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列车晚点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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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铁路运输在我国承担着中远途运输的主要运力,但是,对列车晚点的问题,铁路法所作的规定并不适合现在时代和现实的要求,对于铁路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铁路法并未作规定,晚点道歉是温柔一刀,你不接受也得接受;接受了也什么都得不到。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而火车晚点,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迟延发车,二是迟延到达。对于迟延发车行为,我国铁路法是做出了明确规定的,但是对于迟延到达的行为,却是一直讳莫如深。随着公民法治意思与维权意思的加强,以后这一方面的纠纷只会越来越多,逃避与搪塞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铁路方必须拿出诚意,放下“铁老大”的架子。因此,完善铁路法对列车晚点问题的规定,补偿晚点列车对旅客造成的损害,势在必行。参照各国的立法例,我国可以从晚点的时间、车次等级、过错认定,赔偿原则,赔偿方式等来构建我国的列车晚点赔偿体制。
  关键字:铁路运输合同 列车晚点 赔偿
  
  我认为,对于列车晚点问题的法律规定的缺失相关立法人士是十分清楚的,可是为什么一直没有对这方面的法律作出修改和规定呢?究其原因,我觉得是有关部门不敢下这一剂“猛药”。铁路运输是国家运输的大动脉,尤其在中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背景下,铁路运输更是关系着国计民生。要是贸然立法决定列车晚点旅客可以索赔,那么势必对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十分大的负担和压力。但是,晚点赔偿也并不是全部赔偿,无限度赔偿,而是有多种规则限制,也有多种赔偿方式。参照各国的立法例,本人就列车晚点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构建,提出一下几点意见:
  第一、归责原则
  我认为列车晚点应该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众所周知,在旅客与铁路的对比中,旅客处于弱势的地位,铁路方掌握着运输途中的各种资料和数据,而旅客在旅途中要收集证据并不容易,因此旅客将难以举证,从而其权利将很难得到保护。而过错推定原则就很好的平衡了双方的责任轻重,由于铁路方掌握着运输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数据,因此,由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是比较合理。
  第二、免责事由
  我认为,铁路方关于列车晚点的免责事由可以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两类。
  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一趟列车的晚点可能会导致相关的列车均晚点,此时是否可以此作为一项不可抗力?我认为是可以的,作为初始的晚点车辆,其晚点的发生对于后续晚点列车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克服的,必须严格按照事先制订的先后错车次序运行,以保证整个铁路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转。因此,对于后续的晚点列车而言,其晚点是可以归因于不可抗力的。
  这里需要明确一点,如果列车晚点是由于铁路路轨发生故障、检修或者列车途中出现机件问题需要维修而导致调度出现问题等,则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因为铁路方作为具有从事铁路运输相关专业知识的一方当事人,对列车及线路的检修应该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保证运输的安全及顺畅,其对列车及铁轨的工作状况应该了然于心,而且每趟列车进站后都要入库一定时间进行检测,路轨也应定期进行检查及维护。所以,由于车次调配、车务维修等原因造成的延误而导致的列车晚点并不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铁路方对此是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具体的赔偿规定
  1、晚点的赔偿标准应该从赔偿的起算标准时间上按晚点的时间长度递增,但总的赔偿额不应超过车票的票面金额。首先,并不是晚点一分钟就要赔偿,晚点赔偿应有一个赔偿的起算时间。其次,赔偿标准超出某一时间段时应该有所增加。最后,赔偿并不是没有限额,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车票的票面金额。
  2、晚点的赔偿标准应该视列车的等级而有所不同。因为,等级较高的列车一般速度较快,票价较高,对舒适度的要求也较高。而且在我国的铁路旅客运输习惯中,低等级的列车一般要给高等级的列车“让路”,所以高等级的列车的正点率也比较高,较少出现晚点现象,旅客对其正点到站的信赖度也就比低等级的列车要高,因列车晚点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也就比一般的列车晚点来的大。
  3、晚点的赔偿标准还应该以运输路程的长短而异。对于短途运输,相较于长途运输而言,其时间性更强,而且由于路途较短,事实上其正点率也相应会比长途车来的高,旅客对短途车正点到站的信赖程度应该说往往比长途车要高,因此短途车晚点赔偿的起算标准应该比长途车更低。
  4、晚点的赔偿标准还应该分时期。在中国,“五一”、“十一”、春运等时间段由于客流高峰的到来,铁路的运力会显得十分紧张,运输的旅客数量也比较大,所以,建议在春运等铁路运力紧张与市民出行的高峰期,适当减轻铁路方的义务,仅当其严重晚点即严重违约时才承担因晚点而导致的赔偿责任,但仍需要口头向旅客道歉。
  5、赔偿方式。《合同法》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列车晚点到站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可以适用以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原理与审判实务》何志 法律出版社
  [2]《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王利明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合同法原理与应用》 孙进丰 王燕华 立信会计出版社
  [4]《新合同法精解及实用指南》曾学龙 唐明勇 徐佩红 广东人民出版社
  [5]《合同法学》 陈小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上接第106页)
  (二)学校场域中强势群体的存在
   公共选择理论者认为, 从事政治活动或公共选择的人和从事市场活动的人一样, 都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在学校活动中, 学校管理者和教师都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个体, 各自在计算着自己的利益得失, 也以各自的利益标准来行事。因此, 一项学校内部制度的产生, 实际上就是学校内部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群体博弈的结果。在某些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的产生过程中, 制度决策者要么自身就是学校强势群体的代表, 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制度决策; 要么出于巩固自身地位的考虑或其他方面的原因, 不能不顾及到学校场域中强势群体的存在, 不能不更多地去倾听和采纳强势群体对预期制度的看法和观点, 为此而做出有利于强势群体利益的制度决策。在当前的一些学校内部制度中, 强势群体的利益和观点通常会得以更多的彰显, 而制度内容本身的公平失衡也就难以避免了。
  三、学校内部制度制定者缺陷
   从理论层面而言, 制度的制定是一个极具科学性与复杂性的过程。学校制度的产生就是制度制定者依据一定的价值理念, 综合权衡影响制度的内外环境,深刻分析制度所适用的对象, 合理推测制度产生的预期效应, 严格按照制度制定的相关程序做出决策的过程。在这一系列环节中, 制度制定者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是确保学校制度科学性的先决性条件。然而, 从我国中、小学校的现实情况来看, 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往往就是学校制度制定者的软肋。当前, 由于制度制定者缺乏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至少可能导致以下两方面问题的出现: 第一, 制度制定程序的科学性不足。主要表现为对制度的产生背景分析不全面; 对制度决策的民主性、公平性认识不深刻。第二, 制度由思想向文本转化的障碍, 主要表现为文本制度的不规范问题。制度既是学校变革的深层内容, 又是影响学校其他方面变革的重要因素。当前, 基础教育学校的现行内部制度中所暴露出的各种缺陷, 事实上已对学校的后续变革和进一步发展造成诸多的负面影响。如, 学校内部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功利化缺陷, 不仅给教师的身心增加了重荷, 且大大降低了教师的职业认同度,促使一些教师片面地把教育职业看作是自己谋生的一种工具。而学校制度中表现出来的公平失衡和人文关怀不足, 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教师的工作幸福感, 以至部分教师把学校视为一个反映社会阴暗面的微缩场景, 一个燃尽自己生命的地方, 而非一个能展示充分自己才能的舞台。与此同时, 功利化的学校内部制度不仅背离了促进学生发展这一目标, 而且在事实上制约着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内部制度缺陷的克服, 从技术视角而言, 是对旧制度的修订或废止, 以重新建立新制度。然从更深层次分析, 学校内部制度缺陷的克服, 不只是技术的更新, 还有赖于人们思想意识的转换, 以及社会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因为上述缺陷的深层根源并不在学校内部, 而在于社会大环境的制约, 如制度产生过程中行政意志的主导, 本身就是社会政治体制中痼疾的表现; 学校内部制度结构的变迁需要社会制度结构的支撑, 需要有能容纳与保障其变革成果的制度环境; 而学校内部制度对民主、公平等原则的贯徹, 也必须得到社会舆论、社会氛围的支持。因此, 为克服学校内部制度中的种种弊端, 学校内部的管理者、教师和学生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与合作, 同时, 社会的制度环境也应与之配合, 共同为学校内部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而努力。
  
  参考文献:
  [1] 龙君伟.新课程与学校组织变革[J].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3, 10.
  [2] 杨秀芹.试论学校的依赖性与独立性[J].教育科学, 2002, 4.
  [3] 庄西真.关系: 一个学校社会学的分析框架[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5,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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