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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我国一项具有创新性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补充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泛,以至于难以解决现实问题。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制度,不仅是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更将对司法实践本身产生深远影响。本文首先从该制度的含义入手,其次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指出存在的问题,结合自己的思考提出解决措施。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追偿权 补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保障事件频发,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制度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两个法律条款之中,但是两个法律的规定却不相同,并且存在着很多模糊之处,以至于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务界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极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狭小
在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的规定采取列举式,主体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和教育机构。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法律难以覆盖社会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对于在朋友聚餐中,有些人不断劝酒,致使某人出现了饮酒过量而死亡的意外情况。这种情况,对于劝酒之人能否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进行追究,还存在着较多争议。由此可见,这种简陋的关于主体范围的规定,不适应现代化的经济生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概念含糊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界定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概括性的表述。对于如何进行具体的操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辅之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但是可以肯定的的一点是,《侵权责任法》用“相应的”一词来修饰补充责任,是为了说明安全保障人的承担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有利于保障其合法利益。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存在分歧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追偿权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学界对此争议不断。对于能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1支持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过失程度大;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是间接侵权,过失程度较小,如果让安全保障人承担终局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理念。
2.反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其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权利进行追偿。
(四)第三人介入侵权案件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人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规定为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值得进一步探讨,在第三人介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可能相对复杂,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不一致的条件下,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该有所不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构建多元化的责任承担体系
笔者在前文论述中已经指出司法实践中当发生第三人介入侵权案件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建议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总结国内学者的观点,按照主观过错的形态课以不同的责任类型。
1.若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都为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份额超过了自己应该承担的限度时,享有追偿权利。
2.若第三人主观上为故意,而安全保障人主观上为过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3.若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人都为过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追偿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义务主体的范围
笔者主张可以增设一条“其他情形下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这一兜底性的条款,以弥补现有立法模式的不足。或者,有学者建议将私人场所管理者和先行为义务人明确为义务主体。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近些年有很多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发生在在私人场所,由于法律规定不明晰,致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真正救济。同时,把先行为义务人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真正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我国可以吸收相关规定,使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三)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追偿权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也不能够认为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的否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在该条款中明确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另外,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纠纷,笔者建议还可以在立法中做出如下规定:1.追偿权是财产性质的;2.只有第三人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才能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3.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能够制止的损害后果为范围负有责任。
五、结语
综上,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不尽详尽,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制度优势。鉴于此,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完善该制度,以贯彻落实我国的法治中国战略。
参考文献:
[ 1 ]: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
[ 2 ]: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 3 ]:王濛:《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研究》,上海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追偿权 补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保障事件频发,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制度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两个法律条款之中,但是两个法律的规定却不相同,并且存在着很多模糊之处,以至于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务界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极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狭小
在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的规定采取列举式,主体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和教育机构。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法律难以覆盖社会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例如,对于在朋友聚餐中,有些人不断劝酒,致使某人出现了饮酒过量而死亡的意外情况。这种情况,对于劝酒之人能否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进行追究,还存在着较多争议。由此可见,这种简陋的关于主体范围的规定,不适应现代化的经济生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概念含糊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界定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概括性的表述。对于如何进行具体的操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辅之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但是可以肯定的的一点是,《侵权责任法》用“相应的”一词来修饰补充责任,是为了说明安全保障人的承担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有利于保障其合法利益。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存在分歧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追偿权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学界对此争议不断。对于能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1支持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过失程度大;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是间接侵权,过失程度较小,如果让安全保障人承担终局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理念。
2.反对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其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权利进行追偿。
(四)第三人介入侵权案件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人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规定为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值得进一步探讨,在第三人介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可能相对复杂,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错不一致的条件下,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该有所不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构建多元化的责任承担体系
笔者在前文论述中已经指出司法实践中当发生第三人介入侵权案件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建议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总结国内学者的观点,按照主观过错的形态课以不同的责任类型。
1.若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都为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份额超过了自己应该承担的限度时,享有追偿权利。
2.若第三人主观上为故意,而安全保障人主观上为过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3.若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人都为过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追偿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义务主体的范围
笔者主张可以增设一条“其他情形下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这一兜底性的条款,以弥补现有立法模式的不足。或者,有学者建议将私人场所管理者和先行为义务人明确为义务主体。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近些年有很多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发生在在私人场所,由于法律规定不明晰,致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真正救济。同时,把先行为义务人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真正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我国可以吸收相关规定,使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三)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追偿权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也不能够认为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的否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在该条款中明确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另外,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纠纷,笔者建议还可以在立法中做出如下规定:1.追偿权是财产性质的;2.只有第三人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的前提下,才能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3.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能够制止的损害后果为范围负有责任。
五、结语
综上,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不尽详尽,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制度优势。鉴于此,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完善该制度,以贯彻落实我国的法治中国战略。
参考文献:
[ 1 ]: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
[ 2 ]: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 3 ]:王濛:《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研究》,上海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专业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