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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生活中经常遇到商场超市悬挂出“假一赔十”、“偷一罚十”类似的条款,当消费者真的买到假货找到商家“假一赔十”时,商家便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予以赔偿;当有人在超市里被怀疑偷东西时,不但遭到罚款的惩处,甚至还会遭到搜身、挨打等遭遇,这两种情况的处理都是与商家的规定不相符的。那么,商家的这种规定的性质是什么呢?是否有效?其效力何在?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对“假一赔十”和“偷一罚十”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商家 格式条款 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另一方面,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是格式条款的表面特征而已。
(二)格式条款的成立。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合同法》对于条款订入合同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只是格式条款一种)订入合同的条件。合同法所指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是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凡是免除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不考虑该人身伤害是因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造成的,一律无效。从道理上讲,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人身权利。但在实践中,一些特殊的行业的活动如医院做手术、汽车驾驶训练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险性,事实上将禁止在这些特殊行业使用免责条款,这极大地限制这些行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及发展,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对这些情况应作些例外规定,应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一般过失造成的伤害,通过订立免责条款加以免除。
(四)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的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五)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则:
1、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的原则。在格式条款情形下,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解释格式条款应联系个别协商条款,而个别协商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
2、统一解释原则。一是对于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二是在格式条款解释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在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个化和具体化,具有优先性。
二、格式合同与相关规定的比较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
当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要求商家依照其店堂内悬挂的“假一赔十”的规定予以赔偿时,商家却拒绝按照“假一赔十”的规定予以赔偿,只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笔者认为,商家打出“假一赔十”以此来标榜宣传自己的此类规定是一种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一种要约邀请。当消费者在该商场真的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后,消费者和商场之间就行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假一赔十”的这一规定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假一赔十”的这一规定并没有违反《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
(二) “偷一罚十”的罚款性质。
从民法的理论来看,在商场超市的偷盗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合同法中所称的罚款,是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罚款可以理解为损害赔偿或者是违约金责任。当有人顺手牵羊偷了超市的东西,那么“偷一罚十”这一规定就成立了。
综上所述,商家提出的经营服务口号:“假一赔十”、“当面点清,出门无效”以及警戒消费者的“偷一罚十”等,都可视为格式条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6月.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关键词:商家 格式条款 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另一方面,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是格式条款的表面特征而已。
(二)格式条款的成立。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合同法》对于条款订入合同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只是格式条款一种)订入合同的条件。合同法所指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是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凡是免除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不考虑该人身伤害是因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造成的,一律无效。从道理上讲,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人身权利。但在实践中,一些特殊的行业的活动如医院做手术、汽车驾驶训练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险性,事实上将禁止在这些特殊行业使用免责条款,这极大地限制这些行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及发展,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对这些情况应作些例外规定,应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一般过失造成的伤害,通过订立免责条款加以免除。
(四)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的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五)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则:
1、以合理的客观性标准解释的原则。在格式条款情形下,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解释格式条款应联系个别协商条款,而个别协商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
2、统一解释原则。一是对于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二是在格式条款解释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在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个化和具体化,具有优先性。
二、格式合同与相关规定的比较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
当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要求商家依照其店堂内悬挂的“假一赔十”的规定予以赔偿时,商家却拒绝按照“假一赔十”的规定予以赔偿,只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笔者认为,商家打出“假一赔十”以此来标榜宣传自己的此类规定是一种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一种要约邀请。当消费者在该商场真的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后,消费者和商场之间就行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假一赔十”的这一规定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假一赔十”的这一规定并没有违反《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
(二) “偷一罚十”的罚款性质。
从民法的理论来看,在商场超市的偷盗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合同法中所称的罚款,是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罚款可以理解为损害赔偿或者是违约金责任。当有人顺手牵羊偷了超市的东西,那么“偷一罚十”这一规定就成立了。
综上所述,商家提出的经营服务口号:“假一赔十”、“当面点清,出门无效”以及警戒消费者的“偷一罚十”等,都可视为格式条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6月.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