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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历来有着不同角度的描述和定义,浪漫者称之为爱情的结晶,悲观者称之为爱情的坟墓,淳朴的百姓称之为“搭帮过日子”,经济学家称其为“最小的合伙制股份公司”。而在所有描述之中,唯有最后一种具有法律的严谨,也唯有在这个剔除了任何浪漫色彩的属性上,婚姻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民间俗称“新婚姻法”)已经开始施行,围绕该解释中关于房产归属权的一系列条款,仍然是争议不休。大家都在疑问,是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离婚的问题规定得如此清楚之后,会推高离婚率。其实该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目前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家庭的问题,90%都是离婚问题,所以司法解释是有针对性的,而并非大家所理解的是在宣扬离婚,而只是在理清离婚纠纷。此次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大致相当于为婚姻这家“合伙制企业”,制定了一组破产清算时的一般条款。破产本身就是悲剧,残酷已经不可避免,“解释”只是试图保证悲剧中的某一方不被雪上加霜,其实并没有额外制造更多的残酷。那为什么人们还是对它有如此多的误解与埋怨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契约精神。
“契约”一词源于拉丁文,在拉丁文中的意思为交易。西方的契约精神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对后世的契约理论影响深刻?契约精神本体上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契约自由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契约信守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精神,也是契约从习惯上升为精神的伦理基础。契约救济精神是一种救济的精神。
那么,婚姻究竟是情感性的存在,还是利益性的存在?是爱情的堡垒,还是契约的领地?理想来说,婚姻似乎应该完全建基于情感,体现爱情,古往今来,也只有这样的婚姻才会被赞颂。但客观上,大多数情况下,爱情生发于相宜的男女之间,双方在爱情上“互有所图”,家庭本身是经济单位,婚姻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它既是情感上相互忠实的契约、共同经历人生的契约、养育孩子的契约,也是共同建设一个经济单位的契约。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恰好印证出,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
目前国内外关于婚姻本质的理论主要有契约说、婚姻伦理说、身份关系说、制度说和信托关系说等等。然而在法律范畴内,婚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契约,认为婚姻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进而伴随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这个合意不是房产赠与、不是财产归属,而是彼此忠贞、专一,相互扶持。无合意即无婚姻;而且一旦依法缔结了婚姻,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而西方国家也多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婚姻为契约。因此,婚姻法所彰显的正是关于这一合意的契约精神。笔者认为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夫妻忠诚契约、反家庭暴力契约以及婚姻财产契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主要强调的便是婚姻财产契约。笔者将对这一契约精神进行一下仔细的解析。
此次出台的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充分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在更多的涉及财产问题上凸显了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比如,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承认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赠予另一方,在权利转移前享有撤销权;承认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等等。
这些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是为了解决审判中的婚姻家庭纠纷;从社会传统的角度来看,是某种意义上的改变和颠覆;从法律生活的角度而言,进一步凸显了婚姻法律制度中的契约精神。梳理上述条文,不难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强调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财产分割契约性质,进而以契约精神来规范、调节和引导婚姻关系。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不论是关于房产的赠与、房产的归属,还是财产的分割,都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原则和规则进行调整,可以说这样的调整以及价值引导比较适应现代社会婚姻制度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并且,与财产有关的书面契约在婚姻中出现,既是个体意识增强的证据,尤其与婚姻不可测性增强这一现实有关。如果说这是进步,仅仅在于它有利于“未雨绸缪”地解决可能出现的婚姻争执,而且对离婚越来越普遍作出了一种制度性的回应。它类似于财产的预分割,对婚姻生活有“丑话说在前头”的含义。由于这种预分割形成于感情融洽之时,又对感情恶化状态下有效,在男性社会强势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可能较利于女性寻求权利的平衡。
其实一直以来,中国人更愿意讲情面,而不愿意把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梳理得过于清晰,觉得成为一家人了还谈钱是伤感情的事,但是也因此而增加了很多纠纷。就正如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这是在私有财产概念模糊、缺乏法律保护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夫妻财产绝对“平等”,并不符合当下的情形。所以,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的理念,彰显婚姻的契约关系,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他条款,也都明晰地勾勒出婚姻当事人财产自治的图景。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其实很好地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重视契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的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的一种颠覆。在一个回归现代法治和财产观念的时代,婚姻家庭财产观因其而变实属必然。总体上来说,完善夫妻财产权立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自治权,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要离的,少了纠纷;想结的,动机单纯。辽宁大学文学院周福岩教授也认为,这一最新司法解释,可能的确会对社会上现有的男女之间的期待模式有所影响,至少会有一些动机上的改变。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很好的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并无太多可指摘之处。
诚然,《婚姻法》并非结婚法,而只是一部关于婚姻法律制度、调整婚姻法律关系的法。而司法解释三也只是对婚姻法具体制度在当前时期内所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和解释。那么在日益复杂的婚姻关系中,依照立法者的本意,应当在更高的层面重视和彰显契约精神,以此来建全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培养整个社会的契约观念和诚信观念,这样才是对婚姻最好的保障和对所有家庭最好的法律关怀。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民间俗称“新婚姻法”)已经开始施行,围绕该解释中关于房产归属权的一系列条款,仍然是争议不休。大家都在疑问,是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离婚的问题规定得如此清楚之后,会推高离婚率。其实该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目前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家庭的问题,90%都是离婚问题,所以司法解释是有针对性的,而并非大家所理解的是在宣扬离婚,而只是在理清离婚纠纷。此次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大致相当于为婚姻这家“合伙制企业”,制定了一组破产清算时的一般条款。破产本身就是悲剧,残酷已经不可避免,“解释”只是试图保证悲剧中的某一方不被雪上加霜,其实并没有额外制造更多的残酷。那为什么人们还是对它有如此多的误解与埋怨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契约精神。
“契约”一词源于拉丁文,在拉丁文中的意思为交易。西方的契约精神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对后世的契约理论影响深刻?契约精神本体上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契约自由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契约信守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精神,也是契约从习惯上升为精神的伦理基础。契约救济精神是一种救济的精神。
那么,婚姻究竟是情感性的存在,还是利益性的存在?是爱情的堡垒,还是契约的领地?理想来说,婚姻似乎应该完全建基于情感,体现爱情,古往今来,也只有这样的婚姻才会被赞颂。但客观上,大多数情况下,爱情生发于相宜的男女之间,双方在爱情上“互有所图”,家庭本身是经济单位,婚姻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它既是情感上相互忠实的契约、共同经历人生的契约、养育孩子的契约,也是共同建设一个经济单位的契约。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恰好印证出,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
目前国内外关于婚姻本质的理论主要有契约说、婚姻伦理说、身份关系说、制度说和信托关系说等等。然而在法律范畴内,婚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契约,认为婚姻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进而伴随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这个合意不是房产赠与、不是财产归属,而是彼此忠贞、专一,相互扶持。无合意即无婚姻;而且一旦依法缔结了婚姻,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而西方国家也多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婚姻为契约。因此,婚姻法所彰显的正是关于这一合意的契约精神。笔者认为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夫妻忠诚契约、反家庭暴力契约以及婚姻财产契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主要强调的便是婚姻财产契约。笔者将对这一契约精神进行一下仔细的解析。
此次出台的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充分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在更多的涉及财产问题上凸显了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比如,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承认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赠予另一方,在权利转移前享有撤销权;承认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等等。
这些规定,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是为了解决审判中的婚姻家庭纠纷;从社会传统的角度来看,是某种意义上的改变和颠覆;从法律生活的角度而言,进一步凸显了婚姻法律制度中的契约精神。梳理上述条文,不难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强调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财产分割契约性质,进而以契约精神来规范、调节和引导婚姻关系。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不论是关于房产的赠与、房产的归属,还是财产的分割,都是基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原则和规则进行调整,可以说这样的调整以及价值引导比较适应现代社会婚姻制度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并且,与财产有关的书面契约在婚姻中出现,既是个体意识增强的证据,尤其与婚姻不可测性增强这一现实有关。如果说这是进步,仅仅在于它有利于“未雨绸缪”地解决可能出现的婚姻争执,而且对离婚越来越普遍作出了一种制度性的回应。它类似于财产的预分割,对婚姻生活有“丑话说在前头”的含义。由于这种预分割形成于感情融洽之时,又对感情恶化状态下有效,在男性社会强势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可能较利于女性寻求权利的平衡。
其实一直以来,中国人更愿意讲情面,而不愿意把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梳理得过于清晰,觉得成为一家人了还谈钱是伤感情的事,但是也因此而增加了很多纠纷。就正如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这是在私有财产概念模糊、缺乏法律保护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夫妻财产绝对“平等”,并不符合当下的情形。所以,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的理念,彰显婚姻的契约关系,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他条款,也都明晰地勾勒出婚姻当事人财产自治的图景。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其实很好地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重视契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的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的一种颠覆。在一个回归现代法治和财产观念的时代,婚姻家庭财产观因其而变实属必然。总体上来说,完善夫妻财产权立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自治权,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要离的,少了纠纷;想结的,动机单纯。辽宁大学文学院周福岩教授也认为,这一最新司法解释,可能的确会对社会上现有的男女之间的期待模式有所影响,至少会有一些动机上的改变。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很好的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并无太多可指摘之处。
诚然,《婚姻法》并非结婚法,而只是一部关于婚姻法律制度、调整婚姻法律关系的法。而司法解释三也只是对婚姻法具体制度在当前时期内所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和解释。那么在日益复杂的婚姻关系中,依照立法者的本意,应当在更高的层面重视和彰显契约精神,以此来建全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培养整个社会的契约观念和诚信观念,这样才是对婚姻最好的保障和对所有家庭最好的法律关怀。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