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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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然若保险标的是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危险。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创设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补偿义务后,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关键词】: 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保险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向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以及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的义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既要受保险人给付补偿金额的限制,又要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金额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为债权让与性质,就应该适用债的让与规则,在保险代位权关系中,第三人负有债的履行义务。同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第三人应直接向保险人履行,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应属履行不当。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是因为被保险人通常控制了保险标的,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较为了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直接说服力,对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权自然无以成立。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因相同,保险人便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泛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为了使被保险人所领受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被请求之第三人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者,应当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47条明确规定,保險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因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之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无异于向左手为保险给付后,又自右手请求返还,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功能受到破坏。因此法律上将“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视为被保险人。但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损失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得行使代位权。这是为保险代位权例外之例外。否则,无异怂恿为恶,于法不容。《保险法》第47条赋予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 事故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如果无此代价付出,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给付即可行使代位权,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为保险给付,但已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成为无给付而获赔偿之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因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有失公平。故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之后,方能取得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为限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须赘述。是否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学者认识也有分歧。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可以得出: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四)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及适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第三人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合同给付保险赔偿后,可就其给付范围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在不足额保险或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此时若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负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孰先孰后,利益关切。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补偿职能,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必然逻辑结论。保险代位权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为意旨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优先受偿于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平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此条应如何理解,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不应一概而论。在足额保险情况下该条款完全适用,不生疑问。当被保险人从第三者获得部分赔偿时,保险人可于支付保险补偿时相应扣减。在不足额保险中,则不可照搬适用。
  参考文獻:
  郑伟,中国保险业发展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孙祁祥,郑伟,中国保险並发展报告2012: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胡滨.《保险法》修订及其对中国保险业的影响[J]金融与经济,2009,06:67
  作者简介:邢哲(1992—),男,汉族,山西省太原人,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财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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