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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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金融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拓展。在信息时代,个体金融信息通过网络平台传输与共享,极易发生信息的泄露或不当使用,从而出现金融领域的侵权案件。本文试从金融隐私权的概念研究出发,以金融消费者权利为中心,探讨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金融隐私权;信用信息;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4-0179-02
  一般而言,隐私权是指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或公开、个人生活不被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基于隐私权,个人有权保持其生活的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同时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隐私权体现了人生活自主的价值目标。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人类进入信息时代,伴随着金融业的高速发展,个人的金融信息往往也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进行传输,金融活动越来越多地依靠网络平台进行,如何保护个人的金融隐私不被泄露或避免不当使用,成为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
  一、金融隐私权的一般内涵
  所谓金融隐私权,一般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控制与其信用状况有关一切信息的权利。金融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即金融信息的所有人,是参与银行信贷、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活动的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金融消费者支配、控制与其信用状况有关一切信息,具体而言就是在上述金融活动中形成的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信用记录和交易信息等金融隐私。金融隐私权内在地包含两项重要权能,即权利人自主控制其信息的积极权能和禁止他人任意公开金融信息的消极权能。根据积极权能,权利人可直接控制、支配个人的金融信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在什么范围、以何种方法公开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金融隐私权的消极权能包括非经权利人明确同意,金融机构不得向其他第三方主体披露其金融信息,当权利人的金融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金融隐私权是传统的隐私权在金融领域内的延伸与发展。在社会生活中,由于金融机构处于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个体和金融机构之间力量悬殊,个人金融信息存在这被任意泄露、窃取或不当使用的风险,隐私权被侵害的案例层出不穷,而金融机构在这些金融隐私侵权案件中承担程度不一的责任。加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符合金融监管的目标要求,是金融监管的应有之义。在现代金融监管领域,除了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之外,还有一项重要的监管目标就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这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从这个层面说,保护金融隐私权是金融监管的必然要求。
  二、国外关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构建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现有的立法经验。笔者仅摘取美国和日本在金融隐私权领域的保护制度进行初步研究。
  1.美国。美国是世界上首个在理论上提出隐私权概念和在立法实践中开展隐私权立法的国家。但是,在上个世纪60年代前美国法院并未重视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直到1961年在Peter v.Idaho First National Bank一案中,才正式确立银行与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该案判决书指出,银行是客户的代理人,基于银行与客户缔结的契约关系所包含的默示条款,未经客户本人同意银行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客户帐户的相关信息。若银行违反该项义务,客户可主张银行违反契约默示条款,要求银行赔偿损失。1982年在Djowharzadeh v.City Nat.Bank and Trust Co of Norman一案中,判决进一步指出,基于银行在间接金融市场的独占地位,银行应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之外,美国联邦法律和各州立法也对金融隐私权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在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银行保密法》、《金融隐私权法》等,形成了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金融隐私权的体例。1970年,美国颁布《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确立了银行为客户保密的基本原则,但是同时规定财政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向金融机构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信息。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是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该法案虽然并未明确提出“金融隐私权”的概念,但是规定了联邦政府在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在此基础上,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隐私权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78),根据这一法案,政府有义务证明其获取金融信息的正当性,限制了《银行保密法》赋予的联邦政府获取银行客户资料的权力。1999年,在金融混业经营盛行的大背景下,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 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该法第五章第A节(Subtitle A of Title V)明文规定金融机构有尊重客户隐私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甚至涵盖客户的非公开个人信息。
  2.日本。与美国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不同,日本围绕“个人情报”这一概念开展金融信息的保护。1987年,日本全国银行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日本情报中心及信用情报中心共同设立日本个人金融信用情报网,其宗旨在于收集、交换和提供银行业、消费金融业、信用情报收集业所保有的个人信用情报,并防止超贷及多重债务问题。2003年,日本先后通过《个人情报保护法》和《行政部门个人情报保护法》。根据这些法律,日本金融厅先后制定了《金融领域个人情报保护方针》、《金融领域个人情报保护方针之安全管理措施十五指南》等行政规范,作为上述法案适用过程中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个人金融情报的收集和使用。这些基于“个人情报”的保护法令,重点在于限制个人金融情报的使用目的、范围,明确使用个人金融情报的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日本金融行业通过修订自律规范逐步完善内部规则,形成了金融领域内保护客户个人情报的完善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我国,“金融隐私”这一概念并未纳入法律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用“秘密”、“信息”等说法取代“金融隐私”的概念,更遑论明确提出“金融隐私权”这一法律范畴。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体例中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提出,而是将其置于名誉权的保护围之下。直到2009年我国通过《侵权责任法》,这才第一次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由隐私权概念延伸发展出的金融隐私权,在立法上尚属空白。在构建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过程中,必须要解决以下问题。
  1.金融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从本文介绍的国外关于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的金融隐私权立法对金融隐私进行保护,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一是通过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综合保护的模式实现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日本的法律制度即在此例。两者相较可以看出,美国模式是在对案例的归纳总结基础之上形成的法律制度,由于美国不是统一的成文法国家,因此美国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性规范散见于各项法案,虽有清晰的发展脉络,但如果就此移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因缺乏系统性而水土不服。日本模式将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个体信息或数据保护的一部分,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角度,通过对个体信息的维护和合理利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利益。日本的立法沿革与我国有相似之处,日本模式符合金融隐私保护的长远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在对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模式的选择方面,我们应借鉴日本相对成熟的法律规范,将金融隐私权纳入个体信息保护的一部分,移植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
  2.以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为中心构建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看,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也属于个体信用信息的一部分。但是,金融隐私权的内在价值要求与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却背道而驰。金融隐私权重在强调个人私权利的保护,强调金融隐私的安全;而在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中,从社会公益出发,要进行个体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必要的公开和利用,强调金融安全与金融秩序。这就必然和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这个问题实质是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博弈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一冲突中,应本着权利本位的价值导向,以保护个体的金融隐私权作为第一目标,在不侵害个体金融隐私权的前提之下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个体金融隐私作为信用信息被收集、利用和公开应该以法律的明文授权为限,必须符合正当性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避免侵害个体金融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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