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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7文献标识码:A
摘要:一项法律原则的出台与适用必然离不开它所存在的社会环境。“亲亲相隐”从一种理想化的法律思想演变成为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历史条件下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领域以及法律调控等方方面面相互适应的结果。本文拟对古代“亲亲相隐”制度进行解读与反思,以探讨其对当今社会的适用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价值研究;反思重构
一、“亲亲相隐”制度概述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源自中国古代先秦儒家“父子相隐”的理论学说。随着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进程,“亲亲相隐”逐渐由思想观念转化为成文法规。“亲亲相隐”萌芽于奴隶社会,并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的到发展并最终完备。清末变法和民国时期虽然对封建法统进行了大的更改,但是“亲亲相隐”的原则却基本得以保留。新文化运动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价值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1]新中国建立以后,为了彻底打破旧制度,建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制,在立法时将“亲亲相隐”全部否定。然而,在历史变革、政治认同及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亲亲相隐”制度得以保存,并分别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原则并未明确表示对“亲亲相隐”的喜恶,民法中的“不告不理”、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可以看做对“亲亲相隐”的隐蔽使用,但其使用方式及我国法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等的类似规定,实际上是对“亲亲相隐”的拒绝。
二、“亲亲相隐”制度解读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国家的长久利益就在于民众敦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达到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利于人情,必不能悖逆众情众心,必不能强人所难”。[2]从个人层面上讲,“亲亲相隐”考虑到了人之常情,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关怀,也体现了对人的基本人权和尊严的保护。从家庭社会层面上讲,“亲亲相隐”制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能充分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国家层面上讲,“礼乐刑政,其极一也”(《礼记.乐记》),“亲亲相隐”体现出的維护亲情家庭的伦理原则,对于国家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公共领域中的公平和正义对于成就每个家庭的人伦秩序是必需的。”[3]亲亲观念和以亲亲观念为基础的推己及人主张不仅蕴含着仁民爱物的道德扩充,而且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政治要求。”亲亲相隐制度把法律和伦理道德这两种控制手段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实现了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和谐共存的社会秩序。伦理道德具有历史传承性,而且根深蒂固,由此形成的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的力量往往超过法律强制。[4]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重秩序而轻正义 重伦理而轻法益。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经历了一个从观念到实践、从民间法到国家法的发展过程。在此制度形成之初,较多强调“人之天性也”,“父子相隐”“窃父而逃”原为“直在其中”。随着秦朝“亲亲相隐”制度初步入法,到汉代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亲亲相隐”成为了具有强制性、制裁性的“横暴权力”此时的“亲亲相隐”制度,在关注人性的同时更多表现为维护社会统治的需要。亲属相告入罪与否,取决于是否危及国家利益、政权稳固。法律化的“亲亲相隐”,不问缘由“告”皆不孝乃至获刑,其对社会秩序、伦理纲常的保护,多于对公平正义、正当法益的保护。
2.重特权而轻平等 重义务而轻权利。在以“三纲五常”为基本伦理原则、以“三从四德”为解百纳行为准则的历史环境里,中国古代人民几乎没有民主、平等意识,没有权利、义务意识。中国人把自己看作是属于他们家庭的,而同时又是国家的儿女。在家庭内,他们不是人格,因为在他们生活的那个团结的单位,乃是血统关系和天然义务。”[5]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中建立起来的法律文化,没有程序与实体之分、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属,礼是中国传统法的灵魂,体现“礼”之精神的“亲亲相隐”原则,亦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划分。然而,“亲亲相隐”制度,构建在封建社会人与人不平等的身份特权之上,其在形成之初便具有维护特权的倾向,在其后续发展中甚至将维护家长权作为有义务而进行强制性规定。
三、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要点探究
孔子主张“父子相隐”,孟子主张“窃父而逃”,而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3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进行调查,结果显示81.5%的逃犯被窝藏过。[6]古今同理,既然“亲亲相隐”制度可以在我国古代可以延绵千年,并在我国现代部分地区发挥着积极作用,那么其必然有其存在于当代的价值及其应有的存在方式。
(一)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到保障人权。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封建社会,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始终以家庭为本位。连结君臣——百姓的纽带是礼、法,而维系家庭的经纬则是亲情伦理——礼的一部分。保持亲属间的长幼之序、尊卑之别、亲爱和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伦理基础。“亲亲相隐”亦是统治阶级保护封建家庭中的伦理亲情,实现“孝治”、“德治”的重要立法举措。产生于这样的历史条件中,“亲亲相隐”不免更多的体现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非对人权的保障。然而,保障人权是我国法治的基本特征,“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本人自己,而且为每一个人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7]。在构建“亲亲相隐”制度的时候,应当摒弃父权、父权,使“亲亲相隐”不再是“为尊者隐”“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而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武器与手段。
(二)从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摒除身份偏见。罗尔斯《正义论》中指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的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如果不是严格的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亲亲相隐”本是为了维护“人之天性也”,然而在其法律化的过程中,其逐步转变为对封建君权、父权的维护。违反“亲亲相隐”不仅要承担不孝的骂名,更要承担法律规制的严重后果。在现代社会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应当结合实际并以史为鉴,在未来的立法之中应该废除封建社会对“亲亲相隐”所设定的义务性规定和权力规则,代之以权利性设定,以维护好、保护好、实现好,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三)均衡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力实现公平正义。在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基于维护君权、父权而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身份的等级差别,掩盖了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维护了家庭伦理社会稳定,却牺牲了个人的基本诉求。在唐律中,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的犯罪行为,罪至极刑。基于对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分析,在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调节,注重对公平正义的保护,使每个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四、总结与展望
亲亲相隐是起源于儒家的伦理观念,它的发展演化史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线“礼”法不谋而合。在近现代社会中我国将这一制度从法律体系中完全踢除,仅在港澳台地区得以延续并形成了独特的发展模式。不可否认,“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然而,“亲亲相隐”在现代法治社会仍有存在的意义,笔者坚信,只要采用辨证的方法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合理扬弃,这一兼顾法、理、情的制度会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支持!
参考文献:
[1]丁为祥:儒家血缘亲情与人伦之爱的现代反思[J],哲学评论,2004年,第09期。
[2]范忠信:容隐制的本质与利弊—中外共同选择的意义[J],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3]唐文明:《孔子与当代中国》[M],三联书店,2008年,第92页。
[4]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92页。
[5][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65页。
[6]洪道德:《法也容情——关于现行法可否“亲亲相隐”研讨》,载《法律与生活》2001年第10期。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
作者简介:罗晓丹,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方向,硕士在读。
摘要:一项法律原则的出台与适用必然离不开它所存在的社会环境。“亲亲相隐”从一种理想化的法律思想演变成为中国古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历史条件下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领域以及法律调控等方方面面相互适应的结果。本文拟对古代“亲亲相隐”制度进行解读与反思,以探讨其对当今社会的适用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价值研究;反思重构
一、“亲亲相隐”制度概述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源自中国古代先秦儒家“父子相隐”的理论学说。随着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进程,“亲亲相隐”逐渐由思想观念转化为成文法规。“亲亲相隐”萌芽于奴隶社会,并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的到发展并最终完备。清末变法和民国时期虽然对封建法统进行了大的更改,但是“亲亲相隐”的原则却基本得以保留。新文化运动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价值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1]新中国建立以后,为了彻底打破旧制度,建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制,在立法时将“亲亲相隐”全部否定。然而,在历史变革、政治认同及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亲亲相隐”制度得以保存,并分别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原则并未明确表示对“亲亲相隐”的喜恶,民法中的“不告不理”、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可以看做对“亲亲相隐”的隐蔽使用,但其使用方式及我国法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等的类似规定,实际上是对“亲亲相隐”的拒绝。
二、“亲亲相隐”制度解读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国家的长久利益就在于民众敦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达到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利于人情,必不能悖逆众情众心,必不能强人所难”。[2]从个人层面上讲,“亲亲相隐”考虑到了人之常情,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关怀,也体现了对人的基本人权和尊严的保护。从家庭社会层面上讲,“亲亲相隐”制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能充分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国家层面上讲,“礼乐刑政,其极一也”(《礼记.乐记》),“亲亲相隐”体现出的維护亲情家庭的伦理原则,对于国家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公共领域中的公平和正义对于成就每个家庭的人伦秩序是必需的。”[3]亲亲观念和以亲亲观念为基础的推己及人主张不仅蕴含着仁民爱物的道德扩充,而且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政治要求。”亲亲相隐制度把法律和伦理道德这两种控制手段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实现了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和谐共存的社会秩序。伦理道德具有历史传承性,而且根深蒂固,由此形成的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的力量往往超过法律强制。[4]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重秩序而轻正义 重伦理而轻法益。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经历了一个从观念到实践、从民间法到国家法的发展过程。在此制度形成之初,较多强调“人之天性也”,“父子相隐”“窃父而逃”原为“直在其中”。随着秦朝“亲亲相隐”制度初步入法,到汉代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亲亲相隐”成为了具有强制性、制裁性的“横暴权力”此时的“亲亲相隐”制度,在关注人性的同时更多表现为维护社会统治的需要。亲属相告入罪与否,取决于是否危及国家利益、政权稳固。法律化的“亲亲相隐”,不问缘由“告”皆不孝乃至获刑,其对社会秩序、伦理纲常的保护,多于对公平正义、正当法益的保护。
2.重特权而轻平等 重义务而轻权利。在以“三纲五常”为基本伦理原则、以“三从四德”为解百纳行为准则的历史环境里,中国古代人民几乎没有民主、平等意识,没有权利、义务意识。中国人把自己看作是属于他们家庭的,而同时又是国家的儿女。在家庭内,他们不是人格,因为在他们生活的那个团结的单位,乃是血统关系和天然义务。”[5]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中建立起来的法律文化,没有程序与实体之分、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属,礼是中国传统法的灵魂,体现“礼”之精神的“亲亲相隐”原则,亦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划分。然而,“亲亲相隐”制度,构建在封建社会人与人不平等的身份特权之上,其在形成之初便具有维护特权的倾向,在其后续发展中甚至将维护家长权作为有义务而进行强制性规定。
三、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要点探究
孔子主张“父子相隐”,孟子主张“窃父而逃”,而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3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进行调查,结果显示81.5%的逃犯被窝藏过。[6]古今同理,既然“亲亲相隐”制度可以在我国古代可以延绵千年,并在我国现代部分地区发挥着积极作用,那么其必然有其存在于当代的价值及其应有的存在方式。
(一)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到保障人权。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封建社会,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始终以家庭为本位。连结君臣——百姓的纽带是礼、法,而维系家庭的经纬则是亲情伦理——礼的一部分。保持亲属间的长幼之序、尊卑之别、亲爱和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伦理基础。“亲亲相隐”亦是统治阶级保护封建家庭中的伦理亲情,实现“孝治”、“德治”的重要立法举措。产生于这样的历史条件中,“亲亲相隐”不免更多的体现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非对人权的保障。然而,保障人权是我国法治的基本特征,“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本人自己,而且为每一个人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7]。在构建“亲亲相隐”制度的时候,应当摒弃父权、父权,使“亲亲相隐”不再是“为尊者隐”“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而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武器与手段。
(二)从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摒除身份偏见。罗尔斯《正义论》中指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的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如果不是严格的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亲亲相隐”本是为了维护“人之天性也”,然而在其法律化的过程中,其逐步转变为对封建君权、父权的维护。违反“亲亲相隐”不仅要承担不孝的骂名,更要承担法律规制的严重后果。在现代社会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应当结合实际并以史为鉴,在未来的立法之中应该废除封建社会对“亲亲相隐”所设定的义务性规定和权力规则,代之以权利性设定,以维护好、保护好、实现好,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三)均衡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力实现公平正义。在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基于维护君权、父权而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身份的等级差别,掩盖了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维护了家庭伦理社会稳定,却牺牲了个人的基本诉求。在唐律中,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的犯罪行为,罪至极刑。基于对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分析,在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法律价值冲突的调节,注重对公平正义的保护,使每个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四、总结与展望
亲亲相隐是起源于儒家的伦理观念,它的发展演化史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线“礼”法不谋而合。在近现代社会中我国将这一制度从法律体系中完全踢除,仅在港澳台地区得以延续并形成了独特的发展模式。不可否认,“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然而,“亲亲相隐”在现代法治社会仍有存在的意义,笔者坚信,只要采用辨证的方法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合理扬弃,这一兼顾法、理、情的制度会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支持!
参考文献:
[1]丁为祥:儒家血缘亲情与人伦之爱的现代反思[J],哲学评论,2004年,第09期。
[2]范忠信:容隐制的本质与利弊—中外共同选择的意义[J],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3]唐文明:《孔子与当代中国》[M],三联书店,2008年,第92页。
[4]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92页。
[5][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65页。
[6]洪道德:《法也容情——关于现行法可否“亲亲相隐”研讨》,载《法律与生活》2001年第10期。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6页。
作者简介:罗晓丹,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方向,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