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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只讲法官的惩戒事由,这是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它直接构成惩戒与非惩戒的分水岭,故本文在分析目前法官惩戒事由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将“不当行为”的标准引入我国并提出了几点建议,希望能对中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后续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腐败;惩戒事由;不当行为
一个令法官群体尴尬的现象
近几年来,冤假错案发生频繁,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不得不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予以训示。冤假错案的成因除法官能力不够外,法官的道德腐化亦是另一因素。2008年的最高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贪污一案堪称法院系统中涉嫌腐败影响之最。现实残酷,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保持法官清正廉洁迫在眉睫,设置法官惩戒制度尤显必要和重要。而法官的惩戒事由,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尤应加以分析考察。
一、概念引入:法官惩戒制度及惩戒事由
(一)法官惩戒制度
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官惩戒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官管理法的规定,对法官违反规定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以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示警戒的法官管理制度。(1)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既包括法官弹劾制度,也包括法官惩戒制度;狭义的仅指后者。二者的区分在于一种是对法官的外部惩戒,一种是法院系统内部的处罚。
(二)法官惩戒事由
先说一下惩戒标准。所谓“标准”,是法所规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离开这一尺度,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2)法官的惩戒标准,就是法律据以对法官施以惩戒的尺度。而惩戒事由,是对抽象的法官惩戒标准的具体化,也就是说标准它确立了一个尺度,事由则根据这个尺度划定一个范围。
二、现状分析:当前我国法官惩戒事由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能对法官惩戒的主体有三个: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各级法院,三是党的纪检及组织部门。其依据在于宪法、法官法、公务员法、中共纪律处分条例及法院的内部文件。
(一)从文本依据上考察——失之过宽
关于惩戒事由的规定,外部的惩戒事由主要散见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的分则部分、《公务员法》第53条。刑法主要体现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罪名的规定上。内部的惩戒事由主要规定在《法官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至21条,《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至69条(上面两个文件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至18条。
从上述文本关于法官惩戒事由的规定来看:
1、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惩戒的标准。《法官法》等都是通过分项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法官的惩戒事由,这种方式简练但无法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形,并且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强。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惩戒的标准,许多法院普遍使用 “审判结果”作为标准。进而对一审或原审法官予以惩戒,即追究错案责任。这种做法,违反了“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原理,而且暗含着二审裁判一定正确、二审一旦改判一审法官就一定判错的错误逻辑。
2、惩戒事由中相当多是以“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为责任要件,这使得不少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戒。但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够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腐败行为毕竟少数,常见的往往是那些司空见惯的行为,如请客吃饭、赠送礼物等。
3、有些语词语义模糊,导致实践中对是否进行惩戒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如“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什么是审判秘密,向谁泄露才叫泄露,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明确;再比如“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多大的损失才叫严重损失。
4、惩戒事由未能将内外标准相结合。《法官法》和最高院的文件,都侧重于对法官在履职中存在的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惩戒,对法官的个人修养等内在因素则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图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加以规范,但未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二)从惩戒实例上考察——求之过苛
【实例一】2002年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夫妇等四人借款一万元案中因据以裁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办了“错案”被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逮捕公诉。后经两审终审,莫兆军终被认定无罪。但莫兆军已失去了法院的工作。(3)
【实例二】2003年河南洛阳中院女法官李慧娟作为审判长开庭审理了一起种子纠纷案。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李慧娟选择适用上位法,并在判决书中将《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确认为无效。结果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被撤消、助审员资格被免除。2004年李慧娟恢复了工作。
上述两例说明,法官即使在内外均无违法、违纪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办了“错案”,或者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者文字表述不当,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轻则处分、撤职,重则判刑。
三、制度建构: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完善
(一)统一惩戒标准
完善法官的惩戒事由必须首先统一法官的惩戒标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不当行为作为法官惩戒的标准引入我国。
1、为什么以“不当行为”而不以“审判结果”作为法官惩戒的标准。这是因为较以后者,前者优势明显:
(1)更具操作性。行为标准最大的特征在于行为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容易被捕捉和判断,而以审判结果作为惩戒的标准,具有主观性,实践中很难判断。
(2)更加全面。不当行为中的“不当”其依据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法官在违背了程序法的时候也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就避免了单纯以“审判结果”作为衡量法官行为是否妥当的不合理的标准,使判决结果正确而程序不当的案件也能得到纠正。 (3)更加科学。以审判结果为标准的错案追究制只是各地法院摸索的一种法官惩戒方式,弊端明显,而不当行为标准涵盖和吸收了错案追究制的合理成分,能够更全面的约束和控制法官的行为,更加科学。
2、为什么以“不当行为”而不是以“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作为法官惩戒的标准。
(1)不采用“违法行为”的理由。其一,违法行为可分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和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治发达国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采用法官弹劾制度免除法官的职务,我国虽然未真正建立起弹劾制度,但现行的《法官法》从“事前避免”(《法官法》第10条)和“事后处理”(《法官法》第13条)两种方式使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不能被任命为法官,已经任命的法官如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将被免除职务,也就是说,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们国家已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其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由“不当行为”涵摄。
(2)不采用“违纪行为”的理由。首先是怕引起认识上的混乱。在当前语境下,违纪行为,更多的是指违反党纪,当然共产党员法官应受党纪约束,但如以此作为法官的惩戒标准,则法官的职业特殊性无法体现出来,另外党纪的处分另有一套组织体系,对法院、法官而言,其属于外部系统,与我们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毕竟不一样。其二,法院内部也有《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这样的规定。如以“违纪行为”作为惩戒的标准,这边的纪律到底是指党纪还是指法院的纪律,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其次,对于一般的违纪行为,“不当行为”也能加以涵摄。
3、什么是“不当行为”。德、法两国的看法类似,都看法官是否损害了公众对自己独立性的信任,是否严重削弱了公众对法院伸张正义的信心。美国则以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作为惩戒的原因。(5)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当行为”应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或在行使司法权外实施了某些与其身份不相称的有违司法公正、效率、廉洁、文明、独立的行为,以致于削弱了公众对司法伸张正义的信心。其内涵在于违反了司法公正、效率、廉洁、文明和独立,外延包括了司法内行为与司法外行为,具体可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不遵守职业道德的行为。
(二)规范惩戒事由
作为对抽象的法官惩戒标准的具体化,法官惩戒的事由也应当限定在“不当行为”所确立的范围中。
1、将司法外的不当行为作为惩戒事由纳入惩戒制度体系。因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其职业行为与司法公正能否实现休戚相关,如果法官道德水平不高,其所做的判决也很难具有公信力。正因如此,法治发达国家均将司法外的不当行为作为法官惩戒的事由。因此,我们应当把《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和约束其职业修养的行为也纳入到法官惩戒事由中来,强化法官的道德责任感。
2、设立惩戒禁区。即法官不能因对事实的认定或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失误而受到惩戒。这其实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是民主法治社会为司法独立所应付出的有益代价。未来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加以完善,只要法官按照“法与良心”办事,不存在“不当行为”,即使判决和裁定被发回或改判,均不应受到惩戒。
3、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模糊性的语词加以明确的界定。对其解释可以借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二节(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对《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范围不是特别明确的用词进行解释。
(三)处理好两个关系
1、司法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要保证公正无私的审判,首先必须保证法官的审判行为不受外来干涉。不能让党委、政府首长、人大主任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成为法官公正办案的障碍。当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并不意味着法官用权不受监督,只是这种监督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并限于一定的范围。所以,明确惩戒标准和事由,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免遭不合理的惩处,另一方面,使法官明确知道“应为”和“不得为”的分界点。
2、责任追究与职业保障的关系。法官职业,因职业关系,使其既高高在上充满威严,又饱受监督。一旦法官出现违法违纪或不当行为,它会成为被惩戒的对象。但法官应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却往往受到忽视。因此,健全法官惩戒的标准和事由,既要从规则上保证惩戒的依据和理由的公正性,在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对法官的合法权利进行充分地保障,以求做到公正公平。
一个让民众充满希望的司法
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对各项子制度加以考察融合,但更需要法官群体的道德良心。只要法官能够珍惜荣誉、尊重职业,那么民众必能对未来的司法充满希望。
参考文献:
[1]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2]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7页。
[3]见《涉嫌玩忽职守 四会法官终审被判无罪》,载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xijiang/cmgz/200406300554.htm,2013年5月4日访问。
[4]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页。
关键词:司法腐败;惩戒事由;不当行为
一个令法官群体尴尬的现象
近几年来,冤假错案发生频繁,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不得不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予以训示。冤假错案的成因除法官能力不够外,法官的道德腐化亦是另一因素。2008年的最高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贪污一案堪称法院系统中涉嫌腐败影响之最。现实残酷,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保持法官清正廉洁迫在眉睫,设置法官惩戒制度尤显必要和重要。而法官的惩戒事由,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尤应加以分析考察。
一、概念引入:法官惩戒制度及惩戒事由
(一)法官惩戒制度
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官惩戒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官管理法的规定,对法官违反规定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以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示警戒的法官管理制度。(1)广义的法官惩戒制度既包括法官弹劾制度,也包括法官惩戒制度;狭义的仅指后者。二者的区分在于一种是对法官的外部惩戒,一种是法院系统内部的处罚。
(二)法官惩戒事由
先说一下惩戒标准。所谓“标准”,是法所规定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离开这一尺度,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2)法官的惩戒标准,就是法律据以对法官施以惩戒的尺度。而惩戒事由,是对抽象的法官惩戒标准的具体化,也就是说标准它确立了一个尺度,事由则根据这个尺度划定一个范围。
二、现状分析:当前我国法官惩戒事由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能对法官惩戒的主体有三个: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各级法院,三是党的纪检及组织部门。其依据在于宪法、法官法、公务员法、中共纪律处分条例及法院的内部文件。
(一)从文本依据上考察——失之过宽
关于惩戒事由的规定,外部的惩戒事由主要散见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的分则部分、《公务员法》第53条。刑法主要体现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罪名的规定上。内部的惩戒事由主要规定在《法官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至21条,《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至69条(上面两个文件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至18条。
从上述文本关于法官惩戒事由的规定来看:
1、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惩戒的标准。《法官法》等都是通过分项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法官的惩戒事由,这种方式简练但无法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形,并且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强。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惩戒的标准,许多法院普遍使用 “审判结果”作为标准。进而对一审或原审法官予以惩戒,即追究错案责任。这种做法,违反了“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原理,而且暗含着二审裁判一定正确、二审一旦改判一审法官就一定判错的错误逻辑。
2、惩戒事由中相当多是以“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为责任要件,这使得不少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戒。但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够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腐败行为毕竟少数,常见的往往是那些司空见惯的行为,如请客吃饭、赠送礼物等。
3、有些语词语义模糊,导致实践中对是否进行惩戒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如“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什么是审判秘密,向谁泄露才叫泄露,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明确;再比如“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多大的损失才叫严重损失。
4、惩戒事由未能将内外标准相结合。《法官法》和最高院的文件,都侧重于对法官在履职中存在的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惩戒,对法官的个人修养等内在因素则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图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加以规范,但未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二)从惩戒实例上考察——求之过苛
【实例一】2002年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夫妇等四人借款一万元案中因据以裁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办了“错案”被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逮捕公诉。后经两审终审,莫兆军终被认定无罪。但莫兆军已失去了法院的工作。(3)
【实例二】2003年河南洛阳中院女法官李慧娟作为审判长开庭审理了一起种子纠纷案。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李慧娟选择适用上位法,并在判决书中将《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确认为无效。结果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被撤消、助审员资格被免除。2004年李慧娟恢复了工作。
上述两例说明,法官即使在内外均无违法、违纪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办了“错案”,或者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者文字表述不当,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轻则处分、撤职,重则判刑。
三、制度建构: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完善
(一)统一惩戒标准
完善法官的惩戒事由必须首先统一法官的惩戒标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不当行为作为法官惩戒的标准引入我国。
1、为什么以“不当行为”而不以“审判结果”作为法官惩戒的标准。这是因为较以后者,前者优势明显:
(1)更具操作性。行为标准最大的特征在于行为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容易被捕捉和判断,而以审判结果作为惩戒的标准,具有主观性,实践中很难判断。
(2)更加全面。不当行为中的“不当”其依据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法官在违背了程序法的时候也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就避免了单纯以“审判结果”作为衡量法官行为是否妥当的不合理的标准,使判决结果正确而程序不当的案件也能得到纠正。 (3)更加科学。以审判结果为标准的错案追究制只是各地法院摸索的一种法官惩戒方式,弊端明显,而不当行为标准涵盖和吸收了错案追究制的合理成分,能够更全面的约束和控制法官的行为,更加科学。
2、为什么以“不当行为”而不是以“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作为法官惩戒的标准。
(1)不采用“违法行为”的理由。其一,违法行为可分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和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治发达国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采用法官弹劾制度免除法官的职务,我国虽然未真正建立起弹劾制度,但现行的《法官法》从“事前避免”(《法官法》第10条)和“事后处理”(《法官法》第13条)两种方式使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不能被任命为法官,已经任命的法官如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将被免除职务,也就是说,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们国家已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其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由“不当行为”涵摄。
(2)不采用“违纪行为”的理由。首先是怕引起认识上的混乱。在当前语境下,违纪行为,更多的是指违反党纪,当然共产党员法官应受党纪约束,但如以此作为法官的惩戒标准,则法官的职业特殊性无法体现出来,另外党纪的处分另有一套组织体系,对法院、法官而言,其属于外部系统,与我们狭义的法官惩戒制度毕竟不一样。其二,法院内部也有《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这样的规定。如以“违纪行为”作为惩戒的标准,这边的纪律到底是指党纪还是指法院的纪律,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其次,对于一般的违纪行为,“不当行为”也能加以涵摄。
3、什么是“不当行为”。德、法两国的看法类似,都看法官是否损害了公众对自己独立性的信任,是否严重削弱了公众对法院伸张正义的信心。美国则以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作为惩戒的原因。(5)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当行为”应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或在行使司法权外实施了某些与其身份不相称的有违司法公正、效率、廉洁、文明、独立的行为,以致于削弱了公众对司法伸张正义的信心。其内涵在于违反了司法公正、效率、廉洁、文明和独立,外延包括了司法内行为与司法外行为,具体可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不遵守职业道德的行为。
(二)规范惩戒事由
作为对抽象的法官惩戒标准的具体化,法官惩戒的事由也应当限定在“不当行为”所确立的范围中。
1、将司法外的不当行为作为惩戒事由纳入惩戒制度体系。因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其职业行为与司法公正能否实现休戚相关,如果法官道德水平不高,其所做的判决也很难具有公信力。正因如此,法治发达国家均将司法外的不当行为作为法官惩戒的事由。因此,我们应当把《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和约束其职业修养的行为也纳入到法官惩戒事由中来,强化法官的道德责任感。
2、设立惩戒禁区。即法官不能因对事实的认定或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失误而受到惩戒。这其实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是民主法治社会为司法独立所应付出的有益代价。未来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加以完善,只要法官按照“法与良心”办事,不存在“不当行为”,即使判决和裁定被发回或改判,均不应受到惩戒。
3、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模糊性的语词加以明确的界定。对其解释可以借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二节(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对《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范围不是特别明确的用词进行解释。
(三)处理好两个关系
1、司法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要保证公正无私的审判,首先必须保证法官的审判行为不受外来干涉。不能让党委、政府首长、人大主任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成为法官公正办案的障碍。当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并不意味着法官用权不受监督,只是这种监督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并限于一定的范围。所以,明确惩戒标准和事由,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免遭不合理的惩处,另一方面,使法官明确知道“应为”和“不得为”的分界点。
2、责任追究与职业保障的关系。法官职业,因职业关系,使其既高高在上充满威严,又饱受监督。一旦法官出现违法违纪或不当行为,它会成为被惩戒的对象。但法官应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却往往受到忽视。因此,健全法官惩戒的标准和事由,既要从规则上保证惩戒的依据和理由的公正性,在对法官不当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对法官的合法权利进行充分地保障,以求做到公正公平。
一个让民众充满希望的司法
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对各项子制度加以考察融合,但更需要法官群体的道德良心。只要法官能够珍惜荣誉、尊重职业,那么民众必能对未来的司法充满希望。
参考文献:
[1]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2]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7页。
[3]见《涉嫌玩忽职守 四会法官终审被判无罪》,载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xijiang/cmgz/200406300554.htm,2013年5月4日访问。
[4]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