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如今,到养老院养老已越来越普遍了。与此同时,老人在养老院发生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多。一起伤害事故,让一位老人的晚年生活受到重创,给一个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遗憾。
案例一:约定二级护理没落实
入住某养老院的蒋女士在前往厕所时不慎摔倒骨折。蒋女士的家属以养老院未尽护理义务为由将该养老院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养老院赔偿各项费用18万余元。
蒋女士家属表示,蒋女士入住养老院时和院方约定,需为老人配备床边台灯一个。入住后,养老院并未按照约定给蒋女士配备台灯,在无人护理、房间内光线昏暗的情况下,老人上厕所时摔倒。事发后,养老院致电其儿女,但没有将患者送往医院就医。第二天上午8时,蒋女士的女儿赶到养老院,才将老人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后确诊为右侧肱骨颈骨折伴有股骨头脱位,手术后又出现小便失控,诱发结肠梗阻、气虚血瘀后中风。蒋女士在出院后,因病情多次反复,生活不能自理。
院方表示,双方在签订的入住协议中约定蒋女士在入住期间由养老院提供二级护理服务,房间由两位老人同住,配有独立卫生间,两人共用一盏台灯,床头设置紧急呼救按铃。蒋女士入住后一直自行料理生活,院方并无过错。同时,蒋女士送院治疗康复后再次返回养老院,随后又因为原发性高血压、脑梗、痛风、便秘等症状多次送院治疗的行为,与前次院内摔倒没有直接因果联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规定,二级护理的内容包括 “搀扶行走不便的老人上厕所,以防摔伤”,但该案中蒋女士在入住养老院后一直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存在行动不便的情况。而且,蒋女士床头也有紧急呼叫按铃可以呼叫护理人员,而蒋女士并没有使用该按铃寻求帮助,因此其如厕时没有护理人员协助并非养老院的过错。同时,蒋女士一方也无法证明房间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但是,蒋女士摔伤后院方并未立即将其送医院治疗,处置不当,故判令院方承担30%责任。蒋女士之后又多次住院治疗,考虑到主要治疗的为高血压、脑梗等症,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骨折部分的医疗费等共计五万余元,由养老院一方承担30%。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蒋女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等共计2万余元。
案例二:摔倒送医是硬性要求
2012年年底住在某养老院的老路洗澡时不慎摔倒。养老院称,经初步检查无明显摔伤特征,因为人手不够,没有将老路送往医院救治。当家属赶到养老院,发现老路的神态有异,便立即要求养老院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将老路送到医院检查,被养老院拒绝。不得已,家属只好自行把老路送到医院。次日,老路在医院死亡。
事后,老路的家人将养老院诉至法院。养老院则辩称,老路死于自身疾病,养老院无过错。法院调查认定,养老院作为提供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在事发当日明知老路身体不适,却未予以充分重视,未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仅是电话通知家属,也未在第一时间及时联系医疗机构予以救治,在履行托管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养老院的行为明显存在瑕疵,且不能排除过错行为与老路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万元。
养老院公益为主 赔偿力不从心
近一段时期,各地法院受理以养老院为被告的“托老”案件越来越多。从纠纷的出现来看,相当一部分老人的受伤或者死亡是因为养老院的护工责任意识不强,养老院管理不善引起的。
一般这样的案件虽然有了获赔判决,但原告方很难获得足额赔偿。对此,法官坦言,没有资金保障、法律缺失是造成这种判决“落空”的主要原因。在执行这些案件时,执行法官发现,一些养老院带有社会福利性质并且承担着一定社会责任的机构,虽然有着经营性质,但大部分仍旧以公益为主,因此,养老院很少有暴利的情况。在略微盈利的情况下,一旦遇到损害赔偿纠纷,养老院自然力不从心。
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已经注意到了这一情况,并试图通过给入住养老院的老年人买意外保险的手段来解决,但是目前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南京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一位负责人说,南京市民政局和保險公司洽谈后,保险公司提出高危人群容易出现意外,赔付数额巨大,保险公司顾虑很大。对此上海市的做法是让养老机构适当提高价格,为每一位老人购买商业保险,将风险分担给保险机构。
审案的法官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老人或家属与养老院必须签订明确的“托老”合同,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老年人或家属最好与养老院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养老院到底应履行何种程度的看护义务要有明确约定,双方尽可能地细化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要只是达成口头协议。
而养老院一方要及时将老人身体状况的变动登记在案,根据入住老年人的体检结果,院方可提供针对性的服务,还要反复和家属接触,尽量了解他们的真实意图,避免老年人偶有意外,子女们就闻讯而来,与院方大谈“条件”。总之,养老服务机构一定要规范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杜绝管理漏洞,加强法律意识,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责编:孙展)
案例一:约定二级护理没落实
入住某养老院的蒋女士在前往厕所时不慎摔倒骨折。蒋女士的家属以养老院未尽护理义务为由将该养老院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养老院赔偿各项费用18万余元。
蒋女士家属表示,蒋女士入住养老院时和院方约定,需为老人配备床边台灯一个。入住后,养老院并未按照约定给蒋女士配备台灯,在无人护理、房间内光线昏暗的情况下,老人上厕所时摔倒。事发后,养老院致电其儿女,但没有将患者送往医院就医。第二天上午8时,蒋女士的女儿赶到养老院,才将老人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后确诊为右侧肱骨颈骨折伴有股骨头脱位,手术后又出现小便失控,诱发结肠梗阻、气虚血瘀后中风。蒋女士在出院后,因病情多次反复,生活不能自理。
院方表示,双方在签订的入住协议中约定蒋女士在入住期间由养老院提供二级护理服务,房间由两位老人同住,配有独立卫生间,两人共用一盏台灯,床头设置紧急呼救按铃。蒋女士入住后一直自行料理生活,院方并无过错。同时,蒋女士送院治疗康复后再次返回养老院,随后又因为原发性高血压、脑梗、痛风、便秘等症状多次送院治疗的行为,与前次院内摔倒没有直接因果联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规定,二级护理的内容包括 “搀扶行走不便的老人上厕所,以防摔伤”,但该案中蒋女士在入住养老院后一直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存在行动不便的情况。而且,蒋女士床头也有紧急呼叫按铃可以呼叫护理人员,而蒋女士并没有使用该按铃寻求帮助,因此其如厕时没有护理人员协助并非养老院的过错。同时,蒋女士一方也无法证明房间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但是,蒋女士摔伤后院方并未立即将其送医院治疗,处置不当,故判令院方承担30%责任。蒋女士之后又多次住院治疗,考虑到主要治疗的为高血压、脑梗等症,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骨折部分的医疗费等共计五万余元,由养老院一方承担30%。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蒋女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等共计2万余元。
案例二:摔倒送医是硬性要求
2012年年底住在某养老院的老路洗澡时不慎摔倒。养老院称,经初步检查无明显摔伤特征,因为人手不够,没有将老路送往医院救治。当家属赶到养老院,发现老路的神态有异,便立即要求养老院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将老路送到医院检查,被养老院拒绝。不得已,家属只好自行把老路送到医院。次日,老路在医院死亡。
事后,老路的家人将养老院诉至法院。养老院则辩称,老路死于自身疾病,养老院无过错。法院调查认定,养老院作为提供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在事发当日明知老路身体不适,却未予以充分重视,未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仅是电话通知家属,也未在第一时间及时联系医疗机构予以救治,在履行托管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养老院的行为明显存在瑕疵,且不能排除过错行为与老路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万元。
养老院公益为主 赔偿力不从心
近一段时期,各地法院受理以养老院为被告的“托老”案件越来越多。从纠纷的出现来看,相当一部分老人的受伤或者死亡是因为养老院的护工责任意识不强,养老院管理不善引起的。
一般这样的案件虽然有了获赔判决,但原告方很难获得足额赔偿。对此,法官坦言,没有资金保障、法律缺失是造成这种判决“落空”的主要原因。在执行这些案件时,执行法官发现,一些养老院带有社会福利性质并且承担着一定社会责任的机构,虽然有着经营性质,但大部分仍旧以公益为主,因此,养老院很少有暴利的情况。在略微盈利的情况下,一旦遇到损害赔偿纠纷,养老院自然力不从心。
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已经注意到了这一情况,并试图通过给入住养老院的老年人买意外保险的手段来解决,但是目前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南京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一位负责人说,南京市民政局和保險公司洽谈后,保险公司提出高危人群容易出现意外,赔付数额巨大,保险公司顾虑很大。对此上海市的做法是让养老机构适当提高价格,为每一位老人购买商业保险,将风险分担给保险机构。
审案的法官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老人或家属与养老院必须签订明确的“托老”合同,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老年人或家属最好与养老院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养老院到底应履行何种程度的看护义务要有明确约定,双方尽可能地细化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要只是达成口头协议。
而养老院一方要及时将老人身体状况的变动登记在案,根据入住老年人的体检结果,院方可提供针对性的服务,还要反复和家属接触,尽量了解他们的真实意图,避免老年人偶有意外,子女们就闻讯而来,与院方大谈“条件”。总之,养老服务机构一定要规范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杜绝管理漏洞,加强法律意识,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责编:孙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