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中财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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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对传统的刑法规则和刑法理论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本文分析了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的特点及类型,并就网络空间中财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对策,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财产权网络犯罪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86-02
  
  网络空间中财产的高度聚集加之网络自身的开放属性,使得现实世界中传统领域的财产性犯罪正逐步向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不断渗透,并在网络环境下发展变化,显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如何从刑法保护的角度来看待和处理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就具有了十分强烈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空间中财产权的变化与发展
  
  (一)网络空间中传统财产权的变化
  1.传统财产权存在形式的变化
  网络技术从深层次改变了传统财产的存在方式.。传统财产都是以能实际看到的、触摸的、方便携带的形式存在。如,黄金、钞票、房子等。而伴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为其提供了新的载体并赋予财产权新的表现形式:如电子货币、各种各样的网络虚拟财产等等。在高科技催生的网络空间里,传统的现金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转化为电子支付手段,传统财产权在新型网络环境下由实物形式转变为电子数据形式。
  2.传统财产权占有形式和侵犯形式的变化
  网络空间对传统财产权的影响和改变还体现在对财产权占有形式和侵犯形式的变化。在网络社会中,人们对通过网络形式表现出的某种财产所有权,只是通过一张载有电磁信息的卡片,甚至是通过脑力上记忆的一连串用户名和密码即享有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控制支配网络系统中财产的载体彻底数字化,成为无形的信息。而侵犯财产权的网络犯罪因为其犯罪对象的变化,即由有形的物体转变为无形的数码。现实社会中对财产权的侵犯一般是独占性的,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的占有可以是悄无声息的,也可以是共享式的。
  
  (二)网络空间中新型财产权的出现和发展
  计算机与数字通讯的发展促进了网络产品的繁荣;社会生产力和网络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增加了新型的财产权利。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代表的网络产品越来越受到关注。在高速发展的网络社会里,人们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创造出新的网络产品和新型的财产权。如域名、计算机软件,网络虚拟财产等,以及相对应的产生了如域名专用权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网络自身创造的产品和新的权利类型因具有特殊性,使得其在传统的财产权制度里找到位置成为难题。这其中以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定性和保护问题尤为突出。笔者认为,财产权利的出现,不是法律规则的自身推演,而是法律对经济现象的承认。现阶段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已经存在,如果我们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否认赋予网络财产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显然是一个逻辑上的错误。
  
  二、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的特点
  
  从刑法学的角度界定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的概念: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对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有关电子数据信息故意地实施篡改破坏或者间接利用网络作为工具,从而达到非法取得和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表现出明显不同于传统财产性犯罪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现场和空间的虚拟性
  传统犯罪大多有犯罪现场和空间,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由于是发生在网络空间,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用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的,所以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并不像传统财产性犯罪一样有实在的犯罪现场和空间。
  
  (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网络空间存在着大量的虚拟成分。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完善,在互联网的世界创造了越来越逼真的现实环境,形成了另外一个时空概念。这样隐蔽的社会,隐蔽的身份,难免会产生诸多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诸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等。在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中,犯罪人往往利用网络技术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这些犯罪行为只要点一点鼠标或打几下键盘就能完成,十分隐蔽,不易被人察觉。
  
  (三)犯罪手段的智能性
  同传统财产性犯罪相比,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更多是依靠智力,而非体力去实施犯罪。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就是由于掌握网络技术相关知识的才智和网络条件的形态而产生的一种新形态的财产犯罪。其犯罪一般主体较年轻,他们知识化程度较高,信息灵通,头脑灵活,有网络技术和技能,犯罪手段往往带有专业性。
  
  (四)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多直接侵害代表财产的电子数据,社会危害性不直观,作案时间短,作案投入的主要是技术,加上犯罪发现率低等使犯罪的经济成本极低、风险极小。但其一旦实施成功,给犯罪人带来的收益却大大超过传统财产犯罪。由于隐蔽性强、成本低、风险小、社会舆论谴责弱等原因,使得行为人犯罪得逞后很少被立即发现,所以就强化了犯罪心理,导致犯罪程度不断升级,犯罪数量不断增加。
  
  三、网络空间中财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对策
  
  (一)加大网络刑事立法的力度
  面对可操作性要求很高的与网络刑事立法,笔者认为,侵财型网络犯罪其根本特征在于其网络利用,而现在对与网络相关的刑事法律中的技术因素的认识和理解太少。正如有的学者强调法律的科学精神那样,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要强调网络技术的基础作用。如果过于夸大法律的作用,会使人们满足于既有的刑事法律而裹足不前。我们只有清楚地认识到侵财型网络犯罪的网络技术特征,才能更好地保护财产,打击犯罪。
  技术对网络刑法的作用还表现在它可以加强刑法的确定性,限制立法权转移。在与高科技犯罪相关的刑法条文中,往往会包含很多技术术语,欧美国家通常的做法是将各术语一一详解,附于条文之后。这样,刑法才能完整明晰地确定该高科技犯罪的内涵,使刑法更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总之,法律要尊重科技的力量。网络刑法对可操作性的迫切需求即要求在相关立法、司法活动中,由技术承担制衡作用。缺少技术的支持,不仅立法工作很难进行,即便制定出法律,相关条文也会形同虚设,不仅司法机关将无所适从,犯罪人也很难认罪伏法。
  
  (二)单独制定网络刑法
  就网络刑法的立法模式而言,各国的立法现状是:除了适用已有的法律规定之外,主要有两种:一是修订原有刑法,增设特别条款,即将有关计算机网络犯罪的规定纳入刑法典的体系当中;二是重新单独立法,即将广义上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的主要类型都包括进来,从而成为一部较为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计算机网络犯罪法。
  笔者认为,我国对侵财型网络犯罪的立法方式宜将其引入专门的网络犯罪刑事法律保护机制,在其中规定侵财型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并着眼于其全方位控制。
  1.从立法体例的角度来看,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
  侵财型网络犯罪虽然依赖于网络但并不根源于网络,其中大量已知的犯罪形式从本质上讲,不过是传统财产犯罪形式在网络环境下的花样翻新而已,它导致的唯一结果仅仅是使这种犯罪类型的更加复杂化,但并不改变此种犯罪类型的性质。比如网上盗窃行为仍然是盗窃罪,只不过方法不同而己。但是从法律规范的形式来看,侵财型网络犯罪是利用网络高科技的犯罪,其具有网络特性利用的因素,而有关网络的技术性规范不宜过多的与保护性规范置于同一部法典之中,否则会造成刑法典的冗长、晦涩与费解,不符合刑事立法体例,也不利于刑事执法与普法。因此从立法体例的角度来看对包括侵财型网络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最好是制定专门的法律。
  2.从刑法典内容的缺损程度来看,适合制定专门法律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被日益广泛地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侵财型网络犯罪正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刑法典》的缺陷与不足也凸显出来。比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新出现的侵财型网络犯罪,刑法没有直接单独规定;现有的一些侵财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传统型犯罪增大,而法定刑偏低等。单独修改《刑法》不能够完全弥补惩治包括侵财型网络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的法典性缺损,何况尚有技术性防范措施以及国际司法互助合作等问题也需要国家颁布法律加以规定或明确。所以,从现有刑事法典内容的缺损程度来看,适合制定专门性法律,一揽子解决包括侵财型网络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整体防范与惩治问题。
  
  (三)对侵犯财产型网络犯罪增设资格刑
  传统的刑罚种类尤其是资格刑的设置,在网络空间中应当有所增置。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对网络的依赖性及对犯罪行为的成瘾性,已经成为诱发侵财型网络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网络空间的财产型犯罪引入新的资格刑,或者说规定某些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网络的处分,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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