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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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为加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纳入其中。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修正案对其的修改原因和仍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特殊累犯 刑法修正案 修改 缺陷 完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改前《刑法》第66条的内容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理论将这一犯罪形态称为特殊累犯。从规定的变化中,可以看出,特殊累犯的范围得以扩大,笔者将从修改前的规定着手来分析这一变化。
  一、修改前特殊累犯成立的条件
  1997年《刑法》修订时,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即为特殊累犯。为了实现对特定法益的保护,刑法在普通累犯之外还另外设立了特殊累犯制度,特殊累犯较之于普通累犯,其构成条件更为简化,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前罪和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关系到国家的安定,领土的完整,政权的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殊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同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的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构成特殊累犯。
  (二)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作为特殊累犯的条件,是因为其相较一般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更需要动用刑罚手段来处罚。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以及相隔时间长短,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不难看出,刑法规定对特殊累犯规定的成立条件较普通累犯较观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现行特殊累犯制度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社会形式的变化,犯罪的增加和犯罪形态的日益多样化,其规定的不足之处也渐趋明显。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的修改
  法律来源于现实生活,服务于生活,其规定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变化。刑法必须随着社会的需要而适时调整、满足现实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东突”恐怖势力的猖獗,境外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日益频繁,都对国家的安全和稳定造成严重危胁,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大幅度降低,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增强公众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为满足实际需求,扩大了特殊累犯的犯围,使特殊累犯的犯罪种类从一种增加为三种,即“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特殊累犯”规定的透视
  (一)特殊累犯的种类将裂变式增加
  在1997年《刑法》中,构成特殊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特殊累犯的犯罪性质有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并且强调“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使以前单一的对应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是可以交叉对应。殊累犯并不再需要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在性质上完全统一,前罪和后罪都可以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种,这将会导致特殊累犯由一大类增加为九大类。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妥当,它使得特别累犯的范围得到极大的扩张,有打击面过宽之嫌,有重刑主义倾向,不符合轻刑化的刑罚趋势。各国立法之通例一般都是明确要求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属同一类犯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同类犯罪为构成累犯的要件,亦即前后罪同性质的犯罪。至于特别累犯,则更要求前后罪罪质的一致性。为了与国际刑法规定接轨,避免因《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修正而可能导致的特殊累犯数量的大量增加,应将特别累犯的前罪与后罪都限定为相同种类的犯罪。
  (二)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上述规定出现了一个法律的模糊地带,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可否构成特殊累犯?对此理论界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之争。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特殊累犯。首先,我国一直采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要比成年人弱,其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但可塑性也较强。例如在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法传统始终是持宽宥态度的。其次,国外立法例对累犯的规定都要求前罪和后罪均必须发生在成年之后,否则不构成累犯。再次,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基于刑法规定一致性的体系性的考量,我们认为,应将未成人犯罪排除于特殊累犯之外。
  四、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特殊累犯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特殊累犯的范围增加至三类犯罪,但仍然不能满足我国打击犯罪的需要,对于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我们应在严格限定的基础上,将某些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也纳入其中,如毒品犯罪、多次犯罪。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给吸食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家庭稳定造成威胁,给社会财富造成多方面的损失,而且也是其他犯罪的诱发源,我国刑事立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但在巨额利润的刺激下毒品犯罪仍然屡禁不止。笔者认为,为了更有力的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有必要将毒品犯罪包括在特别累犯中。   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国家和社会期待其能有所悔改,改恶向善,然而竟然违背了社会期待再次犯罪,充分说明累犯者较初犯者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应处重刑。犯罪人再次犯罪使得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用落空,影响刑罚预期目的的实现。因为累犯不仅会对潜在犯罪人产生鼓励,使其进一步产生藐视国家刑法的心理,从而将犯罪的倾向逐步变为犯罪的行动,而且也表明以前对累犯者规定的刑罚仍然不够严厉。因此,笔者建议,对于3次及3次以上犯罪者,无论其累犯之罪的种类和刑罚如何,只要是故意犯罪,均应成立累犯。
  (二)将《刑法》第65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行完毕”
  《刑法》第65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仍然所指不够明确。笔者认为,既然《刑法》第65条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的执行,不如改为“主刑执行完毕”更为清楚,使人不误以为其起算期间溯及到附加刑执行完毕。
  小结
  特殊累犯作为累犯制度的一部分,刑法对其进行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是将现实情况和特殊累犯制度具体相结合的产物,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危害严重的犯罪。若能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将会对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帮助。虽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但已经是我国刑法发展路程上不小的一步,仍有的缺陷期待在日后的立法和司法中通过各种途径来更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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