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价值、缺陷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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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名体系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罪名—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不仅可以有效应对现实生活中高概率并发性的犯罪行为,也有效增强了司法适用的伸缩性。选择性罪名同时存在选择要素缺乏统一标准,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等缺陷。我们可以从适当限制选择性罪名数量及对选择要素定罪的量刑化两个方面对选择性罪名进行完善。
  关键词:选择性罪名;选择要素;存在价值;缺陷;立法完善
  选择性罪名的出现有其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难情况,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对于选择性罪名在适用中的许多问题仍然没有很好的处理措施,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学界对选择性罪名的研究,对选择性罪名进行评析,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为我国选择性罪名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特征及存在价值
  选择性罪名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同时也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影响,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选择性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一)、(二)、(三)、(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来看,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约占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以上。由此可见,选择性罪名的重要性。在探讨选择性罪名的相关问题前,我们有必要对其概念及特征进行合理界定。
  1.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罪名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内容或者犯罪本质的高度概括。为了进一步明确罪名的含义,正确使用罪名,我们对罪名进行了分类。选择性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及概括罪名而言的,选择性罪名、单一罪名及概括罪名是我国刑法规定罪名的三种方式。单一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大部分是单一罪名。单一罪名的规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个刑法条文规定一个罪名,大部分罪名的规定采用此种方式。例如,刑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所反映的是一个具体的行为,不能进行分解;另一种是一个条文规定数个罪名,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个条文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性病原体物质罪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七个独立的罪名,若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则要数罪并罚,而不是像选择性罪名一样定概括的一罪。概括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的具体内容复杂,只能概括使用的罪名。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四款内容“(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选择性罪名的概念,有诸多不同的表述,笔者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集中观点进行评述。第一种表述为:“选择性罪名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独立罪名,但罪名之间又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被立法者归纳到一起,形成一个概括罪名。如果行为仅仅符合其中的某个罪名,也可以分解开来,按该罪名定罪”。第二种表述为:“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二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作为罪名,也可以将并发的多种行为概括定为一个罪名,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表述为:“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某一种犯罪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不需要罗列全部罪名”。张明楷老师认为,“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类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上述第一种观点将概括罪名与选择性罪名混淆,笔者认为不妥。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及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含义基本相同,只是表述略有差异。
  2.选择性罪名的特征
  从整体上把握选择性罪名需要准确界定选择性罪名的特征,笔者从构成要件选择性和内在联系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构成要件选择性
  这里所指的构成要件的选择性是指刑法规定的有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犯罪构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选择性罪名是由一个法律条文规定的,在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之间用顿号或者具有选择性含义的词语隔开,这是选择性罪名的形式特征。不是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的,不是选择性罪名。第二,选择性罪名可以分解拆开作为某个罪名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作为一个罪名使用。
  (2)内在联系性
  两种以上供选择的作为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客体相同,也可以说是选择要件的等价性。选择要件等价性问题的基本内容是以作为选择的行为、对象、手段、主体、行为与对象、手段与对象或者主体与行为这些要素在刑法意义上大体相当或者说是其社会危害方面大体相当。其实质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等价,其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价值大体相当。这里所说的等价性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是刑法所规定的,不受个人价值判断的影响。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或称可能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行为符合罪名中数个选择要素是不“数罪”并罚。当行为符合罪名中数个选择要素时,对选择性罪名中符合要素的合并定罪。
  3.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价值
  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价值是指选择性罪名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选择性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对复杂的社会生活的反映,也是刑法应对复杂社会生活的立法方式。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价值主要可以表述为三个方面:首先,可以有效应对现实生活中高概率并发性的犯罪行为。从立法上看,立法都是客观社会生活的反映,选择性罪名的存在是犯罪高概率并发性的反映。其次,选择性罪名有效增强了司法适用的伸缩性,更有效的准确打击犯罪。选择性罪名的特点是各选择要素既可以拆开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这种适用的特点充分体现出选择性罪名的灵活性。   二、选择性罪名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任何一项理论或者立法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形态,选择性罪名同样也是如此,随着复杂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与刑法理论相矛盾的地方。
  1.选择性罪名的缺陷
  选择性罪名占刑法罪名的三分之一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然而选择性罪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困难重重,究竟是立法的问题?或者使司法的问题?亦或是选择性罪名所固有的缺陷?笔者在此进行简要分析。
  (1)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缺乏统一的确定标准
  对于如何确定选择性罪名中的选择要素,立法机关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立法规定了选择性罪名,司法机关对相关选择性罪名进行了解释说明,选择性罪名被广泛的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前文笔者有提到对于选择性罪名的概念界定,刑法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对选择要素无确定标准造成的。没有统一的确定标准,就会造成选择性罪名的可操作性差,使用的随意性大。这不能将其等同于选择性罪名的灵活性。无确定的统一标准给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当然,如果我们研究也可以发现,大部分选择性罪名还是遵循一定的标准而设立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属于行为及对象的双重选择,犯罪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相近的性质,都属于国家禁止大众持有的危险物品。各选择行为之间存在着流向社会的规律性特征,“制造”属于生产行为,“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属于结果行为,是行为的最终目的。这些行为围绕着“枪支”、“弹药”、“爆炸物”展开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各种形式,他们之间在法律性质上都具有相似或相近的性质的特点。并且其中的每一项都具备了单独成罪的条件。因此,这些选择要素作为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是恰当的。但并不表明刑法规定的所有选择性罪名都是合理的。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标准,就会使其变得是似而非,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2)某些选择性罪名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刑法存在大量的选择性罪名,但并不是每一个选择性罪名都是合理的。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行为选择性罪名,选择要素是“盗窃”和“侮辱”。笔者认为这个选择性罪名的设置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不妥:首先,“盗窃”和“侮辱”不符合选择性罪名各选择要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特征,“盗窃”和“侮辱”两个词不具有内在联系性。刑法之所以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权,而之所以规定侮辱罪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格权或者名誉权不受到他人的非法损害。显然,这两者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性;其次,“盗窃”和“侮辱”所侵犯的法益不同。某个行为之所以受到刑法约束,是因为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显然,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再次,“盗窃”和“侮辱”两者对于公众感情的伤害程度明显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个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是不合理的。从这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中的某些选择性罪名是值得商榷的,当然这并不否定大部分选择性罪名存在的合理性。
  (3)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上一章,笔者提到了选择性罪名的存在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笔者在这一小节的表述,并不是否定了这一观点,这是从定罪及具体的某个选择性罪名的适用来说的。“一般而言,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同种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也明显大于实施同一种行为的人身危险性。”选择性罪名有排斥重刑主义的倾向,如果我们按照行为的个数来说,应对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判处比一个犯罪行为的人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然而,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一定的矛盾。
  2.选择性罪名的立法完善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来看,虽然存在着少数的选择性罪名的规定不妥。但是绝大部分的选择性罪名的规定是科学的。选择性罪名在刑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批评刑法不如合理解释刑法”的理念下,笔者欲就其不完善之处提出如下意见。
  (1)适当限制选择性罪名的数量
  适当限制选择性罪名的数量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对于那些选择要素不具有内在联系性或者在刑法意义上不具有相当性的选择性罪名可以考虑使用单一罪名。这不仅能更好的体现刑法在立法技术的严谨性,也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笔者认为其选择要素盗窃、侮辱不具有内在联系性,且在刑法意义上不具有相当性,改为单一罪名的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不仅不会造成刑法条目繁多,并且能很好的体现罪名的严谨性。因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循选择性罪名的特征,研究制定出选择性罪名的标准。其次,清除不必要的选择性的罪名。对有些不必要的行为选择性罪名,立法者可以考虑取消。立法者应对行为选择性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及作为选择要素的各行为予以评估,对于确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的罪名予以单独评价,取消选择性罪名,定为单一罪名。再次,当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的相关问题时,有权的司法机关也应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选择性罪名进行分解。“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适当分解选择性罪名,特别是那些选项较多的罪名。”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这个对象选择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将其确定为三个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
  (2)选择性要素定罪的量性化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应与其犯罪的轻重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统一,因此,具体的刑罚既要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相符合,又要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符合,犯罪人实施选择性罪名的一个选择要素与犯罪人实施选择性罪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素,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是不同的。然而,刑法却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这显然是不妥的。“既然社会危害性有大小之别,那么由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刑罚就应当反映出这种区别,为了使处罚结果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以一罪加重处罚的方法来处理就显得比较恰当。”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实行了选择性罪名中数选择要素的行为人处以较重的刑罚,这才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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