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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岁出头的孔姗在南京一家商场做营业员,1998年2月,她与张松登记结婚。
1999年6月,夫妻俩到南京军区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做不孕检查,问题出在张松身上。他的精子根本没有存活率。夫妻俩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双方老人,并且统一了口径:工作压力太大,生孩子的事过些年再考虑。 转眼6年过去了,张松对孔姗说:“实在没办法我们就做试管婴儿手术吧,只要别人不知道,借种生的孩子和亲生的一样!”
2004年1月,夫妻俩再次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做了试管婴儿手术。
3月上旬,张松突然感到身体乏力,医院确诊为肝癌晚期。5月29日,张松病危,抢救无效。离开了人世。
张松去世5个月后,孔姗在娘家生下一个又白又胖的男孩,按照张松生前的意愿,给儿子取名张自强。
孔姗住在秦淮区文安里某号的602室,对门601室住的就是公公婆婆。孩子满月后,孔姗带着儿子回到南京,但她明显感到公婆对自己不那么热情,尤其是对孩子,连看都不愿意多看。
公婆很快与孔姗闹翻,矛盾缘自张松留下的那套房产。公婆认为房产是祖上留下的,房屋产权人是张松,要对房屋进行析产,并主张10万元的遗产继承份额。孔姗不答应,认为房子总共只值30多万,除去自己和儿子的份额,公婆怎能主张这么多钱呢?
公婆挑明了真相,称张松生前留有遗嘱,张自强不是张松亲生的,没有继承张松遗产的资格。孔姗没想到丈夫生前竟然把孩子的身世告诉了公婆。心一下子凉了。
孔姗想到当初在做试管婴儿术时,夫妻俩曾在医院签下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孩子出生后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松亲自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名,如果当时不签,医院也不会同意做这种手术。孔姗找公婆沟通,公婆称他们有张松生前留下的亲笔遗嘱,遗嘱对他的身后遗产处分有明确交待。
2005年12月5日,孔姗在万般无奈之下。带着15个月大的儿子张自强走进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将公婆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她和儿子依法继承张松留下的房产。
2006年1月15日上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年近70岁的婆婆辩称:争议房产是我们上辈祖产拆迁所分得,2002年,儿子张松拿了我们1,5万元买下房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把房产过户给了张松。张松在病重期间曾留下遗嘱,称其不在人世后将房产返还我们,我们只向孔姗主张10万元财产继承。已经是非常照顾她了。
婆婆当场向法庭出示了儿子临终前的自书遗嘱:“张松,现身患重病。在重病期间,妻子孔姗不尽义务,医药费、治疗费一概不管,也不尽心照料。为此,我做出以下决定:孩子通过人工授精而生,采用的是他人精子。所以孩子我坚决不要,我死后他没有权利继承我的遗产: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602室房子,当时由母亲出资1,5万,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我死后房子赠与父母,别人不得有异议。此遗嘱在本人去世后即生效。”落款时间是2004年5月20日,系张松去世前9天所写。
孔姗既气愤又无奈,她否认不拿钱给丈夫看病,并称夫妻感情一向很好。不过孔姗也承认,在丈夫病重期间,因自己怀着孩子,身体不方便,对丈夫的照顾有些力不从心。两人为此发生过矛盾。丈夫之所以写下这份遗嘱,有可能是一时生气所致,而不是他的真实意愿。
孔姗也出示了有丈夫亲笔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不孕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和《协议书》。证明儿子张自强虽系人工授精所生,却是夫妇两人签字同意的。《不孕夫妇人工授精协议书》上有这样一段话:“我们婚后6年不孕。经检查证实系男子患无精子存活症,不具备生育能力。本夫妇要求生育,申请应用辅助生育技术实现愿望。本夫妇系人工授精后出生孩子的法律父母,夫妇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该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履行相应法律、伦理义务和责任。”据此,孔姗认为,根据《协议书》,儿子张自强是丈夫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专家说法
我国《继承法》确实有遗嘱优先原则,但是文中丈夫剥夺孩子继承权利的理由却基于一个“血缘认亲”的误区,其遗嘱应被视为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张自强应该享有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属第一顺序继承人。
房子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向公婆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婆现在索要10倍于当时房产价值的财产,其要求不应支持,因为房产增值的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遗嘱中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赠送父母是不妥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丈夫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是孩子已经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他的亲生子,所以应该将那部分遗产用于担负相应的养育责任。
1999年6月,夫妻俩到南京军区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做不孕检查,问题出在张松身上。他的精子根本没有存活率。夫妻俩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双方老人,并且统一了口径:工作压力太大,生孩子的事过些年再考虑。 转眼6年过去了,张松对孔姗说:“实在没办法我们就做试管婴儿手术吧,只要别人不知道,借种生的孩子和亲生的一样!”
2004年1月,夫妻俩再次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做了试管婴儿手术。
3月上旬,张松突然感到身体乏力,医院确诊为肝癌晚期。5月29日,张松病危,抢救无效。离开了人世。
张松去世5个月后,孔姗在娘家生下一个又白又胖的男孩,按照张松生前的意愿,给儿子取名张自强。
孔姗住在秦淮区文安里某号的602室,对门601室住的就是公公婆婆。孩子满月后,孔姗带着儿子回到南京,但她明显感到公婆对自己不那么热情,尤其是对孩子,连看都不愿意多看。
公婆很快与孔姗闹翻,矛盾缘自张松留下的那套房产。公婆认为房产是祖上留下的,房屋产权人是张松,要对房屋进行析产,并主张10万元的遗产继承份额。孔姗不答应,认为房子总共只值30多万,除去自己和儿子的份额,公婆怎能主张这么多钱呢?
公婆挑明了真相,称张松生前留有遗嘱,张自强不是张松亲生的,没有继承张松遗产的资格。孔姗没想到丈夫生前竟然把孩子的身世告诉了公婆。心一下子凉了。
孔姗想到当初在做试管婴儿术时,夫妻俩曾在医院签下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孩子出生后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松亲自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名,如果当时不签,医院也不会同意做这种手术。孔姗找公婆沟通,公婆称他们有张松生前留下的亲笔遗嘱,遗嘱对他的身后遗产处分有明确交待。
2005年12月5日,孔姗在万般无奈之下。带着15个月大的儿子张自强走进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将公婆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她和儿子依法继承张松留下的房产。
2006年1月15日上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年近70岁的婆婆辩称:争议房产是我们上辈祖产拆迁所分得,2002年,儿子张松拿了我们1,5万元买下房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把房产过户给了张松。张松在病重期间曾留下遗嘱,称其不在人世后将房产返还我们,我们只向孔姗主张10万元财产继承。已经是非常照顾她了。
婆婆当场向法庭出示了儿子临终前的自书遗嘱:“张松,现身患重病。在重病期间,妻子孔姗不尽义务,医药费、治疗费一概不管,也不尽心照料。为此,我做出以下决定:孩子通过人工授精而生,采用的是他人精子。所以孩子我坚决不要,我死后他没有权利继承我的遗产: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602室房子,当时由母亲出资1,5万,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我死后房子赠与父母,别人不得有异议。此遗嘱在本人去世后即生效。”落款时间是2004年5月20日,系张松去世前9天所写。
孔姗既气愤又无奈,她否认不拿钱给丈夫看病,并称夫妻感情一向很好。不过孔姗也承认,在丈夫病重期间,因自己怀着孩子,身体不方便,对丈夫的照顾有些力不从心。两人为此发生过矛盾。丈夫之所以写下这份遗嘱,有可能是一时生气所致,而不是他的真实意愿。
孔姗也出示了有丈夫亲笔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不孕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和《协议书》。证明儿子张自强虽系人工授精所生,却是夫妇两人签字同意的。《不孕夫妇人工授精协议书》上有这样一段话:“我们婚后6年不孕。经检查证实系男子患无精子存活症,不具备生育能力。本夫妇要求生育,申请应用辅助生育技术实现愿望。本夫妇系人工授精后出生孩子的法律父母,夫妇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该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履行相应法律、伦理义务和责任。”据此,孔姗认为,根据《协议书》,儿子张自强是丈夫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专家说法
我国《继承法》确实有遗嘱优先原则,但是文中丈夫剥夺孩子继承权利的理由却基于一个“血缘认亲”的误区,其遗嘱应被视为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张自强应该享有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属第一顺序继承人。
房子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向公婆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婆现在索要10倍于当时房产价值的财产,其要求不应支持,因为房产增值的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遗嘱中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赠送父母是不妥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丈夫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是孩子已经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他的亲生子,所以应该将那部分遗产用于担负相应的养育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