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可行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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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提供了契机。本文以品格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为切入点,并从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法律依据、现实依据、域外经验等四个方面深入分析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品格证据 人身危险性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所谓品格,美国麦考密克认为,"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酒或温和"。[1]Peter Murphy认为,在证据法上,"品格"一词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可以指一个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其二,它可以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其三,它可以指一个人个人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2] 不管是麦考米克的所谓的"性情",还是Peter Murphy认为的"性情""个性"等,我认为品格证据的核心是某人的"常态人格",不因为偶然一次的过错,而抹杀其常态人格或者不因为一次悔改,而忽略了其危害社会的常态人格。
  二、品格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关系
  (一)品格、人格与行为
  所谓品格也称为人格。在行为主义者看来,人格是行为的习惯系统,是通过对能够获得可靠信息的长时期行为的实际观察而发现的活动之总和。换言之,人格是我们习惯系统的最终产物[3]。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从整体而言,是行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奥尔波特认为人格在接受的刺激与行为反应之间起着中介作用。同样的刺激,由于人格不同,可产生不同的行为反应[4]。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人格行为论"由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以及德国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提出的,该理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外部表现,强调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虽然是潜在的,但是从深层来看,它却能够决定行为,此其一;其二,当它现实地外化,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时,就是行为。当然,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
  (二)品格证据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谓人身危险性就是行为人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也即再犯的可能性,它在一定环境因素作用下会转化为现实性的犯罪,即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犯罪行为都与他的世界观、人格特征等因素即品格紧密相关,行为人的世界观、思想水平、道德品质和个性等都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一面镜子。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社会危害性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有无。但那些属于人身危险性范畴的主观因素如平时表现、悔罪表现等,不同程度地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品格证据对刑罚立法、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三、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重要特质决定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的特殊价值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重要特质:第一,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鸣、感染和同情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迅速地改变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第二,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此人随后的行为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第三,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的矫治还比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这些重要不同点决定了未年人案件坚持控制和预防是必要的,而且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大,容易改造,人身危险性更容易减弱甚至消灭。可见,充分利用品格证据,通过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环境、个性特点、成长经历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一贯品行、社会评价、初犯、有无前科劣迹进行证实,对顺利的解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的价值,具备可行性。
  (二)《刑诉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规定是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总的原则,而将品格证据运用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则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第271条第1款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为品格证据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和技术支持。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虽没有完整和独立的品格证据的规定,但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不成体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等等。
  (三)国外经验
  国外一些国家都把品格证据运用到暂缓起诉制度中去。如在美国,暂缓起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常常与分流项目综合起来运用,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报名参加工作培训项目,被雇佣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在分流项目中,专门人员需要进行评估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适于分流,这就是以品格证据作为衡量标准,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年龄等区分。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规定:"在侦查阶段,英国实行警察警告制度。"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警示,明确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公诉,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表现等种种情况,在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这主要是针对18周岁以下,触犯且主观恶性不,危害性较小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可见,将品格证据运用到附条件起诉中是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行做法,这些国家也以本国的实践经验证明了该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全面调查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品格证据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因素、社会环境等方面内容,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有着重要的价值。且从法律依据、现实依据以及国外经验方面看,也已具备可行性。因此,建议在将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以利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2]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16-123.
  [3]陈卫东:《人格是习惯的派生物--心理学家华生论习惯》,载《少年儿童研究》2003年第2期。
  [4]徐砺:《对罪犯的艾森克个性问卷(EPQ)调查分析--以四川宜宾某监狱234名男性为例》,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12期。
  作者简介:刘素芬(1988-),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刘晨(1989-),女,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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