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察权定位下思考侦查监督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eva37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檢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是《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之一,这也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具体表述。具体表述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侦查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查监督权行使关系到检察权的实现,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我们有必要对侦查监督进行思考,剖析其构成,明确其缺陷,为其更好的实行提供构建思路。
   一、侦查监督权的构成
   现在主流观点是将侦查监督界定为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与侦查活动监督三个方面。在侦查监督实践中,“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考察侦查监督,必须考察审查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规定:“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司法解释上,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基本是事后审查。但是,“事后审查制比较不能有效防止警察的说谎(伪证),甚至会鼓励警察的说谎(伪证)。”由此,有学者关于“抓制度建设,从证据入手,靠案卷说话,这是现代宪政与刑事法治的基础工作”的观点便值得反思。因为案卷虽然是科层式司法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但不能寄望于侦查机关自己装订的案卷反映自己的非法行为。整个侦查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一般较为隐蔽,不易从侦查卷宗中发现。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如贪污、挪用、随意变卖处理等。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危害极大,关于侦查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较为多见,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侦查中要运用专门的侦查策略和措施,侦查终结后要提请检察院起诉。在这全部的侦查程序中,有很多必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如立案要书写立案报告,要请上级领导批准,讯问时,根据不同情况要使用《提审证》和《传唤证》,除法律规定情况外,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其他还有《拘留证》、《逮捕证》、《提请起诉意见书》、侦查活动中的各种笔录等。另外,各种侦查活动都必须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和有关规定,如讯问、搜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搜查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必须当场列出清单和各种法律文书的签名要求等。这些方面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能从侦查案卷中发现,是比较容易监督的侦查违法行为。
   从证据入手,靠案卷说话,使得我们必须在审查批捕的时候,我们需要进行立案监督,?发现大量未立案的案件线索,使其进入诉讼视野之中。也有必要对审查逮捕执行情况的后续跟踪检查、督促办理工作,确保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这种工作模式主要包含以下内容:①追捕到位情况监督,②立案监督案件的查处,③存疑不捕案件的补充侦查,④相对不捕案件的最终处理,⑤附条件逮捕案件的侦查进展,⑥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⑦捕后取证意见、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的落实等。
   二、侦查监督的现实缺陷
   1、立案监督作用较为有限
   立案监督分为两种:对不立案的监督和对已立案的监督。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前一种形式,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自2002年开始,各地检察机关开始了对已立案件进行监督的尝试,并逐渐将其纳入目标考核的范围。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旦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已立案件的纠正意见”,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或不应立案,由此进入立案监督的正式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法虽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责,但并未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往往只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软性措施进行监督,也无有效办法监督公安机关对已立案案件的侦查进度,导致实践中“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消极侦查情况较为常见。
   2、审查批捕中的违法监督缺失。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公安机关宣布逮捕、释放的回执往往未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且从侦查监督工作实践可见,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案件任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时有发生,变更后也不将相关材料送交检察机关备案或超期送交。对于有条件逮捕案件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也往往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征得检察院同意。审查不批准捕的案件,公安机关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存疑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或是将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并以此为由不作补充侦查,也不重新报捕,使案件不了了之;或是不作补充侦查,等到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将案件毫无变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既造成诉讼效率减低,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无逮捕必要性做出的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有时会自行降格处理,将批捕对象予以劳动教养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甚至不处置而简单地予以释放,造成案件流失;针对绝对不捕而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时会将报捕对象简单地一放了之,不管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这些问题的监督由于在法律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监督使人感到乏力。
   3、侦查监督权威与手段较弱
   从立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规定来看,侦查监督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违法和责任是必然联系的,如果一个违法活动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我们怎能去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违法呢?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的关系规范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一种平行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在配合中开展,监督措施也往往需要侦查机关配合才能落实。”这表明其权力因素尚不充分。
   4、实践中,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侦查活动脱离于侦查监督。侦查监督不力也间接导致侦查权的寻租与侦查违法行为的蔓延。侦查权力是一种资源,具备与财富资源交易的可能,而在侦查监督措施缺位的情况下,更是有助于这种交易的膨胀。近年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凡是有警察充当保护伞的,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利用侦查权寻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交换的情形。
   三、构建有效侦查监督的思考
   1.强化提前介入促进侦查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而现有的检察机关介入的侦查活动中,被认为侦查监督是职责以外的活动,是非正常的程序。认为检察机关进入侦查阶段,是简单的联合办案,职责不分,是为了临时加快办案速度的权宜之计。这导致提前介入是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服务,而违背了侦查监督的宗旨。本人认为,应该从法律上规定,从侦查的开始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中,检察人员均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侦查,并有一定的决定权和建议权。
   2.完善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
   对侦查进行监督不仅要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能及时纠正这些违法行为,使办案质量得到保证,完成依法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刑事訴讼任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一直是侦查监督中的薄弱环节,法律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对其他侦查措施的纠错,法律规定也不明确。纠错的机制运用不到位,所以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的处分权,如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权,提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的侦查人员提出警告,责令由于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3、建立侦查监督管理台帐
   针对追捕、立案监督、批捕以及不捕案件,制定相对应的跟踪监督情况表,可以实行谁主办谁跟踪,一案一表,一式两份(承办人、内勤各一份),承办人以电话询问、上门调查等方式定期进行动态监督,内勤统一制作管理台帐,及时督促,执行情况纳入个人绩效考核。上述跟踪监督均应定期进行,记录内容除写明诉讼阶段、侦查进展等外,还应记录跟踪监督的时间、方式、联系人及提出的监督意见或建议。
   对于各类决定执行回执,由侦监科内勤初步审查、统一记录。内勤定期统计数据,对后续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多次出现的同类不规范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同意,以通报形式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整顿并回复。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醴陵412
其他文献
摘 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其中第四十八条在原有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首次得到明确。本文将在此背景下,阐明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特点,电子数据证据收集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收集;问题及对策   当今社会,
期刊
2011年邳州市院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案件13件16人,而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就高达6件9人,分别占贪污贿赂案件的46.1%和56.3%。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案件高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破坏了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征   1、涉案金额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恶劣   医疗卫生是关系着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领域,党和政府历来都非常重视对
期刊
摘 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国家针对社会现实中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现象做出的及时反应,对保护人们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新设不久,如何理解该罪,还尚需结合实践来研究。本文以现有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河北某组织
期刊
检察院办公室作为检察机关组织机构的枢纽,工作价值主要体现在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检察业务服务、为各部门工作服务上。办公室工作要明确职能定位,围绕全院工作进行思考和谋划,用心做好目标督查、综合协调、督办、办文办会等政务和事务工作,而督办职能是办公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领导机关及领导的决策成功实施的关键,对推动各项检察工作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我们认为办公室在充分发挥其承上启下、参谋咨询、综合协调等基
期刊
商業贿赂犯罪是一种新型的严重的经济犯罪,它是指经营者以非法获利和取得竞争优势为目的,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索取、收受或支付他人财物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充当媒介、促成前行为,危害正当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近几年来,商业贿赂犯罪日益猖獗,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腐蚀了商业道德,败坏了社会风气,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毒瘤。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
期刊
拘役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惩罚、矫正和预防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制度设计和刑罚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拘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其教育矫正作用也较差。面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轻微刑事犯罪,对拘役适用进行改革创新以有效发挥其刑罚作用,已成为一项必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拘役的概念、特性及价值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作为一种短期自由
期刊
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 “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   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期刊
摘 要: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起始年龄的规定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做法,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该规定的现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它不再适合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虽然当今世界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是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但是从我国少年儿童实施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现状、少年儿童身心发展情况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状况来看,我国确有必要下调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 起始年龄; 降低  
期刊
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履行法律职责,在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抗诉工作也有其复杂性及其局限性,而调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对于一些案件来说,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会更加快速,有效,而且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于是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解机制应运而生,民行检察调解工作机制是当前检察机关为适应时代需要
期刊
近年来,崇左市市区内网吧和电子游戏室经营管理状况堪忧,主要是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违规经营,且有泛滥的趋势。其中不少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一些电子游戏室甚至利用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成为社会公害。为了协助有关部门整顿治理黑网吧、电子游戏室,推动犯罪预防工作开展,促进社会和谐,江州区检察院调动人力物力对市区内网吧、电子游戏室的经营管理,以及因非法经营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刑事案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