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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健全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以司法化改革作为检察委员会改革和完善的关键性进路。现行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探讨较为常见,然而专门探讨检察委员会司法化改革这一关键性命题的研究成果不多。本文分析检察委员会司法化改革面临的问题,探讨检察委员化司法化改革的现实进路,以期为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检察委员会司法化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亟需加强
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委员会的决策主体,是一种特殊的司法主体,应当对其任命、履职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检察委员会的司法能力,发挥检察委员会的积极作用。然而,现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构成模式不够科学、选任程序不尽合理,导致委员的司法能力不足,直接影响到检察委员会的议决质量和议决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对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委员的任职条件作了原则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较为笼统、过于简略,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换届、资格、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更详细的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检察委员会委员资格与行政资历挂钩,党组成员与部门负责人一般均可以被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而真正的业务尖子往往被拒之门外。二是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选任往往也并非以经验丰富、业务拔尖为主要标准,更多是基于解决行政级别和相关待遇的考量,导致专职委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三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没有限制,更新机制不健全,缺乏相应的更换与退出机制。由此可见,现行体制下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不强。
(二)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属性需要强化
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自身需要完善。当前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一般经过汇报、发言、讨论、议决等流程。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相对明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但是就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并未就议案的提请、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讨论的过程等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此导致某些案件材料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在会前一天才送达到检察委员会委员手中,委员没有足够时间研究案件的法律和定性问题的现象。此外,在议事过程中,由于委员的职级各异、地位不同,在检察长早已将基调定好的情况下,一些委员的发言顾忌颇多,不敢发表相左的意见,容易使整个决策程序沦为形式和摆设。而且委员往往仅在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后即发表意见,导致承办人的倾向性意见很容易影响整个检察委员会的观点,如此决策程序带有多少司法属性,实在值得怀疑。
另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中权力分配存在问题。按照《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此处的“主持”,理应是程序上的主持,而并非实体上的决定,否则便与民主集中制原则相悖。然而,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中的权力仍过大,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第一领导不可避免在议事程序中带来地位上的实质影响力。此外,赋予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可以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权力,赋予检察长非同一般的“投票决定权”。综上,现行的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中,在权力分配上存在过度向检察长倾斜的趋向,与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化相悖。
(三)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的相关机制需要完善
公正司法离不开责任机制对司法主体的约束,然而,现行的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机制并不完善。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 17 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由于没有相应的责任定位,这种集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往往以“责任分散,难以追究”等为由以致无人承担责任。
此外,如何认定并追究检察委员会的执法过错责任,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集体负责制,一旦出现执法过错,往往因追究机制不健全而集体不负责。责任机制的缺失意味着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不完整,检察委员会的司法功效必然会大受影响。
二、检察委员化司法化改革的现实进路
(一)提升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
应当完善检察委员会委员选任和管理机制,提升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重要的业务决策组织和业务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其业务水平、业务能力体现出它在业务问题上的最高权威性,具体应通过其决策主体即检察委员会委员实现其决策的有效性与科学化。在选任上,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检察业务方面的专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较高的司法能力,应当从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水平、丰富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人员中优先考察任用,改变当前选任委员时重资历、重级别的行政化倾向。可以尝试在明确检察委员会委员素质要求的前提下,对一定比例的检察委员会委员采取公开竞选的选拔方式,凡是符合规定的检察员,在考试、答辩、考核后择优选聘,以充实检委会委员队伍。
此外,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管理机制上,要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委员的司法能力。一要健全培训制度,应当通过挂职锻炼、交流学习、定期培训等方式提高委员的素质。二要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年度考评制度,对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应适时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三要废除检察委员会委员终身制,规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但是不得超过两届。
(二)强化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属性
一方面,针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围绕强化司法属性这一中心,对决策程序加以完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议题审议前程序。审议前程序应当包括承办部门对议题情况的调研、对议题材料的准备、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议题材料的审查、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议题材料的提前介入等。二要进一步完善会议讨论程序。在对事项的研究上,可以采取行政会议的方式,按照目前的程序进行。在对案件的研究上,可以借鉴法庭审理程序,形成一个由汇报、调查、辩论、表决等程序构成的审议程序。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注意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辅之以适时阅卷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发表适用法律的意见,互相辩论,形成表决案后提交会议最终表决。三要强化检察委员会督办制度。除了明确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专职委员的督办职责外,可以采取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利用互联网络,实现决定执行情况“网上备案、网上监督”,使检察委员会委员能够直接对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同时,进一步完善对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合法决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另一方面,针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中权力失衡的现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化水平。应当在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长除了作为检察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占据的程序性主导地位外,只具有一般委员的实体权力,检察长和其他检委会委员一样提交书面意见、总结意见。在检察委员会表决时要坚持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才由检察长总结意见、发表观点。此外,应当规定检察长在不同意大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只拥有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度选择性决策的权力,如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请示上一级检察院决定的权力,而不拥有作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决断的权力。
(三)完善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的相关机制
鉴于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在案件的议决过程中,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决策,摆脱“人人负责,而又人人不负责”的现状。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发表意见是其法定的职权,对其发表的意见导致错误决定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体现为:其一,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其二,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其三,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即做到不枉不纵。
另一方面,还应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绩效管理,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年终都应当向检察委员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述职;检察委员会政工部门会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委员的履职情况如参会次数、发表意见的情况、纪律作风等进行汇总测评,报给人大作为考评依据,以此增强委员的决策责任心,提高决策质量。应当取消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终身制,建立优胜劣汰、及时退出机制,解除少数多次作出错误判断,严重缺乏履职能力的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以期强化委员的司法水平。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检察委员会司法化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亟需加强
检察委员会委员是检察委员会的决策主体,是一种特殊的司法主体,应当对其任命、履职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检察委员会的司法能力,发挥检察委员会的积极作用。然而,现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构成模式不够科学、选任程序不尽合理,导致委员的司法能力不足,直接影响到检察委员会的议决质量和议决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对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委员的任职条件作了原则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较为笼统、过于简略,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换届、资格、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更详细的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检察委员会委员资格与行政资历挂钩,党组成员与部门负责人一般均可以被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而真正的业务尖子往往被拒之门外。二是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选任往往也并非以经验丰富、业务拔尖为主要标准,更多是基于解决行政级别和相关待遇的考量,导致专职委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三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没有限制,更新机制不健全,缺乏相应的更换与退出机制。由此可见,现行体制下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不强。
(二)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属性需要强化
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自身需要完善。当前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一般经过汇报、发言、讨论、议决等流程。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相对明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但是就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并未就议案的提请、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讨论的过程等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此导致某些案件材料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在会前一天才送达到检察委员会委员手中,委员没有足够时间研究案件的法律和定性问题的现象。此外,在议事过程中,由于委员的职级各异、地位不同,在检察长早已将基调定好的情况下,一些委员的发言顾忌颇多,不敢发表相左的意见,容易使整个决策程序沦为形式和摆设。而且委员往往仅在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后即发表意见,导致承办人的倾向性意见很容易影响整个检察委员会的观点,如此决策程序带有多少司法属性,实在值得怀疑。
另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中权力分配存在问题。按照《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此处的“主持”,理应是程序上的主持,而并非实体上的决定,否则便与民主集中制原则相悖。然而,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中的权力仍过大,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第一领导不可避免在议事程序中带来地位上的实质影响力。此外,赋予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可以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权力,赋予检察长非同一般的“投票决定权”。综上,现行的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中,在权力分配上存在过度向检察长倾斜的趋向,与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化相悖。
(三)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的相关机制需要完善
公正司法离不开责任机制对司法主体的约束,然而,现行的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机制并不完善。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 17 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由于没有相应的责任定位,这种集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往往以“责任分散,难以追究”等为由以致无人承担责任。
此外,如何认定并追究检察委员会的执法过错责任,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集体负责制,一旦出现执法过错,往往因追究机制不健全而集体不负责。责任机制的缺失意味着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不完整,检察委员会的司法功效必然会大受影响。
二、检察委员化司法化改革的现实进路
(一)提升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
应当完善检察委员会委员选任和管理机制,提升检察委员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重要的业务决策组织和业务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其业务水平、业务能力体现出它在业务问题上的最高权威性,具体应通过其决策主体即检察委员会委员实现其决策的有效性与科学化。在选任上,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检察业务方面的专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较高的司法能力,应当从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水平、丰富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人员中优先考察任用,改变当前选任委员时重资历、重级别的行政化倾向。可以尝试在明确检察委员会委员素质要求的前提下,对一定比例的检察委员会委员采取公开竞选的选拔方式,凡是符合规定的检察员,在考试、答辩、考核后择优选聘,以充实检委会委员队伍。
此外,在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管理机制上,要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委员的司法能力。一要健全培训制度,应当通过挂职锻炼、交流学习、定期培训等方式提高委员的素质。二要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年度考评制度,对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应适时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三要废除检察委员会委员终身制,规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但是不得超过两届。
(二)强化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属性
一方面,针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围绕强化司法属性这一中心,对决策程序加以完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议题审议前程序。审议前程序应当包括承办部门对议题情况的调研、对议题材料的准备、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议题材料的审查、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议题材料的提前介入等。二要进一步完善会议讨论程序。在对事项的研究上,可以采取行政会议的方式,按照目前的程序进行。在对案件的研究上,可以借鉴法庭审理程序,形成一个由汇报、调查、辩论、表决等程序构成的审议程序。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注意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辅之以适时阅卷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发表适用法律的意见,互相辩论,形成表决案后提交会议最终表决。三要强化检察委员会督办制度。除了明确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专职委员的督办职责外,可以采取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利用互联网络,实现决定执行情况“网上备案、网上监督”,使检察委员会委员能够直接对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同时,进一步完善对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合法决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另一方面,针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中权力失衡的现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检察委员会决策程序的司法化水平。应当在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长除了作为检察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占据的程序性主导地位外,只具有一般委员的实体权力,检察长和其他检委会委员一样提交书面意见、总结意见。在检察委员会表决时要坚持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才由检察长总结意见、发表观点。此外,应当规定检察长在不同意大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下,只拥有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度选择性决策的权力,如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请示上一级检察院决定的权力,而不拥有作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决断的权力。
(三)完善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的相关机制
鉴于责任追究主要体现在案件的议决过程中,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进行决策,摆脱“人人负责,而又人人不负责”的现状。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发表意见是其法定的职权,对其发表的意见导致错误决定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体现为:其一,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其二,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其三,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即做到不枉不纵。
另一方面,还应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绩效管理,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年终都应当向检察委员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述职;检察委员会政工部门会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委员的履职情况如参会次数、发表意见的情况、纪律作风等进行汇总测评,报给人大作为考评依据,以此增强委员的决策责任心,提高决策质量。应当取消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终身制,建立优胜劣汰、及时退出机制,解除少数多次作出错误判断,严重缺乏履职能力的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以期强化委员的司法水平。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