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dw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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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于我国民诉法第二编第十六章,共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主要内容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但学界认为这些规定大量充斥着职权主义,且规定比较原则,条文内容规定不清,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造成“终审不终”再审案件泛滥,冲击着我国民事审判二审终审的司法制度,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原则、比较考察,域外法制启示,修法重置的方针、理论及重点等方面予以阐述和纠偏。
  关键词:民事再审;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1-0123-02
  一、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无论是91年民诉法或是修订后的07年民诉法有关再审制度设计,都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力求有错必纠的理想主义的目的和方针,导致立法观念偏执和制度设计不合理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1、职权主义浓烈。(1)发动再审的主体多,以职权主义为主,除当事人外,法院和检察院均可提起再审;(2)检察院作为民事再审案件的启动者,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原则的初衷,破坏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2、制度设计不合理。(1)法条规定笼统,过于原则。表现在提起再审的条件和再审运用程序上,再审程序适用于一、二审程序,未考虑再审的特点;(2)再审理由规定是似而非,何谓新证据,何谓法律适用错误,可作多重解释和理解,徒增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3)无再审次数的限制。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累。
  (二)司法现状
  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虽然细划了再审事由,但民事再审案件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前所未有的井喷现象,这有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事纠纷凸显的大趋势,但也与法律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
  1、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省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再审申诉案件成数倍增长,再审任务繁重,涉法上访形势严重,再审立案难,申诉难情形并没有得到缓解。
  2、上级法院鉴于再审案件的压力,不少再审案件以指令再审或撤销发回重审方式结案,下级法院承受着裁判被颠覆的危险。属于法官特有的自由心证信念和法律框架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质疑,责难、压力倍增。
  3、涉诉群众不满意,党委、人大、政府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不理解、不满意。
  4、再审案件的处理没有终了之时,再审裁判又被申诉,再审翻烧饼,冲击司法审判公信力。
  (三)产生现状的原因
  1、立法指导思想的偏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法律规定,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下制订的,实事求是其实是倡导一种作风和想要达到的理想状况,是政治追求和治党治国方略,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发展和加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的现实和观点,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挑战和司法实践的质疑,但司法实践中却追求这一结果,过分追求这一理想效果,就处理不好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既判力,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关系。
  2、职权主义色彩浓烈。现行民诉法再审的提起主体除当事人外,还有上级法院、人民检察院,目前除监督主体多之外,监督的方式方法范围进一步扩大,如调解的再审,检察机关的抗诉外,还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如果说内部监督制约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外,检察机关的监督,现有立法上看,有公权力无限扩大之嫌。
  3、制度设计理想化。法律条文笼通原则,想无所不包意欲穷尽,而事与愿违,现行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均可因人而异作出不同解释,导致再审理由无限扩大,图增当事人无限越级申诉的决心和信心。
  4、传统的文化习俗,缺乏现代法制思想的教化。民事审判中,再审、申诉、上访现象的凸显,流行传承于中华民族普遍百姓血脉中的“青天”情节,“告御状”情节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另一方面,当政者动辙以亲民爱民姿态出现,缺失法律和规则的教育约束,无度满足不当诉求当事人,使信访量居高不下,信访潮汹勇澎湃,几成洪流之势。
  二、改革和完善再审程序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程序
  大陆法系民事再审程序的共同特征:1、民事再审程序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提起再审的主体一般都以当事人为主,未见法院或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的规定;2、对再审诉求的审查和审理制度法律均规定的较为科学详细;3、提起再审的事由规定了有限的程序性,瑕疵事由和实体性瑕疵事由,以程序为主,操作简单明了;4、对提起再审均规定了明确期限,且为不变期限;5、都规定了法院对于再审申请合法性的审查,并由法院决定对该案是否进行再审。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具有瑕疵的终局判决的救济
  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再审制度,但在其诉讼程序之外具有重大瑕疵的终局判决设计了一些补救制度。
  英美法系各国虽然对终局裁判瑕疵的救济不尽相同,但也有一些共同特点:1、对于启动救济程序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加以限制;2、救济程序的启动一般以法律方面原因为主,因事实方面的原因而启动该程序的较少;3、提起救济程序的主体一般是当事人,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对已决案件进行撤销或提起再审。
  三、域外民事再审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一)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非每一民事案件都经此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应贯彻当事人主义,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并适当限制以职权提起再审。
  (三)提起再审的理由必须法定化,且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四)民事再审应尽量着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五)民事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休戚相关,必须改革完善一、二审民事审判程序。   (六)民事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管辖法院、再审申请期限、再审次数。
  四、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理论重建及重点
  我国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深化发挥着卓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我国法律体系中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现象和矛盾也开始凸现,如本文所述,民事再审制度须改革和重建。我们认为,过于强调意识形态和国情的差异而拒绝法律的移植是不合时宜的,片面强调外来法律制度的优越而抛弃本土资源也是危险的。应当二者兼顾,着眼于法律制度本身特性与中国法制实际,探索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特质,又与中国实际相融和的路径。
  (一)关于民事再审的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和方针
  1、旗帜鲜明地坚持实事求是指导方针
  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对我党的思想建设影响深远,运用于名项工作领域,包括立法和司法工作实践。根本否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目前是不现实的,也会使司法脱离党的领导的假想变成现实,使司法的独立价值荡然无存,并招致更多的病诟。理由有二,一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有其理论基础。二是得不到上层和人民群众的认可。
  2、实事求是在法律制度中的特有内涵
  我们认为应赋予实事求是在法律制度中特有的内涵,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反映在法制领域,就是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际出发。反映在法制领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路线和指导方针新的内涵就是从客观证据实际出发,以法律事实为依据。
  3、是有错必纠应纠正为依法纠错
  首先错与对是一个判定问题,很难用统一的尺度来衡量。有错必纠导致既判力软化,严重冲击司法权威及公信力。
  依法纠错应当是理性的选择。一是公正是法律诸多价值之素中最核心的利益,权利受损得不到救济是法律的不人道和最大缺撼。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纠正错误的裁判,保证裁判是在有序的规则内得到补救,排除了司法被任意篡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依法纠错。坚持了实事求是法制思想的贯彻落实,确保了法律权威和公信力,避免滥诉乱访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丛生和犯滥。
  (二)民事再审理论原则的重建。
  民事再审理论原则的重建必须在实事求是,依法纠错法制思想指导下建立,必须从已发生变化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实际出发,借鉴并选择移植外国先进的民事再审理念和原则。
  1、有限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民事一、二审当事人有起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也应条文化、固定化为诉讼权利。一是有权利来源,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进一步明确为申请再审的诉权。二是有现实需要。涉诉上访问题已成社会问题,用法律的方法规范处理社会问题,是法律的职能所系。有限的当事人主义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公权力界入再审的可能,比如生效裁判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必要的。二是将申诉权条文化为提起再审的诉权,并非每一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都能进入再审程序。只有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才能进入再审程序。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原则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是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引起民事再审事由,在实体公正方面,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应当认为是实体方面提起再审的主要原因。在程序方面,违背程序公正之基本原则是提起再审的硬性理由。
  3、效率与程序安全的原则
  公正与效率符合法制基本价值要求。就民事再审制度而言,效率的原则主要体现于申请再审的时间不宜过长,申请的次数不宜过多,再审审理制度应有明确的规定等。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动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性的理论,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再审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求承认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是程序安全的主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因此,不得以职权启动再审,再审的理由法定化,明确化,再审的次数应得到限制。再审应是终局的终局裁判应是程序安定论的公正的应有之义。
  (三)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修改的重点
  1、提起再审的主体
  (1)当事人。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一、二审诉讼裁判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是提起再审的主体,是民事再审的启动者。
  (2)第三人。第三人是指与原审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对原审判决涉及的诉讼标的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他在原审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进行诉讼。当某一生效判决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第三人拥有请求撤销或者改变裁判结果的一种非常救济手段——提起再审的权力。
  (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般情况下,法官居中裁判,无需检察机关公权力界入,法院也无必要依职权提起再审。但如果裁决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对原审判决进行重新修正或裁判也是必须的。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有充分理由的,也是可行的。
  2、提起再审的理由
  再审的理由是民事再审能否启动的核心和关键,现行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多达13种理由,但亦有可商榷之处。我们认为,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可包括裁判之事实基础不存在或被颠覆,程序违法,裁判结果与先裁判结果矛盾。
  除上述三个再审理由外,现民诉法规定可能引起再审的其它事由不明确,可能引起异议,均应取消。如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
  3、再审案件的管辖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使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上浮一级,主要集中在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我们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不同而划分再审管辖,有程序上的不妥,无理论和实践根据,有唯身份的嫌疑。我们建议:凡申请再审的案件管辖,均应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管辖。
  4、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现行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再审,原是一审生效的按一审程序,原为二审终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原为一审的作出的新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申请再审案件有其独有的特点,应依其特点给予充分关注。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且二者的申请均获得支持,再审适用什么程序,再审进入程序后,被申请人如果是原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能否按一审程序撤诉处理,如果不按撤诉处理,再审怎么处理。
  5、再审的次数
  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申请当事人申请的次数,导致部分当事人盲目申请再审或申诉,在诉讼程序上有启动而无终结,不符合逻辑,新的立法应有所规:原为二审的,再审后为终局判决,不得再行申诉,原为一审的,再审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的,可以上诉。上诉后的新判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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