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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访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上访”、“截访”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信访的关注。同样作为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的数量却远不如信访。实现行政复议与信访的有效衔接,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也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信访;行政复议;衔接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争议的种类繁多,产生的原因复杂,因此,解决这些社会矛盾争议的渠道和方式也应当是多种多样的。从目前解决社会矛盾争议的渠道来看,主要包括两类:即解决社会矛盾争议的法定渠道和其他渠道。所谓法定渠道,即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争议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具体解决机构、法定程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争议解决途径。相对于其他渠道来说,法定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争议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和可重复性。当前,通过法定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争议主要有两类法律机制:一类是诉讼机制,另一类是非诉讼机制。诉讼机制是最有效的法定渠道和最终的法律手段,非诉讼机制是运用诉讼以外的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争议的重要辅助手段。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得到相当程序的发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仅就实践中,信访与行政复议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两者之间在解决争议中具体的衔接问题做初步分析。
一、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与信访制度
信访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信访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种社会政治交往活动和社会现象,信访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广义的信访,二是狭义的信访。广义的信访是指古今中外的社会成员通过写信、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社会政治交往活动;而狭义的信访则仅指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各级机关及单位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本文中所讲的信访主要指狭义的信访。《信访条例》第2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一)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联系
作为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信访和行政复议都起到了很大作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关于信访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体现了有关信访的规定。《信访条例》则在有关信访主体、范围及程序等方面又做了具体的规定。这样,国家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公民信访的权利,确定了信访的法律地位,为公民依法进行信访提供了法律保障。正式基于公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和信访的法律地位,信访成为公民解决争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当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矛盾时,就会有人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目前信访所涉及到的范围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信访案件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社保、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卫生、涉法涉诉等。很多争议都会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有关,由于行政机关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容易产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民仅靠信访是难以真正解决问题的,因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成为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信访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的上,信访与行政复议是一致的。
就信访所涉及的范围来看,不仅涉及民事、刑事诉讼,而且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是解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因此,信访的范围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有所交叉的。正式这种范围上的集合,使得公民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选择信访,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来解决行政纠纷。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同样作为非诉解决争议的方式,虽信访与行政复议然在行为目的和涉及范围上有很大关联,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活动主体及解决方式不同。信访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而且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在具体解决问题时,信访体现出灵活、简便的特点。如有的问题要作深入调查,有的则只将意见反馈给有关部门就可以。而且具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与信访相比,行政复议的主体就比较单一。行政复议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在处理具体纠纷中的解决方式比信访复杂、规范。行政复议的提起及整个处理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2)法律依据不同。信访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是信访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而行政复议法律依据除了适用行政诉讼律依据之外,还可以适用行政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则是行政复议的主要法律依据。
(3)涉案范围不同。实践中,信访所反映的问题不仅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时也会涉及到犯罪的行为。可以说,信访的范围很广泛,从《信访条例》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点。而行政复议中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合理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4)受理机关不同。根据《信访条例》第1条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所以说,信访的受理机关是信访办,它是受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委托授权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机关。性质上,它既不是权力机关,也不是职能部门。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因此,行政复议中,其受理机构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
除此之外,二者在当事人的资格限制、时效上也有很大不同。信访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相关利害人或者打抱不平的人,没有严格的限制。而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仅涉及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为60日。超过上述期限的规定,就会导致复议申请权的丧失。而公民信访则无时间上的限制,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
三、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
作为行政主体内部的两种救济方式,信访与行政复议既有联系又去区别。相对于信访而言,行政复议有更严格的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司法救济的程序繁复问题,是一种兼具程序性与简便性的准司法救济。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信访处理机关(包括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的行为,相关权利人是否可以就有关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另一种情形是经过行政复议后,相关权利人是否仍可以进行信访的问题。
(一)信访处理后的行政复议问题
1、对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信访条例》第6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因此,若公民对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的接收、转送及反馈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为该处理行为多为程序性的,没有涉及到实体处分权,没有损害到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信访工作机构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若公民对信访工作机构的不作为,即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受理、交办、转送、督促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信访处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复查、复核等法定职责,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根据信访事项本身的性质,复议机关来决定是否应该受理。如果信访事项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则不予受理。如果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同时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法受理。
2、对信访处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第一,对信访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处理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此问题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第二,如果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信访处理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不予受理。其中涉及到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作出以后,信访人不服继续向原信访处理机关进行申诉,或者若干年后,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信访人作出答复,告之其原来的决定是正确的,这类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没有给信访人增加新的权利义务,更没有变更、消灭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仍受原行政行为的约束。信访处理机关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行为,其处理行为对信访人没有产生权益上的影响,而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早已超过复议申请时效也不能再进行行政复议。第三,如果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处理机关对信访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后,改变了原有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从而形成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时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就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则上是可以的。但此时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信访人对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须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而按照信访程序,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复查,而复查请求也是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此时,无论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还是请求信访复查,都面临同一个受理机关。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信访人享有选择权,但是从节约争议解决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信访人应继续通过信访程序,选择复查、复核的信访渠道解决争议。
(二)行政复议后的信访问题
对于复议后的信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受理的情形,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之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2.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终局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省部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本级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选择诉讼或者申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二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有关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根据信访程序,最高的信访复核机关在省级政府或国务院,若受理信访人就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决定提出的信访,徒增行政成本而已。
3.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一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有关事项的信访问题。行政复议决定一旦做出,就产生了新的行政效果,此时如果新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条件的,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信访机关对此信访不予受理。二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或当事人主动放弃诉权。对此除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错过诉讼时效,否则信访工作机构以不受理为原则。三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有关信访事项。对于不可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从解决争议、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1]贺荣:《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学军:《信访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陈丹:《行政争议与信访衔接问题研究》,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4]陈寅:《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疑难问题解析》,载《法学》2007年第6期。
【关键词】信访;行政复议;衔接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争议的种类繁多,产生的原因复杂,因此,解决这些社会矛盾争议的渠道和方式也应当是多种多样的。从目前解决社会矛盾争议的渠道来看,主要包括两类:即解决社会矛盾争议的法定渠道和其他渠道。所谓法定渠道,即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争议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具体解决机构、法定程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争议解决途径。相对于其他渠道来说,法定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争议具有稳定性、可预见性和可重复性。当前,通过法定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争议主要有两类法律机制:一类是诉讼机制,另一类是非诉讼机制。诉讼机制是最有效的法定渠道和最终的法律手段,非诉讼机制是运用诉讼以外的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矛盾争议的重要辅助手段。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得到相当程序的发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仅就实践中,信访与行政复议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两者之间在解决争议中具体的衔接问题做初步分析。
一、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与信访制度
信访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信访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种社会政治交往活动和社会现象,信访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广义的信访,二是狭义的信访。广义的信访是指古今中外的社会成员通过写信、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社会政治交往活动;而狭义的信访则仅指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各级机关及单位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本文中所讲的信访主要指狭义的信访。《信访条例》第2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一)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联系
作为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信访和行政复议都起到了很大作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关于信访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体现了有关信访的规定。《信访条例》则在有关信访主体、范围及程序等方面又做了具体的规定。这样,国家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公民信访的权利,确定了信访的法律地位,为公民依法进行信访提供了法律保障。正式基于公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和信访的法律地位,信访成为公民解决争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当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矛盾时,就会有人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目前信访所涉及到的范围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信访案件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社保、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卫生、涉法涉诉等。很多争议都会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有关,由于行政机关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容易产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民仅靠信访是难以真正解决问题的,因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成为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信访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目的上,信访与行政复议是一致的。
就信访所涉及的范围来看,不仅涉及民事、刑事诉讼,而且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是解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因此,信访的范围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有所交叉的。正式这种范围上的集合,使得公民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选择信访,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来解决行政纠纷。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同样作为非诉解决争议的方式,虽信访与行政复议然在行为目的和涉及范围上有很大关联,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活动主体及解决方式不同。信访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而且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在具体解决问题时,信访体现出灵活、简便的特点。如有的问题要作深入调查,有的则只将意见反馈给有关部门就可以。而且具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与信访相比,行政复议的主体就比较单一。行政复议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在处理具体纠纷中的解决方式比信访复杂、规范。行政复议的提起及整个处理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定程序。
(2)法律依据不同。信访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是信访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而行政复议法律依据除了适用行政诉讼律依据之外,还可以适用行政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则是行政复议的主要法律依据。
(3)涉案范围不同。实践中,信访所反映的问题不仅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时也会涉及到犯罪的行为。可以说,信访的范围很广泛,从《信访条例》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点。而行政复议中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合理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4)受理机关不同。根据《信访条例》第1条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所以说,信访的受理机关是信访办,它是受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委托授权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机关。性质上,它既不是权力机关,也不是职能部门。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因此,行政复议中,其受理机构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
除此之外,二者在当事人的资格限制、时效上也有很大不同。信访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相关利害人或者打抱不平的人,没有严格的限制。而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仅涉及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为60日。超过上述期限的规定,就会导致复议申请权的丧失。而公民信访则无时间上的限制,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
三、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
作为行政主体内部的两种救济方式,信访与行政复议既有联系又去区别。相对于信访而言,行政复议有更严格的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司法救济的程序繁复问题,是一种兼具程序性与简便性的准司法救济。信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信访处理机关(包括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的行为,相关权利人是否可以就有关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另一种情形是经过行政复议后,相关权利人是否仍可以进行信访的问题。
(一)信访处理后的行政复议问题
1、对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信访条例》第6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因此,若公民对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的接收、转送及反馈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为该处理行为多为程序性的,没有涉及到实体处分权,没有损害到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信访工作机构的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
若公民对信访工作机构的不作为,即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受理、交办、转送、督促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信访处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复查、复核等法定职责,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根据信访事项本身的性质,复议机关来决定是否应该受理。如果信访事项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则不予受理。如果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同时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法受理。
2、对信访处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第一,对信访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处理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本身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此问题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第二,如果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信访处理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不予受理。其中涉及到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作出以后,信访人不服继续向原信访处理机关进行申诉,或者若干年后,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信访人作出答复,告之其原来的决定是正确的,这类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没有给信访人增加新的权利义务,更没有变更、消灭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仍受原行政行为的约束。信访处理机关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行为,其处理行为对信访人没有产生权益上的影响,而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早已超过复议申请时效也不能再进行行政复议。第三,如果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处理机关对信访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后,改变了原有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从而形成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时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就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则上是可以的。但此时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信访人对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须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而按照信访程序,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复查,而复查请求也是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此时,无论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还是请求信访复查,都面临同一个受理机关。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信访人享有选择权,但是从节约争议解决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信访人应继续通过信访程序,选择复查、复核的信访渠道解决争议。
(二)行政复议后的信访问题
对于复议后的信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受理的情形,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之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2.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终局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省部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本级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选择诉讼或者申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二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有关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根据信访程序,最高的信访复核机关在省级政府或国务院,若受理信访人就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决定提出的信访,徒增行政成本而已。
3.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一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有关事项的信访问题。行政复议决定一旦做出,就产生了新的行政效果,此时如果新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条件的,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信访机关对此信访不予受理。二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或当事人主动放弃诉权。对此除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错过诉讼时效,否则信访工作机构以不受理为原则。三是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有关信访事项。对于不可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从解决争议、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1]贺荣:《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学军:《信访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陈丹:《行政争议与信访衔接问题研究》,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4]陈寅:《信访与行政复议衔接疑难问题解析》,载《法学》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