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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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高发,肇事逃逸问题也因其复杂性而颇有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注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与刑法意义的“逃逸”是两种本质不同的行为。不能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既将逃逸作为责任认定的推定因素、又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责任;逃逸
  一、基本案例
  2012年11月20日5时左右,李某驾驶一辆轻型两厢小货车(驾驶车厢内坐3人,核定人数3人)在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上的快车道上行驶,听到货车右侧前部“嘭”的一声响声。李某猜想到可能是撞到什么东西,在继续行驶200米后停车下车查看,发现货车前部右大灯破损,保险杠部分破碎。李某回头查看没有发现路面有异常情况。李某为了避免招惹是非,就继续开车离开事发现场。事后查明:被害人王某在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上行走,后半蹲在快车道上捡手机,被李某驾驶的货车撞击当场死亡。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指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出现了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在于: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反而完全是受害人王某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其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其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又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当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 交通肇事罪是以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为前提,其构成必须以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为前提,即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否则不可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构成交通肇事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驾驶的货车没有存在超载以及超速行驶的违规行为,受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主要是由于王某擅入禁止行人的路段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李某肇事后离开案发现场,应当认定存在“逃逸”行为。李某的逃逸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这个角度上讲,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种意见忽视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拟制性规定,即“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可见,如果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推定其全部事故责任。故第一种认定意见存在错误。
  (二)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某因为存在“逃逸”的违规行为被推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受害人王某的行为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李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便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在李某的构罪方面达成共识,但对李某适用哪种量刑幅度上存在争议。争议的存在主要在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不同,主要表现如下:
  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定。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此,需要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与刑法意义的“逃逸”是两种本质不同的行为。具体区别有:(1)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者是刑法。(2)前提不同。前者可能没有违反刑法,后者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3)“逃避”的内容不同,前者“逃避”的内容是协助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责任事故的义务,后者是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和救人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某的逃逸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不是刑法意义的“逃逸”。因为李某逃逸前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之所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在于其逃逸行为,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由法律直接推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外,李某逃逸之前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只是其逃逸的行为使其被推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李某的逃逸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不是刑法意义的“逃逸”。
  (2)若按照第二种意见将李某的逃逸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则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所谓“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是指法律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同一性质的否定性评价。就本案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便已经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该评价使得李某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这里的“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对李某定罪的情节。如果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意味着对李某的一个“逃逸”行为进行了两次否定性评价。所不同的是,前一次属于定罪性评价,后一次属于量刑性评价。这便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可见,李某的“逃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义上的逃逸,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果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便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所以,李某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故第三种认定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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