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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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最新成果,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热点议题。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化运行应当坚持稳步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着力降低逮捕羁押率、提高案件辩护比率和辩护质量,防止因为程序上的从简从快,而不当侵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司法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繁减分流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内涵及特征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整合了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理顺繁简分流机制。
  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但与当前刑事案件数量总体增长的压力相比,仍未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当前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重点很自然地转到了在简易案件中更简更轻的案件进行“简上加简”的审理,以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对简易程序及轻案快办机制的进一步优化和提速。
  二、我国速裁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背景下,案件审理更加注重高效率、高水平,期待用有限的资源解决更多的纠纷。而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刑事速裁程序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还处于一种试点状态,各种运行实践还并不完善,仍然缺乏统一、系统的相关规定。
  (一)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待明确
  根据我国《试点办法》相关规定,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限于人民法院,且居于主体地位,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则仅享有建议的权利,对该程序的启动影响较弱。首先,人民法院对速裁程序的启动起着主导作用。在犯罪嫌疑人积极承认犯罪事实,同意控诉机关的指控,并且符合速裁程序案件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其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对速裁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公安机关可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则可以建议法院适用。这两种建议权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均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享有一定程度的否决权。[1]辩护人认为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可向检察院提出适用的建议。[2]从该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有权对速裁程序的启动发表意见,如果不同意,有权提出异议,此时速裁程序不得启动,但是未明确检察机关如果不采纳该异议,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哪些救济的解决办法,导致此种建议权权限有限,不能达到实质性的结果。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关注程度不够
  一直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诉讼活动的主要人物,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往往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简化程序对其影响很大,故希望通过值班律师的帮助来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同时,认罪协商机制的建立,更是对其诉讼权利前所未有的强化。被害人作为利益受侵害的另一方,如果单凭检察机关代替其进行诉讼,而将其处于诉讼边缘化的地位,使其无法充分发表自己的意愿,则体现不出对被害人诉讼利益的关注,这样容易造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隔阂。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缺席,其实是司法不公的另一种表现。案件的公正审理必然是使任何一方都心服口服,既对国家、社会有了交代,又对被害人进行了弥补。如果被害人的利益未在诉讼中受到最大程度地关注,不仅不会促进诉讼公平,也可能因为被害人的不断上诉而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在简化审案件的时候,更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三)案件适用率较低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调研报告显示,在报告发布之前半年的时间里,天津8个区县法院总共审理完结300余件刑事速裁案件,占同期审结的刑事案件总量的比例未超过20%,远远低于预期,造成预期差如此之大的原因是多样的,站在基层法官的角度来看,如果采用速裁程序则必须要当庭宣判,但是司法程序的简化并不代表证明标准的降低,在该程序中需要的证明标准与普通程序是一致的。这就无形增加了法官在庭审前的工作量,需要在庭审前做好更加全面的准备,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要更为细致,确认有无法律适用错误。程序简化的背后是基层法院准备工作的加重,实质工作量不降反增,想让法官有适用速裁程序的高度积极性是有一定难度的。[3]当然,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大,速裁程序启动的复杂性——需要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调查评估的影响等都是造成预期差的因素。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扩大速裁程序启动主体范围
  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适度扩大,使其更符合认罪所带来的诉讼价值。第一,被追诉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就速裁程序的启动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第二,在侦查阶段不宜启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公安机关不享有案件的启动权,但是享有动议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必须查明案件的相关犯罪事实,尽可能发现能够予以佐证的证据,如果还未进行任何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就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而企图对该案件采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就会使案件的审理过分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机关的职能也会出现异化,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公正,没有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故不适宜在侦查阶段就启动速裁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时积极认罪,虽然不会启动速裁程序,但却可以推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同时,侦查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时,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这样来看,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同样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赋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速裁程序的启动权。
  (二)加强对被害人权益关注
  被告人可以通过认罪认罚换取控诉机关的从轻指控,获得审判机关的简化审理,这是速裁程序运行的价值所在,不仅减轻了诉累,提高了效率,还相应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被害人是一个刑事案件最直接的受害者,对其的关注程度也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公正程度。为了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为了使被害人看到一个体现司法公正的判决,以消除其对实施犯罪人、对社会、对国家的不满情绪,应当对被害人的各种权益给予高度重视,使其能够在审判活动中自由表达意思,赋予其程序主体地位。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应当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首先,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应当通知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同控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并能够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则应当第一时间由检察院对被害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在协商期间所享有的权利。[4]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一般比较关注两个点:一是被告人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二是被告人会获得怎样的刑罚。如果被害人参与到量刑协商程序中,就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通过对被告人相关权益的限制,来达到满足自己合理请求的目的。总体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中,应当做到首先尽量满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次,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制作量刑建议时,应当事先通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对量刑建议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意见。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量刑建议时,应当将被害人的异议情况一并附上,以供法院进行全面审查。
  (三)提高案件的适用率
  证明标准是影响诉讼效率的重要因素,通常情况下证明标准与诉讼效率是反比关系的,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需要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设定,案件性质、现实需求、权益价值、效率价值皆是需要考虑的因素,鉴于刑事速裁案件危害性小、数量大,对诉讼效率要求较高的特点,在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标准的设立上应该略侧重于效率价值。[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既然是危险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刑,那么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应该适当低于普通刑事案件,对于事实清楚与排除合理要求的证明标准应与普通刑事案件保持一致,可在证据的质与量上适当降低标准,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只做量上的要求证据充分即可,所以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这项证明标准效力及于整个刑事速裁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此外,这项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效率价值的考量,剔除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将证据审查中最难认定的一个环节省略,简化了案件程序,不但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能够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提高他们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更有利于发挥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诉讼资源消耗和司法机关工作量减少,证明标准也应相应降低,尽快规范和统一司法机关适用的证据标准,提高訴讼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可,仍需要其他种类证据佐证。因此,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降低可以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较为适宜。
  参考文献:
  [1]张新:《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与转化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36页.
  [2]参见《试点办法》第五条.
  [3]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 年第1期,第264页.
  [4]李震,郑海燕:《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载《学习与探索》2017 年第3期,第167页.
  [5]郑瑞平:《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 年第6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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