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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介入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对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律援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正式实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介入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将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对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调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上的规定更加完善、详尽,并突破了《法律援助条例》。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个方面。这次修改,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以往无论是酌定援助还是法定援助,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前述酌定援助或者法定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为此,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法定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要求它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当然伴随这一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次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一分为二:其一,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其二,对于法定法律援助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给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挑战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要求,虽然已逐步开展,但法律援助仍不够全面深入。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法律援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矛盾,亟待解决。
(一)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呈倍数增长
如前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权限,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更重要的是提前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定阶段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这必然会极大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二)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机制须规范
在法律援助程序具体执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法律援助权 利、与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中心选派律师提供援助的程序,“三日内”时效的执行均不够严格,援助律师开展援助容易走过场,检察机关与法援中心合不够密切,因此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规范衔接协调开展法援机制,并作为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三)缺少救济性条款支撑和保障权利实现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既可以主动申请,司法机关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援助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不为其提供援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来救济权利实现。但是,在属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而司法机关不通知援助律师,或虽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但援助机构不安排律师、或不按时安排律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来救济该权利,目前没有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侦查、公诉环节,应当指定援助律师的情况下,是否给予、或何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取决于侦查、公诉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
三、如何更好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及联系人制度,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分别设立专人负责法律援助审查、申请文书转交、援助律师选派、案件统计汇总等工作;建立受案援助条件初审制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初查后,将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建议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建立法律援助联席会商制度,就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汇总与分析,及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保证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保证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及时得到专业的援助,提高法律援助效率。 (二)细化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应确立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准则,将经济困难的妇女、75周岁以上老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城市低保人员等纳入优先提供法律援助范围,将盲、聋、哑的残疾标准进一步放宽到所有残疾人,增加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针对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属于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转交申请函巾提出初查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行指派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续提交。这样对于特定优先对象,不仅优先办理援助,而且为了避免因出具证明延误时间,先为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后续补办相关证明材料,更加 人性化、科学化,保障受援人的法律权利 。
(三)增加法律援助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功能
在提供有效法律援助的基础上,针对受援人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的需要,检察机关与援助机构应建立社会矛盾化解联动机制,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办理残疾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严重伤残或致死的案件时,涉及刑事赔偿的,应充分听取残疾人、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与法律援助律师共 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从而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做好相关刑事赔偿工作,检察机关与援助律师共同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于法律援助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四)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
在人力资源方面。在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基础上,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一方面动员社会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将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与律师的年度考核挂钩:另方面积极争取政策支持,扩大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在经费保障方面。一项法律制度落实,关键在物质基础,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在经费方面,不可能过分依赖于社会捐助,各级政府应当切实负起责任,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列,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中央财政可以全部或大部分负担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支出,以使贫困地区的应援人群获得法律援助的阳光照耀。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律援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正式实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介入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将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对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调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上的规定更加完善、详尽,并突破了《法律援助条例》。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个方面。这次修改,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以往无论是酌定援助还是法定援助,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前述酌定援助或者法定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为此,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法定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要求它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当然伴随这一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次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一分为二:其一,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其二,对于法定法律援助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给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挑战
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要求,虽然已逐步开展,但法律援助仍不够全面深入。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法律援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矛盾,亟待解决。
(一)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呈倍数增长
如前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权限,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更重要的是提前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定阶段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这必然会极大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二)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机制须规范
在法律援助程序具体执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法律援助权 利、与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中心选派律师提供援助的程序,“三日内”时效的执行均不够严格,援助律师开展援助容易走过场,检察机关与法援中心合不够密切,因此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规范衔接协调开展法援机制,并作为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三)缺少救济性条款支撑和保障权利实现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既可以主动申请,司法机关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援助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不为其提供援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来救济权利实现。但是,在属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而司法机关不通知援助律师,或虽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但援助机构不安排律师、或不按时安排律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来救济该权利,目前没有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侦查、公诉环节,应当指定援助律师的情况下,是否给予、或何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取决于侦查、公诉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
三、如何更好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及联系人制度,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分别设立专人负责法律援助审查、申请文书转交、援助律师选派、案件统计汇总等工作;建立受案援助条件初审制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初查后,将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建议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建立法律援助联席会商制度,就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汇总与分析,及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保证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保证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及时得到专业的援助,提高法律援助效率。 (二)细化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应确立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准则,将经济困难的妇女、75周岁以上老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城市低保人员等纳入优先提供法律援助范围,将盲、聋、哑的残疾标准进一步放宽到所有残疾人,增加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针对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属于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转交申请函巾提出初查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行指派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续提交。这样对于特定优先对象,不仅优先办理援助,而且为了避免因出具证明延误时间,先为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后续补办相关证明材料,更加 人性化、科学化,保障受援人的法律权利 。
(三)增加法律援助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功能
在提供有效法律援助的基础上,针对受援人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的需要,检察机关与援助机构应建立社会矛盾化解联动机制,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办理残疾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严重伤残或致死的案件时,涉及刑事赔偿的,应充分听取残疾人、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与法律援助律师共 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从而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做好相关刑事赔偿工作,检察机关与援助律师共同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于法律援助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四)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
在人力资源方面。在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基础上,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一方面动员社会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将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与律师的年度考核挂钩:另方面积极争取政策支持,扩大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在经费保障方面。一项法律制度落实,关键在物质基础,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在经费方面,不可能过分依赖于社会捐助,各级政府应当切实负起责任,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列,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中央财政可以全部或大部分负担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支出,以使贫困地区的应援人群获得法律援助的阳光照耀。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