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权客体和内容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y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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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探讨某一个权利的时候,往往离不开该权利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目前学术界对环境权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对环境权三个基本要素的认识上。虽然我国法律一直都没有规定环境权,但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已将“环境权”写入了《宪法》。在环境法即将进入四审之际,学术界又掀起了一股“环境权热”。本文中,笔者在分析学术界关于环境权客体和内容的相关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进一步深入了解该项权利,揭开环境权客体和内容的面纱。
  关键词:环境权;客体;内容
  
  一、环境权的客体概述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环境权的客体我们可以下这样一个定义。环境权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
  那么,环境权客体究竟是什么呢?根据传统法律关系的客体所具有的特征,我们可以推断出环境权的客体具有客观性、可控性、有用性。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之物,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是为主体所需要、对主体有用之物。如物、人身、人格、行为、精神产品。显然,我们不能根据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和范围来界定环境法上的客体。毕竟传统法上的物的概念与环境法上物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因为,作为环境的要素,如阳光、空气等并不能为人们所支配也不能被人们控制。笔者认为环境法上的物应当是不断发展的,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其类型、内容在不断的扩张。
  对于环境法客体,学术界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每个观点都有可取的地方。当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得的结论难免会有所差异。笔者认为,在探讨环境权客体这个问题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我们应当将环境权置于传统法学中,并用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及特征对其进行约束。其次,我们应当承认环境权客体与传统法学客体的差异性,环境权客体包含的范围包括那些不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的自然现象。再次,环境权的客体范围正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最后,我们应当将环境权客体与资源相区别。在探讨环境权客体时不能用利益作为衡量的标准。这与传统法学上客体的界定是不同的。环境权客体并非一定都能反映环境权主体的需求,那些不能反映环境权的主体需求的客体,也有可能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在探讨环境权时我们更多考虑的是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
  二、环境权的内容概述
  环境权的一般定义是“享受良好环境并进行支配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①健康、舒适、安全的环境保证;②当代人传给子孙后代的是不被污染、受破坏的自然资源要素;③当代人负有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包括阻止环境破坏、排除侵害、恢复环境、采取良好措施预防环境破坏等。但学术界对该问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
  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学界主要存在多种观点,众说纷纭。笔者比较认可将环境权的内容归纳为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精神性权利这三个基本权利,凸显了环境权的性质和特征。笔者认为将生态性权利纳入环境权的内容中是十分合理的,能够体现各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至于将经济性权利纳入环境权内容中,笔者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经济性权利的范围太广,应将传统法律中的大部分经济性权利排除在外。环境权中的经济性权利与传统法律中的经济性权利是不同的,尽管二者存在交叉的地方,我们也不能将二者混同。另外,精神性权利的范围应当包括环境人身权和环境人格权。部分学者在定义精神性权利的时候仅将其定义为环境人格权显得过于狭窄。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环境权的内容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二是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即从精神上和物质使用上这两个方面来囊括环境权的内容。对于前者,大多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而后者则存在诸多争议。环境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肯定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这些环境现象的产生都是基于人们对环境的一系列行为而产生的,人类使用环境的方式、方法、程度等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因而,我们在讨论环境权的时候离不开人类的行为,离不开人类对环境的使用。将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纳入环境权的内容中是无可厚非的,但无法避免其与物权法中的交叉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若要给环境权的内容进行界定,最好的选择是:环境权的内容=生态型权利+ 一部分经济性权利+精神性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体权)。这是对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分类的优点在于能够将各种性质的环境权内容区分开来,在环境权中更清楚的体现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但也有很大的弊端。比如,对于一小部分经济性权利的界定就显得十分困难,毕竟传统经济性权利的范围与环境权中的经济性权利范围是有交叉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将与环境有关的经济性权利均纳入环境权中,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可以根据特殊法优先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传统法律的适用。
  三、环境权客体与内容的发展展望
  环境权最先是由美国人提出的,之后被许多国家写入《宪法》。在我国,环境权一直没有入宪。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其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环境权尚未入宪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未来环境权必将占据法定权利中重要的一席之地。
  第一,环境权客体和内容在不断的扩大。环境权具有历史性,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它的扩张客观上表现为其外延的扩大。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因而环境权的保护对象也及于后代人。
  第二,环境权客体和内容的范围将向注重保护生态上、精神上的权益和利益方面扩展。至于那些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利内容将不断被纳入传统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当然这与人们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是分不开的。有学者将环境权视为一项人权,因为人无法脱离环境而存在,环境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的。
  第三,国际环境权的客体和内容将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环境的整体性,要求我们不仅要将立足点放在国内,还应当要有国际眼光。环境权只有从国内环境权发展成国际环境权才能使环境权的整个体系建立起来,进而实现环境权的终极目标。
  环境权保护什么?环境权的外延是包括什么?这些都是我们应当去思考的问题。在界定环境权客体和内容时我们要寻找一个恰当的标准,不能够人云亦云。环境权客体和内容具有历史性。因而,在探讨环境权客体和内容时,我们应当在不脱离传统法学的基础上,以一种发展的眼光去揭示环境权客体和内容的真实涵义,去了解环境权客体和内容未来的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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