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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时代网络的力量无处不在,网络隐私作为网络空间不可回避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的生活。而人肉搜索也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正义的天使,将为非作恶的人追查出来;另一方面它又因为被滥用而成为恶魔,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公众的视野,名誉利益大大减损,甚至引发网路暴力案件。本文将结合最近《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探讨网络隐私的规制以及人肉搜索这一倍受争议的网路现象何去何从等问题。
关键词人肉搜索 网络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5-02
“人肉搜索”一直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网络侵权做出规定,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以及网络版权纠纷等或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法的出台,有专家表示有利于规范互联网并促使网民回归理性。亦有网站管理人员与网友担心此法出台,导致网络媒体和网民的监督空间受到挤压。人肉搜索该何去何从呢?
一、人肉搜索概述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联合广大网民,追查某些事件或人物的真相,并将其曝光,从而让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或者对相关人进行道德谴责,是一种广义的社会监督方式。但是,如果这种信息搜寻方式所曝光的信息和受众超过一定程度和范围,就有可能对相关人的隐私构成侵犯,损害其人身权益。人肉搜索造成侵权损害通常涉及两方侵权主体,首先人肉搜索的实现离不开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其次是信息的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而他们通常是广大网民。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剧烈的转型期,公民进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意识空前高涨,而网络的广泛性、及时性、互动性以及网络论坛作为组织讨论、分享信息、享受言论自由甚至宣泄情绪的重要载体恰恰迎合了这种趋势,人肉搜索作为网络论坛的重要功能也满足了广大民众的参与热情。
网民在互联网论坛上发贴,最初的动机也许并不在于搜索或追究,而仅仅为了获得理解同情和内心情绪的渲泄。但当贴子中的某些内容感染了民众,激起了民众共同关心的社会话题,或激发起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时,一些網民则自发根据贴子中公布的内容进行回复,在众多网民的参与下,把其中的事件、人物等主要情节分析后进行综合,从而达到还原事实,还原真相的意愿目的,满足民众普遍追求事实真相的诉求。近年来,人肉搜索引发的恶性事件也愈演愈烈。
二、人肉搜索折射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缺位。由于我国法制发展的原因,对个人隐私权立法保护一直就比较薄弱,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有些零星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保护力度和范围有限。法律对隐私权没有统一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标准,对侵犯隐私权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
2.网络隐私侵权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突破了传统媒体信息传播的特点,它传播迅速,大大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但由于它的分布广泛性和高速运转性,很难确定“人肉搜索”中披露他人隐私信息的网络参与者,而且这很可能是一个网络社区里的大部分网民;同时由于采取匿名制,使得“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信息搜索者、信息征集者、网络交流平台、信息提供者和论坛参与者在现实生活中究竟为何人难以确定,要想找到这些人恐怕同样需要人肉搜索的方式,这样的究查方式,使得人肉搜索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3.社会监督没有合理的平台和良好的制度维护。从已经发生的众多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很多的反腐、不道德、违法的案件,都是网友披露,然后传播媒体跟进报道,引起社会轰动后方被侦破的。除了对普通人信息的关注,网名更关注公众人物背后的故事,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以及社会热点事件的搜索占了人肉搜索的很大一部分。比如“一夫多妻书记”董锋、“交通部怪叔叔林嘉祥”、“局长日记”、“躲猫猫”、“喝水死”等等。正是由于公共监督渠道的不完善以及缺少对公共人物的信息公开,使得网民出于正义感或出于同情心或出于义愤,引发了对事件及人物的“人肉搜索”。试想,如果这些人物和事件公众都能够通过合理的渠道了解清楚,对社会事件的真相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公众还有必要去人肉搜索吗?其实很多时候,人们只是为了寻找一个可以信服的答案。实际上,我们现在已经有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如果这一法律制度能够得到很好落实的话,公众的知情权是完全能得到满足的。但目前的情况是,我们很多时候无法从政府渠道了解到相关的信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网络成为一种了解信息,表达民意,进行监督的渠道,表现出其积极推动的作用。
4.以公众知情权的名义侵犯个人隐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及有关行为往往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在“人肉搜索”中网友把这些放在网络上,使得其在媒体上广泛传播,而这种信息公开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往往不知情,等到其知道的时候信息早已传开,有时甚至造成恶劣影响,给当事人带来不可弥补的人身权益损失。虽然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但是一项权利的取得不应该以牺牲另一种权利为代价,况且后者还是基本权利。在人肉搜索中,不管搜索对象是否有违道德,只要不违法,就有权隐瞒自己不希望他人知道的情况当事人有权保有并要求他人不得侵害,而公众知情权则必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才能受到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人肉搜索的法律监管
(一)《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使得隐私权的保护终于获得了法律上的依据。尽管该法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统一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标准,但是随着法律的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一定会有相应的规定,在现实中更有操作性。
(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作了规定。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让网络侵权这种在信息社会中不容忽视的侵权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有法可依了。
(三)《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加害行为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即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这种情况下带来的危害属于扩大的部分。所谓扩大部分就是人家通知开始,之后还不停止这些行为,这部分网站要承担责任。之所以先要由受害人提出来是因为网上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出现的每一条侵权信息都要由網络经营者来负责来赔偿,对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流通是不利的。
第二个规则是明知规则,即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你就要承担责任。比如网恋结婚不成,一方将另一方裸照发布到网上。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四、域外法律及监管经验借鉴
1.韩国实行网络实名制。2005年10月韩国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和修改相关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韩国目前也在考虑一种替代办法,用代码代替实名制,作为实名和网名之间的过渡,这样可以防止个人的名字直接裸露在外。而在言论自由方面,韩国还为网民保留了部分空间,日均流量10万以下的网站不需要实名注册。
2.美国对互联网的管制也非常严格。先后制定了《计算机安全法》、《互联网犯罪公约》、《政府信息安全法案》、《2002年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爱国者法》等十几部法律。公民有权自由地使用互联网,但不应该损害公共利益,对善意的、有益的“人肉搜索”行为并不认为违法。
五、如何理性看待人肉搜索
目前在监督机制和政府信息公开机制还不甚健全的情势下,“人肉搜索”有着公民表达和监督的特殊意义,但关键是在于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将其娱乐化而误伤他人的隐私。事实上,出于公民监督公权的目的,搜集、公布危害公共利益的官员或公共事务的一些信息,与纯粹搜索和揭露公民的个人隐私要区分开来。“人肉搜索”只是当前公民监督公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一种渠道,并不理想性选择。要有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官员的财产公开、财政支出公开,假如普通老百姓能从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查到想要知悉的信息,人肉搜索也就不会像现在一样大行其道了。
虽然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法律仍应该严格限制人肉搜索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限制恶意人肉搜索的危害,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网络自由两者不可偏废,要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2]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王云斌.互联法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4]章玺.网络隐私权保护初探.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3).
[5]陈力.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开封大学学报.2008(2).
关键词人肉搜索 网络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5-02
“人肉搜索”一直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网络侵权做出规定,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以及网络版权纠纷等或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法的出台,有专家表示有利于规范互联网并促使网民回归理性。亦有网站管理人员与网友担心此法出台,导致网络媒体和网民的监督空间受到挤压。人肉搜索该何去何从呢?
一、人肉搜索概述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联合广大网民,追查某些事件或人物的真相,并将其曝光,从而让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或者对相关人进行道德谴责,是一种广义的社会监督方式。但是,如果这种信息搜寻方式所曝光的信息和受众超过一定程度和范围,就有可能对相关人的隐私构成侵犯,损害其人身权益。人肉搜索造成侵权损害通常涉及两方侵权主体,首先人肉搜索的实现离不开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其次是信息的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而他们通常是广大网民。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剧烈的转型期,公民进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意识空前高涨,而网络的广泛性、及时性、互动性以及网络论坛作为组织讨论、分享信息、享受言论自由甚至宣泄情绪的重要载体恰恰迎合了这种趋势,人肉搜索作为网络论坛的重要功能也满足了广大民众的参与热情。
网民在互联网论坛上发贴,最初的动机也许并不在于搜索或追究,而仅仅为了获得理解同情和内心情绪的渲泄。但当贴子中的某些内容感染了民众,激起了民众共同关心的社会话题,或激发起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时,一些網民则自发根据贴子中公布的内容进行回复,在众多网民的参与下,把其中的事件、人物等主要情节分析后进行综合,从而达到还原事实,还原真相的意愿目的,满足民众普遍追求事实真相的诉求。近年来,人肉搜索引发的恶性事件也愈演愈烈。
二、人肉搜索折射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立法保护缺位。由于我国法制发展的原因,对个人隐私权立法保护一直就比较薄弱,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有些零星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保护力度和范围有限。法律对隐私权没有统一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标准,对侵犯隐私权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
2.网络隐私侵权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突破了传统媒体信息传播的特点,它传播迅速,大大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但由于它的分布广泛性和高速运转性,很难确定“人肉搜索”中披露他人隐私信息的网络参与者,而且这很可能是一个网络社区里的大部分网民;同时由于采取匿名制,使得“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信息搜索者、信息征集者、网络交流平台、信息提供者和论坛参与者在现实生活中究竟为何人难以确定,要想找到这些人恐怕同样需要人肉搜索的方式,这样的究查方式,使得人肉搜索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3.社会监督没有合理的平台和良好的制度维护。从已经发生的众多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很多的反腐、不道德、违法的案件,都是网友披露,然后传播媒体跟进报道,引起社会轰动后方被侦破的。除了对普通人信息的关注,网名更关注公众人物背后的故事,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以及社会热点事件的搜索占了人肉搜索的很大一部分。比如“一夫多妻书记”董锋、“交通部怪叔叔林嘉祥”、“局长日记”、“躲猫猫”、“喝水死”等等。正是由于公共监督渠道的不完善以及缺少对公共人物的信息公开,使得网民出于正义感或出于同情心或出于义愤,引发了对事件及人物的“人肉搜索”。试想,如果这些人物和事件公众都能够通过合理的渠道了解清楚,对社会事件的真相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公众还有必要去人肉搜索吗?其实很多时候,人们只是为了寻找一个可以信服的答案。实际上,我们现在已经有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如果这一法律制度能够得到很好落实的话,公众的知情权是完全能得到满足的。但目前的情况是,我们很多时候无法从政府渠道了解到相关的信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网络成为一种了解信息,表达民意,进行监督的渠道,表现出其积极推动的作用。
4.以公众知情权的名义侵犯个人隐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及有关行为往往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在“人肉搜索”中网友把这些放在网络上,使得其在媒体上广泛传播,而这种信息公开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往往不知情,等到其知道的时候信息早已传开,有时甚至造成恶劣影响,给当事人带来不可弥补的人身权益损失。虽然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但是一项权利的取得不应该以牺牲另一种权利为代价,况且后者还是基本权利。在人肉搜索中,不管搜索对象是否有违道德,只要不违法,就有权隐瞒自己不希望他人知道的情况当事人有权保有并要求他人不得侵害,而公众知情权则必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才能受到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人肉搜索的法律监管
(一)《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单独人格权加以保护,使得隐私权的保护终于获得了法律上的依据。尽管该法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统一界定,对公布何种资料达到侵害隐私权没有具体标准,但是随着法律的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一定会有相应的规定,在现实中更有操作性。
(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作了规定。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让网络侵权这种在信息社会中不容忽视的侵权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有法可依了。
(三)《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专门针对“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加害行为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即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这种情况下带来的危害属于扩大的部分。所谓扩大部分就是人家通知开始,之后还不停止这些行为,这部分网站要承担责任。之所以先要由受害人提出来是因为网上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出现的每一条侵权信息都要由網络经营者来负责来赔偿,对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流通是不利的。
第二个规则是明知规则,即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你就要承担责任。比如网恋结婚不成,一方将另一方裸照发布到网上。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四、域外法律及监管经验借鉴
1.韩国实行网络实名制。2005年10月韩国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和修改相关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韩国目前也在考虑一种替代办法,用代码代替实名制,作为实名和网名之间的过渡,这样可以防止个人的名字直接裸露在外。而在言论自由方面,韩国还为网民保留了部分空间,日均流量10万以下的网站不需要实名注册。
2.美国对互联网的管制也非常严格。先后制定了《计算机安全法》、《互联网犯罪公约》、《政府信息安全法案》、《2002年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爱国者法》等十几部法律。公民有权自由地使用互联网,但不应该损害公共利益,对善意的、有益的“人肉搜索”行为并不认为违法。
五、如何理性看待人肉搜索
目前在监督机制和政府信息公开机制还不甚健全的情势下,“人肉搜索”有着公民表达和监督的特殊意义,但关键是在于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将其娱乐化而误伤他人的隐私。事实上,出于公民监督公权的目的,搜集、公布危害公共利益的官员或公共事务的一些信息,与纯粹搜索和揭露公民的个人隐私要区分开来。“人肉搜索”只是当前公民监督公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一种渠道,并不理想性选择。要有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官员的财产公开、财政支出公开,假如普通老百姓能从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查到想要知悉的信息,人肉搜索也就不会像现在一样大行其道了。
虽然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法律仍应该严格限制人肉搜索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限制恶意人肉搜索的危害,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网络自由两者不可偏废,要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2]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王云斌.互联法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
[4]章玺.网络隐私权保护初探.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3).
[5]陈力.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开封大学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