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封闭阳台案浅谈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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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绝对坚持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本文从两件封闭阳台案件入手,探讨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并找寻解决方案。
  关键词 物权法定 意思自治 物权法
  作者简介:孙宁,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96
  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中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之一,其最大的作用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归属、促进物的流转,实现物的价值最大化。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在科技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大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方式也随之变化,交易内容、需求和方式的剧烈变化无法被现有的制度满足,如何处理实务中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冲突,是亟待我们解决理论的问题。本文从两件南京封阳台案件为切入,浅谈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冲突。
  一、案例分析
  案件一:南京的胡某为购买御水湾花园的房屋,于2004年9月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在附则中约定了业主不得封闭阳台,若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购房款2%的违约金。此后,胡某又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和《装修管理协议》,也对不得封闭阳台做出了约定。嗣后,胡某收房并自行封闭阳台。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以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拆除封闭的阳台并支付违约金(购房总价款2%)。
  案件二:南京的陈某在2009年购买南京江宁区某花园小区的房产,在2007年签约时,为维持小区整齐美观,保持小区不动产整体的价值,开发商与陈某约定了不得封闭阳台。但收房后陈某自行封闭了阳台。开发商多次要求其拆除无果,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依合同拆除封闭阳台的部分。陈某认为,开发商在合同中的约定和之后要求其拆除封闭阳台的行为,都是对其物权的干涉,不应被支持。
  同为江苏南京的封闭阳台案,两个案件的判决却截然相反。意思自治下签订限制物权的合同是否有效是案件审理中最大的分歧。案件一中南京市中法院认为,没有无限度的自由,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对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胡某在支付购房款并办理相关登记后,就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胡某对该房屋物权的行使他人无权干涉。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在相关合同中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是对业主物权的干涉,侵犯了物权的对世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案件二中江宁区法院认为,合同中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是当事人陈某与开发商的合意,是陈某对自己将获得权利的处分,陈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判令其拆出阳台,恢复原状。物权法定还是意思自治?在实务中也困扰着一线法律工作者。
  二、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冲突
  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重要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 :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法定。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改变法定物权的类型,更加不能创设新的物权类型。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能够依法行使物权的内容、行为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不允许当事人合意的。物权的效力及公示方法法定,法律将物权是何效力、物权的公示方法明确规定,不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物权法定,是法律对物的所有权人和物的受让人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包括内容和公示方法等内容法定会加大违约方的违约难度,但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减慢了交易速度。
  意思自治,是民法最核心的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当事人有充分自由的空间,自行安排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鼓励民事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激发民众的创造力,丰富经济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在意思自治原则之下,除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意就是法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物债两分的法律体系之下,当事人对物权约定的合同效力是可以肯定的,但在合同效力对物权的行使有影响的情况下,是物权法定优先还是意思自治优先?这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明确性和实践性。在过去,物权法定原则在明确物的归属,实现物的价值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会经济的跳跃式发展,使得人们在交易内容的广阔性,交易方式的复杂性和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不断增加。物权法定原则本身,限制了物权内容的丰富,受交易方式变革的限制,也限制了交易效率的提高,不能滿足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这是法律局限性的一种体现。在当下,不断有新兴的“物”出现,不断有新的物的利用方式出现,现有明确的物权法中对相关内容没有规定,且严格坚持物权法定,就会出现“法外空间”,在纠纷出现时,没有能够判定是非的依据,不利于新兴事物的出现和发展。
  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生活中渐渐出现问题,已经不能促进经济发展,甚至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发展。在此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坚持、坚定物权法定?
  我们必须肯定,原有物权体系的建立,保障了物权的稳定性和物的流转的安全性。当前其稳定性和安全性依然有着很重要的价值,问题仅在于其灵活性的不足。但一味追求灵活性而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必然带来混乱和无序。这就需要我们在追求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同时,赋予其一定灵活的空间,接纳和促进新兴事物的发展,提高交易效率。
  三、物权法定原则发展方向
  重视物权法体系建设,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不独发生在我国,对此国内外学者们基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发展情况和国情,提出各种观点,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探讨,来解决这一发展难题。   (一)习惯法包含说
  习惯法包含说,扩大了物权法定中“法”的范围,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包含习惯。例如日本,就肯定习惯法上物权的合法性,并在《日本民法典》、《日本法例》中明文规定。
  (二)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
  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对习惯法有一定限定,首先提出其中封建的部分,仅承认在社会经济生活和交易习惯中产生的、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根本价值、能够公示的新物权。这对物权法定原则有一定缓和,加入了习惯法中的新兴物权,丰富了物权的种类。
  (三)物权法定无视说
  物权法定无视说主张无差别的直接承认习惯法上物权的效力而不受物权法定的限制。 更甚者,将物权法定当做一个兜底条款,只要有其他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就不用受物权法定原则之约束。
  (四)物权法定从宽解释说
  物权法定从宽解释说主张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缓和物权法定。这种学说认为在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基本理念、且有相应的公示方法的时候,可以将习惯法中的物权解释为法定物权 。
  (五)物权法定放弃说
  物权法定放弃说认为灵活性的价值最高,为了充分激发物的经济价值、促进经济效率提升,可以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建立更开放的物权体系。
  四、冲突的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代替的,相关制度的发展必须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合理的安排,尽量在物权的稳定性、安全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于是,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说进入了大家的视野。
  (一)完善立法
  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对于新兴物权通过立法及时确认。滞后性和僵化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有必要周期性的补充、丰富法律内容。在一些地方或者一些产业,民事主体会自发形成一些交易习惯来满足贸易需要,这些交易习惯会涉及到一些物权内容。在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新类型物权广泛调研,听取意见,选择性的将有益的部分列入立法计划,使得物权体系更加完善。
  (二)利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实务中法律适用存在歧义的类型案件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相关案件处理的规范。司法解释因其制定程序相对简单、解决的问题极具针对性,在缓解法律的滞后性和僵化性上的作用举足轻重,不但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更会为相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指明方向。认可和推行物权法定原则缓解化,使物权法的外延有一定扩大,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更大的解释空间。最高院通过对各级地方法院对新兴物权案件的收集整理,寻找社会经济生活中亟待制定的法律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指导,同时为进一步的立法提供参考。在此种情形下,要注意限制解释范围的过度扩张,破坏物权法定的基本安定性。
  (三)适当承认习惯法
  现有法定的物权无法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时,智慧的人们会在交易中形成能够满足其社会生活需要的经济方案。当这些个别的交易习惯逐渐被更多的人认可和使用时,就会产生对相关法律的需求,以满足新交易习惯引起的纠纷。陈华彬教授研究认为可以适当承认物权的习惯法。首先,这类“物权”形成于实践,有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法律需求;其次,这类“物权”产生已经产生了大量纠纷,需要有能够适用的法律处理这些问题;最后,这类“物权”在形成过程中有相对成熟的运行机制,例如公示方法等,对其法律确认的相关条件相对成熟。
  (四)扩大物权法定之“法”解释
  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其以调整社会规范内容的广泛性和操作层面的可操作性,在调整民事主体社会生活上被广泛运用。行政法规中同样包含众多对物权强制性规定。使物权法定中“法”包含行政法规,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变通。同时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相对简化,能够直接调整民事主体的物权交易行为;如果相关行政法规能够有较好的调整作用,就可以依法转为法律,反之则可以及时终止,寻求其他解决方案。
  (五)运用管理性行政规范丰富物权法定的方式
  当前在一些经济发达,不动产交易相对频繁的地区,政府通过一些行政行为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干预,例如房屋网签等制度,在先的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类似制度的价值还有被挖掘的空间,对不动产交易合同的一定公示,是否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买受人的知情权。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探索是一条艰难的道路,不能简单的坚持或放弃,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經验,而是立足我国的国情,认真调研、细致分析;可以从我国古代典当土地等制度中寻找灵感,必要时可以允许多套制度在一定地区试点以取得经验,对比优劣,总结经验,寻找到更加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的方案,在现有制度的优越性中逐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巩固和强化其应有的地位,同时努力将其加以完善,更好地服务于现代社会。
  注释:
  陈国权,等.责任政府:从权力本位到责任本位.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68.
  [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2009.17.
  刘智慧主编.《物权法》立法观念与疑难制度评注.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66.
  舟桥淳一.物权法.有斐阁.1996.186.转引自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
  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2.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人大法律评论.2001(1).189-214.
  张欢.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趋势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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