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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表现出蓬勃生命力,但同时也出现了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等问题。如何给家族企业带上金箍罩,从而规范其行为,以引导市场走向健康、安全的轨道?本文提供的金箍罩就是在家族企业的法律适用上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键词家族企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信用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2-01
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的不断发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要组织形式的家族企业在交易的过程中,呈现了颇高的风险系数。家族企业的弊端就在“以人为基础实行了‘人和’,阻碍了资本的联合”。这是极不易保护交易第三者和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的。这种不安全感将反作用于家族企业,甚至发生家族企业的信用危机。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该给家族企业寻找最佳的法律身份。根据《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的股东不是一个自然人,却往往表现为一家人——对外表现为家族利益一体化。但是由于股东人数存在差别,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只能说是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笔者将为大家解释为何要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首先,利益一体化决定了人格一体化。所谓的决议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家族意志,这就使得章程、程序形同虚设,以致难以援引章程、程序来保障整个交易的安全。这对家族企业的发展前景,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乃至于整个市场秩序都是极为不利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第3款也同时规定了,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很明显的,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家族企业里股东的利益家族化,所谓决议不能做到“无私”,从而使得程序虚设。这就可能发生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举证责任更适用于家族企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以规制股东不当利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虽然《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什么叫“滥用”,如何才构成“滥用”,如何举证他们“滥用”。如前所述,家族企业的这种弊端并不仅仅因为程序上的问题,而在于它的存在使得程序如同虚设。一般来说股东们按照程序而使用的股东权利,是很难证明其“滥用”,但是家族企业的制度确实也导致了程序的形同虚设而使其确切地“滥用”了。如果此时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得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独立性的重责交给了股东,从而保障债权人、公司的利益,乃至于整个市场秩序。如果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可以简化举证程序。在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债权人需要对每个股东是否滥用权利进行举证,如果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们则被视为一个整体,来证明其与公司財产是否独立。
再次,可以防止规避法定最低资本的规定。《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法》第59条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这里我们就需要考量59条和26条的这种区别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很明显的,是基于交易的安全、整个秩序的稳定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其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相对较弱。股东为了规避最低限额的要求很有可能在家族内部寻找一个名义股东凑足人数,公司在这个时候代表的是家族利益。这就使其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开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导致了一个结果,用更少的钱就可以设立公司,且用更少的钱去承担债务责任,这就使得立法原意被扭曲,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最后,家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当特定法律事实出现的时候会发生转换。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二: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引起继承关系的开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家族企业的维系是依靠血缘,这就使得当出现法定继承时,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可能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种变更的最后确立应该以章程的变更为依据。二是特定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买卖,虽然其他的有限公司同样也可以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建立在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而在家族企业的血缘联系下所为的特定法律行为,往往不是在考虑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而是因为血缘。这就使得家族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更易受到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债权人的负担,敦促股东恰当地履行其职责,从而保护整个市场的秩序。
参考文献:
[1]李春来.民营企业家族化管理的创新研究:一个文化的解释.经济体制改革.2003(3).
[2]朱炎生.公司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3]柳经纬.民法总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家族企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信用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2-01
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的不断发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要组织形式的家族企业在交易的过程中,呈现了颇高的风险系数。家族企业的弊端就在“以人为基础实行了‘人和’,阻碍了资本的联合”。这是极不易保护交易第三者和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的。这种不安全感将反作用于家族企业,甚至发生家族企业的信用危机。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该给家族企业寻找最佳的法律身份。根据《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的股东不是一个自然人,却往往表现为一家人——对外表现为家族利益一体化。但是由于股东人数存在差别,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只能说是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笔者将为大家解释为何要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首先,利益一体化决定了人格一体化。所谓的决议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家族意志,这就使得章程、程序形同虚设,以致难以援引章程、程序来保障整个交易的安全。这对家族企业的发展前景,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乃至于整个市场秩序都是极为不利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第3款也同时规定了,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很明显的,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家族企业里股东的利益家族化,所谓决议不能做到“无私”,从而使得程序虚设。这就可能发生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举证责任更适用于家族企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以规制股东不当利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虽然《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什么叫“滥用”,如何才构成“滥用”,如何举证他们“滥用”。如前所述,家族企业的这种弊端并不仅仅因为程序上的问题,而在于它的存在使得程序如同虚设。一般来说股东们按照程序而使用的股东权利,是很难证明其“滥用”,但是家族企业的制度确实也导致了程序的形同虚设而使其确切地“滥用”了。如果此时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得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独立性的重责交给了股东,从而保障债权人、公司的利益,乃至于整个市场秩序。如果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可以简化举证程序。在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债权人需要对每个股东是否滥用权利进行举证,如果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们则被视为一个整体,来证明其与公司財产是否独立。
再次,可以防止规避法定最低资本的规定。《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法》第59条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这里我们就需要考量59条和26条的这种区别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很明显的,是基于交易的安全、整个秩序的稳定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其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相对较弱。股东为了规避最低限额的要求很有可能在家族内部寻找一个名义股东凑足人数,公司在这个时候代表的是家族利益。这就使其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开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导致了一个结果,用更少的钱就可以设立公司,且用更少的钱去承担债务责任,这就使得立法原意被扭曲,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最后,家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当特定法律事实出现的时候会发生转换。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二: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引起继承关系的开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家族企业的维系是依靠血缘,这就使得当出现法定继承时,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可能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种变更的最后确立应该以章程的变更为依据。二是特定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买卖,虽然其他的有限公司同样也可以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种转变更多的是建立在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而在家族企业的血缘联系下所为的特定法律行为,往往不是在考虑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而是因为血缘。这就使得家族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更易受到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准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债权人的负担,敦促股东恰当地履行其职责,从而保护整个市场的秩序。
参考文献:
[1]李春来.民营企业家族化管理的创新研究:一个文化的解释.经济体制改革.2003(3).
[2]朱炎生.公司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3]柳经纬.民法总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