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爱与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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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管教与施爱的冲突也与日俱增,与此同时,无论是教育界还是法学界对于教育中是否存在惩戒权问题展开的热烈讨论,但争论之后,教育中的矛盾与冲突好像并未真正得以化解;惩戒权的是是非非也好像依然悬而未决,那么,如何让法与理为这场关乎我国教育与法治进程的重要讨论画上圆满的句号,就显得极具理论和现实意义了。
  关键词教育 惩戒权 合理性 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1-03
  
  近年来,教育中的教与学的矛盾、冲突似乎前所未有的凸显出来,大量见诸于媒体、报端的教师体罚学生、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等事件不胜枚举;更有难以计数的类似情况未公诸于众,却几乎每天都在现实中发生,上至高等教育、下至基础、甚至幼儿教育几乎无一幸免。面对这些冲突和争议,一方面,是教师和学校忧心于对学生缺乏真正具有拘束力的管教手段,甚至在许多学校和教师群体中对惩戒一词畏之如雷区,生怕一点不慎,会招致诸多的麻烦;另一方面,则是有的学校和教师惩戒的花样迭出,有的甚至直接的造成了被教育者的死伤。这些争议和冲突既引发了公众对教育中惩戒行为的关注,也使对于教育中“惩戒权”的讨论成为教育界、法学界等领域的热点之一。
  一、什么是惩戒权?如果惩戒权存在那么应由谁真正享有惩戒权?
  有人认为: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应将惩戒权作为教师职业中的应有之意。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总有个别学生不仅无理想、不愿学习,而且经常违犯校纪校规,损害其他同学的受教育权,这从客观上就要求教师使用惩戒权。这种对于惩戒权来源于教师自身的定位看似顺理成章,实际却经不起推敲。认为惩戒权是教师职业中的应有之意者的逻辑起点是将教学中的教师与学生人为的先行置于不同的地位,并且是将教师的位置自然的置于学生之上,以承认教与学过程中的不平等为前提,这本身就不符合基本的教育理念。其实,从教育的理念上讲,教育的内容一直是极其多元和丰富的,从传授给被教育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到培养、塑造被教育者的心理、人格、人生观价值观等都应是教育的内容和指向。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教育者心理、人格的塑造历来为教育的核心要义其重要程度甚至超过教会被教育者某一项专业的知识或技能,正所谓“做事先做人”。那么,当我们再来审视教育中有关塑造被教育者心理、人格等方面的内容时会发现,真正的教育既会注重保护和培养被教育者的信心、尊严、荣誉感,同时,又会将遭遇挫折、面对打击和失败加入其中,因为只有这样,教育的结果才能使被教育者的人格和心理是健全的。按照这种思路我们将对被教育者信心、尊严、荣誉感的保护和培养称之为“施爱”,将使被教育者遭遇挫折、面对打击和失败称之为“管教”,不难看出管教与施爱同等的重要。既然教育中要有管教,那么,如何进行管教呢?很明显当被教育者做的对、做的好时我们不吝惜褒奖,同样,当被教育者做错了、做的不好时,教育应告诉被教育者你必须为你自己的疏忽、大意、过失负责,这就是惩戒。所以,惩戒并不是教师职业的内容,而是抽象“教育”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抽象“教育”概念中的应有之意,自教育诞生的那一刻起,奖与惩就如一对孪生兄弟,共同构筑起教育的重要基础。换言之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只能被认为是惩戒权实施的载体,惩戒权源于抽象的教育,只要你是一个合格的教育者,惩戒便与奖励同等的重要,你必须将其承担起来,正如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述的:“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义务。”
  既然惩戒权本身就是抽象教育的内容,那么,现实中,为什么惩戒权的存在总是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呢?有人说:“惩戒权实质是寄生于一部分素质低下、对教育的内涵理解肤浅的教师头脑里的一种病毒,一旦发病,便会使寄生客体无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轻者使学生的人格和尊严受损,重者则导致鲜活生命的消失。”这里反对者在使用惩戒权概念时,显然混淆了惩戒和体罚。其实,这两者有着天壤之别。其一,从目的上看,惩戒是为了帮助学生真正认识错误,悔过自新,从而发自内心的“不愿”犯错;体罚则侧重于使学生惧怕皮肉之苦,从而在表面上“不敢”犯错。其二,从程度上看,惩戒是不以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教育方式,它本身就包含在教育之中,其正当性毋庸置疑;而体罚不仅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三,从手段上看,虽然二者都是通过施罚使学生感到痛苦来达到最终的目的,但痛苦的内涵不同。惩戒中的“痛苦”是学生幡然悔悟后的痛苦,多是内发的;体罚中的“痛苦”更多地是教师施加给学生肢体的,多是外在的,更是浅层次的。其四,从效果上看,惩戒能使学生最终心悦诚服地改掉错误,甚至能增进师生感情,从而最终达到教育的目的;而体罚虽然也能促使学生改正错误,但学生完全是被动,学生往往还会对教师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违规行为,这与教育所要追求的目标是根本背道而驰的。所以,惩戒绝不是体罚,惩戒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惩而在于戒,惩戒与体罚是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不公的博弈。惩戒者以正义之心,施公平之法,惩戒的同时也将正义与公平传递给被惩戒者,而对于他人,违规者受惩戒更是对遵规者公平和正义的保证。只要为其规定合理的形式,设定正当的程序,惩戒在教育过程中能够发挥与正面教育同样的效果。而我们在日常的教育教学过程中经常看到惩戒是由单一的教师单独做出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惩戒权就是赋予教师个人的一种个人权利,一方面,在现实中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中的特定机构作出的对被教育者的惩戒事例也非常多见。另一方面,即使是由教师自己做出的惩戒行为也不应当被认为是教师的纯个人行为,因为只要是惩戒权行使正当,无论是哪一个教师只要身处当时的情况都应该会做出完全相同的惩戒决定,而究竟有谁做出,那要看应受惩戒行为发生的期间,这是具有随机性的,所以,可以明确即使是某个教师自己进行的惩戒,只要是正当的,也不是教师个人的行为而是其代表整个教师群体实施的,惩戒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集体权利。将惩戒权界定为集体权也更为有利于增强惩戒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避免惩戒权的私人化,从而造成惩戒权的滥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惩戒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然而在法治的今天如果没有充分的合法性要素支持,惩戒权的地位依然无法确立,所以,我们有必要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寻惩戒权的成文法依据。
  审视我国立法,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使用“惩戒”一词,我国的立法中多使用管理或处分等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要“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利;《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27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第7项规定中学班主任的职责是“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惩的工作”,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指导权和管理处分权,其实质,与惩戒权是一致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惩戒权的立法肯定。相对于我国大陆对惩戒权立法的含糊,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惩戒权的规定反而十分明确。在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学生违反了规章制度后,分情节轻重直接规定可受到多种惩戒,其中一般的纪律惩戒包括:(1)给家长打电话;(2)罚站;(3)不让参加课外活动;(4)罚早到校或晚离校;(5)被勒令离开教室10分钟或是30分钟;(6)罚星期六来学校读书。又如,澳洲有一些公立学校设立了警戒室,学生违反了校规校纪,就被请到了警戒室,由专门的教师依照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惩戒,赔礼道歉或写检查,最严重的是开除,如果再不起作用,就会被送到特殊学校。再如我国台湾省有专门的《教师辅导及管教学生办法》,对教师惩戒学生的目的、原则、方式作了详细规定。第十六条:教师管教学生应依学生人格特质、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为动机与平时表现等,采取下列措施:一劝导改过、口头纠正。二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三留置学生于课后辅导或矫正其行为。四调整座位。五适当增加额外作业或工作。六责令道歉或写悔过书。七扣减学生操行成绩。八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九其他适当措施。……第十七条:依前条所为之管教无效时,或违规情节重大者,教师得移请学校为下列措施:一警告。二小过。三大过。四假日辅导。五心理辅导。六留校察看。七转换班级或改变学习环境。八家长或监护人带回管教。九移送司法机关或相关单位处理。十其他适当措施。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惩戒权不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是有体现的,在世界范围内更不是什么新概念,只不过因为历史和现实中法治程度、立法传统的差异,造成了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表现方式的不同而已。更为重要的是我们通过研究那些教育法治化的国家和地区对惩戒权的立法规定,或许能使我们思想能够更加开放一些,教育中的惩戒权总是以灰色的形式存在,无论对于受教育者本身,还是教育法治进程都是十分有害的。用立法对惩戒权加以直接明确,让其公开、透明化,才能使使惩戒权真正走上法治之路,更够增加公众对惩戒权本身的认同感。
  二、惩戒权到底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实施,才是真正合理、可行的?
  如果说解决了惩戒权存在的问题是赋予惩戒权灵魂的话,那么解决惩戒权的实施问题,则是赋予惩戒权生命。在以往的惩戒权研究中正是对于程序问题的忽视,才使惩戒权无法真正的“活起来”,首先,在惩戒权的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性、合法性原则
  教育惩戒的目的是教育而后才是戒处,而且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学原理坚持合法的原则,不能为惩罚而惩罚,必须让学生感知惩戒寄寓着教师的爱心、善意与尊重。行使任何惩戒方式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不违法,不侵权。惩戒必须具有教育性、合法性是惩戒权实施中的根本原则。
  (二)适度原则
  任何惩戒方式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要掌握分寸,要注意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隐私权,避免情绪性、非理性惩戒,禁止体罚性惩戒,要适可而止。具体而言,首先要求惩戒权实施者必须尊重人权,惩戒要以尊重为前提,以爱护为目的,避免给学生心理带来负作用。要充满爱心,要依据学生心理,善于设身处地,启发学生自己反省,对学生的改进要及时肯定。其次,要注重个体差异,惩戒应针对学生不同的体形、年龄、性别采取不同的方式。注意性格因素,惩戒女生更应慎重,以言语为主,个别学生以不公开为原则,要因人而异,因时而异,既达到惩戒目的,又不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最后,惩戒要有时效性,一方面对违规言行要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另一方面,如果学生已经改过,老师要及时肯定,而不是一味惩戒,对于情绪激动的学生要先做教育工作,待情绪稳定后再进行惩戒。所以,适度性原则是惩戒权实施中的关键原则。
  (三)惩戒权的实施民主性原则
  惩戒应民主,能够公开的惩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力求征得广大学生的认同,获得学生群体的道德支持,这样也可以扩大惩戒的教育效果。
  (四)惩戒权的实施程序保证原则
  程序保证原则是最具有研究价值的重要问题,因为以严格合理程序为实施保证的惩戒权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惩戒权”,这既平衡了惩戒权实施者与被实施者之间的关系,又维护了被实施者的应有权益,使惩戒权具有实现的可操作性。而之前的惩戒权研究中欠缺对惩戒权实施程序的研究,在此,有必要着重讨论。在讨论具体的程序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范例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先对惩戒权实施的方式进行适当的界定和分类。目前,可供选择的惩戒方式有如下几种:
  第一,对于一般违纪行为惩戒方式有:(1)言语惩戒;(2)罚站;(3)书面检查;(4)增加作业;(5)没收物品;(6)带离教室;(7)留置办公室。
  第二,对于严重违纪行为惩戒方式有:(1)警告;(2)记过;(3)开除。
  第三,其他适当措施。这些惩戒方式中一般违纪惩戒方式和严重违纪惩戒方式存在递进,视被教育者违纪情况的严重程度而定,同时当前一种惩戒方式无法达到制止违纪行为持续时应当进行惩戒升级。在实践中,惩戒权实施的主体应当特定化和专业化,简而言之就是在原则上有必要将惩戒权的实施收归各级各类学校中设立的专门机构,并且由该机构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相应教育技能的专业人员开展,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惩戒权的被滥用,也使惩戒权的实施更加的法治化、科学化,想必不会再出现学校中的门卫、保安,甚至保洁员都对学生进行处罚的黑色事件。当然,专门的惩戒机构会因学校中惩戒事件的多发而工作压力巨大,同时,例如言语惩戒等方式,是针对于一般违规行为,应该当时、当场实施,所以所有的惩戒都由单一的部门人员实施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坚持原则上惩戒权必须由各级各类学校中设立的专门机构实施,另一方面,针对一般违规行为,并带有很强时效性的惩戒方式应有该机构授权由任课教师代为实施,同时,必须由学生干部对惩戒进行记录,并在事后报特定机构备案。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实际上是为建立惩戒申诉、救济程序作好准备。我们认为,建立惩戒申诉、救济程序是完善惩戒权实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惩戒权实质正义维护受教育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对于一般违纪行为第一步由任课教师当时做出惩戒决定并当场实施,并告知学生有申诉权,同时,由学生干部对惩戒情况进行记录,报学校专门机构备案。惩戒结束后学生如对惩戒有异议,可向学校特定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由学生本人提出,也可由学生家长代为提出。专门机构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审议意见,并送达学生及教师本人,此为学校层面之最终处理意见。对未提出申诉的简易程序惩戒,也应由特定机构每月对记录进行复审,对于在复审中发现的惩戒实施错误,应自行启动救济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和补救意见,同时送达学生本人和教师并监督教师对补救措施的落实。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则只能由特定机构作出惩戒决定,并应遵循遵循严格的程序:(1)实施惩戒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如教导处、政教处)书面告知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并告知惩戒事由和将要受到的惩戒形式。(2)允许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3)学生受到记过、开除等严重惩戒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4)对学生作出严重的惩戒,要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备案。(5)通知被处分学生,并告知学生申诉权(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6)救济程序:惩戒结束后学生如对惩戒有异议,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是书面的,可由学生本人提出,也可由学生家长代为提出。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审议意见,送达学生及学校特定机构,此为最终处理意见。对未提出申诉的,也应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各校备案进行复审,对于在复审中发现的惩戒实施错误,应自行启动救济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和补救意见,同时送达学生本人和学校并监督学校对补救措施的落实。
  通过上述设计,我们可以从程序上将惩戒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中来,这样做出的惩戒决定既是合法的又是合理的,也是适度、民主的,更加重要的是有理论、立法、合法程序支持的惩戒在实施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将公平、正义、理性、民主的理念传递给了受教育者,我们希望这种理念传递的方式能给他们留下比从书本上学习更为深刻的印象,这正与我们教育的目的是一致的。
  当然,惩戒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一项浩大的工程,这既需要理论的支持,也需要实践的检验,更需要时间的磨砺。关于惩戒权,关于我国的教育法治,也尚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希望以教育惩戒权的讨论为突破,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关注者对我国教育法治的思考与探究,使我国的教育法治进程日新月异,让我们的孩子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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