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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带一路”是中国在全球经济形势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提出的重大倡议,必将为全球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注入新的动力。然而随着国际投资的不断增多,有关投资争端的案件数量也不断攀升。为此,尽快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尤为重要。本文正是基于这个难题,研究当今国际上既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如ICSID、BIT等,指出ICSID缺乏上诉机制、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等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域内BITs、加强国内立法以及签订域内MIT等建议。
【关键词】 一带一路 国际投资 争端解决
“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以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响应。截止2018年8月,“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已增至71个,关注度持续攀升,各领域合作项目不断开展,建设成果颇丰。该战略已成为中国扩大出口、增加对外投资、增强国际影响力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促进区域发展和全国经济繁荣的“中国方案”,已成为目前前景最好的国际合作平台。
然而,随着“一带一路”的顺利开展,区域内国际投资将会越来越多。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背景等方面差异很大,由此引起的投资争端势必将会十分繁多和复杂。因此,要想使“一带一路”战略持续顺利推进,解决好投资争端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分析区域特色,试图对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完善建议,从而构建起一套与“一带一路”战略相匹配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壮大保驾护航。
一、国际投资争端的概念及分类
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所产生的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国家之间或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因投资活动引起的各种争议的总和[1]。简而言之,就是不同国籍的各类主体由于投资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主体不同,可以将争端大致分为三类:
a,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该种争端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投资双方对合资或合作经营等方面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发生误解所引起的。由于双方均属于私法上的主体,且其之间都会订有明确的协议,所以该争议在责任划分、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可以依据协议在私法范围内得到解决。因此类争端纯粹属于商事纠纷,解决起来较为容易,所以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b,投资东道国与投资母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这种争端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两国政府对其所签订的投资、贸易等协定的适用问题产生分歧。由于该类争端所涉及的主体均为国家,所以该类争端属于国际公法性质上的争端,应当适用外交、国际诉讼、国际仲裁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因其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政治和外交谈判,难以纯粹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故该类争端也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c,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该类争端大多是由于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或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考虑而对外國投资者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所引起的。如东道国政府为了国内产业通过提高关税等措施来限制外国投资者。再如,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不当地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进行征收征用。因此类争端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具有较强的政治性色彩,且很有可能牵扯到第三方利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利益平衡难以实现。因此一直是国内外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也将着重对该类争端进行讨论。
二、 “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一)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的成立有效地解决了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它淡化了政治性色彩,使争议事项成为一项普通的商事争议事项,对于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端、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意义重大。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ICSID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适用于所有的《华盛顿公约》签署国。依据该《公约》,一旦ICSID受理了某投资争端事项,就不允许再将该事项提交至其他机构进行其他方式的救济,除非争端一方没有尽其义务执行生效裁决。这一规则对于维护ICSID的权威性以及更加高效解决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ICSID管辖权之排他性并不意味着争议双方不能将争议事项进行其他方式的解决。在ICSID受理投资争端之前,争议双方可基于自愿自由选择其他解决方式,这有利于双方慎重行事。但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在实践中,ICSID通过对“投资”、“同意”等名词的解释,扩大其管辖权,有可能将ICSID置于滥诉的风险之下。
(2)ICSID缺乏上诉机制。依据《华盛顿公约》第51条第一款,当出现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员有受贿行为等5种情形时,当事方可以申请裁决。但裁决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违法。另外,须说明的是,该种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同于传统的仲裁裁决之撤销。传统的裁决撤销主要是外部监督机构(一般是法院)引起的,而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源于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裁决有了很大的滋生腐败的空间。[2]
(3)ICSID缺乏公正性与独立性。参照ICSID地域划分标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包括东欧和中亚地区、中东和北非地区、东南亚和太平洋地区。[4]ICSID仲裁员、调解员和临时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人员中,这些地区的人员仅占16%,而这些地区的案件占ICSID案件总量的43%。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发达国家控制了发展中国家的案件的仲裁控制权。[6]虽然ICSID是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但ICSID仍不可避免地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达国家会不会考虑自身战略利益对案件处理有失偏颇?根据目前的国际形势和发达国家的态度来看是极有可能的。
(二)区域贸易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区域贸易协定是区域合作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对于促进双边或多边合作、增加区域内国家间的信任、增强区域竞争力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带一路”战略涉及多国,势必将会签署更多的区域贸易协定,因此有必要对现在已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进行研究,分析其利弊,以备于后续协定之签订。 1、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救济机制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与东盟10国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为解决贸易摩擦提供制度保障,为争议事项的解决提供有效途径。其主要特征如下:
(1)磋商调解成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磋商的启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方未履行该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二是这一行为导致起诉方利益受损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另外磋商应遵守期限的规定,若被起诉方未在时限内答复对方,则起诉方获得直接请求仲裁庭仲裁的权利。与磋商相比,调解程序则十分灵活,双方可随时请求调解或调停解决争议,其何时结束也由双方自行决定。
(2)临时保全。依据《协议》,在争端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双方可申请对财产和证据采取过渡性保全措施。当然,由于该措施始于仲裁庭组成之前,故只能依据国内法寻求救济。
(3)仲裁裁决复核程序不完善。仲裁往往遵循“一裁终局”的原则,双方必须受裁决结果的约束。因此对裁决结果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有了较高的要求,而《协议》中并未规定相应的复核程序以应对因仲裁庭组成不当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不公正问题。[8]
2、中日韩投资协定投资救济机制
2012年5月13日,中日韩三方签署《中日韩投资协定》。该协定与之前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比有了较大的进步,条款内容更加明确。其主要特点如下:
(1)适当用尽当地救济。该协定仍坚持以往条约的做法,将磋商作为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并且争议缔约方可要求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完成当地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四个月,若在四个月内未完成,则视为已完成。当磋商未能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时,争议双方才可以选择东道国法院救济或国际仲裁,但此选择是终局的,一经作出,不得更改。
(2)弃权条款。该协定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除非争议投资者向争议缔约方发出书面弃权通知,放弃就争议缔约方采取的、据称构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违反,向争议缔约方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不得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弃权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一方滥用诉权,也在另一方面保证了程序的高效运行。
(3)中日韩投资协定采用的是美式“高标准”。该协议在投资定义、政策待遇、投资保护等方面并没有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而中国和美欧的经济增长模式非常不同,并且缺乏国际性法律人才和管理经验,沿用美式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我国利益。[5]
(三)BIT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简称BIT)一般遵循“先协商,协商不成再提交仲裁”的原则,这对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十分重要。其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包括:协商一致、国内救济、国际仲裁三大类。先就其内容作简单介绍。
协商一致。协商几乎是所有BITs中都会约定的内容,只是在其是否为前置程序、协商的前提条件、协商的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这主要与BIT双方签署过之间的政治、外交、文化等有关。
东道国国内救济。在中国与很多国家所签署的BITs中都有规定,如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投资者应当或可以向东道国寻求救济。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涉及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是否承认并贯彻这一原则上,很多国家则规定不同。例如,有的BIT将国内救济作为协商不成后必须选择的方式,有的BIT则规定协商不成时可直接申请国际仲裁,还有一部分BIT则赋予申请方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其在国内救济与国际仲裁之间自由选择。
国际仲裁。在现阶段中国所签署的BITs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比如可以选择ICSID、国际商会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另外,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上也比较灵活,既将机构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也可以选择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区别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是当事人自己可以依照协议选择的,即使常设仲裁介入了,临时仲裁庭也是依靠自己特定的程序或参考某一自选程序进行仲裁。[3]
三、“一帶一路”框架下我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之完善建议
(一)域内既有BITs之完善
(1)仲裁方式多样化。仲裁方式主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大类。作为传统的仲裁方式,机构仲裁的稳定性、独立性等优势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机构仲裁如ICSID所表现出来的对发达国家的偏袒使得发展中国家对ICSID公众性产生怀疑。正是在此种情况下,坚持仲裁方式的多样化是比较可取的做法。
(2)缩小提交国际仲裁的案件管辖范围。在我国近年来所签订的BITs中,可提交至国际仲裁的争端案件范围有尺度太宽之嫌。如在中俄BIT中,“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任何争议”皆可提交国际仲裁,而这有可能对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利益产生较大隐患。对于这种问题,可以借鉴“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之做法,将由东道国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人类健康以及环境等事项引发的投资争端和东道国采取的涉及金融、文化领域的措施引发的投资争端置于国际仲裁庭之外。[6]这样,投资者便不能将东道国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事务的措施任意提交至国际仲裁。
(3)加快域内不同国家间BIT的融合同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其利益诉求较为接近。如果能够不断加强彼此间的经贸交流,在BIT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上形成较为一致的想法,则会更接近于区域内MIT的签订。中国应尽早完成与域内国家BIT的签订,并修改或重新签订已不能满足当前经贸合作要求的旧BIT。笔者认为,新签订的BIT在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方面,可以考虑尽量形成一种趋于一致的模板式文本,并从符合发展中国家整体利益的角度在域内进行适当推广。
(二)相关国内立法之完善
“一带一路”是中国“走出去”的重大战略,但是要发展好此项战略仅仅依靠条约的修改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减少投资争端,相关国内立法的跟进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然而,部分法律部门与国际法仍未衔接一致,甚至出现矛盾和冲突,对投资争端的解决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完善国内投资立法。事实上,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体系,但内容还不够完善,体系内部更是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统一。例如在环境、劳工、“超国民待遇”等重要问题上还缺乏较为明确的相关规定。[7]我国现在实行的海外投资立法是由一个或者几个部委制定出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不高,法规之间在内容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而这些不足之处给投资、管理甚至司法裁判都带来了很多障碍。所以,我国应尽快加强投资立法的建设,改革老旧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则,对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一些重要问题和概念,避免法律漏洞。
(三)区域性MIT的签订
对于区域内经济贸易的共同发展,势必也绕不开通过签订BIT乃至MIT从而来落实交流成果这一关键环节。如果“一带一路”战略进展顺利,最终签订区域性的MIT既是顺势推舟之事,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现阶段,我国一方面应当通过与域内各国主动而充分的协商进一步完善BIT的签订,与还未签订BIT的国家尽快签订,已经签订的BIT如果需要重新签订,也应该在适当的时机完成重签;另一方面,我国应当不断深化域内已经存在并正在不断发展的区域性合作,例如上海合作组织(SCO)、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等。只有依托这些已有的合作平台,并在此基础上继续深化域内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区域性MIT的签订才有可能成为事实。
【参考文献】
[1] 吕佳苗.国际直接投资的争端及其解决[J].法学杂志,1999:26-27.
[2] 石彗.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评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3] 刘晓红,周祺.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利弊分析和时机选择[J].南京社会科学,2012,(9):33-35.
[4] 汤广花,杨辉,盛达.中企海外仲裁为何“十案九败”[J].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8(18).
[5] 王小丽.《中日韩投资协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西安:西南政法大学,2013.
[6] 宋敏.“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境外投资救济机制研究[J].山东财经大学,2017.
[7] 樊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新近发展特点分析及中国对策[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3.
[8] 朱红.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J].经济特区,2010,10:85-86.
作者简介:王天升,男,河南信阳人,硕士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法律
【关键词】 一带一路 国际投资 争端解决
“一带一路”重大倡议提出以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响应。截止2018年8月,“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已增至71个,关注度持续攀升,各领域合作项目不断开展,建设成果颇丰。该战略已成为中国扩大出口、增加对外投资、增强国际影响力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促进区域发展和全国经济繁荣的“中国方案”,已成为目前前景最好的国际合作平台。
然而,随着“一带一路”的顺利开展,区域内国际投资将会越来越多。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背景等方面差异很大,由此引起的投资争端势必将会十分繁多和复杂。因此,要想使“一带一路”战略持续顺利推进,解决好投资争端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分析区域特色,试图对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完善建议,从而构建起一套与“一带一路”战略相匹配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发展壮大保驾护航。
一、国际投资争端的概念及分类
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所产生的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国家之间或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因投资活动引起的各种争议的总和[1]。简而言之,就是不同国籍的各类主体由于投资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主体不同,可以将争端大致分为三类:
a,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该种争端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投资双方对合资或合作经营等方面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发生误解所引起的。由于双方均属于私法上的主体,且其之间都会订有明确的协议,所以该争议在责任划分、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可以依据协议在私法范围内得到解决。因此类争端纯粹属于商事纠纷,解决起来较为容易,所以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b,投资东道国与投资母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这种争端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两国政府对其所签订的投资、贸易等协定的适用问题产生分歧。由于该类争端所涉及的主体均为国家,所以该类争端属于国际公法性质上的争端,应当适用外交、国际诉讼、国际仲裁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因其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政治和外交谈判,难以纯粹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故该类争端也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c,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该类争端大多是由于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或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考虑而对外國投资者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所引起的。如东道国政府为了国内产业通过提高关税等措施来限制外国投资者。再如,东道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不当地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进行征收征用。因此类争端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具有较强的政治性色彩,且很有可能牵扯到第三方利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利益平衡难以实现。因此一直是国内外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也将着重对该类争端进行讨论。
二、 “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一)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的成立有效地解决了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它淡化了政治性色彩,使争议事项成为一项普通的商事争议事项,对于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端、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意义重大。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ICSID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适用于所有的《华盛顿公约》签署国。依据该《公约》,一旦ICSID受理了某投资争端事项,就不允许再将该事项提交至其他机构进行其他方式的救济,除非争端一方没有尽其义务执行生效裁决。这一规则对于维护ICSID的权威性以及更加高效解决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ICSID管辖权之排他性并不意味着争议双方不能将争议事项进行其他方式的解决。在ICSID受理投资争端之前,争议双方可基于自愿自由选择其他解决方式,这有利于双方慎重行事。但在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在实践中,ICSID通过对“投资”、“同意”等名词的解释,扩大其管辖权,有可能将ICSID置于滥诉的风险之下。
(2)ICSID缺乏上诉机制。依据《华盛顿公约》第51条第一款,当出现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员有受贿行为等5种情形时,当事方可以申请裁决。但裁决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违法。另外,须说明的是,该种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同于传统的仲裁裁决之撤销。传统的裁决撤销主要是外部监督机构(一般是法院)引起的,而ICSID仲裁裁决的撤销源于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裁决有了很大的滋生腐败的空间。[2]
(3)ICSID缺乏公正性与独立性。参照ICSID地域划分标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包括东欧和中亚地区、中东和北非地区、东南亚和太平洋地区。[4]ICSID仲裁员、调解员和临时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人员中,这些地区的人员仅占16%,而这些地区的案件占ICSID案件总量的43%。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发达国家控制了发展中国家的案件的仲裁控制权。[6]虽然ICSID是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但ICSID仍不可避免地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达国家会不会考虑自身战略利益对案件处理有失偏颇?根据目前的国际形势和发达国家的态度来看是极有可能的。
(二)区域贸易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区域贸易协定是区域合作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对于促进双边或多边合作、增加区域内国家间的信任、增强区域竞争力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带一路”战略涉及多国,势必将会签署更多的区域贸易协定,因此有必要对现在已有的区域贸易协定进行研究,分析其利弊,以备于后续协定之签订。 1、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救济机制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与东盟10国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为解决贸易摩擦提供制度保障,为争议事项的解决提供有效途径。其主要特征如下:
(1)磋商调解成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磋商的启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方未履行该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二是这一行为导致起诉方利益受损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另外磋商应遵守期限的规定,若被起诉方未在时限内答复对方,则起诉方获得直接请求仲裁庭仲裁的权利。与磋商相比,调解程序则十分灵活,双方可随时请求调解或调停解决争议,其何时结束也由双方自行决定。
(2)临时保全。依据《协议》,在争端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双方可申请对财产和证据采取过渡性保全措施。当然,由于该措施始于仲裁庭组成之前,故只能依据国内法寻求救济。
(3)仲裁裁决复核程序不完善。仲裁往往遵循“一裁终局”的原则,双方必须受裁决结果的约束。因此对裁决结果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有了较高的要求,而《协议》中并未规定相应的复核程序以应对因仲裁庭组成不当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不公正问题。[8]
2、中日韩投资协定投资救济机制
2012年5月13日,中日韩三方签署《中日韩投资协定》。该协定与之前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比有了较大的进步,条款内容更加明确。其主要特点如下:
(1)适当用尽当地救济。该协定仍坚持以往条约的做法,将磋商作为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并且争议缔约方可要求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完成当地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四个月,若在四个月内未完成,则视为已完成。当磋商未能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时,争议双方才可以选择东道国法院救济或国际仲裁,但此选择是终局的,一经作出,不得更改。
(2)弃权条款。该协定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除非争议投资者向争议缔约方发出书面弃权通知,放弃就争议缔约方采取的、据称构成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违反,向争议缔约方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不得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弃权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一方滥用诉权,也在另一方面保证了程序的高效运行。
(3)中日韩投资协定采用的是美式“高标准”。该协议在投资定义、政策待遇、投资保护等方面并没有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而中国和美欧的经济增长模式非常不同,并且缺乏国际性法律人才和管理经验,沿用美式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我国利益。[5]
(三)BIT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简称BIT)一般遵循“先协商,协商不成再提交仲裁”的原则,这对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十分重要。其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包括:协商一致、国内救济、国际仲裁三大类。先就其内容作简单介绍。
协商一致。协商几乎是所有BITs中都会约定的内容,只是在其是否为前置程序、协商的前提条件、协商的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这主要与BIT双方签署过之间的政治、外交、文化等有关。
东道国国内救济。在中国与很多国家所签署的BITs中都有规定,如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投资者应当或可以向东道国寻求救济。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涉及到“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是否承认并贯彻这一原则上,很多国家则规定不同。例如,有的BIT将国内救济作为协商不成后必须选择的方式,有的BIT则规定协商不成时可直接申请国际仲裁,还有一部分BIT则赋予申请方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其在国内救济与国际仲裁之间自由选择。
国际仲裁。在现阶段中国所签署的BITs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比如可以选择ICSID、国际商会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另外,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上也比较灵活,既将机构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也可以选择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区别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是当事人自己可以依照协议选择的,即使常设仲裁介入了,临时仲裁庭也是依靠自己特定的程序或参考某一自选程序进行仲裁。[3]
三、“一帶一路”框架下我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之完善建议
(一)域内既有BITs之完善
(1)仲裁方式多样化。仲裁方式主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大类。作为传统的仲裁方式,机构仲裁的稳定性、独立性等优势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机构仲裁如ICSID所表现出来的对发达国家的偏袒使得发展中国家对ICSID公众性产生怀疑。正是在此种情况下,坚持仲裁方式的多样化是比较可取的做法。
(2)缩小提交国际仲裁的案件管辖范围。在我国近年来所签订的BITs中,可提交至国际仲裁的争端案件范围有尺度太宽之嫌。如在中俄BIT中,“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任何争议”皆可提交国际仲裁,而这有可能对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利益产生较大隐患。对于这种问题,可以借鉴“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之做法,将由东道国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人类健康以及环境等事项引发的投资争端和东道国采取的涉及金融、文化领域的措施引发的投资争端置于国际仲裁庭之外。[6]这样,投资者便不能将东道国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事务的措施任意提交至国际仲裁。
(3)加快域内不同国家间BIT的融合同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其利益诉求较为接近。如果能够不断加强彼此间的经贸交流,在BIT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上形成较为一致的想法,则会更接近于区域内MIT的签订。中国应尽早完成与域内国家BIT的签订,并修改或重新签订已不能满足当前经贸合作要求的旧BIT。笔者认为,新签订的BIT在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方面,可以考虑尽量形成一种趋于一致的模板式文本,并从符合发展中国家整体利益的角度在域内进行适当推广。
(二)相关国内立法之完善
“一带一路”是中国“走出去”的重大战略,但是要发展好此项战略仅仅依靠条约的修改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减少投资争端,相关国内立法的跟进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然而,部分法律部门与国际法仍未衔接一致,甚至出现矛盾和冲突,对投资争端的解决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完善国内投资立法。事实上,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体系,但内容还不够完善,体系内部更是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统一。例如在环境、劳工、“超国民待遇”等重要问题上还缺乏较为明确的相关规定。[7]我国现在实行的海外投资立法是由一个或者几个部委制定出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不高,法规之间在内容上也有不一致的地方,而这些不足之处给投资、管理甚至司法裁判都带来了很多障碍。所以,我国应尽快加强投资立法的建设,改革老旧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则,对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一些重要问题和概念,避免法律漏洞。
(三)区域性MIT的签订
对于区域内经济贸易的共同发展,势必也绕不开通过签订BIT乃至MIT从而来落实交流成果这一关键环节。如果“一带一路”战略进展顺利,最终签订区域性的MIT既是顺势推舟之事,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现阶段,我国一方面应当通过与域内各国主动而充分的协商进一步完善BIT的签订,与还未签订BIT的国家尽快签订,已经签订的BIT如果需要重新签订,也应该在适当的时机完成重签;另一方面,我国应当不断深化域内已经存在并正在不断发展的区域性合作,例如上海合作组织(SCO)、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等。只有依托这些已有的合作平台,并在此基础上继续深化域内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区域性MIT的签订才有可能成为事实。
【参考文献】
[1] 吕佳苗.国际直接投资的争端及其解决[J].法学杂志,1999:26-27.
[2] 石彗.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评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3] 刘晓红,周祺.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利弊分析和时机选择[J].南京社会科学,2012,(9):33-35.
[4] 汤广花,杨辉,盛达.中企海外仲裁为何“十案九败”[J].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8(18).
[5] 王小丽.《中日韩投资协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西安:西南政法大学,2013.
[6] 宋敏.“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境外投资救济机制研究[J].山东财经大学,2017.
[7] 樊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新近发展特点分析及中国对策[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3.
[8] 朱红.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J].经济特区,2010,10:85-86.
作者简介:王天升,男,河南信阳人,硕士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