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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确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有利于实现公立高校处分权和学生正当权益之间的有效制约与平衡,有利于加速高等教育法治化的进程。本文认为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公立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
关键词教育法学 公立高校 学生纪律处分权
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直接关系到违纪学生寻求救济的方式和解决途径,它对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要实现高校的有效管理和学生权利的有力保障,首先必须弄清楚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目前,对于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其一,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属于高校内部的自主管理权。其二,高校纪律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其三,高校纪律处分权既是一种行政权,同时又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权。其四,高校的纪律处分权一部分属于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另一部分属于公权力。
本文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从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来看,当前公立高校对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有五种形式,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其中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公立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它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
处分性即产生处分效力的意思,它是指一个行为在做出之后,能够根据行政主体的意志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具体表现为建立、变更或者消灭了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公立高校在实施了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后,基于公立高校的单方意志,改变了受处分学生的“在校学生身份”,剥夺了受处分学生的受教育权,从而也解除了公立高校与受处分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二、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特定性
特定性很好理解,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判断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绝不是看这个对象的多寡,而必须看这个对象在该行为做出当时能否被确认下来。公立高校在实施开除学籍纪律处分时,都是将违纪学生作为其处分的特定对象。
三、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单方性
单方性,顾名思义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所决定的行为。这也就是说,单凭行政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这个行为产生效力,而不需要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公立高校对学生实施开除学籍处分显然具有单方性,它是凭借公立高校一方的意志而做出的决定,而且并不需要取得被处分学生的合意。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在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过程中,赋予了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那么,学生的参与是否会改变公立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单方性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立高校对于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会适当的听取和考虑,但最后对于是否要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公立高校手中。
四、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外部对象、外部事务而做出的行为。外部性的特征使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内部行政行为,但切忌对内部行政行为做过于宽泛的理解。绝不能把一切行政主体对其“内部”做出的事情均视为内部行政行为,而应当结合这些行为的性质加以考虑。公立高校学生看起来是学校“内部”的个人,但公立高校对学生做出的行为却并不能被看作是所谓的内部行为。比如公立高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实际上是学校根据行政授权对学生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构成了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公立高校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行为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属于私行政行为。
所谓私行政,是指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针对其内部事务的执行、管理活动。每个组织都必须为其生存、发展而具备执行、管理职能,但这类职能大部分是在内部事务上行使的,对社会一般不产生公共管理的效应,故称其为私行政。公立高校对学生实施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行为,完全是公立高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它在实施这些行为时所运用的权力,是高校本身所具备的,并不需要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并不属于行政权力。这些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社会组织内部的私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共行政范畴,行政法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中的开除学籍处分,已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因此属于公立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是公立高校行使其办学自主权的体现,应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林鸿潮.中国行政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马焕灵,李春玲.权利解读:走入大学生纪律处分纠纷的司法困惑深处[J].江西教育科研,2007(1).
[3]劳凯声.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教育法学 公立高校 学生纪律处分权
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直接关系到违纪学生寻求救济的方式和解决途径,它对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要实现高校的有效管理和学生权利的有力保障,首先必须弄清楚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目前,对于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其一,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属于高校内部的自主管理权。其二,高校纪律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其三,高校纪律处分权既是一种行政权,同时又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权。其四,高校的纪律处分权一部分属于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另一部分属于公权力。
本文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从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来看,当前公立高校对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有五种形式,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其中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公立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它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
处分性即产生处分效力的意思,它是指一个行为在做出之后,能够根据行政主体的意志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具体表现为建立、变更或者消灭了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公立高校在实施了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后,基于公立高校的单方意志,改变了受处分学生的“在校学生身份”,剥夺了受处分学生的受教育权,从而也解除了公立高校与受处分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二、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特定性
特定性很好理解,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判断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绝不是看这个对象的多寡,而必须看这个对象在该行为做出当时能否被确认下来。公立高校在实施开除学籍纪律处分时,都是将违纪学生作为其处分的特定对象。
三、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单方性
单方性,顾名思义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所决定的行为。这也就是说,单凭行政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这个行为产生效力,而不需要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公立高校对学生实施开除学籍处分显然具有单方性,它是凭借公立高校一方的意志而做出的决定,而且并不需要取得被处分学生的合意。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在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过程中,赋予了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那么,学生的参与是否会改变公立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单方性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立高校对于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会适当的听取和考虑,但最后对于是否要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公立高校手中。
四、开除学籍处分行为具有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外部对象、外部事务而做出的行为。外部性的特征使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内部行政行为,但切忌对内部行政行为做过于宽泛的理解。绝不能把一切行政主体对其“内部”做出的事情均视为内部行政行为,而应当结合这些行为的性质加以考虑。公立高校学生看起来是学校“内部”的个人,但公立高校对学生做出的行为却并不能被看作是所谓的内部行为。比如公立高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实际上是学校根据行政授权对学生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构成了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公立高校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行为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属于私行政行为。
所谓私行政,是指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主要针对其内部事务的执行、管理活动。每个组织都必须为其生存、发展而具备执行、管理职能,但这类职能大部分是在内部事务上行使的,对社会一般不产生公共管理的效应,故称其为私行政。公立高校对学生实施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行为,完全是公立高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它在实施这些行为时所运用的权力,是高校本身所具备的,并不需要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并不属于行政权力。这些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社会组织内部的私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共行政范畴,行政法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中的开除学籍处分,已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因此属于公立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是公立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是公立高校行使其办学自主权的体现,应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1]林鸿潮.中国行政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马焕灵,李春玲.权利解读:走入大学生纪律处分纠纷的司法困惑深处[J].江西教育科研,2007(1).
[3]劳凯声.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