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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构成。由于两种权利的不同属性,使得他们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不同的运行程式、不同的管理要求,民事执行权构成要素的不同属性要求必须对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进行分权配置,使权力的配置与权力的属性相匹配。通过对民事执行权的构造的论述,论证民事执行权分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分权配置;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1-0236-02
一、理论基础:构成要素的不同属性是实行分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1] 。民事执行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执行实施权,一是执行裁决权。①执行实施权具有效率性、确定性、主动性、单向性、倾向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执行实施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主要表现为行政权。执行裁决权以公正为价值取向,具有独立性、被动型、中立性,这就使得执行裁决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主要表现为司法权。
1.分权配置才能协调二者在价值追求上的矛盾。执行实施属于操作性事务,立足迅速实现执行依据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效率是其首要的价值追求,在运行上要求自上而下的权威、命令的顺达通畅、行动的协调统一。执行裁决权立足于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有争议事项的判断,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与审判权并无二致,公正是其首要价值追求,在运行上必须遵循严谨的程序、注重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和权力行使者的中立。实施权和裁决权这种价值追求上的矛盾冲突只有通过分权配置来协调。
2.分权配置才能满足二者对运行程式的不同要求。面对执行实施权,债务人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只有承受执行的义务,不得在履行期限、数额、方式上提出抗辩,除非权力行使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执行方式或者对豁免执行的财产采取了不当措施;而面对裁决权,由于当事双方地位平等、法官中立,所有各方都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进行答辩质证等权利。在程序构造上,执行裁决权主要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运行,以执行裁定书、决定书来体现权力运行的结果,同审判权通过开庭审理运行,以判决书调解书体现权力运行结果并无本质区别;而执行实施权主要通过采取调查、查封、拍卖等一系列措施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具有典型的行政权属性。只有通过分权配置,设计不同的程式才能满足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力的运行要求。
3.分权配置才能实现对二者的有效管理。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要体现为纯事务性工作,体现其行政权属性,统一管理是其基本的权力运行体制。近年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在改革中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各高院对辖区执行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实现了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执行效率大大提高;各高院通过协调指挥权的行使使得跨区域委托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制度得以真正落实,有效克服了执行权行使块状分割、各自为政、缺乏联系的弊端,也为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找到了新办法。但是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绝不能忽视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的独立存在。统一管理针对的只能是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执行实施权,对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执行裁决权,上下级裁决机构之间必须保持独立,上级执行裁决机构对下级执行裁决机构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执行裁决权的裁决独立权力运行体制和审判权的审判监督管理体制在本质上是完全相通的。基于两种权力运行体制的不同特性,要确保两种权力价值的有效发挥,二者就必须分权配置、分别适用不同的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之一:构成要素的整体统一性决定了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配置原则
民事执行权构成要素的整体统一性要求在分权配置时坚持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原则,下面用这一原则来对时下争论较大的两个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执行实施权究竟该内置还是外放?
面对广受诟病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各级法院痛下决心,努力整改,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比如浙江高院近几年内关于执行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就出台了二十个之多)。虽然法院将内置式改革模式的实践发挥到了近乎极致的程度,也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但是从根本上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2] 。于是,借鉴域外执行权运作的理论和实践,许多人提出了外放式改革模式,即将执行实施权(甚至整个民事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专门机关等行使,让法院从执行实施事务中超脱出来。到底那种模式更为可行,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单从民事执行权构成要素的整体统一性来看,笔者认为内置式改革模式显然更有利于贯彻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分权配置原则,由法院完整的行使整个民事执行权,显然更有利于确保民事执行的效率。因为在执行过程中,争议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争议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无论哪种性质的争议,都应当做出裁断。如果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在时空距离上过于遥远,尤其是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之间衔接不顺,必然不利于执行实施与执行裁判之间的联系,不利于争议的解决,进而增加执行耗费,最终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3] 。2007年出台的新民诉法修正案也坚持了内置式改革模式。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权法院配置模式下,执行裁决庭该单置还是并行?
单置是指设在法院的执行机关仅仅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由同一法院专设的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相并行的业务机构——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庭不属于民事执行机关。并行设置是指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并行配置在同一民事执行机关中,在同一民事执行机关内部设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同时设立执行实施处行使执行实施权。究竟是单置还是并列?理论上争议较多,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具体做法也不统一。从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分权配置原则来看,要保证民事执行效率的实现,要在实施权和裁决权之间保持比较顺畅的联系渠道,在权力行使主体切实分离的基础上采并行设置的模式似乎更为合适。因为在同一民事执行机关内并行设置实施权和裁决权,便于形成实施人员和裁决人员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监督新机制;这种新机制更易于操作、利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充分发挥监督制约的功能。
三、基本原则之二:构成要素主次有别的地位决定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配置原则
民事执行权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和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属性,但是这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力在民事执行权中的地位如何?在民事执行权这一对立统一体中,执行实施权属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居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执行裁决权属于矛盾的次要方面。首先,执行中执行实施行为在数量上远远大于执行裁决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并非在每一个执行程序中都会出现,但执行实施行为对每一个执行程序却都是不可或缺的,否则就谈不上民事执行了。其次,从功能上看,执行实施行为的行使直指民事执行权运行的根本目标——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执行裁决权的运行虽然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是从根本上讲其是为了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派生性纠纷”,执行裁决权就是处理这些派生性纠纷的。
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权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效率为基本追求;执行裁决权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以公平为价值取向。所以基于执行权构成要素的主次地位我们可以得出民事执行分权配置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第一个问题就是体现权力配置的资源配置问题。从纵向看,执行案件中的绝大部分由基层法院承担,要提高执行的效率,最关键是要看各基层法院的执行效率,所以在由高院统一管理辖区执行工作的情况下,用于执行的人财物应尽可能向基层倾斜,保证基层法院执行力量的充足。从横向看,执行案件中需要裁决的案件比重并不是很大,虽然在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这一比例有所上升,但是相对于庞大的执行案件总数来说,仍然是处于绝对少数的地位,所以执行实施处的资源配置应优于执行裁决庭,以便集中有效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的效率。可见,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权配置原则,就要实行资源的倾斜分配,使资源的实际占有量与需求量相适应。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机构的人员组成问题。这涉及到一个专业分工问题,对执行的效率和公平影响极大,必须予以明确。中国民诉法仅笼统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又没有明确,导致执行员的管理不够规范、执行员选任工作无标准遵循。执行实施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对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对权力行使者理解和适用政策的能力、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执行经验、执行艺术、处理突发事件能力都有特殊要求 [4],只有制定一个标准,把执行实施权赋予满足上述要求的人员,使执行实施者专业化,建立起一个职业化的执行实施者共同体,才能从总体提高执行队伍的能力,从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裁决工作面对的经常是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要求权力行使者具有同质化的思维方式、良好的程序驾驭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只有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才能胜任这些要求,只有由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才能迅速、公正的处理好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各种纠纷,使执行程序高效公正的运行。所以,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权配置原则,就必须将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将分化的权力分别配置给适格的专业人员。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
[2] 齐奇.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1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3.
[3] 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1-2).
[4] 王飞鸿.为完善执行机构提供法律依据[N].人民法院报,2007-11-30.[责任编辑 王晓燕]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分权配置;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1-0236-02
一、理论基础:构成要素的不同属性是实行分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1] 。民事执行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执行实施权,一是执行裁决权。①执行实施权具有效率性、确定性、主动性、单向性、倾向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执行实施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主要表现为行政权。执行裁决权以公正为价值取向,具有独立性、被动型、中立性,这就使得执行裁决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主要表现为司法权。
1.分权配置才能协调二者在价值追求上的矛盾。执行实施属于操作性事务,立足迅速实现执行依据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效率是其首要的价值追求,在运行上要求自上而下的权威、命令的顺达通畅、行动的协调统一。执行裁决权立足于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有争议事项的判断,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与审判权并无二致,公正是其首要价值追求,在运行上必须遵循严谨的程序、注重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和权力行使者的中立。实施权和裁决权这种价值追求上的矛盾冲突只有通过分权配置来协调。
2.分权配置才能满足二者对运行程式的不同要求。面对执行实施权,债务人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只有承受执行的义务,不得在履行期限、数额、方式上提出抗辩,除非权力行使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执行方式或者对豁免执行的财产采取了不当措施;而面对裁决权,由于当事双方地位平等、法官中立,所有各方都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进行答辩质证等权利。在程序构造上,执行裁决权主要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运行,以执行裁定书、决定书来体现权力运行的结果,同审判权通过开庭审理运行,以判决书调解书体现权力运行结果并无本质区别;而执行实施权主要通过采取调查、查封、拍卖等一系列措施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具有典型的行政权属性。只有通过分权配置,设计不同的程式才能满足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力的运行要求。
3.分权配置才能实现对二者的有效管理。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要体现为纯事务性工作,体现其行政权属性,统一管理是其基本的权力运行体制。近年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在改革中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各高院对辖区执行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实现了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执行效率大大提高;各高院通过协调指挥权的行使使得跨区域委托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制度得以真正落实,有效克服了执行权行使块状分割、各自为政、缺乏联系的弊端,也为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找到了新办法。但是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绝不能忽视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的独立存在。统一管理针对的只能是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执行实施权,对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执行裁决权,上下级裁决机构之间必须保持独立,上级执行裁决机构对下级执行裁决机构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执行裁决权的裁决独立权力运行体制和审判权的审判监督管理体制在本质上是完全相通的。基于两种权力运行体制的不同特性,要确保两种权力价值的有效发挥,二者就必须分权配置、分别适用不同的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之一:构成要素的整体统一性决定了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配置原则
民事执行权构成要素的整体统一性要求在分权配置时坚持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原则,下面用这一原则来对时下争论较大的两个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执行实施权究竟该内置还是外放?
面对广受诟病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各级法院痛下决心,努力整改,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比如浙江高院近几年内关于执行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就出台了二十个之多)。虽然法院将内置式改革模式的实践发挥到了近乎极致的程度,也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但是从根本上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2] 。于是,借鉴域外执行权运作的理论和实践,许多人提出了外放式改革模式,即将执行实施权(甚至整个民事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专门机关等行使,让法院从执行实施事务中超脱出来。到底那种模式更为可行,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单从民事执行权构成要素的整体统一性来看,笔者认为内置式改革模式显然更有利于贯彻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分权配置原则,由法院完整的行使整个民事执行权,显然更有利于确保民事执行的效率。因为在执行过程中,争议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争议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无论哪种性质的争议,都应当做出裁断。如果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在时空距离上过于遥远,尤其是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之间衔接不顺,必然不利于执行实施与执行裁判之间的联系,不利于争议的解决,进而增加执行耗费,最终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3] 。2007年出台的新民诉法修正案也坚持了内置式改革模式。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权法院配置模式下,执行裁决庭该单置还是并行?
单置是指设在法院的执行机关仅仅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由同一法院专设的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相并行的业务机构——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庭不属于民事执行机关。并行设置是指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并行配置在同一民事执行机关中,在同一民事执行机关内部设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同时设立执行实施处行使执行实施权。究竟是单置还是并列?理论上争议较多,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具体做法也不统一。从有机分离、有效衔接的分权配置原则来看,要保证民事执行效率的实现,要在实施权和裁决权之间保持比较顺畅的联系渠道,在权力行使主体切实分离的基础上采并行设置的模式似乎更为合适。因为在同一民事执行机关内并行设置实施权和裁决权,便于形成实施人员和裁决人员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监督新机制;这种新机制更易于操作、利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充分发挥监督制约的功能。
三、基本原则之二:构成要素主次有别的地位决定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配置原则
民事执行权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和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属性,但是这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力在民事执行权中的地位如何?在民事执行权这一对立统一体中,执行实施权属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居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执行裁决权属于矛盾的次要方面。首先,执行中执行实施行为在数量上远远大于执行裁决行为。执行裁决行为并非在每一个执行程序中都会出现,但执行实施行为对每一个执行程序却都是不可或缺的,否则就谈不上民事执行了。其次,从功能上看,执行实施行为的行使直指民事执行权运行的根本目标——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执行裁决权的运行虽然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是从根本上讲其是为了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派生性纠纷”,执行裁决权就是处理这些派生性纠纷的。
执行实施权是执行权矛盾的主要方面,以效率为基本追求;执行裁决权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以公平为价值取向。所以基于执行权构成要素的主次地位我们可以得出民事执行分权配置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第一个问题就是体现权力配置的资源配置问题。从纵向看,执行案件中的绝大部分由基层法院承担,要提高执行的效率,最关键是要看各基层法院的执行效率,所以在由高院统一管理辖区执行工作的情况下,用于执行的人财物应尽可能向基层倾斜,保证基层法院执行力量的充足。从横向看,执行案件中需要裁决的案件比重并不是很大,虽然在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这一比例有所上升,但是相对于庞大的执行案件总数来说,仍然是处于绝对少数的地位,所以执行实施处的资源配置应优于执行裁决庭,以便集中有效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的效率。可见,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权配置原则,就要实行资源的倾斜分配,使资源的实际占有量与需求量相适应。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机构的人员组成问题。这涉及到一个专业分工问题,对执行的效率和公平影响极大,必须予以明确。中国民诉法仅笼统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又没有明确,导致执行员的管理不够规范、执行员选任工作无标准遵循。执行实施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对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对权力行使者理解和适用政策的能力、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执行经验、执行艺术、处理突发事件能力都有特殊要求 [4],只有制定一个标准,把执行实施权赋予满足上述要求的人员,使执行实施者专业化,建立起一个职业化的执行实施者共同体,才能从总体提高执行队伍的能力,从而提高执行效率。执行裁决工作面对的经常是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要求权力行使者具有同质化的思维方式、良好的程序驾驭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只有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才能胜任这些要求,只有由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才能迅速、公正的处理好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各种纠纷,使执行程序高效公正的运行。所以,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权配置原则,就必须将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将分化的权力分别配置给适格的专业人员。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
[2] 齐奇.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第1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3.
[3] 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1-2).
[4] 王飞鸿.为完善执行机构提供法律依据[N].人民法院报,2007-11-30.[责任编辑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