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行动理论视域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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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交往行动理论,对正处于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人们提出了四点要求——可理解性、真实性、真诚性、正当性,以此使交往过程中的人们拥有相同的知识背景、单纯的心理动机,从而解决人们在与他人交往或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不便或不公平。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正是基于改变公民个体与污染企业对抗时面对的知识、能力不对称状况,提出了以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作为主体与污染企业对抗,实现诉讼对抗双方的能力对等。
  关键词:交往行动理;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09-02
  作者简介:王子(1933-),男,河南许昌人,北京林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犯罪。
  一、交往行动理论
  (一)交往行为的基础
  交往行动理论的创立者哈贝马斯认为,人类生活的世界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部分: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根据行为者与这三个世界发生的关系,又有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目的理性行为模式、规范协调行为模式和戏剧化行为模式。
  人们对外展示自我观点和看法的时候身处主观世界,其行为因人而异故而戏剧化,但为了展示自我并得到他人的接受,行为者的行为被要求真诚,行为所展示的内容为可理解的;而当人们在欲以他人的配合完成某事的时候,他们身处客观世界,行为者会为达到目的而根据客观世界的规则合理计划自己的行为,这要求其在交往的过程中提供的和得到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当然,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从来不是分裂的,二者共同存在于人们同外界的交往的过程之中,众多的此类交往行为反复发生,人们所处的社会世界就会形成一套其成员共同遵循的价值规范,来维护社会运行所依凭的秩序,而这些秩序的最基本要求是正当性。
  (二)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在我看来,正是由于生活世界存在“视域是有限的”和“知识是无限的”这一对内在矛盾,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与“生活世界”相对立的“系统”才出现了。
  “系统”和“生活世界”一样是调节人们交往行为的规范,二者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生活世界从实体内容的层面以价值规范调节人类行为,系统从外部形式的层面以程序规范调节人类行为。然而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证明,系统往往比生活世界更有效率,所以系统与生活世界原本相互配合的关系被逐渐弱化,系统被更多地使用,并渐渐形成了自己独有的内涵。此时,社会世界中的“共同价值规范”被“系统规则规范”取代,“正当性”被“利益性”取代。这就是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生活世界被系统殖民化”。
  (三)解决方案
  为了解决“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实现有效而真实的交往,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行为的四点要求:可理解性、真实性、真诚性、正当性。可理解性要求交往行为者的行为是可为对方理解的,这是实现信息沟通、共享,以及随后达成共识的前提;真实性要求行为者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这才能保证交往意欲达到的效果最终真正实现;真诚性要求交往者的行为所反映的是其真实的目的,明修栈道、暗度陈仓而达成目的的行为不是哈贝马斯倡导的交往行为;正当性要求行为者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这是行为能为社会接受的必然要求。
  只有满足了这四点要求,人们在交往过程中才会表露真实目的,提供对方可理解的信息,实现问题的高效解决。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一)环境要素的介入
  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环境民事案件设置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民事案件是指有环境要素介入的民事侵权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针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
  之所以针对环境侵权案件设立特殊规则,原因在于此类案件有环境要素介入。一个区域内所包含的环境要素有很多,包括空气、水、土壤、动植物、温度、湿度、光照等,而诸要素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相互作用关系,加之处于该环境之中的主体并非单一的,因而想要证明环境的变异是由某个主体的某个行为引起的,是非常困难的。同理,被侵权人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各种环境要素,想要证明其权益受损是由于某一具体环境要素的改变造成的,无论是物理学、化学还是医学角度,都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环境具有很强的自净能力,所以单一主体的行为很难造成环境的性质改变,大多数环境污染都是由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所以很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由数个污染主体的行为造成的。
  (二)公共利益的暴露
  首先,公共利益可能被扭曲或者被抛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属于交往行动理论中“社会世界”成员所遵循的“共同价值规范”。如前文所分析的,这种共同价值规范会因为个体同系统的不对等交往而被“系统规则规范”取代。具体到环境案件中,污染者在遇到主张权利受损的个人时,为了息事宁人通常会提出给予一定赔偿,而受侵害人基于双方实力悬殊的考虑,往往会接受。这就使得原本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污染行为逃过一劫,继续侵害更多人的相关环境利益。上升到理论层面讲,就是本应该成为共同价值规范的“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被系统规则规范“破财消灾”取代。
  其次,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民的利益太分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偏向,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代表性不足。公共利益是众多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相互竞争、对抗之后,各方妥协形成的产物,对各方利益都有一定程度的保護,同时也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因而,通过单个主体的私益诉讼所起到的效果,不能真正反映公共利益的要求,甚至还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暴露是需要特殊过程的,个体利益或群体利益的简单相加不可能反映出公共利益的真正要求。
  就环境公共利益而言,妥协之后的个人利益反映在公共利益中,是可能被缩小或者放大的。比如公共图书馆这个环境,我一个人大声讲话可能影响有限,但若人人都大声讲话,安静的看书环境就会不复存在,因而为了维护更多人的安静看书的权利,必须限制每一个人大声说话的权利。再比如一条流经我小区边上的河流,为了河流水质的清洁而关闭上游的化工厂,那么我能享受的清洁水流将扩大到整条河流。   个体利益形成公共利益的这一过程,也即公共利益的暴露,是一个交往行动过程,需要符合交往行动理论的要求——要求参与者对公共利益的内容有理解的能力、能够真实表达公共利益的内容、其根本目的也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其提出的要求具有正当性。相比之下,个人的“视域”受限、资金和知识水平不足、目的多为图利性,因而不符合“可理解”、“真实性”及“真诚性”的要求。
  综合此部分的分析,就我的社会现状而言,公民暂时不适合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可以作为主体被逐渐扩展到环境公益诉讼的部分领域,并最终可以作为所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比如美国的公民成立临时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三、法律规定的理论分析
  通过上述的论述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两方面的特点:案件的相关信息复杂专业、公共利益的暴露需要特殊过程,正是交往行动理论中的交往困境,需要以交往行動理论的四要素方案来进行解决。
  首先是“环境案件的相关信息复杂、专业”这一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首先在专业范围上被限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这就保证了其业务的专业性;其次,“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要求既是正规性的要求,也是对其业务水平的要求,只有规模达到较大市级的环保公益组织,才有可能吸纳专业水平较高的人才,才有可能接触足够多的案件以积累经验,“五年以上”的时间要求是同样的目的。这样长期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较大的社会组织,才能对环境案件的相关信息有理解可能、有分辨真伪的可能,符合“可理解”和“真实性”的要求。而“无违法记录”的要求,则是对“正当性”的保障。
  所以,就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个特点,只有法律规定的环保公益组织才能达到交往行动理论的要求,有能力与污染者的系统对抗。
  其次是“公共利益的暴露需要特殊过程”这一问题。
  环境公益组织由于具备与排污企业对抗的实力(包括资金和知识),不会因实力差距而放弃维权。而且,《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也做了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此外,“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规定更是从反面确保了这一点。
  这些规定,确保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符合交往行动理论中的“真诚性”要求,真的以“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为目的进行各种活动,包括提起诉讼。而且,法律规定的环保公益组织,由于其长期专门从事环保公益事业,具备充分的资金和知识水平,能够站在整体的高度,代表不特定的多数人正确主张公共环境利益的要求。
  综上所述,相比个人及其他个体,法律规定的环保公益组织拥有足够的资金和知识水平对抗污染企业,具备正确主张并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能力,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契合环境公益诉讼的两个特点,完全符合交往行动理论原理,因而是合理并有效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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