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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管辖权是一个主权国家执行该国法律的权力,而互联网给管辖权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一个以全球性的互联网作为媒介的交易中,管辖权是如何定义的,又该如何降低网上交易的风险?因此,讨论政府在全球性交易环境下的管理力量,特别是关于电子商务的管辖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互联网 管辖权 电子商务
作者简介:刘可,北京邮电大学国际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28-0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世界各地的人们开始通过互联网做起了全球性的交易,而且这样的人数正在飞速的增加。然而,与之俱来的不仅仅是机会与利益,还有不断增加的商户与顾客、商户与商户之间的纠纷,这给传统的司法管辖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很多国家还有欧共体都修改和出台了相关法律,以便更好的应用于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大环境。本文的目的在于介绍新环境下,国际电子商务的司法管辖以及如何降低和规避网上交易中的风险。由于互联网的性质使得任何人都有可能在任何时间、跨地区、跨国界的进入到不属于他自己的居住地,因此,用户和商家应该遵守哪国法律,发生纠纷时应该在哪个地区审判?各个国家就此问题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一、政府对于互联网上超出边境范围的活动的管理权力
管辖权是主权国家通过立法、颁布行政规章或法院判决而影响人们的权利的权力,它与独立和领土的概念密不可分。根据中国的法律,管辖权是法院对于提交给他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且对这些事项做出裁决的权利和权限。
在这里,政府对于互联网上超出边境范围的活动的管理权力就是指政府对于将其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用于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属于其它国家国土范围内的活动上的权力。因此,我们要考虑主权和礼让。主权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的最高权力或优越地位,藉此,某个人、机构或团体在该政治社会中享有最高权力,并可把它作为最终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该社会内的其他机关和个人。主权与国家平等的必然结论是对其各自领土的专有管辖权,对其他国家排他性管辖区域有不干涉义务。然而,合理的干涉是允许的。这就是司法礼让。司法礼让是指一个司法区的法院自愿地、非正式地承认另一司法区的法律和司法判决。国际礼让原则是一国出于礼让或互利,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不损害本国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的法律。这一原则虽不是国际法上的原则,但为各国遵循,从而奠定了国际私法的基础。
主权与司法礼让是在确定领土的基础上制定与执行的,然而,互联网是没有边界的可言的,他是全球性的。那么,我们可以管理这样一个数字环境吗?这里,我们将讨论两种方法:网络空间自由论和家长式管理。
网络空间自由论的代表人物是JohnPerryBarlow和他于1998年对于独立网络空间的宣言。他的观点是,一国的法律只能应用在其国土内(除去一些例外)。当人们从其居住地进入到网络空间时,他们就进入了一个“新的电子网络”或者“虚拟主權国家”的范围,在那里,任何一个“实体国家”的法律对他们来说都是无效的。但是,人们在上网的时候不会离开他们的居住地,或者说他们始终会以物理形式存在于一国的领土内,而且受到一个或者多个地区的司法管辖。所以,当出现违法行为时,网民只需按照他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法律被裁决,而不受其它地区的管辖控制。这是一种简单明了的划分管辖范围的方法,但是网络世界是复杂的,网民来自世界各地,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不能更好的维护网络秩序和交易的公平、平等原则。
Joel Reidenberg是家长式管理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新的示范和规则应当取代旧的法律法规:lex informatica:有关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合同和网络建筑。网络建筑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互联网地形:人工建造,而且可以人为地用科学技术标准来设定建筑的边界以维护网络建筑内环境的秩序。法律的制定者可以通过授权改变该网络建筑间接地控制他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网上活动。这种方法比上一种要复杂,不仅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还要有高端的技术支持,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的。
二、关于管辖权
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审判诉讼。然而,不是每个法院都有权审判任何一个诉讼。一般来说,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归属于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的居住地。但是,当我们将这一规定应用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合同上,就困难很多:他很难判定合同的签署地,要约或承诺的所在地,买卖物品的发出地(一些物品是通过从服务器上下载来传送的)。电子合同从要约到生效都是在互联网上实现的,而互联网是虚拟存在的,其服务器遍布全球,这些都让合同的履行地点变得模棱两可。所以,当发生电子合同的纠纷时,我们应向哪一个地区的法院提出诉讼?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是不同的。
例如在中国,如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所以,具体到电子合同上时,合同履行地可以是以虚拟网络为媒介买卖实物的发货地点或交货地点(例如双方当事人在淘宝、ebay等平台上签订的交易),或者承载下载信息的服务器的地点、提供信息的服务器的地点、信息提供者的处所地,或者接收方用于网上传输、下载产品的互联网服务供应者、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和其他智能电子产品的所在地(例如软件的销售,音乐、书籍的下载,或者网络服务的提供(电子邮件或者在线游戏)等)。然而,这些并没有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所以具体案例还要具体分析。
如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如果外国公民甲在中国领土外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公民销售衬衫,他会被购买其衬衫的中国公民乙在中国起诉吗?《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至24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第241条中指出,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但是符合上述或其他条件时,同样可以在中国境内被起诉。在这个例子中,外国公民甲所销售的衬衫是在中国境内接收到的,可以被看作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是中国,所以,他受到中国的司法管辖,中国公民乙可以在中国对他提起诉讼。
而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相互独立,目的是维护两级政府各自的自治权。联邦法院的管辖权由宪法和联邦其它法律规定,州宪法和州法律一般确定州法院的管辖权。管辖权界限的概念严格来说不是一个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而是确定管辖地点的问题。如果因地点而对法院权力产生疑问,那么一般是由于这个法院缺乏适当的管辖地。互联网使得这个问题普遍存在于各种商务纠纷中。那么,如何确定这个法院不缺乏适当的管辖地呢,美国颁布了特定管辖权。特定管辖权是指因被告与诉讼地所在州具有某种程度的最低联系而产生的管辖权,从而法院对因该最低联系而产生的争议问题有权听审。那么,构成最低联系的标准是什么?在本州拥有财产,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in 1945 326 US 310 (1945)]一案中确立的关于非本州民事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最低法律要求的原则早于互联网的出现,所以,对于网络纠纷最低联系的标准被近期的一些案例所取代。本文将介绍其中的两种判定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
第一种叫做ZIPPO“活动等级”标准(1997)。这个标准来自Zippo Manufacturing v Zippo Dot Com 952 F.Supp 1119(ED Penn,Jan 16,1997)案例。这个标准将网站的活动分为三个等级:(1)被动型网站。这类网站只是散播信息,并不会受到当地法院的管辖。(2)中间型网站。这类网站含有一定程度的互动活动,可能会受到当地法院的管辖,具体是否会受到取决于此互动活动的活跃程度和互动商务的类型。(3)主动型网站。这类网站通过互联网与其它管辖区域的团体进行商务往来,所以通常会受到特定管辖权的控制。所以,在互联网上,达到一定程度的商务往来就会构成最低限度的联系,从而导致特定管辖权的实施。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et al.1997 US LEXIS App. 33871,130 F.3d 414(9th Cir.1997)。一个来自亚利桑那州的公司向一个与它同名的来自福罗里达州的公司提起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状告福罗里达州公司的网页使用了与它公司相同的商标“Cybersell”,此商标已被原告在联邦注册。法院裁决它无权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因为被告与本州的联系并不能充分的构成“目的性的行动援引对亚利桑那州的保护”的理由。法院根据Zippo的案例指出,“执行属人管辖权的可能性直接受到一个实体在互联网上进行商务往来的种类和特性”。在这件案子中,被告“并没有通过互联网在亚利桑那州进行任何商务往来,它所做的只是将使用‘Cybersell’这个名字的主页连接在了互联网上。虽然并不能怀疑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通过互联网进入该主页,然后了解其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这个事实就推断被告蓄意向亚利桑那州的公民进行商业活动。被告没有做任何鼓动亚利桑那州公民进入其网站的事情,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商务活动(除了商务流水线外)中的任何一部分是在亚利桑那州寻求或实现的。除了原告外,没有其他亚利桑那州居民‘攻击’被告的网站,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公民注册了被告的服务。被告没有在亚利桑那州内签订合同、在亚利桑那州内进行买卖或是在网上向在亚利桑那州散布信息。”综上所述,法院判定被告的网站是被动型网站,并不构成最低限度联系,所以不受其管辖。
第二种是“目标”标准。它是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知道原告是当事州的居民。既然被告与当事州有一定程度的接触,被告就应该合理的预期他会受到当事州的管辖。这个标准通常应用于与外州的居民签订的合同。例如Compuserve v Patterson 89 F 3d 1257(6th Cir, 1996)。第六巡回审判区认为,俄亥俄州对一位来自德克萨斯州的网民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合理的。这位德克萨斯州居民通过互联网订购了一个网络服务,而这个网络服务是基于俄亥俄州的。该用户通过订购该服务“特别锁定”了俄亥俄州为目标,并与此服务签订了另一份通过互联网销售其软件的协议,使用此项服务为他的软件做广告,重复性的项基于俄亥俄州的此项服务发送他的软件。法院判决,该用户从德克萨斯州“伸向”了俄亥俄州,而且“创始并持续”的接触俄亥俄州。在这个案例中,这位德克萨斯州的用户知道购买他软件的客户会有来自俄亥俄州的居民,仍然继续通过此服务向其销售软件。综上所述,这种“特别锁定”和“创始并持续”的接触达到了“目标”标准,构成了最低限度联系,所以,俄亥俄州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三、关于法律的适用
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进行交易,选择遵守哪国法律是十分重要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反映了不同国家对同一纠纷的不同判断,这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拟定甚至会影响合同是否生效。例如,加拿大规定进行交易的网站必须是用法语或英语,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许多欧洲的管辖地区,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才能生效,而网上交易应该如何做才能实现这一点?这其中的要求在不同的地区也是不同的,对于一个面向全球的网站很难全部实现。对于遵循罗马协议(1980)的国家,交易双方需选择合同遵守的法律,这种选择可以是明示的或者是暗示的。用明示的条款确定法律的选择是被提倡的,但是也可以研究将法律的选择暗示在合同中的方法。如果没有明示的条款也没有暗示的可能性时,法院会选择与最有效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最多联系的国家。在美国,最高法院在法律选择事项上始终不愿意限制各州拥有其自己的法律规范权力,各州可按照同案件有一定合理连接因素的任何法律,来自由的决定。
在域内,管辖权几乎是排他的,而在域外,只有经过其它国家允许才能行使。对个人规定法律的管辖权区别于实际强制执行这些法律的管辖权。前者是无限制的,而后者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对实际上不在其领土之内的个人,一国一般不能强制执行其法律。网络交易的纠纷也面临判决执行的问题。LICRA vs.Yahoo就是其中一个案例。Yahoo Inc.公司在美国加州,在美国服务器上有一个拍卖网页,在那个网页上有雅虎的用户拍卖纳粹纪念品。然而,法国刑事法典规定禁止销售纳粹纪念品,所以一个法国犹太学生团体LICRA在法国将雅虎告上了法庭。雅虎辩解说:法国的法院没有权利听审因为:(1)公司的服务器在美国领土内;(2)公司的服务是面向美国公民的;(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和请愿权,一切意图强制执行判决的行为都是违背宪法的。但是,法国法院裁定:法院有权听审此案,因为此案明显的与法国构成了一定联系。法院认为,对纳粹纪念品的竞拍是面向全球各个国家的,这包括法国在内;而且,纳粹纪念品在网络上的展示以及对于此产品的评论在法国境内造成了公众性的厌恶,这是违反法国刑事法典的;雅虎公司因为用法语在网站上做广告而被认定其公司是知道法国公民也在法国使用这个竞拍网站的,所以,雅虎公司即使是在美国,也同样触犯了法国的法律。法国法院判决雅虎公司使用技术手段来阻止并防止法国用户登录该网站,服从这项裁决,或者每天支付罚款一万三千美元直到该裁决被服从。雅虎公司并不服从法国法院的裁决,所以上诉到美国加州法院,认为法国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为它剥夺了宪法赋予该公司的自由言论的权力。加州法院判决:法国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为此判决剥夺了宪法赋予美国公民/法人的权力。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一国法院依照本国的执行制度,实施执行措施,要求义务人履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然而,国际法中并没有有关外国判决的执行的明确规定,在一些情况下,拒绝执行判决的方式会更激烈。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以承认其效力为前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国法律对此都有慎重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英]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法规中心编.中华人名共和国分类法典:应用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美]伦斯特洛姆著.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捷]纳普主编.高绍先,夏登峻,等译.各国法律制度概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互联网 管辖权 电子商务
作者简介:刘可,北京邮电大学国际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28-0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世界各地的人们开始通过互联网做起了全球性的交易,而且这样的人数正在飞速的增加。然而,与之俱来的不仅仅是机会与利益,还有不断增加的商户与顾客、商户与商户之间的纠纷,这给传统的司法管辖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很多国家还有欧共体都修改和出台了相关法律,以便更好的应用于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大环境。本文的目的在于介绍新环境下,国际电子商务的司法管辖以及如何降低和规避网上交易中的风险。由于互联网的性质使得任何人都有可能在任何时间、跨地区、跨国界的进入到不属于他自己的居住地,因此,用户和商家应该遵守哪国法律,发生纠纷时应该在哪个地区审判?各个国家就此问题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一、政府对于互联网上超出边境范围的活动的管理权力
管辖权是主权国家通过立法、颁布行政规章或法院判决而影响人们的权利的权力,它与独立和领土的概念密不可分。根据中国的法律,管辖权是法院对于提交给他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且对这些事项做出裁决的权利和权限。
在这里,政府对于互联网上超出边境范围的活动的管理权力就是指政府对于将其国家制定的法律应用于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属于其它国家国土范围内的活动上的权力。因此,我们要考虑主权和礼让。主权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的最高权力或优越地位,藉此,某个人、机构或团体在该政治社会中享有最高权力,并可把它作为最终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该社会内的其他机关和个人。主权与国家平等的必然结论是对其各自领土的专有管辖权,对其他国家排他性管辖区域有不干涉义务。然而,合理的干涉是允许的。这就是司法礼让。司法礼让是指一个司法区的法院自愿地、非正式地承认另一司法区的法律和司法判决。国际礼让原则是一国出于礼让或互利,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不损害本国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的法律。这一原则虽不是国际法上的原则,但为各国遵循,从而奠定了国际私法的基础。
主权与司法礼让是在确定领土的基础上制定与执行的,然而,互联网是没有边界的可言的,他是全球性的。那么,我们可以管理这样一个数字环境吗?这里,我们将讨论两种方法:网络空间自由论和家长式管理。
网络空间自由论的代表人物是JohnPerryBarlow和他于1998年对于独立网络空间的宣言。他的观点是,一国的法律只能应用在其国土内(除去一些例外)。当人们从其居住地进入到网络空间时,他们就进入了一个“新的电子网络”或者“虚拟主權国家”的范围,在那里,任何一个“实体国家”的法律对他们来说都是无效的。但是,人们在上网的时候不会离开他们的居住地,或者说他们始终会以物理形式存在于一国的领土内,而且受到一个或者多个地区的司法管辖。所以,当出现违法行为时,网民只需按照他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法律被裁决,而不受其它地区的管辖控制。这是一种简单明了的划分管辖范围的方法,但是网络世界是复杂的,网民来自世界各地,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不能更好的维护网络秩序和交易的公平、平等原则。
Joel Reidenberg是家长式管理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新的示范和规则应当取代旧的法律法规:lex informatica:有关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合同和网络建筑。网络建筑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互联网地形:人工建造,而且可以人为地用科学技术标准来设定建筑的边界以维护网络建筑内环境的秩序。法律的制定者可以通过授权改变该网络建筑间接地控制他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网上活动。这种方法比上一种要复杂,不仅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还要有高端的技术支持,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的。
二、关于管辖权
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审判诉讼。然而,不是每个法院都有权审判任何一个诉讼。一般来说,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归属于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的居住地。但是,当我们将这一规定应用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合同上,就困难很多:他很难判定合同的签署地,要约或承诺的所在地,买卖物品的发出地(一些物品是通过从服务器上下载来传送的)。电子合同从要约到生效都是在互联网上实现的,而互联网是虚拟存在的,其服务器遍布全球,这些都让合同的履行地点变得模棱两可。所以,当发生电子合同的纠纷时,我们应向哪一个地区的法院提出诉讼?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是不同的。
例如在中国,如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所以,具体到电子合同上时,合同履行地可以是以虚拟网络为媒介买卖实物的发货地点或交货地点(例如双方当事人在淘宝、ebay等平台上签订的交易),或者承载下载信息的服务器的地点、提供信息的服务器的地点、信息提供者的处所地,或者接收方用于网上传输、下载产品的互联网服务供应者、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和其他智能电子产品的所在地(例如软件的销售,音乐、书籍的下载,或者网络服务的提供(电子邮件或者在线游戏)等)。然而,这些并没有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所以具体案例还要具体分析。
如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如果外国公民甲在中国领土外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公民销售衬衫,他会被购买其衬衫的中国公民乙在中国起诉吗?《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至24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第241条中指出,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但是符合上述或其他条件时,同样可以在中国境内被起诉。在这个例子中,外国公民甲所销售的衬衫是在中国境内接收到的,可以被看作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是中国,所以,他受到中国的司法管辖,中国公民乙可以在中国对他提起诉讼。
而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相互独立,目的是维护两级政府各自的自治权。联邦法院的管辖权由宪法和联邦其它法律规定,州宪法和州法律一般确定州法院的管辖权。管辖权界限的概念严格来说不是一个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而是确定管辖地点的问题。如果因地点而对法院权力产生疑问,那么一般是由于这个法院缺乏适当的管辖地。互联网使得这个问题普遍存在于各种商务纠纷中。那么,如何确定这个法院不缺乏适当的管辖地呢,美国颁布了特定管辖权。特定管辖权是指因被告与诉讼地所在州具有某种程度的最低联系而产生的管辖权,从而法院对因该最低联系而产生的争议问题有权听审。那么,构成最低联系的标准是什么?在本州拥有财产,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in 1945 326 US 310 (1945)]一案中确立的关于非本州民事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最低法律要求的原则早于互联网的出现,所以,对于网络纠纷最低联系的标准被近期的一些案例所取代。本文将介绍其中的两种判定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
第一种叫做ZIPPO“活动等级”标准(1997)。这个标准来自Zippo Manufacturing v Zippo Dot Com 952 F.Supp 1119(ED Penn,Jan 16,1997)案例。这个标准将网站的活动分为三个等级:(1)被动型网站。这类网站只是散播信息,并不会受到当地法院的管辖。(2)中间型网站。这类网站含有一定程度的互动活动,可能会受到当地法院的管辖,具体是否会受到取决于此互动活动的活跃程度和互动商务的类型。(3)主动型网站。这类网站通过互联网与其它管辖区域的团体进行商务往来,所以通常会受到特定管辖权的控制。所以,在互联网上,达到一定程度的商务往来就会构成最低限度的联系,从而导致特定管辖权的实施。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et al.1997 US LEXIS App. 33871,130 F.3d 414(9th Cir.1997)。一个来自亚利桑那州的公司向一个与它同名的来自福罗里达州的公司提起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状告福罗里达州公司的网页使用了与它公司相同的商标“Cybersell”,此商标已被原告在联邦注册。法院裁决它无权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因为被告与本州的联系并不能充分的构成“目的性的行动援引对亚利桑那州的保护”的理由。法院根据Zippo的案例指出,“执行属人管辖权的可能性直接受到一个实体在互联网上进行商务往来的种类和特性”。在这件案子中,被告“并没有通过互联网在亚利桑那州进行任何商务往来,它所做的只是将使用‘Cybersell’这个名字的主页连接在了互联网上。虽然并不能怀疑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通过互联网进入该主页,然后了解其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这个事实就推断被告蓄意向亚利桑那州的公民进行商业活动。被告没有做任何鼓动亚利桑那州公民进入其网站的事情,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商务活动(除了商务流水线外)中的任何一部分是在亚利桑那州寻求或实现的。除了原告外,没有其他亚利桑那州居民‘攻击’被告的网站,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公民注册了被告的服务。被告没有在亚利桑那州内签订合同、在亚利桑那州内进行买卖或是在网上向在亚利桑那州散布信息。”综上所述,法院判定被告的网站是被动型网站,并不构成最低限度联系,所以不受其管辖。
第二种是“目标”标准。它是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知道原告是当事州的居民。既然被告与当事州有一定程度的接触,被告就应该合理的预期他会受到当事州的管辖。这个标准通常应用于与外州的居民签订的合同。例如Compuserve v Patterson 89 F 3d 1257(6th Cir, 1996)。第六巡回审判区认为,俄亥俄州对一位来自德克萨斯州的网民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合理的。这位德克萨斯州居民通过互联网订购了一个网络服务,而这个网络服务是基于俄亥俄州的。该用户通过订购该服务“特别锁定”了俄亥俄州为目标,并与此服务签订了另一份通过互联网销售其软件的协议,使用此项服务为他的软件做广告,重复性的项基于俄亥俄州的此项服务发送他的软件。法院判决,该用户从德克萨斯州“伸向”了俄亥俄州,而且“创始并持续”的接触俄亥俄州。在这个案例中,这位德克萨斯州的用户知道购买他软件的客户会有来自俄亥俄州的居民,仍然继续通过此服务向其销售软件。综上所述,这种“特别锁定”和“创始并持续”的接触达到了“目标”标准,构成了最低限度联系,所以,俄亥俄州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三、关于法律的适用
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进行交易,选择遵守哪国法律是十分重要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反映了不同国家对同一纠纷的不同判断,这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拟定甚至会影响合同是否生效。例如,加拿大规定进行交易的网站必须是用法语或英语,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许多欧洲的管辖地区,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才能生效,而网上交易应该如何做才能实现这一点?这其中的要求在不同的地区也是不同的,对于一个面向全球的网站很难全部实现。对于遵循罗马协议(1980)的国家,交易双方需选择合同遵守的法律,这种选择可以是明示的或者是暗示的。用明示的条款确定法律的选择是被提倡的,但是也可以研究将法律的选择暗示在合同中的方法。如果没有明示的条款也没有暗示的可能性时,法院会选择与最有效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最多联系的国家。在美国,最高法院在法律选择事项上始终不愿意限制各州拥有其自己的法律规范权力,各州可按照同案件有一定合理连接因素的任何法律,来自由的决定。
在域内,管辖权几乎是排他的,而在域外,只有经过其它国家允许才能行使。对个人规定法律的管辖权区别于实际强制执行这些法律的管辖权。前者是无限制的,而后者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对实际上不在其领土之内的个人,一国一般不能强制执行其法律。网络交易的纠纷也面临判决执行的问题。LICRA vs.Yahoo就是其中一个案例。Yahoo Inc.公司在美国加州,在美国服务器上有一个拍卖网页,在那个网页上有雅虎的用户拍卖纳粹纪念品。然而,法国刑事法典规定禁止销售纳粹纪念品,所以一个法国犹太学生团体LICRA在法国将雅虎告上了法庭。雅虎辩解说:法国的法院没有权利听审因为:(1)公司的服务器在美国领土内;(2)公司的服务是面向美国公民的;(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和请愿权,一切意图强制执行判决的行为都是违背宪法的。但是,法国法院裁定:法院有权听审此案,因为此案明显的与法国构成了一定联系。法院认为,对纳粹纪念品的竞拍是面向全球各个国家的,这包括法国在内;而且,纳粹纪念品在网络上的展示以及对于此产品的评论在法国境内造成了公众性的厌恶,这是违反法国刑事法典的;雅虎公司因为用法语在网站上做广告而被认定其公司是知道法国公民也在法国使用这个竞拍网站的,所以,雅虎公司即使是在美国,也同样触犯了法国的法律。法国法院判决雅虎公司使用技术手段来阻止并防止法国用户登录该网站,服从这项裁决,或者每天支付罚款一万三千美元直到该裁决被服从。雅虎公司并不服从法国法院的裁决,所以上诉到美国加州法院,认为法国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为它剥夺了宪法赋予该公司的自由言论的权力。加州法院判决:法国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为此判决剥夺了宪法赋予美国公民/法人的权力。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一国法院依照本国的执行制度,实施执行措施,要求义务人履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然而,国际法中并没有有关外国判决的执行的明确规定,在一些情况下,拒绝执行判决的方式会更激烈。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以承认其效力为前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国法律对此都有慎重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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