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之六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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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骗取贷款罪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本文对本罪从六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100-01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从以下六个方面来解析本罪:
  一、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问题
  本罪是双重客体还是单一客体,理论上对此有两类不同主张。一类主张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用及其管理制度;有的认为该罪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有的认为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另一类则主张本罪客体为单一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认为由于本罪不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为必要要件,不必然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本罪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的行为和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二、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问题
  本罪的损失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按照《公安部关于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公安机关认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1)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经清算完毕的;(2)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3)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借款人已经名存实亡的;(4)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5)其他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三、骗取贷款罪损失认定的时间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损失的时间应界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院起诉之前,行为人在法院判决之前继续还款的可以做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贷款虽然没有到期,但已经出现贷款人、企业破产清算等情形,银行认为其有不能还款的巨大风险而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损失的认定应推延至贷款到期后。因为骗取贷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贷款到期前仍有通过民事渠道还贷的可能。只有民事救济用尽,才可以考虑刑事手段介入,才能准确区分骗取贷款和贷款欺诈的界限。
  四、银行是否明知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或者说对贷款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目的不是明知的。那么,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或目的明知时,为了追求本单位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以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那么,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另一种情况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策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借款人和贷款经办人共同的欺骗下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被骗的对象就是贷款决策者。行为人以骗取贷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了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具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五、“借新还旧”中如何认定骗贷的数额问题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的人普遍资信程度较差,贷款到期后要么无力偿还本息,要么想继续使用贷款。银行或贷款人都有可能会提出借新还旧的要求,在“借新”的贷款审查中,往往会继续使用或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材料。那么,这时的骗贷数额应如何计算呢?是按第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还是按借新还旧的多次贷款中数额最大的一次计算,抑或将多次贷款额累加计算?笔者认为,按最后一次贷款的数额更为合适。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我们考虑是否给予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借新还旧”是当下商业银行为调低不良贷款率,完善担保和弱化贷款风险的一种普遍操作手法。相关法规并未有禁止“借新还旧”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社会危害性并未有更大的加深。如果累加计算,势必有违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界限把握问题
  骗取贷款罪作为贷款诈骗罪之后的一个补充罪名,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有,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无,通常按骗取贷款罪来处理。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内心状态,在刑事侦查和审判时很难查证,故通常是根据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困难,若涉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罪名,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从有利于取证、起诉和定罪的角度考虑,往往以骗取贷款犯罪定性。据统计,骗取贷款罪名出台后,判处贷款诈骗犯罪的案件极少,骗取贷款呈现口袋罪的趋势。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罪,虽然骗取贷款罪降低了打击贷款类犯罪的门槛,但是,不能因此忽视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的打击。要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认定,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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