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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世纪末,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政府采购制度最早形成。各级政府为从事日常的政务活动或为满足公共服务目的,利用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
及至今日,政府采购的内涵外延不断扩大,不仅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还包括采购政策、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监督机制、救济途径等采购规范。
随着1994年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署《政府采购协议》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进一步向规范化、国际化发展,采购规模不断扩大,采购过程更加透明。
据统计,欧共体各国政府采购的金额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14%左右;美国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初每年用于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就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26%-27%,每年有2000多亿美元的政府预算用于政府采购。
现在,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贸易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政府采购作为各国经常使用的一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成为管理公共支出、调节经济运行、维护本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和重要手段。
风起云涌的专门立法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政府采购的国家。1973年加入欧共体后,英国政府采购立法开始提速。现在,英国政府采购制度已完全走向法制化,成文法律、法规主要有《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等。
美国也是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1783年美国宣布独立,政府采购起初是在国防部门进行,实行直接的自由采购。1861年,美国通过了一项联邦法案,每项采购至少要有三个投标人,超过一定金额都必须公开招标,7年后的国会立法确立公开招标和公开授予合同的程序。
随着社会变化,相关立法也在改进。二战后,美国政府采购效率低等五大弊端广受指责。1949年,国会通过了《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案》,赋予该国联邦总务署组织集中采购的权力,统一了政府采购政策和方法。1994年国会颁布《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1996年颁布《克林格尔·科享法案》等,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
目前,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拥有有500多个法律、条例相关法律、条例,包括《国防采购法》、《联邦政府采购条例》、《联邦财产和管理服务法》、《合同争议法》、《合同竞争法》,其中《联邦政府采购条例》最有影响力。此外,《诚实谈判法》、《购买美国产品法》、《小企业法》、《信息自由法》、《及时支付法》、《WTO政府采购协议》等,也促进了美国政府采购有效运行。
德国政府采购原来由《预算法》调整,但投标人的投诉权难以保障,故而遭到欧盟和美国的反对。基于这些压力,德国内阁通过《政府采购更新法》,于 1999年1月1日 生效。《更新法》规定,在《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增加政府采购条款33条。该国《发标法》也对招标制度严格规范,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在20万欧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欧盟范围内招标,登载在欧盟一本每天都出版的招标杂志上,一天登载约300项招标信息;合同金额在20万欧元以下的项目在德国国内招标,德国也出版了一份联邦招标报,登载招标信息。
欧盟在《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指导下,相继颁布了关于公共采购“委员会指令”,构成了独具特色的相关法律体系。在欧盟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中,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根据欧盟《欧洲投资项目管理法》规定,交通项目超过20万欧元的;建筑项目超过500万欧元的;服务性项目超过20万欧元的;区域性项目,如水力/电力项目超过40/60万欧元的都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
日趋健全的组织机构
1782年,英国政府设立了国家文具公用局,负责政府部门办公用品的采购,其后发展为物资供应部,专门负责各职能部门物资采购。该机构鼓励采购方消除不利于小公司参与竞争的障碍,但并不意味着歧视大公司。
在美国,负责政府采购(除国防采购外)的专门机构是“美国事务管理总署”,下设“联邦供应局”为具体采办部门。美国事务管理总署除了由设在华盛顿的总部负责全面的采购管理及制度的执行,还在美国各大城市设立分部,进行地区政府采购。
与上述采购机构相对,美国拥有了健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主要包括联邦采购规则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联邦公共采购法律的实施;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美国国会下属的机关,根据宪法执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总审计署办公室,对行政机关的采购活动进行评估和审计,受理投标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采购招标的投诉;各部门独立的监察办公室,负责审定是否需要对本部门的公共采购采取纠正措施。此外,还有合同上诉理事会、美国联邦赔偿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美国政府采购的纠纷处理。
在韩国,政府采购厅是财政经济部下属的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副部级机构,前身是1949年1月17日设立的临时外资总局,在釜山、仁川两地设立有地方事务所,对美国援助物资进行管理,促进建国初期经济建设和产业复兴。1961年10月外资厅改名为采购厅,主要负责政府所需物资的集中采购。采购厅本厅下设4局20课,同时在首尔设立中央供应办公室,在汉城、釜山、仁川等地设立10个地方采购厅,在纽约等地设立5个海外采购办事处,有工作人员近千名。
除了专门组织外,西方国家还有其他监督机构,对政府采购进行制衡。议会以立法权、重大决策审批权对行政权,包括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一些国家还在议会设立了监察专员制度,纠正政府不良行政活动。早在1809年,瑞典就建立了监察制度,设置新闻监察专员、警察监察专员等。德国政府设立审计署,作为政府采购的专门监管机构。审计署不隶属政府,只对议会直接负责,可直接签署逮捕令。审计署对所有的官方账目都有审查权,惯用突击审查或抽查的工作方式,也根据需要对要害环节进行完整审计,并随时接受其核查。
及至今日,政府采购的内涵外延不断扩大,不仅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还包括采购政策、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监督机制、救济途径等采购规范。
随着1994年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署《政府采购协议》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进一步向规范化、国际化发展,采购规模不断扩大,采购过程更加透明。
据统计,欧共体各国政府采购的金额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14%左右;美国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初每年用于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就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26%-27%,每年有2000多亿美元的政府预算用于政府采购。
现在,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贸易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政府采购作为各国经常使用的一种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成为管理公共支出、调节经济运行、维护本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和重要手段。
风起云涌的专门立法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政府采购的国家。1973年加入欧共体后,英国政府采购立法开始提速。现在,英国政府采购制度已完全走向法制化,成文法律、法规主要有《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等。
美国也是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1783年美国宣布独立,政府采购起初是在国防部门进行,实行直接的自由采购。1861年,美国通过了一项联邦法案,每项采购至少要有三个投标人,超过一定金额都必须公开招标,7年后的国会立法确立公开招标和公开授予合同的程序。
随着社会变化,相关立法也在改进。二战后,美国政府采购效率低等五大弊端广受指责。1949年,国会通过了《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案》,赋予该国联邦总务署组织集中采购的权力,统一了政府采购政策和方法。1994年国会颁布《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1996年颁布《克林格尔·科享法案》等,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
目前,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拥有有500多个法律、条例相关法律、条例,包括《国防采购法》、《联邦政府采购条例》、《联邦财产和管理服务法》、《合同争议法》、《合同竞争法》,其中《联邦政府采购条例》最有影响力。此外,《诚实谈判法》、《购买美国产品法》、《小企业法》、《信息自由法》、《及时支付法》、《WTO政府采购协议》等,也促进了美国政府采购有效运行。
德国政府采购原来由《预算法》调整,但投标人的投诉权难以保障,故而遭到欧盟和美国的反对。基于这些压力,德国内阁通过《政府采购更新法》,于 1999年1月1日 生效。《更新法》规定,在《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增加政府采购条款33条。该国《发标法》也对招标制度严格规范,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在20万欧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欧盟范围内招标,登载在欧盟一本每天都出版的招标杂志上,一天登载约300项招标信息;合同金额在20万欧元以下的项目在德国国内招标,德国也出版了一份联邦招标报,登载招标信息。
欧盟在《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指导下,相继颁布了关于公共采购“委员会指令”,构成了独具特色的相关法律体系。在欧盟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中,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根据欧盟《欧洲投资项目管理法》规定,交通项目超过20万欧元的;建筑项目超过500万欧元的;服务性项目超过20万欧元的;区域性项目,如水力/电力项目超过40/60万欧元的都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
日趋健全的组织机构
1782年,英国政府设立了国家文具公用局,负责政府部门办公用品的采购,其后发展为物资供应部,专门负责各职能部门物资采购。该机构鼓励采购方消除不利于小公司参与竞争的障碍,但并不意味着歧视大公司。
在美国,负责政府采购(除国防采购外)的专门机构是“美国事务管理总署”,下设“联邦供应局”为具体采办部门。美国事务管理总署除了由设在华盛顿的总部负责全面的采购管理及制度的执行,还在美国各大城市设立分部,进行地区政府采购。
与上述采购机构相对,美国拥有了健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主要包括联邦采购规则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联邦公共采购法律的实施;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美国国会下属的机关,根据宪法执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总审计署办公室,对行政机关的采购活动进行评估和审计,受理投标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采购招标的投诉;各部门独立的监察办公室,负责审定是否需要对本部门的公共采购采取纠正措施。此外,还有合同上诉理事会、美国联邦赔偿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美国政府采购的纠纷处理。
在韩国,政府采购厅是财政经济部下属的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副部级机构,前身是1949年1月17日设立的临时外资总局,在釜山、仁川两地设立有地方事务所,对美国援助物资进行管理,促进建国初期经济建设和产业复兴。1961年10月外资厅改名为采购厅,主要负责政府所需物资的集中采购。采购厅本厅下设4局20课,同时在首尔设立中央供应办公室,在汉城、釜山、仁川等地设立10个地方采购厅,在纽约等地设立5个海外采购办事处,有工作人员近千名。
除了专门组织外,西方国家还有其他监督机构,对政府采购进行制衡。议会以立法权、重大决策审批权对行政权,包括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一些国家还在议会设立了监察专员制度,纠正政府不良行政活动。早在1809年,瑞典就建立了监察制度,设置新闻监察专员、警察监察专员等。德国政府设立审计署,作为政府采购的专门监管机构。审计署不隶属政府,只对议会直接负责,可直接签署逮捕令。审计署对所有的官方账目都有审查权,惯用突击审查或抽查的工作方式,也根据需要对要害环节进行完整审计,并随时接受其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