行,便于及时处理拆迁安置的纠纷,但是,我国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使得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了质疑。
商业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安置协议时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行政裁决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将行政裁决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是将处于平等地位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变成了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与政府间的强制和服从关系。即使对行政裁决不服,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也是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这种平等法律关系下建立的协议在司法程序中却成为了不平等主体间的诉讼,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了极大地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商业拆迁中当事人对拆迁安置协议有争议时,应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拆迁中行政裁决是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对行政裁决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2.2建立专门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法律援助
在拆迁安置的实践中,被拆迁人通常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现实的众多案例表明,无论这些群众多么固执与坚决,在强势的拆迁人面前都显得势单力薄和不堪一击,因此才不断的上演自焚等恶性事件。另外,由于被拆迁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及高昂的律师费用,更加限制了被拆迁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为此,应该设立专门的司法救济援助基金,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该指派律师进行司法援助,全面维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邓之南,王子麦.《保护私产任重道远——写在私产入宪一周年之际》.载《法人杂志》2005年第3期
【2】王克稳等著.《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社.2007年版
【3】杨建顺.《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和保障》.第2005年版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