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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是《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之一,这也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具体表述。具体表述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侦查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查监督权行使关系到检察权的实现,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我们有必要对侦查监督进行思考,剖析其构成,明确其缺陷,为其更好的实行提供构建思路。
一、侦查监督权的构成
现在主流观点是将侦查监督界定为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与侦查活动监督三个方面。在侦查监督实践中,“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考察侦查监督,必须考察审查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规定:“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司法解释上,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基本是事后审查。但是,“事后审查制比较不能有效防止警察的说谎(伪证),甚至会鼓励警察的说谎(伪证)。”由此,有学者关于“抓制度建设,从证据入手,靠案卷说话,这是现代宪政与刑事法治的基础工作”的观点便值得反思。因为案卷虽然是科层式司法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但不能寄望于侦查机关自己装订的案卷反映自己的非法行为。整个侦查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一般较为隐蔽,不易从侦查卷宗中发现。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如贪污、挪用、随意变卖处理等。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危害极大,关于侦查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较为多见,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侦查中要运用专门的侦查策略和措施,侦查终结后要提请检察院起诉。在这全部的侦查程序中,有很多必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如立案要书写立案报告,要请上级领导批准,讯问时,根据不同情况要使用《提审证》和《传唤证》,除法律规定情况外,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其他还有《拘留证》、《逮捕证》、《提请起诉意见书》、侦查活动中的各种笔录等。另外,各种侦查活动都必须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和有关规定,如讯问、搜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搜查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必须当场列出清单和各种法律文书的签名要求等。这些方面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能从侦查案卷中发现,是比较容易监督的侦查违法行为。
从证据入手,靠案卷说话,使得我们必须在审查批捕的时候,我们需要进行立案监督,?发现大量未立案的案件线索,使其进入诉讼视野之中。也有必要对审查逮捕执行情况的后续跟踪检查、督促办理工作,确保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这种工作模式主要包含以下内容:①追捕到位情况监督,②立案监督案件的查处,③存疑不捕案件的补充侦查,④相对不捕案件的最终处理,⑤附条件逮捕案件的侦查进展,⑥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⑦捕后取证意见、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的落实等。
二、侦查监督的现实缺陷
1、立案监督作用较为有限
立案监督分为两种:对不立案的监督和对已立案的监督。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前一种形式,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自2002年开始,各地检察机关开始了对已立案件进行监督的尝试,并逐渐将其纳入目标考核的范围。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旦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已立案件的纠正意见”,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或不应立案,由此进入立案监督的正式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法虽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责,但并未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往往只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软性措施进行监督,也无有效办法监督公安机关对已立案案件的侦查进度,导致实践中“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消极侦查情况较为常见。
2、审查批捕中的违法监督缺失。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公安机关宣布逮捕、释放的回执往往未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且从侦查监督工作实践可见,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案件任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时有发生,变更后也不将相关材料送交检察机关备案或超期送交。对于有条件逮捕案件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也往往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征得检察院同意。审查不批准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存疑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或是将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并以此为由不作补充侦查,也不重新报捕,使案件不了了之;或是不作补充侦查,等到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将案件毫无变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既造成诉讼效率减低,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无逮捕必要性做出的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有时会自行降格处理,将批捕对象予以劳动教养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甚至不处置而简单地予以释放,造成案件流失;针对绝对不捕而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时会将报捕对象简单地一放了之,不管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这些问题的监督由于在法律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监督使人感到乏力。
3、侦查监督权威与手段较弱
从立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规定来看,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违法和责任是必然联系的,如果一个违法活动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我们怎能去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违法呢?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关系规范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一种平行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在配合中开展,监督措施也往往需要侦查机关配合才能落实。”这表明其权力因素尚不充分。
4、实践中,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侦查活动脱离于侦查监督。侦查监督不力也间接导致侦查权的寻租与侦查违法行为的蔓延。侦查权力是一种资源,具备与财富资源交易的可能,而在侦查监督措施缺位的情况下,更是有助于这种交易的膨胀。近年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凡是有警察充当保护伞的,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利用侦查权寻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交换的情形。
三、构建有效侦查监督的思考
1.强化提前介入促进侦查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而现有的检察机关介入的侦查活动中,被认为侦查监督是职责以外的活动,是非正常的程序。认为检察机关进入侦查阶段,是简单的联合办案,职责不分,是为了临时加快办案速度的权宜之计。这导致提前介入是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服务,而违背了侦查监督的宗旨。本人认为,应该从法律上规定,从侦查的开始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中,检察人员均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侦查,并有一定的决定权和建议权。
2.完善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
对侦查进行监督不仅要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能及时纠正这些违法行为,使办案质量得到保证,完成依法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刑事訴讼任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一直是侦查监督中的薄弱环节,法律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对其他侦查措施的纠错,法律规定也不明确。纠错的机制运用不到位,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的处分权,如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权,提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的侦查人员提出警告,责令由于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3、建立侦查监督管理台帐
针对追捕、立案监督、批捕以及不捕案件,制定相对应的跟踪监督情况表,可以实行谁主办谁跟踪,一案一表,一式两份(承办人、内勤各一份),承办人以电话询问、上门调查等方式定期进行动态监督,内勤统一制作管理台帐,及时督促,执行情况纳入个人绩效考核。上述跟踪监督均应定期进行,记录内容除写明诉讼阶段、侦查进展等外,还应记录跟踪监督的时间、方式、联系人及提出的监督意见或建议。
对于各类决定执行回执,由侦监科内勤初步审查、统一记录。内勤定期统计数据,对后续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多次出现的同类不规范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同意,以通报形式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整顿并回复。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醴陵412
一、侦查监督权的构成
现在主流观点是将侦查监督界定为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与侦查活动监督三个方面。在侦查监督实践中,“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考察侦查监督,必须考察审查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规定:“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司法解释上,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基本是事后审查。但是,“事后审查制比较不能有效防止警察的说谎(伪证),甚至会鼓励警察的说谎(伪证)。”由此,有学者关于“抓制度建设,从证据入手,靠案卷说话,这是现代宪政与刑事法治的基础工作”的观点便值得反思。因为案卷虽然是科层式司法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但不能寄望于侦查机关自己装订的案卷反映自己的非法行为。整个侦查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一般较为隐蔽,不易从侦查卷宗中发现。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如贪污、挪用、随意变卖处理等。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危害极大,关于侦查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较为多见,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侦查中要运用专门的侦查策略和措施,侦查终结后要提请检察院起诉。在这全部的侦查程序中,有很多必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如立案要书写立案报告,要请上级领导批准,讯问时,根据不同情况要使用《提审证》和《传唤证》,除法律规定情况外,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其他还有《拘留证》、《逮捕证》、《提请起诉意见书》、侦查活动中的各种笔录等。另外,各种侦查活动都必须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和有关规定,如讯问、搜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搜查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必须当场列出清单和各种法律文书的签名要求等。这些方面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能从侦查案卷中发现,是比较容易监督的侦查违法行为。
从证据入手,靠案卷说话,使得我们必须在审查批捕的时候,我们需要进行立案监督,?发现大量未立案的案件线索,使其进入诉讼视野之中。也有必要对审查逮捕执行情况的后续跟踪检查、督促办理工作,确保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这种工作模式主要包含以下内容:①追捕到位情况监督,②立案监督案件的查处,③存疑不捕案件的补充侦查,④相对不捕案件的最终处理,⑤附条件逮捕案件的侦查进展,⑥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⑦捕后取证意见、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的落实等。
二、侦查监督的现实缺陷
1、立案监督作用较为有限
立案监督分为两种:对不立案的监督和对已立案的监督。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前一种形式,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自2002年开始,各地检察机关开始了对已立案件进行监督的尝试,并逐渐将其纳入目标考核的范围。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旦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已立案件的纠正意见”,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或不应立案,由此进入立案监督的正式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法虽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责,但并未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往往只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软性措施进行监督,也无有效办法监督公安机关对已立案案件的侦查进度,导致实践中“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消极侦查情况较为常见。
2、审查批捕中的违法监督缺失。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公安机关宣布逮捕、释放的回执往往未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且从侦查监督工作实践可见,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案件任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时有发生,变更后也不将相关材料送交检察机关备案或超期送交。对于有条件逮捕案件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也往往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征得检察院同意。审查不批准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存疑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或是将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并以此为由不作补充侦查,也不重新报捕,使案件不了了之;或是不作补充侦查,等到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将案件毫无变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既造成诉讼效率减低,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无逮捕必要性做出的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有时会自行降格处理,将批捕对象予以劳动教养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甚至不处置而简单地予以释放,造成案件流失;针对绝对不捕而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时会将报捕对象简单地一放了之,不管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这些问题的监督由于在法律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监督使人感到乏力。
3、侦查监督权威与手段较弱
从立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规定来看,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违法和责任是必然联系的,如果一个违法活动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我们怎能去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违法呢?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关系规范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一种平行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在配合中开展,监督措施也往往需要侦查机关配合才能落实。”这表明其权力因素尚不充分。
4、实践中,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侦查活动脱离于侦查监督。侦查监督不力也间接导致侦查权的寻租与侦查违法行为的蔓延。侦查权力是一种资源,具备与财富资源交易的可能,而在侦查监督措施缺位的情况下,更是有助于这种交易的膨胀。近年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凡是有警察充当保护伞的,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利用侦查权寻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交换的情形。
三、构建有效侦查监督的思考
1.强化提前介入促进侦查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而现有的检察机关介入的侦查活动中,被认为侦查监督是职责以外的活动,是非正常的程序。认为检察机关进入侦查阶段,是简单的联合办案,职责不分,是为了临时加快办案速度的权宜之计。这导致提前介入是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服务,而违背了侦查监督的宗旨。本人认为,应该从法律上规定,从侦查的开始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中,检察人员均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侦查,并有一定的决定权和建议权。
2.完善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
对侦查进行监督不仅要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能及时纠正这些违法行为,使办案质量得到保证,完成依法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刑事訴讼任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一直是侦查监督中的薄弱环节,法律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对其他侦查措施的纠错,法律规定也不明确。纠错的机制运用不到位,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的处分权,如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权,提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的侦查人员提出警告,责令由于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3、建立侦查监督管理台帐
针对追捕、立案监督、批捕以及不捕案件,制定相对应的跟踪监督情况表,可以实行谁主办谁跟踪,一案一表,一式两份(承办人、内勤各一份),承办人以电话询问、上门调查等方式定期进行动态监督,内勤统一制作管理台帐,及时督促,执行情况纳入个人绩效考核。上述跟踪监督均应定期进行,记录内容除写明诉讼阶段、侦查进展等外,还应记录跟踪监督的时间、方式、联系人及提出的监督意见或建议。
对于各类决定执行回执,由侦监科内勤初步审查、统一记录。内勤定期统计数据,对后续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多次出现的同类不规范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同意,以通报形式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整顿并回复。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醴陵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