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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旨在规范诉讼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要求,其确立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为契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条件;排除程序;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9-0061-0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1]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思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首次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各国逐渐确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8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也确立了该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几个问题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已初步形成。
但学界普遍认为,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是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诉法。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对物证、书证等瑕疵证据的采信进行了严格限制。
然而,上述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条件,与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差异。前者的排除条件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后者的排除条件则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但上述两种排除条件是否存在交叉或包含的情况?做此区别的现实意义何在?这些问题尚无权威文件解读或释疑。
二是未规定对根据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物证、书证是否予以采信。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由于获取物证、书证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缺乏合法性,该物证、书证具有先天的非法性。然而实践中通常认为,物证、书证比言词证据更加稳定,不应因其获取渠道非法而被排除。这种观点与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悖,也易造成对侦查人员违反程序取证的姑息和纵容。
三是未对“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不论是新刑诉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未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和书证作出“补正”或“书面解释”的时间进行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未对公安机关调查和书面说明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就削弱了“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操作性,使其易流于形式。
四是规定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合理性存疑。同样是由具备国家承认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的专业判断,勘验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却被排斥在定案根据之外。这种“取舍”,其本质是对非国家公职人员的不信任和“歧视”。而辨认笔录的准确性与稳定性虽受诸多因素影响,但也不应对其作用一概而论,若其能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形成稳定、牢固的证据链条,就应当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展望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应依案件性质不同有所侧重。
要围绕非法言词证据这一重点,严格区分、准确界定引供、诱供、逼供等非法方法与讯问策略等侦查技巧,既不能片面追求取证效果罔顾法律规定,也不能曲解程序规范弃用讯问技巧。这中间的度,不仅需要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更需要法院、检察院在认定非法证据时审慎权衡,正确引导侦查人员把握好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如,对于贿赂犯罪等物证、书证匮乏的案件,由于言词证据往往对罪与非罪、罪重罪轻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应过于严格。
(二)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物证和书证应予排除。
与非法言词证据提供者可以申诉不同,非法物证、书证本身无法自我表达和抗辩,其性状较之言词证据也更为稳定。因此,获取物证和书证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干扰和阻碍相对较小,物证和书证对事件原貌的反映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取证是否细致、规范。侦查人员并不需要经历获取言词证据时的绞尽脑汁,仅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取证即可,也正因如此,物证和书证的获取也更易严格遵守程序要求。现有法律法规中对物证、书证的排除态度并不明朗,正是源于这种对程序制度的不自信。
(三)非法物证和书证的排除程序应与非法言词证据相同。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然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只是一种司法预设。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的非法物证、书证虽然暂时不会影响诉讼进程,但其消极作用不可避免地渗透、传导至其后的诉讼阶段,其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为了避免这种“看不见”的影响,应将非法物证、书证与非法言词证据一视同仁,严格予以排除。
(四)非法证据收集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
虽然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已在程序上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然而,对非法证据收集人员追责力度不大、甚至存在轻刑化的现象,间接助长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数据统计显示,2005年到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判处免刑的9707名,宣告缓刑的5390名,合计占到85.4%。如在2007年9月,被误抓的秦三仔被三次吊打后,死在了公安局刑侦大队。施暴的湖南新田县公安局两名警察被判刑讯逼供罪,却免予刑事处罚,继续供职于公安部门。[2]只有对非法证据收集者予以严惩,才能使侦查人员有所忌惮,从根本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参考文献:
[1]《刑事司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Free Press,1983年版,第715页。原文是:“An exclusionary rule is a rule that generally operates to exclude from admission at a criminal trial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unlawful activity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r their agents.”
[2]《遏制刑讯逼供从排除非法证据起步》,载《羊城晚报》,2010年6月1日。
作者简介:徐坤岩,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反渎局检察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条件;排除程序;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9-0061-0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1]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思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首次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各国逐渐确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8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也确立了该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几个问题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已初步形成。
但学界普遍认为,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是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诉法。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对物证、书证等瑕疵证据的采信进行了严格限制。
然而,上述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条件,与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差异。前者的排除条件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后者的排除条件则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但上述两种排除条件是否存在交叉或包含的情况?做此区别的现实意义何在?这些问题尚无权威文件解读或释疑。
二是未规定对根据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物证、书证是否予以采信。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由于获取物证、书证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缺乏合法性,该物证、书证具有先天的非法性。然而实践中通常认为,物证、书证比言词证据更加稳定,不应因其获取渠道非法而被排除。这种观点与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悖,也易造成对侦查人员违反程序取证的姑息和纵容。
三是未对“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不论是新刑诉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未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和书证作出“补正”或“书面解释”的时间进行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未对公安机关调查和书面说明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就削弱了“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操作性,使其易流于形式。
四是规定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合理性存疑。同样是由具备国家承认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的专业判断,勘验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却被排斥在定案根据之外。这种“取舍”,其本质是对非国家公职人员的不信任和“歧视”。而辨认笔录的准确性与稳定性虽受诸多因素影响,但也不应对其作用一概而论,若其能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形成稳定、牢固的证据链条,就应当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展望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应依案件性质不同有所侧重。
要围绕非法言词证据这一重点,严格区分、准确界定引供、诱供、逼供等非法方法与讯问策略等侦查技巧,既不能片面追求取证效果罔顾法律规定,也不能曲解程序规范弃用讯问技巧。这中间的度,不仅需要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更需要法院、检察院在认定非法证据时审慎权衡,正确引导侦查人员把握好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如,对于贿赂犯罪等物证、书证匮乏的案件,由于言词证据往往对罪与非罪、罪重罪轻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应过于严格。
(二)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物证和书证应予排除。
与非法言词证据提供者可以申诉不同,非法物证、书证本身无法自我表达和抗辩,其性状较之言词证据也更为稳定。因此,获取物证和书证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干扰和阻碍相对较小,物证和书证对事件原貌的反映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取证是否细致、规范。侦查人员并不需要经历获取言词证据时的绞尽脑汁,仅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取证即可,也正因如此,物证和书证的获取也更易严格遵守程序要求。现有法律法规中对物证、书证的排除态度并不明朗,正是源于这种对程序制度的不自信。
(三)非法物证和书证的排除程序应与非法言词证据相同。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然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只是一种司法预设。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的非法物证、书证虽然暂时不会影响诉讼进程,但其消极作用不可避免地渗透、传导至其后的诉讼阶段,其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为了避免这种“看不见”的影响,应将非法物证、书证与非法言词证据一视同仁,严格予以排除。
(四)非法证据收集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
虽然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已在程序上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然而,对非法证据收集人员追责力度不大、甚至存在轻刑化的现象,间接助长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数据统计显示,2005年到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判处免刑的9707名,宣告缓刑的5390名,合计占到85.4%。如在2007年9月,被误抓的秦三仔被三次吊打后,死在了公安局刑侦大队。施暴的湖南新田县公安局两名警察被判刑讯逼供罪,却免予刑事处罚,继续供职于公安部门。[2]只有对非法证据收集者予以严惩,才能使侦查人员有所忌惮,从根本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参考文献:
[1]《刑事司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Free Press,1983年版,第715页。原文是:“An exclusionary rule is a rule that generally operates to exclude from admission at a criminal trial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unlawful activity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r their agents.”
[2]《遏制刑讯逼供从排除非法证据起步》,载《羊城晚报》,2010年6月1日。
作者简介:徐坤岩,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反渎局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