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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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但是, 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会影响刑事实体法价值的实现, 也是人们担忧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 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直接相谈,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和价值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恢复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是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 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 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目前, 刑事和解作为宽严相济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 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①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缓和性。与激烈对抗相反,刑事和解注重的是矛盾的缓和。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交涉,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仇视有所缓和。二是自主性。刑事和解必须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只有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和解才能达成,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和解就不能达成。而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而不直接对和解提出具体的要求,更不干涉和解的达成与否。三是互利性。如果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加害方和被害方都将获得一定的利益。作为被害方来说,经过和解,就可能获得加害方对其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及精神上的安慰。作为加害方来说,通过刑事和解,被害方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司法机关将根据刑事和解情况和被害人的要求。依法从轻对其作出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刑事和解的意义。
  1、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结案或适用非监禁刑,不必运用国家刑罚权和高成本的监禁刑来制裁一些犯罪,在程序上更加简化,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带来了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
  2、强化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把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被害人的物质和心理创伤获得恢复。从近年基层检察院办理成功的刑事和解案件中不难发现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通过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受害的一方也容易原谅犯罪嫌疑人。同时,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使其不良情绪得以宣泄,心理得到抚慰。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这对被害人权益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切实的保护。
  3、防止短期监禁刑造成的感染,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其法律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犯罪分子,使其身体受到折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但是,对轻微刑事罪犯,实行短期监禁极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进行矫正和引导,而且回归社会后也容易导致再犯。“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刑事和解制度因而成为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为轻微刑事案件中和解成功的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契机。
  4、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
  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多是未成年人,他们犯罪往往只是一时冲动。作和解处理,在他们真心悔过的基础上,监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加强管理,能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
  5、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对犯罪实行刑罚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通过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使加害人认罪悔罪,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既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及时回归社会,同时也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具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良好作用。从深层体现出对受害人的保护,达到追求社会和谐的目标,符合执法的要义和精神。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对妥善处理刑事案件并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尚未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还应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本人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
  一是自诉案件。一方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被告人释明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将会引起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主动化解矛盾;另一方面帮助自诉人分析证据,讲解刑事和解政策以及传达被告方积极赔偿的态度,运用民事赔偿缓和矛盾,引导自诉人主动撤诉。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调动司法所、学校和家庭的积极性,合力促成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鼓励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并积极赔偿以获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效运用司法助理员的调查资料,劝说学校继续保留未成年人学籍资格,为其保留改过的机会,并依照案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给予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等方式的处理。
  三是因邻里纠纷产生的轻伤害案件。充分发挥社区工作者的作用,化解邻里矛盾。主动联络案件当事人所在社区,沟通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效运用社区力量,帮助化解邻里矛盾,促成民事和解,并把民事和解作为酌定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四是发生在亲属间犯罪案件。主动走入家庭,发挥家庭中有威信人员的作用,解决家庭纠纷。特别是针对亲属或夫妻间的刑事案件,着重从情理出发,以劝和为主,以法律威慑为辅,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对被告人多适用非监禁刑,促使家庭内部和谐。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害人。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事刑事和解存在的基础。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确认其犯罪前提的必要条件。刑事和解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作为刑事案件,就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就有可能伤及无辜。
  (三)加害人真诚认罪悔过,并且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积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且已经切实履行。被害人一方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且要求或者同意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
  (四)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并出自真实意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由于自身的制度价值与和谐社会理念的高度契合而备受司法机关推崇。但是,刑事和解也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好,而我国法制环境很大程度上又会使其已在国外取得的效果打上折扣;其二,我国缺少接受这一制度的社会观念基础及移植土壤。所以,纯粹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不宜照搬实行。具体构建该制度时,为保证其能发挥应有的效能,还需要依据我国实际情况做些工作: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利益方面尚有不足之处,必要的配套立法和司法改革很有必要,我们可以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从对抗走向对话,加害人的主动赔偿从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等三个方面进行补充、完善。
  (二)尽快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法律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立法上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三)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不予充分考虑,则使此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预期效果。可效仿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加害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四)有条件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已经同意调解或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协议义务的,可有条件地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决定,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起诉或起诉决定。所谓和解暂缓起诉,是指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视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分别作出不予起诉或予以起诉的决定。
  (五)确立科学统一的赔偿标准。
  统一的赔偿标准旨在防止被害方的漫天要价,实际上是要为刑事和解确立赔偿额的上限,而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较低的赔偿额。被害方滥用权力、漫天要价,不仅不能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而且也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本人认为,确立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比照审判机关的赔偿标准,确定高出的比例,即赔偿额的上限。有些刑事案件发生在亲属、邻里、同事之间,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额也可能较低,因此,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确立赔偿额的下限。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刑事和解制度会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其预防刑事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
  (作者: 谢宝金,江西赣江职业技术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犯罪社会学;程承洁,江西赣江职业技术学院教员,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基本理论。)
  
  注释:
   桑胜建.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云南法院网(法官论坛).2009年10月13日.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6年第5期.
  徐晓雁、张琴.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分析.江苏法制报.2008年10月21日.
  陈庆安、王剑波.110网.刑法学资料.2010年.
  庄二华.新疆平安网.2008年11月3日.
  
  参考文献:
  [1]胡锦涛同志有关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等方面的论述,见诸《人民日报》、《求是》等报刊.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颜玮、罗亦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思考.法学教育.2010年第二期.
  [4]荣晓红.试析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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