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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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相对于学者观点及立法之前的司法实践,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明显过小。同时,司法运行中还存在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欠缺、帮教考察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上述问题入手,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若干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2012年3月14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新规实施以来的工作实践中,笔者发现,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一些需要商榷之处,下面笔者结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就理解和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浅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于新刑诉法第271条[2],相对于立法之前的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明显过小。
  第一,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过小。新刑诉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仅限定于未成年人。而据笔者了解,在刑诉法修改前,虽然在具体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多数为未成年人,但各地检察机关适用这一制度多是从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主体认罪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考虑,极少对犯罪主体的年龄进行限定。
  第二,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过小。新刑诉法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限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触犯其它章节罪名的案件也不少见,如果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他条件,而仅仅因为罪名不在法定范围之内就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显然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
  第三,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刑期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范围过窄。笔者认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当然应当理解为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3]。而即使这样,也存在适用范围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而且,这些案件多数可以通过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此,这一限制无疑将导致最终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极少。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以外,在实际运行方面,现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以下方面有待完善:
  第一,被害人权益保护有欠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直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弱势群体。新刑诉法将“听取被害人意见”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无疑是考虑到了被害人权益。但其并未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而只是规定,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有权申诉或起诉[4]。对于权益已经受损的被害人而言,这种“事后救济”明显不公。更何况,无论是申诉还是起诉,被害人都要付出时间、精力和经济上的成本,这对于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这一规定还会导致实践中的悖论:如果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就应当将处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其都应当将案卷材料订卷归档保存,那检察机关将处于案件尚未审结却无案卷材料可依的尴尬境地。
  第二,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后案件审查期限如何计算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依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但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审查期限处于何种状态?是终止还是中止?撤销不起诉决定后审查期限是重新计算还是继续计算?发现嫌疑人有新罪或漏罪需要追诉的,审查期限如何计算?刑诉法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帮教考察机制不完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不明确。根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5],即由检察机关直接实施帮教考察。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考察帮教活动实施监督,而不是直接对嫌疑人实施帮教考察。依照新刑诉法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帮教考察的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决定是否起诉的还是检察关。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免会影响司法的中立性。同时,检察机关不是专门的帮教机构,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难免使帮教考察流于形式,影响帮教的实际效果。
  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改革完善的建议:
  第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嫌疑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所以备受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推崇,其根本在于能通过这一制度对轻刑嫌疑人开展“诉前教育”,力促其在真心悔过后能被免于起诉,从而更好地回归社会,不致于因被判处刑罚而脱离社会,甚至在服刑期间“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对社会和公共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在刑事程序立法中,对于一般刑事责任主体的轻微刑事犯罪均应当纳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之列,这样在当然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同时,也促进整个社会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泛认同,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当然,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嫌疑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及社会公共利益等进行综合考量,而不是只要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都一律适用。因此,笔者建议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得适用的情形进行细化规定。
  第二,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相对于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毕竟,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如果其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说明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失还没有得到有效补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还没有得到有效修复。这种情况下强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然会导致被害人起诉、申诉或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将使检察机关处于前述案件尚未审结就无案卷材料可依的尴尬境地。因此,将“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既能有效保护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避免实际司法操作中的尴尬与无奈。   第三,明确规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后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从法理上讲,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制度,审查起诉期限从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也相应中止。撤销不起诉决定后,审查期限应当继续计算。但这在实践中可能会遭遇不可实现的困境。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需要一系列审查、讨论和审批程序,并非瞬间就能做出决定。如果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审查期限已经用尽或所剩无几,检察机关根本不可能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上述一系列工作。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自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需要追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第四,成立专门帮教机构,完善帮教考察机制。结合现有司法资源,形成由一个部门主导、多部门多方位联合实施的监督考察机制,才能最大化地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与功能。笔者建议,将考察帮教工作交由公安机关主导,联合司法局、妇联、团委、学校、街道、居(村)委会等共同成立专门的帮教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属辅助和配合帮教委员会开展工作,同时由检察机关对帮教委员会的考察活动进行监督。帮教委员会应当将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如发现嫌疑人严重违反考察规定或者有新罪、漏罪需要追诉,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撤销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启动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审查程序。
  注释:
  [1]为表述方便,本文以下一律简称为“新刑诉法”。
  [2]《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3]因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法定刑表述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只有两个,即《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将其理解为法定刑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4]《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二款: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5]《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一款: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参考文献: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2]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
  [4]樊崇义、叶肖华:“论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5]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6]张寒玉、吕卫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3年第9期。
  [7]李明:“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8]徐祯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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